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84號
NTDM,109,審易,384,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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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珮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珮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珮瑄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某時起與姓 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上認識匿稱「林怡蓁」之人,約定以2本 帳戶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依 「林怡蓁」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2233後,嗣於109 年2月26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區某7-11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林鎮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寄送至臺中市大雅區統一超商新德勝門市,提供予姓名年 籍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怡蓁」之人。嗣詐欺人員取得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許育 銘、楊曉玲,致許育銘楊曉玲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匯或匯款 至唐珮瑄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二林鎮農會帳戶內。二、案經許育銘楊曉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寄出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一)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某時起與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上認識 匿稱「林怡蓁」之人,約定以2本帳戶每10日可得21000元 之代價出租,並依「林怡蓁」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 112233後,嗣於109年2月26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區某 7-11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二林鎮農會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大雅區統一超商 新德勝門市,提供予姓名年籍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怡 蓁」之人。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許育銘楊曉玲,致許育銘楊曉玲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匯或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戶及二林鎮農會帳戶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許育銘楊曉玲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另有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09年3月18 日彰二林字第1090038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個人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等資料(第14頁至第19頁)、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存摺存款對帳單(第20頁)、告訴人許育銘報案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許育銘之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APP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第26頁)、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1頁至第40頁)、告訴人楊曉玲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第43頁至第4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第49頁至第5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第52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卷附 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9年9月23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第3頁至第4頁)、二林鎮農會109年4月24日二鎮農信 字第1090001781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第17頁至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頁)、永豐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 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 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 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 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 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 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 ,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 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 高職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堪認其 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 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 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 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略以:我是在FB(批發大賣場)內看到賺外快的貼文,後 來對方再讓我加入Line(林怡蓁),內容說租用存摺2本1 期10天,可賺21000元薪水,所以才於109年2月25日申辦



彰化銀行帳戶,另於109年2月26日去二林申辦農會帳戶, 都有申辦提款卡,後來才將上面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寄 給對方,存摺及提款卡的流向我就不知道,當時只是想賺 外快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是每10日為1期,2本21000元之代價交 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再依照被告 與「林怡蓁」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足認被 告是與「林怡蓁」約定,被告出租其個人帳戶給所謂「公 司,「公司」會給支付被告2本帳戶每期21000元(見上開 0000000000號警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工作 內容為提供上開2本金融機構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 勞力、時間,即可獲得每1期10天報酬為21000元,被告應 知該出租帳戶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 、勞力成本,提供2本帳戶即可獲取每10天21000元之報酬 ,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 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 利用,而寄交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 提款卡後,無論如何與「林怡蓁」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 「林怡蓁」取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用於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網路上「林怡蓁」之言,然如詐 欺人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 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 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上開2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可彰顯其縱使其帳戶淪為詐欺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是被告因貪圖承 諾之報酬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 詳年籍之「林怡蓁」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稱,為不可採,本件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 匯或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二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許育銘、楊曉 玲,係一行為提供上開多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 告訴人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竟貪圖小利,提供其上 開彰化銀行、二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1萬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女兒 生活狀況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涉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 告交寄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均通報為警示帳戶 ,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 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上開109年度偵字第11026號),係 被告同一提供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楊曉玲受 騙交付財物,就告訴人楊曉玲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 │
│號│ │ │ │
├─┼────┼─────────────────┼─────────────────┤
│1 │許育銘許育銘於109年2月29日16時40分許,接│許育銘分別於109年2月29日19時42分及│
│ │ │獲詐欺人員撥打之電話,佯稱:係購物│19時46分許,將不詳之他人匯入其帳戶│
│ │ │之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須解除設定│中之款項,再轉匯款29970元(扣除手 │
│ │ │否則會繼續扣款云云,後接獲自稱中國│續費15元)及10970元(扣除手續費15 │
│ │ │信託銀行人員來電佯稱:要透過APP設 │元)至唐珮瑄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定解除,須依指示進入中國信託銀行AP│ │
│ │ │P,將客服轉進來的錢匯出,始能解除 │ │
│ │ │設定云云,致許育銘陷於錯誤,嗣不詳│ │
│ │ │之他人於109年2月29日19時40分、19時│ │
│ │ │42分別匯款29985元、11000元入許育銘│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後,許育銘再依詐欺人│ │
│ │ │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內。 │ │
├─┼────┼─────────────────┼─────────────────┤
│2 │楊曉玲楊曉玲於109年3月1日16時44分,在其 │楊曉玲於109年3月1日18時35分至桃園 │




│ │ │桃園市住處接獲自稱「86小舖」賣家之│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所設之 │
│ │ │詐騙人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唐珮瑄
│ │ │將其列為團購的消費者,將被告連續扣│所申設之上開二林鎮農會帳戶內。 │
│ │ │款12個月,須取消設定云云,嗣自稱台│ │
│ │ │北富邦銀行客服之詐騙人員再致電予楊│ │
│ │ │曉玲,佯稱:要求楊曉玲依其指示到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曉玲因而│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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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