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8
7、3188、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欽智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欽智於民國106年 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功夫孬」、「水牛」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楊欽智便與「功夫孬」、「水牛」及 該詐欺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等共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鄭雅文、葉慧君、 楊逢閔、張詠雪、黃豐茹、蘇珈瑩、龔億、劉巧玲等 8人, 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楊欽 智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款項(詐騙、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提領金額依詐欺集團成 員「功夫孬」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水牛」, 以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鄭雅文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楊逢閔、葉慧君、張詠雪、蘇珈瑩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劉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 9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第9至17頁、第263至267頁、109年度 偵字第15809號卷第7至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 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4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第13至16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73頁、第 1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葉慧君、楊逢閔、張 詠雪、劉巧玲、蘇珈瑩、被害人龔億、黃豐茹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第19至 22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7頁、第 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鄭雅文提出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葉慧君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 匯款明細、告訴人楊逢閔提出之轉出紀錄查詢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張詠雪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龔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劉 巧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中商業銀行 107年5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5779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107年5月24日合金花總字第1070001836號函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新 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第53至59頁、第62頁、第64 至67頁、第69至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3頁、第84至76 頁、第106頁、第117至121頁、第124至126頁、第131至134 頁、第137頁、第175至183頁、第185至187頁、第269至275 頁、107年度偵字第15809號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 36頁、第39頁、第55至58頁、第77頁、警卷第10至15頁、第 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欽智就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欽智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功夫孬」、「水牛」等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欽智就同一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 持續侵害之財產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皆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間( 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楊博智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 ,且前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 犯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 刑法第 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以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 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多寡,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80 0 元、未婚、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 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楊欽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提款1日1千 元乙情,業經被告楊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楊博智就附表一所示共5日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為5千元,又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迄未履行賠償任何款項,是被告尚未支付而有實際發還被 害人之情,是此部分和解款項尚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 各該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博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 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 2「匯款時間、金額欄」①部分,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為被告所領取之5萬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為被告所領取之 3萬元等語。 惟附表一編號 2「匯款時間、金額欄」①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之金額為4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 3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之金額為2萬9,985元,有告訴人楊逢閔、葉慧君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楊逢閔提出之轉出紀錄查詢、告訴人葉慧 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提 領之金額超過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部分,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所得,應予剔除,惟此部分與各該編號 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功夫孬」 、「水牛」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洪春,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楊欽智持附表三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款項,並將所詐得款項依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功夫孬」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綽號「水牛 」。因認被告楊博智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 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 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 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 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 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 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 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 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欽智涉犯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 係以被告楊欽智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洪春之警詢指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欽智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洪春,告訴人洪春復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洪春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洪春確 有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但被告楊 欽智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 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楊欽智有此 部分犯罪。
(二)又卷內並無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人的監視錄影 畫面,而被告楊欽智亦未承認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參見 本院卷第 198頁),意即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欽智涉 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楊 欽智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楊欽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楊欽智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欽智被訴詐欺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匯款帳號 │提款人、提領│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備註│
│號│/被害 │ │額(新臺幣)│ │時間、金額(│ │ │
│ │人 │ │ │ │新臺幣) │ │ │
├─┼───┼────────┼──────┼─────┼──────┼─────────┼──┤
│ 1│鄭雅文│106年10月16日下 │106年10月16 │合作金庫銀│不詳之人 │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起訴│
│ │(告訴│午2時30分許,詐 │日下午3時20 │行花蓮分行│①106年10月1│ 文警詢證述(參見│書附│
│ │人)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分許匯款25萬│帳號038076│ 6日下午3時│ 107偵12940號卷第│表一│
│ │ │話予鄭雅文,向鄭│元 │0000000號 │ 58分許提領│ 19至22頁) │編號│
│ │ │雅文佯稱係鄭雅文│ │帳戶(戶名│ 20,000元(│2.鄭雅文提出之合作│1 │
│ │ │之友人,需借款周│ │潘信偉) │ 不含手續費│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轉云云,致鄭雅文│ │ │ )。 │ 影本(參見107偵1│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②106年10月1│ 2940號卷第62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6日下午3時│3.潘信偉合作金庫銀│ │
│ │ │匯款。 │ │ │ 59分許提領│ 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20,000元(│ 詢結果(參見107 │ │
│ │ │ │ │ │ 不含手續費│ 偵12940號卷第187│ │
│ │ │ │ │ │ )。 │ 頁) │ │
│ │ │ │ │ │③106年10月1│4.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6日下午4時│ 截圖及熱點資料案│ │
│ │ │ │ │ │ 3秒許提領2│ 件列表(參見107 │ │
│ │ │ │ │ │ 0,000元( │ 年度偵字第12940 │ │
│ │ │ │ │ │ 不含手續費│ 號卷第53頁、第27│ │
│ │ │ │ │ │ )。 │ 9頁) │ │
│ │ │ │ │ │④106年10月1│ │ │
│ │ │ │ │ │ 6日下午4時│ │ │
│ │ │ │ │ │ 46秒許提領│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⑤106年10月1│ │ │
│ │ │ │ │ │ 6日下午4時│ │ │
│ │ │ │ │ │ 1分20秒許 │ │ │
│ │ │ │ │ │ 提領20,000│ │ │
│ │ │ │ │ │ 元(不含手│ │ │
│ │ │ │ │ │ 續費)。 │ │ │
│ │ │ │ │ │⑥106年10月1│ │ │
│ │ │ │ │ │ 6日下午4時│ │ │
│ │ │ │ │ │ 1分52秒許 │ │ │
│ │ │ │ │ │ 提領20,000│ │ │
│ │ │ │ │ │ 元(不含手│ │ │
│ │ │ │ │ │ 續費)。 │ │ │
│ │ │ │ │ │⑦106年10月1│ │ │
│ │ │ │ │ │ 6日下午4時│ │ │
│ │ │ │ │ │ 2分許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⑧106年10月1│ │ │
│ │ │ │ │ │ 6日下午4時│ │ │
│ │ │ │ │ │ 3分許提領1│ │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欽智 │ │ │
│ │ │ │ │ │①106年10月1│ │ │
│ │ │ │ │ │ 7日凌晨0時│ │ │
│ │ │ │ │ │ 1分許提領│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②106年10月1│ │ │
│ │ │ │ │ │ 7日凌晨0時│ │ │
│ │ │ │ │ │ 2分許提領3│ │ │
│ │ │ │ │ │ 0,000元。 │ │ │
│ │ │ │ │ │③106年10月1│ │ │
│ │ │ │ │ │ 7日凌晨0時│ │ │
│ │ │ │ │ │ 3分許提領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④106年10月1│ │ │
│ │ │ │ │ │ 7日凌晨0時│ │ │
│ │ │ │ │ │ 4分許提領 │ │ │
│ │ │ │ │ │ 10,000元。│ │ │
├─┼───┼────────┼──────┼─────┼──────┼─────────┼──┤
│2 │楊逢閔│106年10月19日下 │①106年10月1│合作金庫銀│楊博智 │1.證人即告訴人楊逢│起訴│
│ │(告訴│午5時30分許,詐 │ 9日下午5時│行花蓮分行│①106年10月1│ 閔警詢證述(參見│書附│
│ │人) │欺集團成員佯裝網│ 43分許匯款│帳號038076│ 9日晚間6時│ 107偵12940號卷第│表一│
│ │ │路購物網站人員及│ 49,989元 │0000000號 │ 39分許提領│ 27至32頁) │編號│
│ │ │臺灣企銀行客服人│ │帳戶(戶名│ 20,000元(│2.楊逢閔提出之轉出│3 │
│ │ │員,致電訛稱因作│ │潘信偉) │ 不含手續費│ 紀錄查詢、中國信│ │
│ │ │業疏失,錯誤設定│ │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分期扣款,需至提│ │ │②106年10月1│ 交易明細影本(參│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9日晚間6時│ 見107偵12940號卷│ │
│ │ │,致楊逢閔陷於錯│ │ │ 40分24秒許│ 第83至84頁)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提領20,000│3.潘信偉合作金庫銀│ │
│ │ │ │ │ │ 元(不含手│ 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續費)。 │ 詢結果(參見107 │ │
│ │ │ │ │ │③106年10月1│ 偵12940號卷第187│ │
│ │ │ │ │ │ 9日晚間6時│ 頁) │ │
│ │ │ │ │ │ 40分52秒許│4.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提領10,000│ 截圖(參見107年 │ │
│ │ │ │ │ │ 元(不含手│ 度偵字第12940號 │ │
│ │ │ │ │ │ 續費,其中│ 卷第269至271頁)│ │
│ │ │ │ │ │ 9,989元為 │ │ │
│ │ │ │ │ │ 此部分詐騙│ │ │
│ │ │ │ │ │ 所得,超過│ │ │
│ │ │ │ │ │ 部分非本案│ │ │
│ │ │ │ │ │ 詐騙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6年10月 │ │楊欽智 │ │ │
│ │ │ │ 19日晚間6 │ │①106年10月1│ │ │
│ │ │ │ 時47分許匯│ │ 9日晚間6時│ │ │
│ │ │ │ 款29,987元│ │ 56分許提領│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②106年10月1├─────────┼──┤
│3 │葉慧君│106年10月19日下 │106年10月19 │合作金庫銀│ 9日晚間6時│1.證人即告訴人葉慧│起訴│
│ │(告訴│午5時49分許,詐 │日晚間6時46 │行花蓮分行│ 57分許提領│ 君警詢證述(參見│書附│
│ │人) │欺集團成員佯裝網│分許匯款29,9│帳號038076│ 20,000元(│ 107偵12940號卷第│表一│
│ │ │路書屋人員及臺北│85元 │0000000號 │ 不含手續費│ 23至26頁) │編號│
│ │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帳戶(戶名│ )。 │2.葉慧君提出之臺北│2 │
│ │ │,致電訛稱因作業│ │潘信偉) │③106年10月1│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
│ │ │疏失,重複刷卡訂│ │ │ 9日晚間6時│ 機交易明細影本(│ │
│ │ │書,需至提款機操│ │ │ 58分許提領│ 參見107偵12940號│ │
│ │ │作取消云云,致葉│ │ │ 20,000元(│ 卷第76頁) │ │
│ │ │慧君陷於錯誤而依│ │ │ 不含手續費│3.潘信偉合作金庫銀│ │
│ │ │指示匯款。 │ │ │ ,其中19,97│ 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2元為此部 │ 詢結果(參見107 │ │
│ │ │ │ │ │ 分詐騙所得│ 偵12940號卷第187│ │
│ │ │ │ │ │ ,超過部分│ 頁) │ │
│ │ │ │ │ │ 非本案詐騙│4.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所得)。 │ 截圖(參見107度 │ │
│ │ │ │ │ │ │ 偵字第12940號卷 │ │
│ │ │ │ │ │ │ 第269頁) │ │
├─┼───┼────────┼──────┼─────┼──────┼─────────┼──┤
│4 │張詠雪│106年9月21日上午│106年11月22 │臺中商業銀│楊欽智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起訴│
│ │(告訴│10時30分許,詐欺│日中午12時許│行臺南分行│①106年11月2│ 雪警詢證述(參見│書附│
│ │人) │集團成員佯裝中華│匯款30萬元 │帳號150280│ 2日下午1時│ 107年度偵字第129│表一│
│ │ │電信人員及大安分│ │001301號帳│ 38分許提領│ 40號卷第33至37頁│編號│
│ │ │局警員,致電訛稱│ │戶(名翁承│ 20,000元(│ ) │4 │
│ │ │因涉犯擄人勒贖案│ │毅) │ 不含手續費│2.張詠雪提出之新光│ │
│ │ │件,要求提供帳戶│ │ │ )。 │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
│ │ │監管云云,致張詠│ │ │②106年11月2│ 書(兼取款憑條)│ │
│ │ │雪陷於錯誤而依指│ │ │ 2日下午1時│ 影本(參見107年 │ │
│ │ │示匯款。 │ │ │ 39分許提領│ 度偵字第12940號 │ │
│ │ │ │ │ │ 20,000元(│ 卷第106頁) │ │
│ │ │ │ │ │ 不含手續費│3.翁承毅臺中商業銀│ │
│ │ │ │ │ │ ) │ 行臺南分行行交易│ │
│ │ │ │ │ │③106年11月2│ 明細(參見107年 │ │
│ │ │ │ │ │ 2日下午1時│ 度偵字第12940號 │ │
│ │ │ │ │ │ 40分許提領│ 卷第181至183頁)│ │
│ │ │ │ │ │ 20,000元(│4.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不含手續費│ 截圖及熱點資料案│ │
│ │ │ │ │ │ )。 │ 件詳細列表(參見│ │
│ │ │ │ │ │④106年11月2│ 107年度偵字第129│ │
│ │ │ │ │ │ 2日下午1時│ 40號卷第273至275│ │
│ │ │ │ │ │ 41分許提領│ 頁、警卷第16至17│ │
│ │ │ │ │ │ 20,000元(│ 頁反面) │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⑤106年11月2│ │ │
│ │ │ │ │ │ 2日下午1時│ │ │
│ │ │ │ │ │ 43分許提領│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⑥106年11月2│ │ │
│ │ │ │ │ │ 2日下午1時│ │ │
│ │ │ │ │ │ 44分3秒提 │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不含手續│ │ │
│ │ │ │ │ │ 費)。 │ │ │
│ │ │ │ │ │⑦106年11月2│ │ │
│ │ │ │ │ │ 2日下午1時│ │ │
│ │ │ │ │ │ 44分59秒提│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不含手續│ │ │
│ │ │ │ │ │ 費)。 │ │ │
│ │ │ │ │ │⑧106年11月2│ │ │
│ │ │ │ │ │ 2日下午1時│ │ │
│ │ │ │ │ │ 45分提領10│ │ │
│ │ │ │ │ │ ,000元(不│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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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豐茹│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 │臺中商業銀│不詳之人 │1.證人即告訴人黃豐│起訴│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日晚間7時15 │行臺南分行│①106年11月2│ 茹警詢證述(參見│書附│
│ │ │露天拍賣網路客服│分許匯款28,9│帳號150280│ 7日晚間7時│ 107年度偵字第129│表一│
│ │ │人員,致電訛稱因│85元(起訴書│001301號帳│ 20分許提領│ 40號卷第39頁、第│編號│
│ │ │作業疏失,錯誤設│誤載為2萬9千│戶(名翁承│ 20,000元(│ 41至42頁) │5 │
│ │ │定扣款,需至提款│元,應予更正│毅) │ 不含手續費│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騙紀錄表、受理詐│ │
│ │ │致黃豐茹陷於錯誤│ │ │②106年11月2│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7日晚間7時│ 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 21分許提領│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8,000元( │ (參見107年度偵 │ │
│ │ │ │ │ │ 不含手續費│ 字第12940號卷第1│ │
│ │ │ │ │ │ )。 │ 17至121頁) │ │
│ │ │ │ │ │ │3.翁承毅臺中商業銀│ │
│ │ │ │ │ ├──────┤ 行臺南分行行交易│ │
│ │ │ │ │ │楊欽智 │ 明細(參見107年 │ │
│ │ │ │ │ │①106年11月2│ 度偵字第12940號 │ │
│ │ │ │ │ │ 7日晚間8時│ 卷第181至183頁)│ │
│ │ │ │ │ │ 24分許提領│4.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800元(不 │ 截圖及熱點資料案│ │
│ │ │ │ │ │ 含手續費)│ 件詳細列表(參見│ │
│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129│ │
│ │ │ │ │ │②106年11月2│ 40號卷第59頁、警│ │
│ │ │ │ │ │ 7日晚間8時│ 卷第23頁) │ │
│ │ │ │ │ │ 26分許提領│ │ │
│ │ │ │ │ │ 100元(不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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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龔億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 │臺中商業銀│楊欽智 │1.證人即被害人龔億│起訴│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日晚間8時1分│行臺南分行│①106年11月2│ 警詢證述(參見10│書附│
│ │ │網路書店人員及銀│匯款26,985元│帳號150280│ 7日晚間8時│ 7偵12940號卷第47│表一│
│ │ │行客服人員,致電│ │001301號帳│ 8分許提領2│ 至48頁) │編號│
│ │ │訛稱因作業疏失,│ │戶(名翁承│ 0,000元( │2.龔億提出之中國信│7 │
│ │ │錯誤設定扣款,需│ │毅) │ 不含手續費│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交易明細影本(參│ │
│ │ │云云,致龔億陷於│ │ │②106年11月2│ 見107偵12940號卷│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7日晚間8時│ 第137頁) │ │
│ │ │。 │ │ │ 9分許提領2│3.翁承毅臺中商業銀│ │
│ │ │ │ │ │ 0,000元( │ 行臺南分行行交易│ │
│ │ │ │ │ │ 不含手續費│ 明細果(參見107 │ │
│ │ │ │ │ │ )。 │ 偵12940號卷第181│ │
│ │ │ │ │ │③106年11月 │ 至187頁) │ │
│ │ │ │ │ │ 27日晚間8 │4.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時13日分提│ 截圖及熱點資料案│ │
│ │ │ │ │ │ 領1,000元 │ 件詳細列表(參見│ │
│ │ │ │ │ │ (不含手續│ 107年度偵字第129│ │
│ │ │ │ │ │ 費)。 │ 40號卷第55至27頁│ │
│ │ │ │ │ │ │ 、警卷第21至2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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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珈瑩│106年10月27日晚 │108年11月27 │臺中商業銀│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珈│起訴│
│ │(告訴│間7時許,詐欺集 │日晚間8時25 │行臺南分行│ │ 瑩警詢證述(參見│書附│
│ │人) │團成員佯裝網路行│分匯款26,988│帳號150280│ │ 107偵12940號卷第│表一│
│ │ │銷人員及彰化銀行│元 │001301號帳│ │ 43至46頁) │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