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7號
NTDM,109,訴,16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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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婷伊與蔡幸蓉同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之需求,渠 等2 人遂約定合資購買毒品,詹婷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蔡幸蓉出資4,400 元後,推由詹婷伊向柯振盛聯繫 購買毒品事宜。柯振盛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 22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詹婷伊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於翌日(23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 號1 樓之騷貓KTV 內,柯振盛以6,400元 為代價,同時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詹婷伊及蔡幸 蓉,並得款6,400 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柯振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振盛固坦承有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詹婷伊聯繫,並有於翌日(23日)凌晨 3 時27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1 樓之騷 貓KTV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詹婷伊聯繫我是要跟我借錢,我是騷貓KTV 的常客,我 去那裡很正常,沒有販賣愷他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證人等歷次證述內容不一,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不應採信,且被告曾以A1身分檢舉一元蕾蕾有施用毒品 ,證人等才會因此挾怨報復,又微信對話紀錄,並無任何用 語與毒品相關,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惟查:
㈠證人詹婷伊及蔡幸蓉約定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詹 婷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而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詹婷伊及蔡幸蓉等事 實,業據證人詹婷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這是我與「饅頭」, 也就是被告間之對話,我和綽號「一元」之蔡幸蓉是室友, 也都是騷貓酒店的小姐,我和蔡幸蓉合資購買愷他命,裡面 提到「一元44」是指綽號「一元」之蔡幸蓉購買4,400 的愷 他命,加上我買2,000 ,總共6,400 元,被告拿愷他命給我 跟一元,這次應該不是匯款,是被告到公司或我住處收錢等 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52至54、74至75頁;本院卷 第143 至150 頁)明確,核與證人蔡幸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都叫被告「饅頭」,「一元」是我的綽號,上開微信對 話紀錄內容「一元的44?」、「全部64過去」是指我跟被告 買4,400 元之愷他命,我和詹婷伊合起來購買共6,400 元, 被告也確實有交愷他命給我,我也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至155 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之內



容顯示:107 年11月22日21時54分被告先向證人詹婷伊傳送 :「我是饅頭」之訊息,而後,雙方於同年月22日22時16分 通話,再於同年月23日5 時12分,被告傳送「今天辛苦了」 ,證人詹婷伊傳送「明天過來收錢」,被告復傳送一組郵局 帳號號碼,而後證人詹婷伊稱「一元的44?」,被告答覆「 嗯」,證人詹婷伊即回傳:「全部64過去」;又於11月23日 18時53分,證人詹婷伊傳送:「剛起來」、「下班去匯」, 被告則回稱:「帶在身上就好」、「今天我跟我兄弟會去」 等節(見警卷第42至47頁)相合,復有通聯時間及基地台位 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7頁)。此外,尚有證 人詹婷伊、蔡幸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裁罰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39 至41 、43至45頁),足認證人詹婷伊、蔡幸蓉確 有施用毒品習慣。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成罪,益徵證人詹 婷伊、蔡幸蓉無供出上游以求取減刑之動機,當無須甘冒偽 證罪責而誣指被告販賣。是以,綜合被告供詞及證人詹婷伊 、蔡幸蓉之證詞,再與相關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證人詹婷伊 、蔡幸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微信紀錄內,證人詹婷伊留言「一元44」、「 全部64過去」等詞,是證人詹婷伊、蔡幸蓉向我借錢云云, 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借貸證明,而證人詹婷伊與蔡幸蓉從事 八大行業收入頗豐,衡諸其等之收入,實無須為2,000 元、 4,400 元等小額借貸,則前開證人詹婷伊、蔡幸蓉之證述顯 較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曾以A1身分檢舉一元及蕾 蕾有施用毒品,證人等才會因此挾怨報復等語。惟經本院調 閱被告所稱之檢舉筆錄,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檢舉一名叫 「鄭家豪」的男子販賣毒品給騷貓酒店上班的小姐吸食,被 告自己亦曾向「鄭家豪」購買第三級毒品,綽號「蕾蕾」、 「蘋果」、「一元」的小姐都有向「鄭家豪」購買第三級毒 品等情,有上述檢舉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足見被告主要係檢舉「鄭家豪」販賣毒品,附帶告知 綽號「蕾蕾」、「蘋果」、「一元」的小姐在和「鄭家豪」 購買毒品。則被告檢舉時並未提及證人詹婷伊有施用毒品, 且無事證足認證人詹婷伊108 年1 月28日於警詢、證人蔡幸 蓉108年12月26日於偵訊時,已知悉被告以A1身分檢舉之事 ,自無從認定證人詹婷伊、蔡幸蓉因知被告檢舉而挾怨誣指 被告。又本案證人詹婷伊尚提出前開微信對話內容為證,益 見證人詹婷伊、蔡幸蓉並非無端漫行誣陷指證被告,而係有 所憑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之。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 告與證人詹婷伊、蔡幸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 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 被告上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變更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論 處。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事證足認已達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 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5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其於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 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其於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 其具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 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使用第三級毒品後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犯罪之減刑 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 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 用。被告既放棄自白犯罪可供減刑之條件,否認犯行,顯無 悔意,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



加深對社會之危害,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就其犯行難見悔意,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 業擔任廚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 1 張),係供其與證人詹婷伊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上開微信對 話紀錄可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詹婷伊、蔡幸蓉,收取價金 共6,4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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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