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050號
TYDM,109,壢簡,205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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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仲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237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仲翔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仲翔於民國105 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7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恐嚇取財 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 ,於108 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復興路與國光路 口附近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下分稱A 、B 、C 門號)及其他7 門不詳號碼之行動 電話SIM 卡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共 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下列 行為:
(一)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正欣傅俐綾之婚外情對話 紀錄截圖與手寫字條,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前往傅俐綾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小吃店之工作地點,見傅俐綾未在店內,便使用 A 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傅俐綾,並恫嚇其需購買上 開截圖及字條資料,否則將販售與其配偶,致傅俐綾心生 畏懼,隨即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
(二)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12月8 日以沈致學黃克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及B 門號、C 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同年月9 日 16時58分許、17時06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謝君鴻、廖珮 淳,均佯稱網站購物系統錯誤,要求謝君鴻廖珮淳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謝君鴻因此 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轉帳匯款2 萬4,321 元至上開 電子支付帳戶所產生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內;廖珮淳則於同日18時53分許、19時13分許,在 銘傳大學超商內,轉帳匯款2 萬9,970 元、2 萬5,666 元 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內。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董仲翔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 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 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46 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A 、B 、C 三 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 併予指明。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其 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者,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惟告訴人傅俐綾並未付款而未 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先加後減,及依第71條第2 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29237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有關告訴人謝君鴻廖珮淳遭詐騙財物之部分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 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有 關被害人傅俐綾遭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 紀錄,應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與金融帳戶同為以個人名 義申辦之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申辦本案門號 之SIM 卡後販售他人,致告訴人傅俐綾謝君鴻廖珮淳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小康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 交付門號共取得2,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無靜怡、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淑姿、余建國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董仲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仲翔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恐嚇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 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辦預付卡 換現金之訊息,遂於同年 5 月 28 日,在臺中市中區復興 路與國光路口之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 1 張後,以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藉以幫助其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正欣傅利綾之婚外情 對話記錄截圖與手寫字條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前往傅俐綾位於桃園市○○區○ ○路 00 號小吃店之工作地點找尋傅俐綾,見傅俐綾未在店 內,便使用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傅俐綾,並恫嚇 傅俐綾購買其所持有上開資料,否則將販售予傅俐綾之配偶 吳國華,致傅俐綾心生畏懼,惟傅俐綾嗣報警處理,並未交 付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傅俐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仲翔固坦承其於 108 年 5 月 28 日,在臺中市 中區復興路與國光路口之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 1 張後,以 200 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前揭門號會 被用於詐欺或恐嚇等語。經查:
(一)關於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傅俐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傅俐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小吃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2 張及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 8 張附卷可參,足認上開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手機門號,反而向人收集手機門號預付卡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手機門號預付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 手機門號預付卡從事犯罪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預付卡 5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 5 張,衡諸 常情,既然被告申辦門號如此容易,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員又有何必要以每個門號 200 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 門號,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於交付上開手機門號預付 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時,該人還向其保證不 會出事,只用於一般酒店叫客使用,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手機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使用,曾有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 手機門號預付卡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 可能,尚無法僅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有向被告 保證不會用於犯罪,即認為被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仍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手機門號預付卡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是被告對於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門號 ,可能目的在於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渠等實施詐騙犯罪一節 ,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 該手機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同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 其提供手機門號行為與實施恐嚇犯行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 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請依刑法 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犯罪集團 之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告訴人尚未交付 財物,則該詐騙集團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法遞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37號
 
被 告 董仲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之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05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董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08 年 12 月 8 日,以沈致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1163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義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電支帳號 0000000000 之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再於同年月 9 日 16 時 58 分許 ,撥打電話予謝君,佯稱係購物網站服務人員,因操作失 誤,致謝君刷卡付款金額有誤,要求謝君依其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云云,謝君因此於同日 18 時 38 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 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 萬 4321 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 戶內。嗣因謝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謝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董仲翔固坦承提供上開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108 年 5 月 28 日,在臺中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 5 張易付卡 門號後,與另外申辦之 5 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SIM 卡,以 2000 元代價同時交予對方,對方自稱係供酒店叫客使用, 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㈡告訴人謝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一卡通公司 109 年 8 月 3 日一卡通字第 1090803012 號 函所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 109 年 9 月 8 日以 109 年度偵緝字第 155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中壢簡易庭(寧股)以 109 年度 壢簡字第 2050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以 1 次提供本案及 上開案件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恐嚇及詐欺他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請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61號




 
被 告 董仲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之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05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同年 10 月 10 日,在臺中市 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SIM 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SIM 卡,各以新臺幣(下 同) 200 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08 年 12 月 8 日,分以沈致學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11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克 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13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 之名義,先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電支帳號 0000000000 、 0000000000 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而產生聯 邦銀行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後,再於同年月 9 日 17 時許, 撥打電話予廖珮淳,佯稱網路購物系統計設有誤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 9970 元、 2 萬 5666 元上揭虛擬帳戶內。嗣 因廖珮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珮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董仲翔於偵訊中坦承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 200 元之代價,將上揭門號交付給年籍不詳綽號「王子」之成年 男子,「王子」聲稱係供酒店 CALL 使用等情。 ㈡告訴人廖珮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致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㈣證人即黃美香於警詢之供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沈致學供之帳戶紀錄明細1份。
㈦證人黃美香提供之存款憑條 1 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1 份。
㈧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1紙、交易紀錄6紙。 ㈨證人黃梅香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各 1 份。
㈩上揭門號通聯調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 109 年偵緝字第 1552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寧股)以 109 年度壢簡第 2050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以 1 次提供本案及上 開案件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幫助 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及詐欺他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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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