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41號
PCDM,110,審訴,241,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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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 號」,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戊○ ○、甲○○及乙○○之匯款資料」,應更正為「告訴人戊○ ○及乙○○之匯款資料」。
三、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匯款2 萬9,985 元、 5,000 、3 萬、3 萬、2 萬9,123 、3 萬、4 萬9,985 、4 萬9,985 至告訴人丙○○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應更正、補 充為「匯款2 萬9,985 元、4,985 元、3 萬元、3 萬元、2 萬9,123 元、29,985元、4 萬9,985 元、4 萬9,985 元至告 訴人丙○○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三、補充「被告己○○於110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與徐O洛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木」、「蓋飯」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詐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本件各該詐 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法益歸屬俱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在臉書 刊登應徵廣告,而向告訴人丙○○行騙得手一節,客觀上有 以前述方式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之情,但依卷附事證 彰顯之事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仍無從逕 自認定被告對此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基於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共同行騙,是被告所為,自不成立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又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固有持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進而提領告訴人戊○○、甲○○及乙○○受騙匯入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收受之舉,惟依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陳述交付各該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提供對方作帳方便)及 卷附事證,難以遽認該不詳成員或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及 刑法第339 條之2 罪嫌,且對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此部 分之記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所犯法條之內容, 可知公訴意旨僅係單純描述該不詳成員取得贓款後再轉交被 告收受之過程,起訴範圍並無直指所為涉及前述刑法第339 條之2 罪嫌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之範疇,均附為說明。二、審酌被告係甫出社會歷練之青年,竟未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丙○○、 戊○○、甲○○及乙○○(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 加以詐騙,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蒙受損害,均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在本件各該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尚無事證可認係犯罪之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大部分犯罪 所得之主要獲利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迄今未能填補本件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收簿手」及傳遞贓款之角色,其雖 有依指示轉交本件告訴人受騙提款卡或款項之行為,然尚無 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騙集團分 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 千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 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所載之詐欺告訴人余│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孟涵所有彰化銀行、│年。 │
│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
│ │之犯行。 │ │
├──┼─────────┼───────────┤
│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載之詐欺戊○○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 │年肆月。 │




├──┼─────────┼───────────┤
│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載之詐欺甲○○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 │年貳月。 │
├──┼─────────┼───────────┤
│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載之詐欺乙○○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 │年貳月。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前,經由同案少年徐O洛( 民 國94年4 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少年法庭審理) 介紹,得知協 助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 5 千元之訊息,遂與徐O 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木」、「蓋飯」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成員(3 人以上)合組詐 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應徵廣告,使丙○○於 同年7 月13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將個人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智店門市( 訂單編號:00000000000) 。 己○○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蝙蝠暱稱「木」之 人之指示,於109 年7 月26日11時3 分在全家超商三重大智 店領取上揭包裹,並於同(26)日13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轉 交予徐O洛,徐O洛測試卡片無警示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蓋飯」之人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不詳集團成員再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時間 及方式,對戊○○、甲○○、乙○○等3 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丙○○之帳戶,由不詳提款車手操作ATM 提領贓款 後,將贓款轉交予己○○,再由己○○轉交與徐O洛,由徐



O洛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予洛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包裹交付│
│ │警詢之證述 │給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證明告訴人丙○○於109 年7 月│
│ │詢之證述 │13日,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
│ │ │使其陷於錯誤後,而寄出前開帳│
│ │ │戶資料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智
│ │ │店門市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戊○○、王│證明告訴人戊○○、甲○○及王│
│ │文韋及乙○○於警詢時之│鐿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 │證述 │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丙○○帳│
│ │ │戶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9 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
│ │ │裹之事實。 │
├──┼───────────┼──────────────┤
│ 5 │告訴人丙○○上揭彰化銀│證明告訴人戊○○、甲○○及王│
│ │行、台新銀行開戶資料、│鐿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丙○○帳│
│ │反詐騙諮詢傳線紀錄表及│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戊○○、甲○○及│ │
│ │乙○○之匯款資料各1 份│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縱未全 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其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 包裹獲取5 千元之對價,係犯罪所得, 請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按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 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僅有領取裝有前開帳戶資料包裹 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詐騙集團就犯罪所得財產所為 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自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責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
│ 1 │戊○○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6日│
│ │ │21許,冒為拉力器店家名義,撥打電話給│
│ │ │告訴人戊○○,並誆稱:訂單多訂到一筆│
│ │ │,須依銀行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
│ │ │,致告訴人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
│ │ │匯款2 萬9,985 元、5,000 、3 萬、3 萬│
│ │ │、2 萬9,123 、3 萬、4 萬9,985 、4 萬│
│ │ │9,985 至告訴人丙○○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2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6日│
│ │ │某時許,冒用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之名義│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因內部│
│ │ │作業疏失,將銀行帳戶設固定時間扣款,│
│ │ │須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王│
│ │ │文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
│ │ │匯款2 萬7,012 元至告訴人丙○○上揭彰│
│ │ │化銀行帳戶內。 │
├───┼────┼──────────────────┤
│ 3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6日│
│ │ │20時3 分許,冒用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之│
│ │ │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因│
│ │ │內部作業疏失,將書籍連續訂購20本,須│
│ │ │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告│
│ │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
│ │ │時30分許,匯款4 萬9,989 元至告訴人余│
│ │ │孟涵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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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