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號
ILDV,110,訴,5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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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莊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常娥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訴外人張庭禎(下稱張庭禎)於97年9月間,多次以口頭及 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因購買汽車之需,擬向原告商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上午4度來電,稱張庭禎 需要一台二手車,請原告於當日中午以前匯款,原告因資力 不豐,無法籌措100萬元,僅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系爭款項於同日匯入被告於同分行000000000000 00帳戶。原告與張庭禎之借貸關係,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85號(下稱前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 85號(下稱前案二審)審理後,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張庭 禎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確曾 於97年9月2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前案 一審作證時所自承。又原告與張庭禎之借貸契約已確定不存 在,則被告自無法律關係受領原告所匯系爭款項,致原告受 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依前案一審被告、證人梁芸甄證詞及該卷附照片觀之,兩造 、梁芸甄張庭禎至遲於97年間已認識,原告並多次邀請被 告及張庭禎等人赴印尼雅加達、巨港、峇里島等地參訪、並 從事原告在雅加達峇里島廣泰宮辦事處之動土、上樑、安 座、海普及出外辨事等宗教活動,其往返雅加達峇里島



臺灣之機票費及相關開銷,俱由被告從系爭款項內支應之, 又原告係以現金一次買受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等5間房屋,並曾借名登記在張庭禎名下,足見原 告資力甚豐,其於本件所稱「因原告資力不豐」顯非事實。 又原告因長期僑居印尼峇里島,其上開竹北房地100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委由被告自系爭款項支應代繳。足 證原告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供張庭禎與被告 、梁芸甄等道場師兄弟姊妹應原告之邀,前往印尼雅加達峇里島等地從事宗教活動之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暨被告代 原告繳納上開竹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殊非原告所主張 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可見陳常娥證稱上訴人(即原告,下同 )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借貸與被上訴人(即張庭禎 ),其有使用該款項支付其等師兄弟姊妹至雅加達等地從事 宗教活動之機票費等相關支出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尚屬可採。」。足見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出返國 機票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則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庭禎向其借款,被告又數次來電稱張庭禎需要一 台二手車,請原告匯款,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 戶,因原告與張庭禎之借貸關係,經前案認定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與張庭禎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既原告與張庭禎之借貸契約已不存在,則被告自無法律關 係受領原告所匯系爭款項,被告應予返還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經查: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60萬元,所陳述事實情節核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 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揆以前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 責任。
2、原告固提出原證1即前案二審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第55至58頁)、原證2即被告日盛商業銀行系爭 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原證3張庭禎於前案二審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 第62至81頁)、原證4即前案二審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82至94頁)、原證5即前案一審107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證6即被告手寫 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原證7即前案一審107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惟該 等證據僅能證明張庭禎曾有要求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見本院 卷第58頁),而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見 本院卷第59頁),及張庭禎自陳車號0000-00英國路寶休旅 車係廣懿宮多位師兄弟姊妹所集資,作為張庭禎等人出外辦 理宮務及結緣之用,購買該車之價金,係由被告於97年12月 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以支付車商購車頭期款(見本 院卷第75頁)及被告於前案證述系爭款項之用途(見本院卷 第96頁)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
㈡、而被告所抗辯以:原告於上開日期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 款項,係原告捐助被告及收圓道場廣懿宮其他師兄姐,資為 彼等赴印尼、菲律賓等國外結緣所需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之 開銷,暨供繳納被告所買受而當時借名登記在張庭禎名下之 竹北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以前案一審被告、證人梁芸甄 證述,及該案民事卷附第47、48、51、58、59、62、101至 104頁照片、各該機票費用請款單、代收轉付收據、電子票 、被告手寫明細、前案二審卷附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書 為證(見前案一審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7頁、前案二審卷 第103頁、第105至129頁)等為證,且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 (見該判決第4頁):「…,依陳常娥提出之手寫明細記載



:支付98年5月12日、同年11月9日臺北、雅加達(動土、上 樑)6人及4人費用;而證人康嘉麟在本院證稱:伊於98年5 月18日至22日有至雅加達,那時師兄買地設辦事處,伊等有 去勘查,同年11月12日至16日亦有至雅加達,費用係哪裡支 出伊不方便問,但伊瞭解係廟方支付,絕對不是伊付費,用 甚麼錢買機票伊不清楚,伊等去的幾次人數未逾10人,係由 公費支出,然上開98年5月12日及同年11月9日臺北、雅加達 之費用非由廣懿宮支付,有收圓二林萬合廣懿宮108年4月17 日函、本院108年3月13日函附表可稽;另上開手寫筆記記載 繳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被上訴人(即張庭禎,下同)亦提 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所有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之系爭房地100年至102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另支出款項支付此部分費用,可見陳常 娥證稱上訴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借貸與被上訴人 ,其有使用該款項支付其等師兄弟姊妹至雅加達等地從事宗 教活動之機票費等相關支出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尚屬可採。」等語。足證被告辯以系爭款項係用於 支付其等師兄弟姊妹至雅加達等地從事宗教活動之機票費等 相關支出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非虛; 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之抗辯不實, 則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屬可 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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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