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號
NTDM,109,訴,56,2021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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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中


      張竣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9
號、第1077號、第1132號、第1329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2196號、第2229號、第28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劭中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竣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8及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8及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劭中張竣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取得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鄧承恩經由宋俊佑介紹,於民國108年12月底加入由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 間鄧承恩再介紹李劭中田佳輝加入,並由李劭中引進張竣 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田佳輝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部分另經本院審結)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日20時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陳樂」傳送訊息與謝安(謝安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判 決確定),稱其公司有轉帳需求需借帳戶,其後謝安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3日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之帳戶交與擔任「取簿交通手」之李劭中張竣龍; 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蔡峻庠辛桐宇、劉今仁 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6、7、8所示之帳戶。俟取 得上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張竣龍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 地、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取得款項後,李劭中張竣龍陸續交付上手鄧承恩復轉交與宋俊佑(其中2月3日 鄧承恩在其位於臺中市文心路4段之住處交付與宋俊佑;李 劭中、張竣龍於109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路家樂福地下1樓停車場交付提領款項與田佳輝田佳輝 則將現金持往鄧承恩位在臺中住處,交付現金與鄧承恩)。 鄧承恩另派遣田佳輝於109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 交付現金與宋俊佑李劭中可分得所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 ;張竣龍可分得所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㈡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在臉書之求職社團上刊登訊息稱 有兼職機會,張瑋玲張瑋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瀏覽網站之資訊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將其申辦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進合門市予指定名稱之收貨 人。俟上述包裹寄達收件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 」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駕駛車牌號 碼號1908-K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於109年1月12日20 時26分許,在上開進合門市,由李劭中出面領取前揭由張瑋 玲寄出內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李劭中隨即依指示前往南 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之停車場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張瑋玲上開帳戶內。案經員警於109年2月6日15時10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李劭中行蹤有異, 予以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且經李劭 中帶領員警前往張竣龍投宿之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



西站商務旅館308號房,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21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王致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陳國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蘇玉 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王美惠吳登科、杜志 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劭中張竣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6號卷第41頁),且檢 察官及被告2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經查,公訴人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6號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林姿吟詐欺案件 繫屬於本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196 號、第2229號追加被告李劭中本件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 ;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號追加被告李劭中張竣龍、鄧承 恩本件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應認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799號、1077號、1132 號、第1329號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 併審理。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瑋玲鄭緯益、謝安、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陳國良、蔡竣庠 、胡月棉、陳偉文翁仁郎王致凱辛桐宇蘇玉桃、洪 國峰、丁希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052卷第17 頁至第19頁;警2198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 警4348卷第22頁至第30頁;警3097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5 22卷第200頁至第20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8頁至第2 31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偵799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7 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警8457 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5214卷第50頁至第60頁),並有職務 報告、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截圖32張、李劭中 領取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查獲提款車手帳戶、提款卡一覽表、李劭中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6份、張竣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林姿吟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鄭緯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李劭中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李劭中ATM提領照片9張、ARY-7992 借車單據、劉秋美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張竣龍身分證 影本1張、車輛檢驗單、李劭中ATM提領照片4張、車號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 LINE截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 截圖相片2張、7-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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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44頁、第246頁;警8456卷第14頁至 第16頁;警5214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1 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56號 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112頁、第160頁至 第163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6頁、第334頁至第350頁 、第376頁至第384頁;本院93號卷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9 7頁至第299頁;本院原訴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 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 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詐術,被害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負責提領



款項,並將贓款轉交與同案被告田佳輝,同案被告田佳輝再 將贓款轉交與同案被告鄧承恩,同案被告鄧承恩復將款項轉 交與同案被告宋俊佑,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包括同案被告田佳輝、鄧 承恩宋俊佑及綽號「蠟筆小新」、「小光」之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2人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惟被告2人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田佳輝鄧承恩宋俊佑及綽號「 蠟筆小新」、「小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開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3、4、5、7、8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2人 就附表一編號3、4、5、8;被告李劭中就附表一編號7均於 「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李劭中 就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張竣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編號8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名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渠等就本案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渠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 ,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危 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並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致檢警查緝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擔任之任務、角色、 被害人損失款項與及各次領款數額,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李劭中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家中祖父過世,僅剩祖母一 人;被告張竣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固定在工地工作,家中無特殊情狀等語(見本院56卷卷二第 188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被告李劭中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張竣龍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及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 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因同一詐欺集團所生詐欺取財 案件而僅於數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 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 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 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 李劭中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IPHONE手機為被告 張竣龍所有,供其等聯絡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



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56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自被告李劭中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元, 為被告李劭中於109年2月6日在OK超商提領後,當場遭員警 查獲扣案;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7萬5,000元,則 係被告李劭中於同日上午於中寮、埔里等地提領之款項,均 為被告李劭中提領後尚未及交予上手前,即遭警方查扣一節 等情,業據被告李劭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56 號卷第341頁),經與卷內交易明細相互勾稽,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9所示之10萬元,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翁仁郎 受騙後匯入之款項;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7萬5,000元,應 係附表一編號1、編號3告訴人鄭緯益陳偉文受騙後匯入之 款項,是上開查扣之現金10萬元、17萬5,000元,係告訴人 翁仁郎鄭緯益陳偉文遭詐騙之財物,則該贓款由被告李 劭中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贓款縱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對於該贓款之權 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告訴人 並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參刑法第38條之3 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⒉被告李劭中因本案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可分得其領得贓款之



4 %做為報酬,2月6日之報酬並未取得即被查獲;被告張竣 龍因本案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可分得領得贓款之3%做為報酬 ,2月6日沒有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56號卷第12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2人就2月6日犯行部分確已實際分有犯罪利得, 是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 得。準此,被告李劭中可獲取附表一編號2、4、7、8;被告 張竣龍可獲取附表一編號2、4、8「獲得之酬勞」欄所示之 報酬,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2人僅按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成數作為報酬,其餘 款項則均層轉上手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 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 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 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 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 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 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2人既僅依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成數作為報酬,並非 鉅額,倘已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外,另再就所 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以, 揆之前開說明,除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之犯罪所得,未 及轉交予上手,仍在被告李劭中之掌領下,其餘部分就被告 2 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等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4至編號20所 示之存摺、提款卡,雖據扣案,均非被告2人所有,原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詐騙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騙取謝安及張瑋玲之人頭帳 戶。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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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