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92號
PCDM,109,簡上,89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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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185號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瑞濱於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可預見如任意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 年9 月1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後,並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 2,500 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0日某時許,在網路交友軟體「2Date 」上,以暱稱 「陳欣潔」、「邵紫芯」等女子名義,向林柏佑佯稱其在「 歐博」、「永發理財」等博弈網站有賺到錢云云,而邀請林 柏佑加入上開博弈網站,致林柏佑陷於錯誤,同意加入投資 ,並自108 年9 月16日、17日、19日及23日止,接續依對方 指示匯款3 萬元、12萬元、5 萬元及15萬元,共計35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林柏佑發覺受騙後,即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柏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892 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87、130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30-133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莊瑞濱辯稱我是借給小胖系爭帳戶,我不 是賣給他等語外(詳如下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 下稱偵卷】第115-116 頁、簡上卷第86、132 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柏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5-47 頁) ,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1 月6 日彰作管字第1082 0009366 號函(見偵卷第16-22 頁)、告訴人林柏佑所提出 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48-49 、51-52 、53-57 頁)、彰化 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 年4 月7 日彰東重字第109013號函 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 -105頁反面)。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聲請之事 實。但我不是賣,我是借給小胖。他先給我500 元,2,000 元是我跟他借的,因為我欠別人錢,所以才向他借錢,後來 他不見了,我就被抓進來,我也沒有還他錢云云。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08 年夏天時候,有綽號小胖的成年 男子,跟我要本件彰銀帳戶,並開車帶我去三重區的某彰化 銀行分行補辨存摺、提款卡,辦完我將存摺交給對方,在車 上先給我現金500 元,過一星期後,再去上開分行領新提款 卡,我將卡片及密碼交給他後,在他車上,他再給我2,000 元,共獲得2,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15-116 頁),足認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綽號「小胖」 之人後,實質上業已取得現金2,500 元之代價至明。雖被告 辯稱:其中2,000 元係借款云云,然被告並不知悉「小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本案究竟有無被告所稱此筆借 款?又其如何返還所欠之款項,均非無疑?是被告辯稱2,00 0 元是借款云云,應係被告臨訟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㈢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人如正常使用存款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之教育程度雖係國中肄業(見簡上卷第132 頁) ,惟其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自承:因為他(小胖 )一直拜託我,我也知道有風險,當時有喝一點酒,所以沒 有想這麼多等語(見簡上卷第132 頁),是被告無任何限制 即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系爭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惟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柏佑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之用,致告訴人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聽從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9 月16日、17日、19日及23 日先後4 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7 年12月3 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案係犯幫助詐欺罪,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為107 年 12月3 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即108 年9 月16日前之某日, 時間間隔不到1 年,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故 意再犯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 案依上述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其所犯本案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的金額(總 計35萬元) ,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 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4個月的所得,以社會的標準來 看,被告的行為而導致的損害不可謂不重,然參酌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的態度,與一般常見的幫助詐欺案例被告犯案後矢 口否認犯行的態樣不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或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 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 未違反比例原則,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為累犯,竟再犯本案犯行,原判決僅科處6 月有期徒刑,顯 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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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