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4號
PCDM,110,審訴,15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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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96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王俊杰於民國108年11 月間某日,加入由謝賀名(微信暱稱 「彭于晏」)、何嘉豐、「林裕庭」(謝賀名等人所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陳偉銘(由本院另案審 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 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約定成功得手後,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王俊杰遂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蘇美麗、張輝、李南樟等人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謝賀名隨即將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俊杰,指示王俊杰分別於附表 所載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列 金額之款項。王俊杰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該款項連同提款 卡一併交予謝賀名王俊杰因而取得上開報酬。王俊杰即以 上述方式,與謝賀名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蘇美麗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麗、張輝、李南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俊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偵查卷〈 下稱第18017號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51頁至第 154 頁、本院卷附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第18017號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54頁至第157 頁 )。
2.另有被告王俊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20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9年3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116號函及109年12月10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9277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宥慧)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109年3月6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0 703號函及109年12月15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4204號函暨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蕭玉芬)( 起訴書誤載為「蕭玉芳」,應予更正)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25日 彰作管字第1092000122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戶名:蕭玉芬)(起訴書誤載為「蕭玉芳」 ,應予更正)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第18017號偵卷第81頁至第10 4頁、第113頁至第121 頁、 第129頁至第134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2 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俊杰謝賀名指示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先 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謝賀名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屬3人 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 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 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 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 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 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 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⑶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予 以提領,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謝賀名,以躲避檢警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 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3罪),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 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10年3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⑸被告王俊杰與共同被告陳偉銘謝賀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⑹罪數:




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 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附表編號1、2、3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就 附表編號1、2、3 之各別多次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本件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 年12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 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 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均不宜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與陳偉銘謝賀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 的,除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 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輝、李南樟成立 訴訟上調解,惟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110年3月24日調 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 可參,兼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SPA外場 人員工作、尚有年邁父親賴其照顧(見本院110年3月2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至3,000元間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0年3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 ,惟被告與告訴人張輝、李南樟分別以10萬元、7萬5,000元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上開調解金額顯已逾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法院所為之調解筆 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告 訴人張輝、李南樟可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 告實際上已難以坐享犯罪成果,反之,倘本院再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無疑將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之效果, 而與沒收制度之本旨相違,且有過苛之嫌,故為免被告遭受 重複沒收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 其餘款項業經轉交謝賀名,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 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受款帳戶│存(匯)│提領時間│提領地│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
│號│訴│、方式 │ │時間/ 匯│/提款金 │點 │ │(宣告刑) │
│ │人│ │ │款金額(│額(新臺│ │ │ │
│ │ │ │ │新臺幣)│幣) │ │ │ │
├─┼─┼───────┼────┼────┼────┼───┼────────┼───────┤
│1 │蘇│於108年11月22 │彰化銀行│108年11 │108 年11│新北市│⑴告訴人蘇美麗於│王俊杰犯三人以│
│ │美│日10時許,撥打│潭子分行│月22日13│月22日15│中和區│ 警詢中之供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麗│電話向蘇美麗佯│帳號009-│時43分許│時4 分31│中和路│ 第18017號偵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係蘇美麗姪子│00000000│,匯入10│秒,提領│35號中│ 第55頁至第57頁│壹年。 │
│ │ │蘇恩得,因資金│187200(│萬元 │2萬元 │和農會│ )。 │ │
│ │ │週轉有問題,欲│戶名:蕭│ ├────┤ │⑵告訴人蘇美麗提│ │
│ │ │借款10萬元云云│玉芬) │ │108 年11│ │ 出之合作金庫商│ │
│ │ │,致蘇美麗陷於│ │ │月22日15│ │ 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錯誤,於右開時│ │ │時5分2秒│ │ 書收入收據影本│ │
│ │ │間依該詐騙集團│ │ │,提領2 │ │ 1 紙及其與詐欺│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 │ │萬元 │ │ 集團對話紀錄截│ │
│ │ │右揭帳戶。 │ │ ├────┤ │ 圖照片8張(第1│ │
│ │ │ │ │ │108 年11│ │ 8017號偵卷第59│ │
│ │ │ │ │ │月22日15│ │ 頁至第67頁)。│ │
│ │ │ │ │ │時5 分25│ │ │ │
│ │ │ │ │ │秒,提領│ │ │ │
│ │ │ │ │ │1萬元 │ │ │ │
├─┼─┼───────┼────┼────┼────┼───┼────────┼───────┤
│2 │張│於108年11月22 │台新銀行│108年11 │108 年11│新北市│⑴告訴人張輝於警│王俊杰犯三人以│
│ │輝│日某時許,撥打│南屯分行│月22日15│月22日15│中和區│ 詢中之供述(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電話向張輝佯稱│帳號812-│時11分28│時57分26│泰和街│ 18017號偵卷第6│罪,處有期徒刑│
│ │ │係張輝朋友陳平│00000000│秒,匯入│秒,提領│1 號元│ 5 頁至第80頁)│壹年伍月。 │
│ │ │治,因臨時需要│056187(│20萬元 │2萬元 │大銀行│ 。 │ │
│ │ │用錢,欲借款20│戶名:林│ ├────┤ │⑵告訴人張輝提出│ │
│ │ │萬元云云,致張│宥慧) │ │108 年11│ │ 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輝陷於錯誤,於│ │ │月22日15│ │ 匯款回條聯影本│ │
│ │ │右開時間依該詐│ │ │時58分33│ │ 1紙(第18017號│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秒,提領│ │ 偵卷第69頁)。│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新北市│ │ │
│ │ │ │ │ │月22日16│中和區│ │ │
│ │ │ │ │ │時0 分13│泰和街│ │ │
│ │ │ │ │ │秒,提領│9 號合│ │ │




│ │ │ │ │ │2萬元 │作金庫│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 │ │ │
│ │ │ │ │ │月22日16│ │ │ │
│ │ │ │ │ │時0 分56│ │ │ │
│ │ │ │ │ │秒,提領│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新北市│ │ │
│ │ │ │ │ │月22日16│中和區│ │ │
│ │ │ │ │ │時3 分52│中和路│ │ │
│ │ │ │ │ │秒,提領│35號中│ │ │
│ │ │ │ │ │2萬元 │和農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 │ │ │
│ │ │ │ │ │月22日16│ │ │ │
│ │ │ │ │ │時4 分16│ │ │ │
│ │ │ │ │ │秒,提領│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 │ │ │
│ │ │ │ │ │月22日16│ │ │ │
│ │ │ │ │ │時4 分38│ │ │ │
│ │ │ │ │ │秒,提領│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 │ │ │
│ │ │ │ │ │月22日16│ │ │ │
│ │ │ │ │ │時5分0秒│ │ │ │
│ │ │ │ │ │,提領1 │ │ │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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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於108 年11月22│合作金庫│108 年11│108 年11│新北市│⑴告訴人李南樟於│王俊杰犯三人以│
│ │南│日11時許,撥打│銀行太原│月22日11│月22日12│中和區│ 警詢中之供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樟│電話向李南樟佯│分行帳號│時15分,│時6 分46│泰和街│ 第18 017號偵卷│罪,處有期徒刑│
│ │ │稱係李南樟客戶│000-0000│匯入20萬│秒許,提│9 號合│ 第71頁、第72頁│壹年伍月。 │
│ │ │林哲蔚,因資金│00000000│元 │領3萬元 │作金庫│ )。 │ │
│ │ │週轉有問題,欲│1(戶名 │ ├────┤ │⑵告訴人李南樟提│ │
│ │ │借款20萬元云云│:蕭玉芬│ │108 年11│ │ 出之玉山銀行匯│ │
│ │ │,致李南樟陷於│) │ │月22日12│ │ 款申請書影本1 │ │




│ │ │錯誤,於右開時│ │ │時7 分21│ │ 紙(第18017號 │ │
│ │ │間依該詐騙集團│ │ │秒許,提│ │ 偵卷第77頁)。│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 │ │領3萬元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 │108 年11│ │ │ │
│ │ │ │ │ │月22日12│ │ │ │
│ │ │ │ │ │時7 分59│ │ │ │
│ │ │ │ │ │秒許,提│ │ │ │
│ │ │ │ │ │領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新北市│ │ │
│ │ │ │ │ │月22日12│中和區│ │ │
│ │ │ │ │ │時10分37│泰和街│ │ │
│ │ │ │ │ │秒許,提│6 號中│ │ │
│ │ │ │ │ │領2萬元 │華郵政│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 │ │ │
│ │ │ │ │ │月22日12│ │ │ │
│ │ │ │ │ │時11分31│ │ │ │
│ │ │ │ │ │秒許,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 │ │ │
│ │ │ │ │ │月22日12│ │ │ │
│ │ │ │ │ │時12分23│ │ │ │
│ │ │ │ │ │秒許,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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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