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79號
KLDM,109,訴,779,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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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豊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131號、第7305號、第73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豊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8年度 審簡字第2215號判決、②109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惟其中①罪,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林永豊猶不知悛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竟各基於賣1公克賺新臺幣(下同)300元利潤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 松記、吳彥志王嘉偉,惟因白松記未帶足夠金錢,該次雙 方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其餘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對象、時 間、地點及交易過程、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又林永豊於109年9 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3樓,向賴居 萬(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50公克後,另基於賣1公克賺300元利



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國峰,並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 過程、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6「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迨於109年10月21日,經警持本 院核發109年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聯通停車場-秀山場)林永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林永 豊住處及社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 、電子磅秤2台及上開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4 公克,驗前總淨重3.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 袋,驗前總毛重4.6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8公克,驗前 總淨重3.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前總 毛重105.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9.12公克,驗餘總淨重1 0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7.8 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13公克,驗前淨重26.67公克), 其餘內容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2所示之「物品名稱 」欄、「備註」欄所示內容,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永豊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7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03至108



頁、卷二第128至13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松記吳彥志王嘉偉張國峰 ,共6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下稱1 09偵6131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9頁、第285至290頁、第 395至397頁、第415至4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7305號卷,下稱109偵7305號卷,第7至11頁、第287 至29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號卷,下 稱110偵661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8頁、第201至2 06頁】,及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自 白供承:我跟阿廖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拿來賣的,我知 道錯了,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販售 7兩甲基安非他命與白松記,但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沒 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他,我本來販售給他的價金是18萬5千元 ,我沒拿到錢,毒品也沒交出去,毒品自己施用光了(詳如 附表一編號1「對象」欄、「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另 我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彥志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對 象」欄、「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此次交易有完成,毒品 也交給他了,0000000000這支手機不見了,這支手機我買了 2到3千元,是一機一卡,卡片連同手機都遺失了;至於詳如 附表一編號3「對象」欄、「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是我 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彥志,此次交易有完成,毒品 也交給吳彥志了,0000000000這支手機不見了,這支手機我 買了2到3千元,是一機一卡,卡片連同手機都遺失了;又詳 如附表一編號4「對象」欄、「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是 我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嘉偉,此次交易有完成,我 有收到2千元,毒品也交給他了;再詳如附表一編號5「對象 」欄、「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是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國峰,0000000000這支手機為我所有,是一機一卡,為本 案販毒所用,該支手機被扣案,我要拋棄,我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給張國峰,此次交易有完成,我有收到2千元,毒 品也交給他了;復詳如附表一編號6「對象」欄、「犯罪事 實」欄所示內容,我販售張國峰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此次



交易有完成,我有收到3,500元,毒品也交給他了,毒品上 游為賴居萬,綽號黑車(台語);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取利益以 之前在偵查中所講為主,賣1公克賺300元,附表二編號10所 示的這支沒有門號,是用來打電動的,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12這個也與本案無關,只有附表二編號5有關,其餘供 販賣所用的手機全部都已經不見了,我賣給吳彥志的是1公 克2,000元,應該是吳彥志記錯了,都是1公克2,000元,我 賣給張國峰3,500元,是他拿2公克算他比較便宜,我跟賴居 萬買毒品的時候,一開始就是要賣的等語明確綦詳【見109 偵6131號卷第416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89至9 2頁;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第101至111頁、第219至224頁 、第239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7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白松記王嘉偉吳彥志張國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57至58頁 、第249至250頁、第293至294頁;109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 第95至98頁、第105頁、第144頁、第215至216頁、第273至2 77頁、第442至443頁】,併參酌證人即購毒者白松記友人潘 凱莉、證人即被告販毒上游賴居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內容【見109偵7305號卷第255至258頁;110偵661號卷第1 81至183頁、第193至197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佐曾明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內容,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 第239至250頁、卷二第124至125頁】,並有指認照片紀錄表 (指認人:林永豊)、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基地聲監字第495 號即證人張國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國道公 路警察局偵辦綽號「象哥」男子涉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 被告與證人吳彥志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 告與證人吳彥志於109年7月4日18時29分之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 09027)、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 、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 0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照片紀錄表(指認人:張國峰)、指認照片紀錄表 (指認人:吳彥志)、林永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物 照片、指認照片紀錄表(指認人:王嘉偉)、證人王嘉偉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至109年7月29日13時 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偵6131號卷第21至23頁、第2 7至34頁、第35至45頁、第57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47



至148頁、第151至165頁、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8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白松記)、證人白松記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016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潘凱莉涉嫌毒品案指認毒品上手-手機翻拍 照片(象哥)、藥頭指認上手一覽表(指認人:白松記)【見10 9偵7305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7至72頁、第259 頁、第2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495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074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聲監字第6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7306號卷第6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25 日刑鑑字第1098015657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檢驗照片、指認紀錄表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居萬)【見110偵661 號卷第99至101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84至1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國道警刑字第1 090017333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基本資料(于城林)、 賴居萬移送書、楊理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賴居萬名 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0000000000)、賴居萬名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信 紀錄、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賴居萬)、賴居萬名 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第205至210頁、第227頁、第253至255頁、第305至3 13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36頁、第 37至39頁 、第41至42頁 、第43至46頁、第49至66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等物在卷可徵。從而,被 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 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 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 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 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 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本 件被告就上揭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坦承不 諱,詳如上述,並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雖其前後 對於營利究係從中拿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賣1公克賺3 00元之供述有所不同,然其於審理時已陳稱以偵查中所述為 主,足徵被告有賣1公克賺300元利潤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
三、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以有營利之意思為要件,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 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 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 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 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事上販賣罪之



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 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 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 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 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 成。是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自應以買賣之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倘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 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 ,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尚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 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 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㈠意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與白松記約定好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並前往約定地點準備交易,爰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足徵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並已著手販賣行為無訛,惟僅因購買毒者白松記未帶足夠 金錢,因而未完成該次交易,洵堪認定。另證人吳彥志雖於 警詢、偵查時,均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係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公克,並各交付2,000 元予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109偵6131號卷第144頁、第43 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時供述:是1公克 2,000元,應該是吳彥志記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頁】,併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已詳 如上述,相互核對勾稽以觀,及參酌證人即購毒者吳彥志上 開購毒金額為2,000元,衡諸對於金錢較不易記憶錯誤,應 認販賣1公克2,000元,是被告上開陳述,應堪採信,故起訴 書所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係2公克乙節,容有未洽,爰均予以更正。 四、綜上,被告上開各次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內容、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內容,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行為時均係於109年7月15日之後 ,並無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一律均適用修正後現行有 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併此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認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修正,自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予以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 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 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 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 之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行為 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 著手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 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 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101 年11月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第617號、第597號、第1217號等判決意旨)。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依本 案最後遭扣案之毒品數量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 ),應認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毒品,已逾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未遂犯 ,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 告雖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部分,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 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之罪質不同,經審酌上 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 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適 用;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項未修正,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效追 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 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 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 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規定為之,從而,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第 174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於附表一編號5、6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居萬,進而查獲移送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佐曾明正於本院110年1月 21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負責承辦的,本件被告是在109 年12月28日借提出來後,才向我們提供上游為男子賴居萬, 且有提供賴居萬目前也在監,經我們查證後,並於110年1月 5日到基隆監獄借詢男子賴居萬賴居萬也坦承曾經在109年 9月底時將毒品安非他命4兩販售於本案被告,當時他們約定 可能是6至10萬,因為賴居萬稱6萬元,然後被告稱是10萬元 ,然後賴居萬將毒品販售給被告,交易過程被告並沒有給賴 居萬錢,雙方同意被告將毒品售出之後再將售出的價金交付 給賴居萬,我們也有詢問賴居萬當時使用的門號電話,他提 供兩支電話我們事後有調閱雙向通聯,一支沒有使用,一支 通聯記錄都是在嘉義市,可是我們後來有調閱賴居萬名下的 門號電話,其中在遠傳有申裝4-5支是在9月份還有在使用, 其中有3支門號電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也確實在賴居萬當時 住屋處附近,然後也符合被告當時陳述他們交易地點是在賴 居萬的住處內,但因為這件時間是在9月,我們要回去調閱 相關監視器時,也都已經被覆蓋掉,沒有監視器內容,我們 這件案子也是今天會移送到基隆地檢後續偵辦(庭呈移送書 一份),附表一編號5、6這兩次時間上都符合,查獲的只有 這2次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 另證人曾明正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遭查獲 之附表一編號5、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查 獲上游是賴居萬,而且110年3月8日已經起訴了,其他的他 之前在法庭上有提供他的毒品上游是一名在桃園的楊姓犯嫌 ,因為後來我們有查楊理舜他應該航警局查獲的,我們有詢 問航警局的承辦人,他們說本件他們沒有進行通訊監察,所 以說在他們整個偵查的過程中也都沒有林永豊的任何相關資 料,所以他們對楊理舜是不是林永豊的上游,也無可得知,



目前沒有確切的資料可以證實,連電話什麼都沒有,已窮盡 人事,沒有辦法查到楊理舜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販 賣給林永豊的上游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起訴書1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卷二第147至152頁】 ,足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實已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楊理舜所提供云云,經 查證人曾明正上開證述內容,及第三人楊理舜業已死亡之事 實,此部分亦無法再予以進行偵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38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 3241號,109年度偵字第510號、第12341號、第1423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6頁】,故就此部 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次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其上開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是認本件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3至 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各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予以遞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 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 一編號5、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
八、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 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



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查 ,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尤鉅,對社會治安亦 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且扣得毒品之數量非微,再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上開規定,各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刑 罰正義,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實已無其他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可同情憐憫寬恕之處,是認本件被告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6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 案起訴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處刑部分,二者係被告 同一,且為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 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大量販入第二 級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並對外販售,其流散毒品之行為將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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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