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8號
PCDM,110,訴,288,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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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4
8 、449 、450 號、110 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持有任何人民幣、韓元及遊戲點數可供兌換 或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18時許,見戊○○在某臉書社團刊登 「欲購買新臺幣40萬元GASH遊戲點數」之文章,即以其所使 用之不詳行動電話,搭配其先前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陳文 祥」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以8.7 折交 易新臺幣5 萬元之遊戲點數,然需先匯款3 分之1 即新臺幣 1 萬26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2600元至甲○○所指定 由不知情之李志祥【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扣除其向李志祥購買行動電話之費用 及指示李志祥轉匯予其友人,再於不詳時間前往苗栗縣頭份 市某處,向李志祥拿取新臺幣4900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戊○○見甲○○以各種理由推託而遲未交付遊戲點數,因 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載】。
⑵於109 年2 月22日0 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背包客棧論壇」刊登「 其在臺南欲以人民幣交換新臺幣」之文章,而對公眾散布不 實訊息,適乙○○於109 年2 月22日0 時52分許,上網瀏覽 前揭不實訊息後,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甲○○即佯稱 由乙○○先匯款新臺幣5 萬元予甲○○,再由其以人民幣代 付乙○○於淘寶購物網站之訂單貨款云云,致使乙○○陷於 錯誤,同意與甲○○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



易,甲○○即於同日中午期間,由不知情之賴又豪【此部分 及下列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與乙○○見面,乙○○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 臺幣5 萬元至甲○○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李風錡(另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鳳 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見款項匯入 後,即通知李風錡自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內分次提領新臺 幣2 萬元、2 萬元及1 萬元,再以行動電話故障為由,向乙 ○○訛稱無法完成以人民幣代付訂單貨款之程序,且未依乙 ○○要求返還新臺幣5 萬元款項,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嗣甲○○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李風錡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向李風錡收取新臺幣5 萬元款 項,供己花用殆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⑶於109 年2 月23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其所使用之不詳 行動電話搭配其向不知情之賴又豪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ho800124」,並以該帳號下 標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待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 年2 月23日17時許,見丁○○在 「背包客棧論壇」網站刊登「急需人民幣代轉支付寶」之文 章,即以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由丁○○先匯款新臺 幣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其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予丁○○云 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2 月25日20時39分許 ,轉帳新臺幣8600元至甲○○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嗣丁 ○○於匯款後無法與甲○○取得聯繫,因此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
⑷於109 年3 月23日1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其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將前揭「陳文 祥」臉書帳號更名為「項家元」後,在「韓國人力銀行」臉 書社團刊登「有韓元可供兌換」之文章,而對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適丙○○之友人鍾宜君上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先 以臉書與甲○○聯繫,甲○○即佯稱其手上有韓元400 萬元 可供兌換云云,鍾宜君即代丙○○與甲○○協議由丙○○當 面交付新臺幣9 萬9255元予甲○○,甲○○再匯款韓元400 萬元至鍾宜君之帳戶,並提供丙○○之通訊軟體帳號予甲○ ○,由甲○○與丙○○聯繫,雙方約定於109 年3 月23日晚 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1 樓之星巴克門市進行交易, 不知情之陳仕樺(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即駕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小豪」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或兒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並自稱其 為「項家元」,致使丙○○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3 月23日 18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9 萬9255元現金予甲○○,甲 ○○再以驗鈔無誤始行匯款為由,將該筆新臺幣款項交予「 小陳」、「小豪」帶離現場,並訛稱韓元轉帳程序失敗,欲 騎乘機車返回公司匯款新臺幣9 萬9255元予丙○○云云,因 丙○○堅持隨行,而與丙○○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安全帽店,乘丙○○入內購買安全帽之際 ,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於同日晚間前往「小陳」位在臺 北市北投區關渡地區之住處,向「小陳」、「小豪」收取新 臺幣9 萬9255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丙○○見甲○○逕 自離開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因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乙○○、丁○○、丙○○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乙○○、丁○○、丙○○及證 人李志祥、賴又豪、李風錡陳仕樺、李永双、陳曉暉、葉 子踦等人各自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公司 108 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9647號函暨帳戶開戶、變更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傳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臉



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結果翻拍畫面共15張(以上為 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4604 號函暨監視器檔案光碟 、中華郵政公司109 年3 月26日儲字第1090073478號函暨帳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6 張、 告訴人乙○○提出之被告照片1 張、「背包客棧論壇」網站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錄影光碟1 片(以上為告訴 人乙○○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查詢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 000000S 號函暨交易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背包客棧論壇」網站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結果翻拍畫面共14張(以上為告訴人 丁○○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5 張、證人陳仕樺之自用小客 車、其提出之照片及指認照片共7 張、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共23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以上為告訴人丙○○部分)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17 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 50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 偵字第20969 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93頁、第11 7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4 1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9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6411 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⑵及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本案各係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⑷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



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其立法理由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加重處 罰事由。而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 同謀共犯合計為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 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行, 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小陳」是蔡佑承,「小豪」是賴又豪,我請他們幫忙,他 們不知道我在騙人,我向他們拿取9 萬9255元,他們有問我 怎麼突然有這麼多錢可以收,我說那是我跟別人做生意的款 項,因為我跟賴又豪有仇,賴又豪跟蔡佑承是朋友,就想把 他們一起拖下水,我確定他們都不知道我要去騙人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969 號卷第280 頁、本院卷第 41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而表示「小陳」、「小豪」 並不知悉其向告訴人丙○○行騙,且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迄 今仍未查獲起訴意旨所載與被告共同為此次犯行之另2 名共 犯一節,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 年3 月30日鐵警北分偵 字第110000243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小陳」、 「小豪」確實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丙○○而均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此次所為係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⑷所為,僅屬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條件之擴張(第3 款)及減縮(第2 款),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05 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其並未持有任何韓元、人民幣及遊戲點數,竟為私慾以圖 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 俗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有偏差,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 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2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事實欄一、⑴ 至⑷所示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新臺幣1 萬2600元、5 萬元、 8600元、9 萬9255元,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⑷所持之不詳行動電話( 含SIM 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經被告丟棄而已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40頁、第103 頁、第104 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雖曾辯稱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最終僅取得新臺幣2 萬 2000元云云,然另案被告李風錡將告訴人乙○○所匯之新臺 幣5 萬元分筆提領後,全數透過另案被告賴又豪交予被告一 節,業據另案被告李風錡、賴又豪各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969 號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新臺幣5 萬元認定其此部 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其前揭 所辯顯無足採。
退步而言,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而告訴人 乙○○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時,被告所為 該次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自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 萬 元,不因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風錡、賴又豪於事後就該筆款項 之分配有爭議而受影響,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⑴所示│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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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