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8號
SCDV,109,訴,358,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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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陳秉富
邱賢益
被 告 何濬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原告
邱賢益部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陳秉富
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富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賢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賢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邱賢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陳秉富尤嵩邱賢益分別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且其等間並無必要共同訴訟關係。又原告陳秉富尤嵩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延展言詞辯 論期日至110年4月7日,原告尤嵩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仍未到場,是原告尤嵩及被告已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尤嵩撤回起訴,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秉富邱賢益起訴時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 元、6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陳秉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秉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 頁);原告邱賢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賢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 第96頁、第73頁),因原告2人仍係基於被告於104年12月至 105年5月間,訛稱投資土地買賣,使原告陳秉富邱賢益給 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110年 3月10日期日經原告邱賢益聲請,110年4月7日期日經原告陳 秉富聲請,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下稱○○公司)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 105年6月29日止,負責買賣土地尋找買方之仲介業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協助○○公司、○○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5樓,下稱○○公司 )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下稱○○公司)所成交之「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子內地 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案」(下稱嘉義徵收案)土地買賣,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陳秉富邱賢益訛稱可以 投資嘉義徵收案等土地開發案,保證獲利有30%至110%不等 等語,致原告陳秉富自104年12月間起透過阮逸軒匯款予被 告共計110萬元(原告陳秉富僅就其中70萬元請求);原告 邱賢益則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5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 ,合計6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於 105年6月16日起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又原告陳秉富邱賢益均因受被告詐欺始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且被告確實 收受款項,被告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其以侵權 行為取得原告陳秉富邱賢益給付之上開利益,致原告陳秉 富、邱賢益財產總額因此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 屬於原告2人之利益,應認被告取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 返還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1原告陳秉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富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邱賢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賢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係於105年8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是其等於斯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原告 ;惟原告等人遲至108年7月15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時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此外,原告邱賢益與被告間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 係,其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60 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邱賢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秉富邱賢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案件偵、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25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及上訴案卷等核閱無訛,並有原告邱 賢益於105年4月6日、105年5月25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第131頁),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上訴審時針對原告陳秉富曾透過阮逸軒交付110萬元 及原告邱賢益曾於105年4月6日、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30 萬元、30萬元予被告等節均坦認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頁)。而被告對原告2人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386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原告陳秉富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原告邱賢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與該案件其他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刑事 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 235頁至第243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秉富邱賢益係因被告訛稱 其協助○○公司○○公司○○公司成交嘉義徵收案土地之買賣 而陷於錯誤,且其等係為投資嘉義徵收案土地買賣,方陸續 透過訴外人阮逸軒及由原告邱賢益親自匯款予被告,迭如前 述,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協助○○公司○○公司○○公司就嘉義



徵收案土地進行買賣,則被告取得原告陳秉富邱賢益為投 資嘉義徵收案土地買賣而交付之款項,自無任何法律上之原 因,並因此致原告陳秉富邱賢益受有損害,且被告增加之 110萬元及60萬元利益,與原告陳秉富邱賢益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陳秉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70萬元,原告邱賢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60萬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邱賢益交付之款項係 借款,其等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則與其於刑事案件中承認犯詐欺取財罪之陳述不同,又無證 據資料可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 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 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施以詐術使原告陳秉富給付70萬元,及使原告 邱賢益給付60萬元,則被告於受領上開款項時即明知其受領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受領利益時起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2人。從而,原告陳秉富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邱賢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因與不當得利 之請求屬於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不當 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侵權行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附予敘明。
四、原告邱賢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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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