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鄭媛心
被 告 張凱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新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 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騙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以S-26奶粉訂單錯誤等理由,需解除訂單云云,並另 佯裝為中華郵政總局人員指示進行匯款帳戶轉帳功能測試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一共操作4次網路轉帳,其中2次於同 日晚間8時28分許、晚間8時31分許,操作手機app中華郵政 「e動郵局」,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25,889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另外2次以手機通話指 示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57分、晚間8時59分左右,以協助測試 操作APP「上海商業銀行」為由,實際為誤導原告,網路轉 帳49,993元及49,999元至另一詐騙收款帳戶之玉山銀行帳戶 ,並支付轉帳手續費各筆5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原告上開4筆匯出款項連同手續費,扣除由上海商業銀行
匯出至玉山銀行的款項可領回79,988元,尚有95,880元未返 還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95,880元。並於本院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5,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我的帳戶實際金額並沒有那麼多,應該 只有75,876元,而且我要扶養小孩,目前沒有能力可以清償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49,987元及25,889元至 上開中信銀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凱茹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自承原告匯入金額有75,876元,雖以 要扶養小孩,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 認原告主張被騙而匯出75,876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部分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75,876元,業如前述,核被 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75,8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遭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入之另一詐騙集團收款帳 戶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此部分亦未遭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論處罪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 擔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入玉山銀行部分款項之犯行,或 與上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提供上開中信
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應就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 告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逾75,876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876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附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