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6號
CYDM,109,訴,756,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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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任峰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胡宥凱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8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9號)及移送併辦(1
10年度偵字第93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8、40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志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8、40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宥凱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羅任峰許志鴻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販賣、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詎羅任峰前因私運大麻
種子及製造大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下稱前案),為警
於108年12月間查獲後,發現尚遺留有大麻油、大麻種子
被查扣,竟單獨或與許志鴻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㈠、羅任峰基於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手機之門號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胡宥
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製造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6至9、11至12所示之器具、設備
,將巧克力加熱融化,依比例加入其前案所遺留之大麻油若
干,予以攪拌均勻,再滴至模具中冰存成固態,製造大麻巧
克力,並予以包裝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大麻油、大麻巧克
力予胡宥凱胡宥凱則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及器
具、設備作為價金。
㈡、羅任峰許志鴻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羅任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手機
之門號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胡宥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
羅任峰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製造時間、地點,以上開
方式製造大麻巧克力許志鴻則從旁協助攪拌、包裝大麻巧
克力後,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大麻油、大麻
巧克力(或僅大麻巧克力)予胡宥凱胡宥凱則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及器具、設備(或僅現金)作為價金
。而後羅任峰許志鴻各分得一半現金。
㈢、羅任峰於109年間某日,發現前案遺留之大麻種子,竟萌生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9年2月25日起至
同年7月6日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
具、設備,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取
胡宥凱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用以折抵購毒價金之器
具、設備後,即邀約許志鴻一同栽種大麻,約定栽種成功製
造之大麻成品,販售所得價金均分,許志鴻應允後,即基於
羅任峰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租屋處,
作為羅任峰栽種大麻之處所,且在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取得胡宥凱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用以折抵購毒價金之器具、設備後(胡宥凱前述提供器具
、設備行為所涉犯罪,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二),即自109年9
月間某日起,由羅任峰依其以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手機於網
路及YOUTUBE影片查找學得之大麻栽種方式,在上址租屋處
,利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24、26至36所示器具、設備,將大
種子栽種為大麻植株,再以插枝法進行分株培育,另由許
志鴻於上開栽種過程中協助載運所需水源、使用其如附表二
編號40所示手機詢問所需鈣鎂肥料之購買管道等事宜,羅任
峰、許志鴻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栽種大麻成株,然未待開花
即為警查獲。
二、胡宥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詎其因向羅任峰購買毒品,知悉羅任峰有意栽種大麻以
製造毒品,竟基於幫助栽種大麻以製造毒品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折抵購毒價金
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器具、設備,幫助羅
任峰許志鴻以上開器具、設備栽種大麻成株。
三、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偵知上情,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羅任峰、許
志鴻、胡宥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6、21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任峰許志鴻製造與販賣毒品部分【即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羅任峰許志鴻製造與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羅任峰部分見偵字9885號卷
第172至173、183至185、189至192、302至303、391至393頁
,本院卷第38至39、154至155、213、224至225、227至231
頁;許志鴻部分見偵字9885號卷第41至42、44至45、48至49
、144至145、383至385頁,本院卷第40、155、214、232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
對象胡宥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交易
第二級毒品之過程明確(見偵字10749號卷第19至23、110至
116頁)。此外,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42號搜索票2紙
,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之大麻油、大麻巧克力
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554號卷第110至111、136至137頁,
偵字9885號卷第63至77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8及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7、9所示之大麻巧克力、大麻油、針筒、掏耳棒,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
巧克力、大麻油,確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針筒、掏耳棒,則均有第二級第
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
4日調科壹字第1092352354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扣
押物品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938號卷第9至73頁)。
㈡、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任峰許志鴻將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大麻油,依一定比例加進融化之巧克力中,以鋼鍋、
電磁爐、攪拌器等器具,持續加熱、攪拌,混合冰凍後製成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固態大麻巧克力,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被告羅任峰許志鴻與證人胡宥凱既非至親,亦無任
何特殊情誼,此據渠等供述明確,則被告羅任峰許志鴻
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證人胡宥凱之毒品需求,而
冒險親持或寄送毒品予證人胡宥凱而與證人胡宥凱進行毒品
交易之必要,顯見此等毒品之交付行為即係基於交易之對價
關係,而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羅任峰許志鴻並未
牟利,故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營利
之意圖,應屬灼然甚明,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羅任峰許志鴻上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被
胡宥凱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即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胡宥凱
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羅任
峰、許志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羅
任峰部分見偵字9885號卷第164、173至183、186至189、301
至302、352至354頁,本院卷第38至39、154至155、213、22
2至224、227至228頁;許志鴻部分見偵9885號卷第39、45至
47、144至145、385頁,本院卷第40、155、214、231至233
頁),及被告胡宥凱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
5、214、233至234頁),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羅任
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手機內存取之相關栽種大麻資
訊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許志鴻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
手機詢問不知情友人有關鈣鎂肥料購買管道之對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1張、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羅任峰
帳戶資料及訂單資訊各1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42號搜
索票1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554號卷
第110頁,偵字9885號卷第63至72、101至112、123、199至2
01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證明。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大麻植株及廢大
麻葉、大麻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05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
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25所示之廢大麻葉、大麻種子,均含第二級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4日調科
壹字第1092352354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檢驗結果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938號卷第9至73頁)。
㈡、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
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
,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
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
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
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若僅
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
應僅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
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
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
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
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任峰、許
志鴻本案所栽種之大麻,僅生長至大麻植株階段,尚未加工
至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階段,且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本案栽
種大麻之目的,係為製造毒品販售牟利等情,亦據被告羅任
峰、許志鴻供認不諱,其等行為自已該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胡宥凱知悉被告羅任峰
意栽種大麻以製造毒品,猶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器具、設備予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栽種大麻,自亦該當幫助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
㈢、綜據上情,被告羅任峰許志鴻胡宥凱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羅任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許志鴻犯罪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被告胡宥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被告羅任峰許志鴻各次因製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各次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渠等栽種大麻前持有大
種子、植株之低度行為,亦為渠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羅任峰許志鴻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胡宥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幫助之
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間
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胡宥凱所為之
前揭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
敘明。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
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
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製
造毒品後,意圖營利出售他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製造與
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製造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羅任峰犯罪
實欄一、㈠㈡所示單獨或與被告許志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巧克力犯行,其製造大麻巧克力之目的均係為了販賣予
證人胡宥凱,被告羅任峰單獨或與被告許志鴻共同實行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行為與後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巧克力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均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羅任峰許志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109年9
月間某日起,迄至109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栽種大
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
被告胡宥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先後2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提供各該編號所示器具
、設備予被告羅任峰許志鴻,幫助被告羅任峰許志鴻
種大麻,惟被告羅任峰許志鴻上開栽種大麻犯行既僅論以
接續一罪,則被告胡宥凱上開2次行為,自應認係接續犯,
只論以一罪。
五、被告羅任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4次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1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許志
鴻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3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其等之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㈠、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羅任峰許志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已明
定限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之適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應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並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文亦已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是被告許志鴻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許志鴻所為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部分,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難認妥當,無法憑採。
七、被告胡宥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行,情節較正犯程度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關於刑法第59條: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羅任峰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販賣毒品
之交易對象僅證人胡宥凱1人、獲利亦非至高,然審以被告
羅任峰前於108年間,甫因私運大麻種子、製造大麻前案,
為警於108年12月間查獲,竟仍不知悔改,旋再持其前案所
遺留、未被查扣之大麻油實施此部分犯行,其漠視法紀可見
一斑,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以被告羅任峰上揭製造、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各該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
,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
被告羅任峰犯後態度良好、未獲暴利、非屬長期大量銷售、
係因家中經濟狀況窘迫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許志鴻雖與被告羅任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
次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考量被告許志鴻本案所為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獲利非
鉅,且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而其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又均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僅係從旁協助之角色,參與程度
非高,惡性顯較被告羅任峰之情節為輕,倘就被告許志鴻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再酌量遞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所犯及被告胡宥凱幫助所犯之栽種大麻
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屬重罪,而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
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
程度自明顯有別。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
備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
刑,而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最輕仍需量處5年有期徒刑;另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刑
度較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輕,惟得因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刑,而法定刑度較重之罪卻無從適用相
同規定,更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法定刑已有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考量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及被告胡宥凱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等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被告羅任峰
許志鴻共同栽種大麻之時間僅約2月,且係在被告許志鴻
址租屋處內栽種,並非集團性、大規模栽種大麻,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鉅大
,因認對被告羅任峰許志鴻胡宥凱所犯上開犯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
胡宥凱遞減其刑)。至於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文,雖提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規定,不論行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
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
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
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年未修正相關規定,其情
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而相關機關迄今亦已逾1年尚未修正公布新法,然本院審酌
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本案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
植株有105株,數量非少,所為栽種大麻之目的又係為製造
大麻成品販售牟利,此據其等供述在卷,對社會整體治安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而被告胡宥凱明知被告羅任峰
許志鴻栽種大麻係為販售牟利,卻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器具、設備予以幫助,且所提供之器材、設備種類與
品項均非單一,可見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實無從依
上開解釋再減輕其等之刑,併此指明。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938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既均載明
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
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
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任峰許志鴻、胡宥
凱:㈠、羅任峰前於108年12月間,甫因私運大麻種子及製造
大麻前案為警查獲,竟仍不知戒慎,與被告許志鴻均明知大
麻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
禁物,猶無視法令禁制,製造大麻巧克力後,連同大麻油販
賣予證人胡宥凱牟利,復基於販售大麻成品牟利之目的,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渠等所為除害及交易對象之
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㈡、胡宥凱明知羅任峰
許志鴻栽種大麻係為販售牟利,卻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器具、設備予以幫助,助長其等對於社會秩序之
妨害,所為殊非可取;㈢、羅任峰邀同許志鴻一同為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製造、販賣毒品及栽種大麻犯行,羅任
峰於上開犯行中均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顯較許
志鴻為重;㈣、羅任峰許志鴻胡宥凱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㈤、羅任峰許志鴻於本
案中製造、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非鉅,惟所為栽種
大麻成株之數量非少;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單獨或共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高低、共犯間各自參與
之程度,及羅任峰許志鴻胡宥凱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併斟酌 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及刑罰對其等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 不法性等情,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被告許志鴻胡宥凱雖請求給予渠等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許志鴻所犯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逾有 期徒刑2年;而被告胡宥凱前於109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中不 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均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其等上開緩 刑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價金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匯款或 器具、設備,業經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收取,核屬其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現金、匯款部分,被告羅任峰許志鴻各係分得一半, 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232頁)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器具、設備部分,業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任峰許志鴻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毒品: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 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大麻植株、廢大麻葉、大 麻種子,為被告羅任峰許志鴻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栽 種之物,然該大麻植株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且大麻種子為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大麻 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另上開扣案之廢大麻葉 ,被告羅任峰供稱係廢棄之葉子(見偵字9885號卷第180至1 81頁),雖已非屬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然仍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羅任峰許志鴻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巧克力、大麻油,係被告 羅任峰許志鴻最後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製造、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後剩下、遭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羅任峰、許 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33頁),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 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包裹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 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10所示之物,係被告羅任峰所有、 預備供其單獨或與被告許志鴻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製造大麻巧克力、包裝大麻巧克力以為販賣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羅任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羅任峰許志鴻各該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固係供被告羅任峰單獨或 與被告許志鴻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製造大麻 巧克力以為販賣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羅任峰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然因該等物品含有第二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於被告羅任峰許志鴻最後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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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