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92號
TPBA,109,訴,892,202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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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號
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石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9年5月15日108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撤銷。
二、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為違法。
三、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五項命原告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 及第三項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為違法。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108 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主文 第一項應予撤銷。2.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及第五項違 法;嗣變更為:1.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2.確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違法。3.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五項 命原告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公告並將公告 事證存查為違法(本院卷第457-458頁)。本院認為適當, 准其變更。
二、爭訟概要:
參加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



107年9月19日以元金控工發字第1070000017號函(下稱107 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3次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0 月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代扣作業。原告於107年10月2日以 元金字第1070002363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函復參加 人,請參加人提供該會會員名冊、內載員工姓名員工編號、 任職公司別,應扣繳入會費及經常性會費明細以及該會聯繫 窗口等資訊,並記載原告之公司聯繫窗口:人力資源部林慧 穎資深經理(分機6219)、王麗珍經理(分機6263)。參加 人後於108年10月28日以元金控工發字第1080000025號函( 下稱108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 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 108年11月29日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扣款作業;倘未能配 合,將依法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原告所屬人力資 源部高秉瑜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08年11 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參加人之代表人,內容略以:為確保 本公司及子公司之薪資所得受到完整保障,就台端提請本公 司應辦理代扣系爭組織會員會費事宜,在台端未依法提供系 爭組織會員之授權文件前,本公司當無權代系爭組織扣繳會 員會費。基此,本公司恕難配合辦理台端所請,當祈鑒諒等 語。參加人遂以原告上揭行為及未予該工會理事阮宸銘108 年11月20日會務公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被告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9年5月15日 作出原裁決決定,裁決主文為:「一、相對人(即原告,下 同)拒絕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為申請人工會代扣 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拒絕核給申請人理事阮宸銘108年11月20日會 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協 助申請人代扣會費,並將代扣會費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 已執行)。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核給申請人理事阮宸銘108年11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 將核給會務公假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五、相對人應自本 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 體16號自行公告於相對人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4日以上,並將 公告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已執行)。」原告就原裁決決定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向來見解,雇主代扣企業工會會費時 ,請求企業工會提供會員名冊及會員同意證明,乃雇主踐行 形式審查其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以 免侵害所屬員工受領全額工資之法定權利,並不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原裁決決定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顯有違誤:
(1)雇主於符合一定法定要件下,有為企業工會自會員薪資代扣 會費之法定義務。惟雇主對於所屬員工同時亦有工資全額給 付之法定義務,且薪資之扣除涉及員工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 財產權,任何涉及扣抵員工薪資之行為,雇主當需謹慎為之 。故由司法實務見解可知,雇主有「從形式上審查員工是否 為工會會員以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而非「權 利」,是企業工會要求雇主代扣會員會費時,雇主基於保障 員工立場,並無裁量權限,即「應」進行該等員工是否為會 員,及該會員是否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等相關形式審查。雇 主既應進行前開審查,請求企業工會提供會員名冊、會費明 細資訊,及相關會員授權文件(如會員個別同意書、工會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紀錄等),自屬當然。 (2)原告於收受參加人要求代扣會員會費之函文,均旋即回覆參 加人進一步提供會員名冊及會員授權同意文件,以利原告善 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然原裁決決 定竟認原告向參加人請求前開資料,乃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顯屬違誤。
2.參加人提供會員名冊及會費明細等,為其必要協力義務,否 則原告究如何履行代扣會費事宜?惟參加人就原告請求其協 助之要求置之不理,致原告無從進行協助代扣會費。原裁決 決定無視上情,認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屬無理: (1)參加人於107年9月19日第1次來函要求原告代扣會費,原告 旋於107年10月2日函請其提供會員名冊、會費明細等資訊, 並提供原告之公司聯繫窗口資訊予參加人,以利辦理後續代 扣會費事宜。惟參加人就原告上開函文置之不理,迄未提供 代扣會費之必要資訊,原告自無從協助參加人辦理代扣會費 等事宜。雖參加人遲至1年後,於108年10月28日就代扣會費 事宜再次發函予原告,然參加人於該函文中,仍未提供會員 名冊、應代扣會費明細等必要資訊,原告仍無從進行代扣會 費之程序。故參加人未回應原告要求並提供相關資料,此乃 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原告無從協助辦理代扣會費事宜 ,原告既無從辦理代扣會費,自無不當勞動行為可言。原裁 決決定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2)原裁決決定第27頁第12-17行之論述,似誤解事實而認參加 人已於其108年10月28日函中提供原告107年10月2日函所要 求之相關資料。惟參加人於原裁決決定作成前,從未提供會 員名冊、會費明細等代扣會費之必要資訊予原告,係原裁決 決定作成後,原告為執行原裁決決定主文而於109年6月11日 再次請求參加人提供相關資訊,參加人始於109年6月12日才 以電子郵件檢附會員名冊及會費明細予原告。原裁決根據此 錯誤事實進而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有重大違誤。 參加人主張原告未曾要求其提供會員名冊,僅為原告臨訟增 加,顯非事實,並與事證不符。
3.原裁決僅憑參加人於107年9月19日、108年10月28日函文記 載「依…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等文字,即認定參 加人已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3項「經會員同意」之要件,而 認原告回覆要求參加人提出會員授權文件之行為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1)參加人於其107年9月19日函及108年10月28日函中,僅泛言 :「依本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依本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等語,未進一步提供事證以供原告進行形式審查,即要求原 告代扣會費,原告實無從踐行該會員是否同意之形式審查義 務。然原裁決從未查證參加人前開函文所稱「業經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是否確有其事?有無相關事證可憑?抑或 僅其單方、片面陳述,即逕認原告請求參加人應進一步提出 會員授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議決紀錄)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倘原告僅憑參加人單方陳述:代扣會費一事,業經會員大 會決議通過等語,即逕自所屬員工薪資帳戶中代扣會費,豈 不漠視應盡之審查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虞。
(2)原告並不否認原裁決決定所述工會法所稱經會員同意,包括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議決之見解,惟本件爭點在於:參 加人根本未曾基於原告歷次請求,提供任何業經會員授權文 件,包括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紀錄,俾便原告踐行 形式審查,是原裁決決定顯有混淆不同層次爭點之違誤。 4.原裁決決定漠視原告與所屬子公司間乃為不同之法人格,各 自員工乃各自獨立之僱傭關係,原告於法律上及營運上無從 干涉子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逕認原告拒絕代扣子公司 員工會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屬無理。 5.本件非屬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情形,鈞院得予審查: 被告及參加人援引之實務見解,均揭示縱屬獨立專家委員會



有判斷餘地之情形,倘出於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 情事時,法院仍得審查。且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均為法院 就代扣會費爭議,認裁決委員會之判斷過程或結論違法進而 撤銷,可知代扣會費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法院有審查 權限。況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揭示,涉及代扣會費爭議之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不涉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即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 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縱為經獨立專 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無不同,益證被告及參加人 主張本件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應採較低密度審查,乃屬 無理。
6.參加人以下辯解,並不足採:
(1)參加人所稱:原告要求參加人提供會員名冊,此非必要,如 會員名冊全部揭露,原告可憑其雇主經濟強勢而明示或暗示 讓會員退會云云。惟參加人倘不提供會員名冊、會費明細等 代扣會費資訊,原告要如何代扣會費?要扣哪些員工之會費 ?要扣多少?可見此一辯解與經驗法則相悖。況參加人於原 裁決決定作成後,以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檢附代扣會費資 訊,供原告進行代扣會費事宜,更見參加人確有提供代扣會 費資訊予原告之必要。
(2)參加人又稱:參加人早在其與原告於另案107年勞裁字第73 號裁決程序提供過章程,提出時間點為108年1月份云云。惟 查:
①參加人提及之工會章程,乃於另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 案由:提供電腦設備、會所)中所提出,而該案爭點與代扣 會費全然無涉。且原告以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請參加人 提出代扣會費授權文件時,理應比原告更清楚其章程內容之 參加人,就工會章程是否有相關規範,隻字未提,更顯代扣 會費一事,並非雙方另案裁決中之爭點,參加人就其工會章 程內容亦不熟稔。
②參加人提出之工會章程第1頁右上角日期資訊,可看出工會 章程往往不到1年內容即有變動,且據參加人所稱其於另案 裁決中提出工會章程之時間點為108年1月,而本件原告要求 參加人提出授權文件時間為108年11月底,兩者相距已近1年 。故參加人108年1月提出之版本,至108年底是否仍為最新 版之章程,顯屬有疑。參加人當有應原告要求提出最新版工 會章程之協力義務。
③參加人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參 加人所提出之工會章程,至參加人以108年10月28日函請求 原告代扣會費時,確實已非最新版之工會章程,且會員應繳



付之經常性會費金額亦有差異,而參加人於110年1月20日庭 訊時亦自承此情。可證原告確有要求參加人提供會費明細及 授權文件以踐行形式審查義務,及參加人確有應原告要求, 提出最新版工會章程之協力義務之必要性。
④代扣會費資料(包括會員名冊、會費明細等)及授權文件等 ,均係原告為維護勞工受領全額薪資之權利,而踐行事前形 式審查所需之必要資料,缺一不可。縱認參加人於另案裁決 所提出之舊版工會章程屬代扣會費授權文件(原告否認), 參加人於原裁決作成前,仍未提出代扣會費資料(包括會員 名冊、會費明細等)予原告,故其未善盡提供代扣會費必要 資料之協力義務,遲至原裁決作成後之109年6月12日始提供 代扣會費資料,且迄今仍未依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提供 授權文件予原告,益證原告未代扣會費,不構成不當勞動行 為。
(3)參加人再稱: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不同,均係退會、複數 工會爭議,致被扣款者主張已非會員而不能代扣會費云云。 惟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縱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明定雇主 之代扣會費義務,然勞動基準法第22條同時明定雇主負有工 資全額給付義務(亦是對於全體勞工之法律明文保障),倘 雇主違反工資全額給付義務,恐遭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處分。此一課予 雇主之法定義務,不會也不應如參加人所述,僅適用於有會 員退會或有複數工會之案件,而應一體適用所有勞工及所有 工會之案件。
(4)參加人復稱:原告遵從原裁決決定主文代扣會費迄今,根本 沒有任何員工反映不該扣。本件情形單純,並無任何會員稱 無須被代扣或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原告代扣會 費迄今,並無任何問題,也無任何運作上困難云云。惟參加 人此一辯解,顯屬倒果為因之推論。若謂可採,豈非違法者 均可主張因嗣後無違法結果發生,即無需遵法之結論,顯屬 無理。況原告依原裁決決定主文辦理代扣會費,至少接獲4 名員工口頭向原告或原告子公司要求瞭解代扣會費詳情,其 中1名原告子公司員工更於109年9月初寄發電子郵件予參加 人要求退會,同時副本知會原告及原告子公司,明確要求不 要再代扣會費。更顯原告確有踐行事前形式審查之重要性及 必要性,以免侵害員工受領全額薪資之權利。
(二)聲明:1.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2.確認原裁決決 定主文第三項違法。3.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五項命原告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 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知,裁決委 員會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 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前述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 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又自勞資爭議 處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四章及該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可 知,裁決委員會所作裁決,具有立法者之授權,況其裁決程 序具有專業性、合議制及獨立性,行政法院應採較低密度之 審查,除其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 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 應予尊重。
2.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與鈞院諸多判決闡釋,判斷雇主行為是否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 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 會之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情狀狀況、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 時期及理由之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特別是雇主之處分與 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是否不同,綜合判斷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又與司法救濟相 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內容,除權利有無之確定外, 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之不法侵害及快速 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藉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 權利受侵害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判斷雇主之行為 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 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 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 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 已足。
3.參加人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及108年5月10日向裁決委員會 提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該會作出107年勞裁字第73 號裁決決定,確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作出108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確認原告構 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拒絕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原告 過去於裁決委員會裁決程序進行中,一再以參加人設立程序 有瑕疵為由,否定工會之合法性,並針對參加人成立之處分 ,在行政救濟期限過後,仍提起行政救濟,後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知原告和 參加人間之勞資關係確實緊張。
4.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同意由雇主代扣工會會費者,即屬經會員同 意。雇主理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 代扣工會會費,或與申請人討論如何協助代扣會費,並無再 要求工會提供會員同意證明之理。參加人於108年10月28日 函中,已載明請求原告指定聯繫窗口以利後續作業程序;惟 原告所屬人力資源部主管高秉瑜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電子 郵件中,明顯係以會員授權文件作為拒絕之理由,而與名單 、費用明細等作業細節無關。可見原告始終無意配合代扣會 員會費,僅消極設詞推諉,無視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 1項規定,推稱參加人必須提供會員授權文件,確具有不當 勞動行為之主觀動機。
5.本件在原裁決程序中,裁決委員在109年3月4日第1次調查會 議,已詢問雙方針對申請事項(包含本件代扣會費爭議), 有無意願進行和解,參加人代理人當場表示有意願,原告代 理人則表示需再與原告反映後陳報。原告若有意協助代扣會 費,其對任何資料包含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工會章程版本, 以及會員名冊、會費明細、會員同意文件等必要資訊,均可 在原裁決程序中提出討論。然而,原告從未表達願意協助代 扣會費之意,僅係繼續提出其他不能或不為代扣會費之理由 ,無任何理由直接表示無法進行和解。因此,足證原告自始 至終均無代扣會費之意。
6.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4號就代扣會費部分之爭議, 乃在於「員工與工會之間對該員工是否已加入工會、或是否 已退出該工會或是否同意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存有爭議 ,存有爭議」,而雇主因此項爭議而停止自工資中代扣工會 會費。顯然與本件僅單純是否代扣會費,完全不同,自難以 相提並論。
7.參加人提出工會章程,乃在強調原告早知參加人訂有工會章 程,則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根本無須會員 個別同意(遑論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況如前述,原告 始終無代扣會費之意,否則以原告在另案已獲悉參加人訂有 章程,又係法務資源豐富之金控集團,豈有不知無須個別會 員同意之理?原告先在裁決程序中推稱參加人未依其要求提 供會員名冊、會費明細、會員同意文件等資訊,今又質疑工 會章程之版本,稱參加人有應原告要求提出最新版工會章程 之協力義務云云,仍係臨訟推託之詞,殊不足採。 8.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及鈞院105年度



訴字第839號判決意旨,於不當勞動行為實施之判斷上,為 避免雇主以形式上法人格而行不當勞動行為之實,雇主之概 念應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作為認定基 礎。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其案由乃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於個別勞動法之爭 議,雇主概念自與集體勞動法之理論基礎有所不同,不足作 為本案之參考依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裁決委員會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對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司 法審查範圍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原裁決並無判斷出於錯 誤事實等違法情事:
原裁決並無判斷恣意濫用或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更無 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法律涵攝有明顯錯誤情事,也 無任何法律概念解釋違反上位規範或公認價值,亦無違反法 定正當程序、法治國原則,又無組織不合法情事。其程序進 行經過多次調查會議,業已詳盡調查並充分讓雙方攻防與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其作成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會員名冊、應代扣會費明細,亦未提 供會員授權文件,故其不代扣會費非不當勞動行為。茲說明 如下:
(1)原告稱其非任意興訟,其已主動撤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33 號、108年度訴字第1950號事件之訴。然對參加人而言,原 告先無端爭議參加人工會適法性,並以此藉口不跟參加人工 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不願正視參加人工會存在,在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28號作成裁定前,甚不願稱參加人 為工會,互動與往來幾乎停滯,即便要聯繫,也僅係發郵件 給參加人之代表人。故參加人實難認同其非任意興訟之主張 。
(2)參加人早自107年9月19日即去函請求原告依法代扣會費,此 為工會法第28條所定雇主義務,原告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後 ,因雙方勞資關係已生糾紛,故再無任何互動。原告並未代 扣會費,實因原告已敵視參加人而不願與參加人互動,108 年11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自原告用語亦可知此等情事,且 刻意要求參加人提出會員授權文件。若原告主張只是參加人 有無文件上欠缺,何以其從未要求參加人提供?真正原因係 為雙方勞資關係緊張,原告敵視參加人而不願互動,更無代 扣會費之意。甚於原裁決調查期間試行和解時,亦未要求參 加人提出。況於原裁決作出後,原告已按月代扣會費,可見



其非不能,而是不願。原告不應無視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 ,空以未得會員授權為由拒絕代扣會費,且參加人之章程第 24條第2項已明定代扣會費之事項,況自原告遵從原裁決至 今,並無員工反應不應代扣。
(3)參加人和原告於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程序中,便已提供 章程。原告係要求提出系爭組織之會員授權文件,但因參加 人工會是依工會法所成立,有工會法第28條與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25條之適用,無需提供個別會員逐一同意或授權資料, 只要是工會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可,原告不能辯稱不 知,況於109年3月4日調查會議時也已向原告說明,原告迄 今也從無正式向參加人工會要求提出章程或前述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紀錄。
3.參加人於本件請求代會會費,情形單純,並無任何會員稱無 須被代扣、無任何人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情事, 與原告所舉判決案例完全不同。原告要求參加人提供會員名 冊,亦非必要,如參加人之會員名冊全部揭露,反而影響或 削弱參加人之工會實力。況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並無提 到會員名冊等資料,原告自不能臨訟增加,正如雇主解僱事 由必須特定,而不能於訴訟中事後變更或追加。原告當初拒 絕代扣會費的理由,係要求參加人應提出授權文件(並無涉 及會員名冊等問題),而此依法令規範並無必要。 4.依裁決委員會100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意旨,提及工會法第28 條為雇主義務,工會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已 就工會會員、工會與雇主代扣會費間,以法令明文方式,成 為集體勞資關係之準據,其關係之維護,事關公益,經由新 工會法提供保護。原告不能逾越法令規範而要求個別會員授 權。
5.參加人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符合工會法第28條代 扣會費要件:
參加人出示之工會章程中,第24條已明定入會費與經常會費 委託由事業單位(即雇主原告公司)代扣,業符合工會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參加人早於107年9月19日發 函請原告代扣會費,參加人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內容也有請資方代扣會費,已符合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另加入參加人工會 時,均會簽署入會申請書,其上也註記應遵守章程、服從決 議並按時繳納會費,故從前述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暨個 別會員入會同意書上內容,均得證明已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同意代扣會費。於代扣會費部分,無論係前述法令 規範與解釋,乃至工會運作實務,均無雇主硬性要求工會提



出逐一會員同意書之情。本件原告要求提出組織會員之授權 文件,確屬刻意刁難,違反工會法第28條代扣會費之雇主義 務。而原告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只有提到授權文件,且 後續原告願遵裁決決定主文代扣後,也無任何執行上問題。 故原告訴訟中稱參加人沒有提供明細等配合之說,顯屬卸責 之詞。
6.原告所指形式審查權限為何,並未清楚說明。若原告108年1 1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所指,若是個別會員同意書,依法律 規定,其所要求並不合理。按法律規範僅章程、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或個別員工同意或團協約定其一即可,原告自不能強 求檢具個別會員同意,其以此為由拒絕代扣會費,違反雇主 代扣會費義務,確屬不當勞動行為。事實上,前述形式審查 說之實務見解,均係指複數工會、扣款員工對於是否為會員 有爭議之情,與本件不同。另原告檢具其子公司員工109年9 月3日電子郵件,係發生在109年9月間,此與原告以108年11 月26日電子郵件拒絕代扣會費一事,完全無關。 7.勞工團結權之行使不易,且工會須長久運作,但逐一、每月 收取會費將造成工會經費與財源困難與窘境,故立法者為此 明定雇主有代扣會費之法律義務,工會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 務,工會法施行細則方明文規範工會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或團體協約等,亦得作為會員同意代扣之依據。況依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原告惡意不遵法定 義務,明顯違反工會法與其施行細則規定,確屬不當勞動行 為。
8.原告所舉判決案例,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本件並無會員爭議退會、不能扣繳等情事,故與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個案不同。參加人要求代扣會費 ,並無其他工會或會員爭議,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94號判決個案難以適用於本件,況原告以108年11月26日 電子郵件拒絕代扣會費之際,根本否認參加人的適法性及存 在,故該郵件所稱授權文件自然不會是前述工會章程或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原告當下欲取得者係參加人工會會員逐一授 權同意文件,但此非必要,亦與前述判決見解無涉。其餘原 告所引判決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10 6年判字第194號及鈞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5號判決,均同 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個案,無法比附援 引,理由同前。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個案,則為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而本件 僅涉及單純之代扣會費義務,也非僅1名會員是否代扣之爭 議,故與本件完全不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
(一)原告先後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參加人107年9月19日所請、10 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回復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函所請,是 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與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三、五項所認及所命事項,是否適法 ?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7 年9月19日函(本院卷第69頁)、原告107年10月2日函(本 院卷第71頁)、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3頁) 、原告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5頁)、原裁決 決定(本院卷第27-67頁)、原告之公司網頁公告(本院卷 第149-17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 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 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 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 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第43條 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 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 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 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1項規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 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前揭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 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 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 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 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透



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 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 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 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2.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 則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 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 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 乎上述判斷因素的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 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 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 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 餘地可言,且不因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而有不同。查本件係以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 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的不當勞動行為 ,向被告申請裁決,然而,是否確實有上述行為的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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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