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392號
CYDM,110,嘉簡,39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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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富


林嘉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嘉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富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 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 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



間某日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 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 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葉榮富國中畢業,被告林嘉麗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二)渠等2人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 ,行為分擔的方式、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 響程度。(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 施行生效前,然關於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 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葉榮 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自經營期間總共收取新臺幣6萬元 簽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上開下注金額6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嘉麗陳稱其所收到的下注金 額均交給葉榮富葉榮富為我的老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嘉麗有自被告葉榮富分 得犯罪所得,則被告林嘉麗既無從認定獲有犯罪所得,則 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葉榮富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 院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於被告請求範圍內 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葉榮富不得上 訴。檢察官、被告林嘉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葉榮富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林嘉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葉榮富 男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解除委任)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林嘉麗 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富與其同居女友林嘉麗(已於民國107年初分手)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 月間某日止,提供葉榮富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 處、位於嘉義巿西區國聖四街2之1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之簽賭站,提供如附表1、2所示之簽賭種類,由不特定多 數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選擇下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以



附表1、2所示之簽賭方式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當期由 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如附 表1、2所示之簽賭種類,即可贏得以附表1、2所示方式計算 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葉榮富贏得葉榮富除指 示林嘉麗負責記帳、匯款、轉帳外,並要求林嘉麗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表侄女吳佩珊借用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佩珊帳戶)用以收取賭金 及支付彩金。葉榮富林嘉麗即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陳鳳如涉嫌 賭博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發覺陳鳳如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鳳如,下稱陳鳳如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顏敏彥,下稱顏敏彥帳戶)與吳佩珊帳戶間有可疑之資 金往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榮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榮富固坦承有向前女友即被告林嘉麗借用吳佩珊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林嘉麗說借帳戶要做簽賭站,伊也不記得伊有沒有於103、104年間經營簽賭站,伊二姐洪葉枝久久才向伊下注,但伊忘了她什麼時候下注的云云。 2 被告林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嘉麗向不知情之證人吳佩珊借用吳佩珊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陳鳳如經營簽賭站,以陳鳳如帳戶及向其夫即不知情之證人顏敏彥借用之顏敏彥帳戶,供作賭資、彩金往來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陳鳳如確有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多次將賭資、彩金轉帳至吳佩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顏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鳳如向其夫即不知情之證人顏敏彥借用顏敏彥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林昱辰向不知情之證人邱暐竣借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暐竣帳戶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暐竣帳戶2),供作賭資、彩金往來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林昱辰於104年間向被告2人多次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並使用邱暐竣帳戶1、邱暐竣帳戶2將賭資、彩金匯入吳佩珊帳戶之事實。 7 證人邱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昱辰向不知情之證人邱暐竣借用邱暐竣帳戶1、邱暐竣帳戶2,並委託證人邱暐竣代為將賭資匯入吳佩珊帳戶、自邱暐竣帳戶1及邱暐竣帳戶2提領彩金之事實。 8 證人洪葉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葉枝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上旬某日止,向被告葉榮富下注簽賭,並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使用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葉枝帳戶)將賭資、彩金匯入吳佩珊帳戶之事實。 9 ⑴吳佩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樞紐分析表(警卷第33至38頁)、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161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1、81、109頁)。 ⑵陳鳳如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143頁)。 ⑶顏敏彥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44至275頁)。 ⑷邱暐竣帳戶1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7、47、79頁)。 ⑸邱暐竣帳戶2存戶個人資料(核交卷第77頁)。 ⑹洪葉枝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核交卷第107頁)。 吳佩珊帳戶與陳鳳如帳戶、顏敏彥帳戶、邱暐竣帳戶1、邱暐竣帳戶2、洪葉枝帳戶間有多次交易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榮富林嘉麗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2人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 12月間某日止經營簽賭站,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 足徵其等於行為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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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