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05號
SLDM,109,金訴,205,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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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涵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柯學良


      徐由妃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陳芷婕



      李梅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183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9 、452 、569 、1132、
1608、1612、2516、2625、3193、3512、3558、3961、4598、47
70、5101、5484、5486、5487、5946、6165、6294、6816、779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0000
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44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24、27-1、28至3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24、27-1、28至3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暨另案扣押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學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至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至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華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芷婕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由妃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24、27-1、28至3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24、27-1、28至3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梅鑾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3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3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麗涵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徐由妃張宇堂(俟其 到案後另行審結)等六人,陸續於民國108 年11月間,經由 報紙或網路刊登徵人廣告,乃循而聯繫,獲悉應徵之工作內 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即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張 宇堂部分)交付指定之人收取,或依指示向人收取款項(即 鄭麗涵徐由妃部分)轉交指定之人收受,即可分得現金報 酬,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 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俗 稱「收水」之集團成員轉交指定之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委由 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指 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 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轉交指定之人等任務,即屬 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因可獲取報酬,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8 年11月下旬某日起,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俊」、「平淡是福」、「 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勇哥物語」、「阿志」等人所組 成、全部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張宇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徐由妃鄭麗涵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轉交上層成員之「收水」,鄭 麗涵亦同時兼任向徐由妃收款轉交上層成員之「第二層收水 」等角色,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向翁英芳等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 人等,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 存入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 入或匯入如附表「匯款/ 存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旋 由「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指示張宇堂;「勇哥物語」指示 柯學良陳芷婕;「阿志」指示李梅鑾至指定地點,自賢 忠(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包裹 ,而取得如附表「匯款/ 存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再由「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指示張宇堂;「勇 哥物語」指示柯學良陳芷婕;「阿志」指示李梅鑾,分別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即在 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交由依「勇哥物語」指 示前來之徐由妃鄭麗涵,其中徐由妃所收取之款項,再依 「勇哥物語」指示轉交予鄭麗涵,由鄭麗涵將款項轉交予「 勇哥物語」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翁英芳等如附表「告訴人/ 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柯學良於108 年12 月4 日15時40分許、陳芷婕於同年12月10日10時38分許,張 宇堂於108 年12月10日15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經警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 查獲,且扣得其等甫提領完畢之現金、提款卡等物,陳芷婕 並配合員警溯源查緝而聯繫徐由妃,藉詞依「勇哥物語」指 示交付款項而約定碰面,徐由妃因於同年12月10日13時57分 許,在臺北市○○區○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員警嗣再循線 查獲李梅鑾鄭麗涵等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芳、尤楊清媚、黃春柑、洪陳阿忍、賴義中、陳俐 璇、沈惠愛、華國清、林桂瑩、顏順元周書賢鄧淑妃、



林順成連大慧葉金淑薛澤村、宋承益、陳麗卿、陳雅 婷、黃齡萱黃振盛葉鳳蘭吳莉蓉楊子儀陳良慧黃美雪謝宇航劉月勤陳楠香、廖茹棋、蔡芳玲秀 雲、鄭念襄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同 分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暨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固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金訴卷第254 至349 頁),亦查無證據足認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學良陳芷婕、李 梅鑾固坦認有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受 款人,被告徐由妃則坦認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地、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人處收取款項後, 依指示轉交鄭麗涵,被告鄭麗涵坦認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24、27-1、28、29、31所 示時地,自徐由妃處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然



均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鄭麗 涵並否認自李梅鑾(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處收 取款項;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徐由妃鄭麗涵均辯稱 :是單純應徵求職而依照指示行動,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的犯意;被告鄭麗涵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李梅鑾雖證述於附表一30、32至36所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鄭麗涵,然李梅鑾於109 年1 月9 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所 為關於向之收取款項者,究否確鄭麗涵之證述,存有前後 不一之情,無從逕認鄭麗涵確於該等時地向李梅鑾收款,李 梅鑾且曾供述108 年12月10日所提領款項均交與徐由妃,益 見鄭麗涵並無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自李梅鑾處收 取款項之情等語。查:
㈠翁英芳等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地,遭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 述之詐術,陷於錯誤因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之受款 帳戶欄,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經圈存各情,經翁英芳等附表 一編號1 至3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訴明確,被告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並均坦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被 告徐由妃則坦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自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提款人處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鄭麗涵,被告鄭麗 涵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24、27-1、28、 29、31所示時地,自徐由妃處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指定 之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6「證據欄」所述各項 證據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徐由妃鄭麗涵固均辯稱:是單 純應徵求職而依照指示行動,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的犯意云云,然:
①提款車手即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部分
⑴關於被告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從事本案工作之過程 被告柯學良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在免費徵才的廣告 看到一個舉牌的工作,與對方聯絡後加入LINE好友, 就有一位暱稱「德」的男子聯絡我,告訴我,他們是 遊藝場的公司,因為客人不能在裡面金錢交易,所以 都要客人匯款到指定帳戶,這份工作是在幫遊藝場將 指定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後來有一位暱稱「 平淡是福」的男子自稱主管再加好友與我聯絡告知錄 取了,接著有一位暱稱「勇哥物語」自稱是會計,叫 我配合他去領錢,所以我才會去提領;我不知道「德 」、「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姓名及年籍資料,



也沒有任何聯絡方式或見過面,不知道他們的特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9 頁 );「勇哥物語」會先詢問:我人在哪邊,他再派人 將提款卡送來給我;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快遞, 但沒有穿快遞的衣服,特徵我忘記了,只知道有戴口 罩,騎乘重機車。提款卡密碼的部分都是「勇哥物語 」用LINE訊息告知我。(提款卡)實際的所有人我不 清楚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58 號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 98號卷第11頁);我從108 年12月2 日開始領錢,4 號下午3 點多被捉了,領了三天的錢,印象中領錢的 地點,第1 天在忠孝新生捷運站附近的銀行,第2 天 在承德路領錢,第3 天被捉之前是在重慶北路那邊領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15 號 卷第253 頁);提領完款項後,「勇哥物語」會指示 我交付給收水人,收水人是一名女子,當日我在彰化 銀行提領完後,我有在外面的道路上(時間地點我忘 記了)交付。報酬部分「勇哥物語」指示我每日抽取 2 千元做為報酬;我共交了2 天,所以賺了4000元, 第3 天就被逮捕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12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4 5 號卷第33頁)。
被告陳芷婕警詢、偵查供稱:108 年11月28日左右, 在臉書上看到暱稱陳茱的P0文徵外務助理,我就用臉 書訊息敲她,之後她就叫我給她,我的LINE的ID,然 後就有一個LINE暱稱是「德」的人加我賴,加完之後 又說會有公司人事助理加我賴,再來就換成LINE暱稱 「平淡是福」的人加我,然後又說會有會計部的人加 我賴,再來就變成LINE暱稱「勇哥物語」的人加我; 應徵時他們告訴我,他們是做電子遊戲場的,但是開 分換錢不能用現金,所以他們會請客人把錢匯到指定 帳戶,再叫會計「勇哥物語」請我幫忙查客人匯的錢 正不正確,如果正確就領錢,不正確就馬上通報,領 出來的錢,會再請遊戲場的人到指定地點跟我會合, 把錢交給對方;「德」、「平安是福」、「勇哥物語 」的真實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都不詳,由「德」至我 住處樓下與我面試;我不知道「陳茱」、「德」、「 平安是福」、「勇哥物語」的基本資料及特徵;我沒 有確認遊藝場位於何處;「勇哥物語」會私訊我叫我 去大臺北捷運站附近等一位男子交給我提領詐欺款項



的金融卡,密碼是「勇哥物語」告知我的;提領後的 現金,「勇哥物語」指示我至指定地點交給他所指派 的人,「勇哥物語」並指示我領完錢後把提款卡隨意 丟棄;報酬是每提領5 萬,可以抽取1 千元當作我的 薪資,即薪資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的2%,我上班期間 總共獲利1 萬6 千元左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 號卷第48、5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第33、34、43、192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第 8 頁)。
被告李梅鑾警詢、偵查供稱:在中國時報上看到外務 工作應徵,與對方聯繫後對方沒接,後續過幾天對方 回撥告訴我是幫遊藝場的賭客幫忙送錢至賭場,就叫 我加入line,之後對方派一名面試人員至我家收取履 歷表及拍身份證件給公司,過幾天,12月9 日開始工 作並提款至12月12日被松山分局查獲為止;這段期間 「阿志」叫人送包裹給我並叫我拿到包裹後到廁所拆 封後拿到提款卡;我拿提款卡領錢後,「阿志」就叫 我將提款卡丟掉或剪掉;至於來向我收錢的人我都不 認識,也不知道聯絡方式、姓名、綽號等;對方說我 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提款機領錢,我可以從中獲取2%的 薪水;第一天12月9 日我抽4 千元、第二天12月10日 8 千元、第三天12月11日也是8 千元、第四天12月12 日4 千元,總共2 萬4 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25440 號卷第81、454 、455 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91、35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 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 第10頁)。
⑵依據被告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自陳從事本案工作之 過程,彼等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 ,雖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從事賭博業之遊藝場並告知工 作內容等事項,惟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或無面試過 程,或所稱面試過程竟係由公司派員至家中為之,與一 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柯 學良、陳芷婕李梅鑾就此與常理相違之處,豈會不覺 有異。再以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初見之徵才內容係 「舉牌」或「外務、外務助理」之工作,然彼等開始工



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 ,與應徵時所謂之「舉牌」、「外務、外務助理」之區 域待命或帳務查收、營利返金等工作內容亦有未合。而 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 識之人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 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人收取,陳芷婕李梅鑾 且受告知須將提領後之提款卡剪除或丟棄,彼等實施提 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 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 行,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顯可輕易查悉「勇哥物語 」、「阿志」所稱之代替或協助賭場會計,提領賭客開 分資金交回公司之說法,核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 甚遠,尤以提領完畢後竟猶須將卡片毀棄一節,更與常 情不符,顯涉不法。
⑶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復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柯學良自承為高中肄業、李梅鑾自承為 高商畢業、陳芷婕自承為大學畢業(本院金訴卷第35 3 至354 頁),且彼等為警查獲時,柯學良52歲、陳芷婕 27歲、李梅鑾60歲,顯亦各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陳芷婕於偵查即自承:我有 跟「勇哥物語」質問這是不是在做詐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 號卷第299 頁);被告李梅 鑾警詢供承:在我工作過程中,我領很多錢很害怕,我 就問「阿志」這樣很不安全;我確實覺得工作很奇怪, 我還有問「阿志」,「阿志」叫我不要亂講(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12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440 號卷第455 頁);被 告柯學良甚於偵查供承:我承認去領錢構成詐欺犯行等 語在卷(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45 號卷第29頁),堪 認彼等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即獲取工作,工作內 容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 得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實際工作內容可能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於行為時均已有預見,然 仍為貪圖報酬,抱持縱使提領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 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提領、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再以本案詐騙集團係藉 由招募集團成員,由其中之成員以話術詐騙他人,並透 過集團內聯繫、指示車手拿取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 現金並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交易明 細、對話截圖、報案紀錄、悠遊卡交易紀錄等證據可參 ,堪認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所參與者,係由3 人以 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亦 足徵被告等有具體參與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而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等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且不構成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足採。 ⑷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 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 易建立,被告等與「勇哥物語」、「阿志」等人互不相 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勇哥物 語」、「阿志」等人竟願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等,委託 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更且支付 報酬不斐,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 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 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 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 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 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等因提領款項,柯學良可 獲取日薪2 千元,陳芷婕李梅鑾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 之2 計算之報酬,其等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 當,被告等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 勇哥物語」、「阿志」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等猶依指示提領 款項,再扣除報酬後,將所餘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 ,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被告等亦均可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 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被告等辯稱並無洗錢犯意、犯行云云,無從採憑。 ②收水即鄭麗涵徐由妃部分




⑴依下述事證,鄭麗涵確於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 地,向李梅鑾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鄭麗涵 及其辯護人否認此情,無從採憑。
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預防科165 專線與該局偵 查第六大隊第四隊,共同針對165 反詐騙平台大數據 資料庫交叉比對分析後,發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疑似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騙取不知名被 害人金錢,遂協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帳戶設 定為即時監看帳戶,俟詐欺集團派遣車手提領贓款時 ,以區域聯防策略立即通報轄區分局派員查緝,經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10日9 時29分許, 以簡訊通報,疑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ATM 機台提領 贓款,經查該ATM 位置為台北市○○區○○路○段00 0 號,遂由該局偵六大隊第四隊通報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派員前往查緝,於108 年12月10日10時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取 款車手陳芷婕,經陳芷婕配合員警溯源,由陳芷婕向 詐欺集團聯繫藉詞交付贓款與收水人員,詐欺集團因 而指示徐由妃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段00 0 號美工眼鏡前向陳芷婕收款,俟徐由妃於同日13時 37分抵達該約定地點,即為埋伏員警查獲到案各情, 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並經徐由妃供述在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1 號卷第7 至15、51 至53頁)。又徐由妃於108 年12月10日13時37分為警 查獲到案後,因其所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內, 為警發現存有一張當日上午9 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 傳送收水人員指定收水地點在露易莎內湖285 店之名 片(其上並有手寫字體註記「1 號出口旁巷子、內湖 市場旁」)等訊息之相片,員警因而研判收水人員曾 在上址露易莎咖啡店向店家索取名片書寫文字於其上 ,乃向上址露易莎咖啡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果然查 得有某短髮、揹有紅色包包特徵之女子向店員索取名 片並書寫字體其上之畫面,遂鎖定該女子特徵,沿途 調閱其行進路線、進出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依 該女子進出捷運站刷卡資料查得係持用卡號為000000 0000之悠遊卡,且於108 年12月10日9 時6 分即由西 湖捷運站2 號出口出站、同日9 時20分許,在前址露 易莎咖啡店向店家索取名片並書寫字體其上,同日16 時57分許自頂溪捷運站出站,搭乘某男子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員警進而調取該悠遊卡於



108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持卡進出捷運站交易 紀錄,並查得該機車車主登記為鄭麗涵各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露易莎咖啡店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翻 拍相片、徐由妃手機翻拍相片、某男子於頂溪捷運附 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某短髮、揹有紅 色包包特徵之女子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卡號為 0000000000之悠遊卡於108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 之持卡進出捷運站交易紀錄(本院金訴卷第222 至23 6 頁),鄭麗涵且於本院審理供認上開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之短髮、揹有紅色包包特徵之女子即 為其本人無誤,該機車登記為其所有、斯時其由先生 騎乘搭載接送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06 頁),堪 認卡號0000000000之悠遊卡確為鄭麗涵本案行為期間 搭乘捷運前往指定地點與車手見面收款時所持用。 李梅鑾就其自108 年12月9 日至同月11日期間參與本 案擔任提款人之時地及交款與收水人員之詳情,於10 8 年1 月9 日警詢、偵查詳細供稱:108 年12月8 日 晚上19時左右,在松江路的慶泰大飯店門口,一名禿 頭的男子給我3 張金融卡,帳號我忘記了,12月9 日 8 時40分指示我至松江路的慶泰大飯店門口待命,之 後,在附近的銀行開門前,做變更密碼的部分,12月 9 日變更密碼後,就前往彰化銀行提領15萬元,然後 至松江路星巴克咖啡店門口交給一名短髮女子。108 年12月9 日18時左右我下班後,上游「阿志」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我於108 年12月10日8 時40前,至 西湖捷運站,持12月9 日未提領完之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至台北富邦西湖分行提領7 萬0020元; 12月10日當天每次領完一定金額後「阿志」就會聯絡 我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一名戴帽子、高挑、皮膚黑、年 齡約40至50歲之女子。有人聯繫那位女子過來指定地 點辨別我身上所穿的衣服顏色並向我收取贓款。在日 盛銀行內湖分行附近的辦公大樓交給她。12月10日就 在內湖提款了,另外下午所提領之款項是到劍南捷運 站附近的咖啡店交付贓款。除了9 日在松江路、10日 在西湖站附近,之後還有11日在南港,8 點40分到下 午5 、6 點提款。12月11日8 時40分前到南港捷運站 附近的郵局有提款(金額我忘記了),並指示我前往 南港展覽館一間咖啡店門口將贓款交付給另外一名女 子,「阿志」又指示我至南港工業區附近的銀行提款 (提領金額忘記了),就回到南港展覽館一間咖啡店



門口將贓款交付給同一名女子。12日我在六張犁及松 山這二個地方,我在12日領完錢休息,下午3 點多在 超商休息警察就來找我,問我是不是有去領錢。前三 天是交給女生,9 日及10日的女生是不同的,10日那 個是沒有戴眼鏡,是戴帽子,高子比較高(12月10日 )這天我有交二次給這個女生,一次是在商業大樓裡 面,一次是在商店門口。就西湖站交給女生二次錢, 同一個女生,我交了二次,都在早上,都是在附近, 一個是在對面的馬路。女性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號(依李梅鑾斯時警詢筆錄所附之犯嫌指認紀錄表編 號2 係徐由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132號卷第119 至123 頁)是我於12月10日在內湖 交付贓款之上游女子;(但)當天早上阿志突然叫我 坐計程車到劍潭站,再將剩下的錢交給另一個女生。 印象中,在南港早上、下午各交一次給今天跟我一起 來的女生(係指鄭麗涵,此由109 年1 月9 日下午, 李梅鑾鄭麗涵同遭員警查獲到案並解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有該署109 年1 月9 日點名單 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 第335 、349 頁〉,可以認定),11日是在南港,也 是交給女生,跟9 日的那個比較像等語在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85至94、35 1 至357 頁)。於本院審理併結證稱:我確定鄭麗涵徐由妃這兩個人都跟我收過錢;我9 號第一天提款 的第一筆,我記得被告鄭麗涵有收,我交錢給她不止 一次;我做了4 天,大概3 天都碰到鄭麗涵等語在卷 (本院金訴卷第252 頁)。是李梅鑾明確指訴其係自 108 年12月9 日擔任提款車手,108 年12月9 日第一 次在松江路上銀行提領之款項係交與鄭麗涵,108 年 12月10日上下午均在內湖地區,當(10)日上午曾二 次交款與未戴眼鏡之徐由妃,而與前一日向之收款之 鄭麗涵為不同人,然當(10)日下午即另至劍南站交 款給鄭麗涵,且108 年12月11日均在南港地區領款, 而且該(11)日向之收款者與108 年12月9 日向之收 款之者為同一人即鄭麗涵。又鄭麗涵徐由妃本案為 警查獲時,鄭麗涵配戴眼鏡、徐由妃則否,有員警製 作之被指認人照片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121 頁),鄭麗涵於偵查亦供稱 平時有戴眼鏡,平常外出時要戴眼鏡等語在卷(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339 頁)



,顯見李梅鑾確可明確區別鄭麗涵徐由妃而無誤認 之虞;況徐由妃於108 年12月10日13時37分即為警查 獲解送檢察署應訊,嗣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迄108 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始經本院裁定無羈押 必要,然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有本院108 年度 聲羈字第248 號卷可參,徐由妃自無可能於108 年12 月11日白天猶擔任收水角色出面向李梅鑾收款,均徵 李梅鑾指訴有據,其亦無誤指徐由妃鄭麗涵之情。 再以鄭麗涵所持用前揭悠遊卡於⒈108 年12月9 日12 時36分21秒即在台北捷運行天宮站有刷卡紀錄,⒉10 8 年12月10日13時21分56秒即在台北捷運西湖站有刷 卡紀錄,⒊108 年12月10日13時55分09秒即在台北捷 運劍南站有刷卡紀錄,⒋108 年12月11日9 時9 分52 秒即在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有刷卡紀錄各情,有前 揭卡號之刷卡紀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25 頁);核 諸鄭麗涵前揭刷卡紀錄⒈之捷運站址(行天宮站), 即在編號30李梅鑾提款地即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彰化 銀行松江分行周遭,⒉之捷運站址(西湖站),即在 編號32李梅鑾提款地即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周遭,⒊⒋之捷運站址(劍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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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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