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92號
TPBA,109,訴,892,202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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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上開規定的法律解釋,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所以 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裁決決定的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責, 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 從而,原裁決決定縱由裁決委員會所作成,上述事項亦無判 斷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2號、第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裁決決定有判斷 餘地云云,依前開說明,應屬誤解,尚無可採。 3.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第35 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 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 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二、原條文第36條 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1項第2款。三、鑑於團體協商係工 會主要功能,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協助參與 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 他不利之待遇,可能影響團體協商之進行及協約之簽訂、履 行,爰將上開行為列為不當勞動行為,並增訂為第1項第3款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 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 」可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結構,第1款至第4款為禁 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勞動行為,第5款乃禁止雇主 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雇主因個別勞工參加工會而對 其為不當勞動行為,往往亦影響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 惟理論上,由於影響之程度或範圍,仍有可能雇主對個別勞 工之不當勞動行為,僅影響個別勞工,而尚不及影響工會, 此時在立法上,自有對勞工、工會分別規範保護之必要。再 者,雇主與勞工間彼此受勞動契約規範,雇主對勞工存在指 揮、監督、獎懲等權利,而雇主與工會間卻無勞動契約,雇 主對工會當無指揮、監督、獎懲之權,故基於事物本質不同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乃以第1款至第4款為保護勞 工、第5款為保護工會分別規範,自有所本。而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係因工會的 實際運作上,雇主之反工會行為並非僅有不利益待遇之類型 ,雇主也會進行各種支配、控制之手段,因此有必要加以防 範,故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工會法所增訂;由於 此規定係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7條第3款前段「禁止雇主支 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營運工會」之規定,亦稱之為「支配介 入」規定。
 4.再按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其目的在保護勞工或工會從事工會 活動,實踐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所保障之勞動三權,而非追



究雇主之勞動契約責任,故無嚴格將雇主範圍限制於勞動契 約上雇主之必要。而工會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排除侵害 勞工之團結權、集體協商權以及集體爭議權等之不當勞動行 為、回復正常之勞資關係。是以工會法第35條所稱之雇主, 就關係企業工會而言,不僅依公司法所定之控制公司為其相 對之雇主,該關係企業之從屬公司如有對其為不當勞動行為 時,亦應解為與其控制公司具有同一地位之雇主,反之亦然 。即所稱雇主概念於不當勞動行為實施之判斷上,為避免以 形式上法人格而行不當勞動行為之實,故應以實質管理權或 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為認定。是以,工會法第35條不 當勞動行為所規範之 「雇主」不應再限於私法上僱傭契約 觀察,對工會成員所屬私法上雇主具有實質管理權者,亦應 納入規範,不容其以受控子公司各自於私法上有獨立人格, 而謂各該受控子公司對工會之作為,與其無涉,藉以脫免其 於勞工行使團結權時所應盡之防止侵害義務,始能有效架構 集體勞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其所屬子公司為86年6月25日修正公 布之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定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並為90年 11月1日施行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所稱金融控股公司及子 公司,而應受公司法第6章之1「關係企業」章及金融控股公 司法之規範,原告對其所屬子公司有實質管理權,自不得以 形式上關係企業具不同法人格,據以認定原告並非工會法第 35條規定雇主。是被告以實質雇主概念認定原告於本件中為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本院卷第56-59頁, 即原裁決決定第29-32頁),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其與所 屬子公司乃不同法人格,各自員工乃屬獨立僱傭關係,原告 於法律上及營運上無從干涉子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云云 ,並不足採。
 5.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 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 ,轉交該工會。」雖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 付原則之例外規定,但由於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同時規定 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基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 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雇主對工會所提供要求代扣會費之名 單,有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工會會員以及是否經該會員同 意之義務;從請求代扣會費的角度觀察,則為審查權限(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8號、106年度判字第194號等判 決均揭示此旨)。是工會應提供有關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或 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雇主,或未提供



時雇主有要求其提供之責,使雇主能盡形式審查是否為工會 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若認未為此提供即稱雇主 依法即須對勞工工資代扣工會會費,此際不僅代扣對象、範 圍及內容無從特定,亦使雇主日後陷於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 違法及有個別勞工不同意代扣會費時之爭議,反造成衍生諸 多法律問題及責任,此當非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立法本意 及目的。從而,有關代扣會員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 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理當由工會先提供予雇主,若未 提供,則雇主有要求工會提供以使其盡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 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方符事理之平,工會自 無從以會員名單或名冊揭露會影響或削弱其實力為由而拒絕 提供,且不因雇主與工會或勞工間所衍生之行政爭訟係屬單 純代扣會費、或勞工與工會間對該人是否已加入工會、或是 否已退出、或是否同意自該人工資中代扣會費等爭議而有異 。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要求參加人提供會員名冊非必要 ,如參加人之會員名冊全部揭露,反而影響或削弱參加人之 工會實力。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與本件不同,不能於 本件援引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先後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參加人107年9月19日所請、10 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回復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函所請,並 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與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1.經查,參加人雖以107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依參 加人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於107年10月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代扣作業,及 再以108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 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 8年11月29日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扣款作業,有參加人107 年9月19日函及108年10月2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69、73頁) ,惟參加人均僅憑其單方陳述有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及工會法 第28條第3項為據,並未隨同檢附或提供該等決議內容文件 予原告,更未提供有關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 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原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 憑此2函文,並無從盡其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 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故原告就前者以107年10月2日函請參 加人提供該會會員名冊、內載員工姓名員工編號、任職公司 別,應扣繳入會費及經常性會費明細以及該會聯繫窗口等資 訊,並記載原告之公司聯繫窗口:人力資源部林慧穎資深經 理(分機6219)、王麗珍經理(分機6263);就後者以其所 屬人力資源部高秉瑜經理以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參



加人之代表人,內容略以:為確保本公司及子公司之薪資所 得受到完整保障,就台端提請本公司應辦理代扣系爭組織會 員會費事宜,在台端未依法提供系爭組織會員之授權文件前 ,本公司當無權代系爭組織扣繳會員會費。基此,本公司恕 難配合辦理台端所請,當祈鑒諒等語,有原告107年10月2日 函及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第71、75頁), 應屬適法有據。且核該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並非 完全否定參加人所請,依其文義,亦同指參加人若提供會員 授權文件後,可配合所請代為扣繳會員會費。又縱原告就前 者或後者所要求參加人提供之文件類型或詳簡有異,然核其 要求參加人提供前開資料之實質內涵,均無非係為盡其形式 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以防免 日後衍生諸多法律問題及責任所必須,自應符合工會法第28 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本件其後因參加人向被告申請 而進行原裁決之調查程序,原告與參加人因此爭議於程序中 互有爭執而各為攻防,縱雙方和解未成,仍屬依循合法程序 而為,無從執此回推原告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參加人107年9 月19日所請、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回復參加人108年10月 28日函所請,即均屬不當勞動行為或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 觀動機。被告及參加人辯稱: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明顯 係以會員授權文件作為拒絕之理由,而與名單、費用明細等 作業細節無關。原告始終無意配合代扣會員會費,僅消極設 詞推諉,無視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推稱參 加人必須提供會員授權文件,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動機 。原裁決程序中之調查會議,委員已詢問雙方針對申請事項 (包含本件代扣會費爭議),有無意願進行和解,參加人代 理人表示有意願,原告代理人則表示需再與原告反映後陳報 。原告若有意協助代扣會費,其對任何資料包含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或工會章程版本,以及會員名冊、會費明細、會員同 意文件等必要資訊,均可在原裁決程序中提出討論。然原告 從未表達願意協助之意,繼續提出其他不能或不為代扣會費 之理由,無任何理由直接表示無法進行和解,足證其始終無 代扣會費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2.又原告與參加人除本事件之外,另有因參加人之工會設立合 法與否、雙方需否進行團體協商、原告需否提供參加人電腦 使用設備、工會會所或給與相關人員會務假,而進行相關裁 決申請、行政爭訟與刑事偵查等情,有勞動部107年勞裁字 第7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原裁決卷第32-46頁)、 勞動部108年勞裁字第2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原裁 決卷第48-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109年2



月17日函(本院卷第291-29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 6月3日函(本院卷第297-299頁)、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177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0 1-308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書 (本院卷第309-317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28 號裁定書(本院卷第319-322頁)在卷可參,雖可見雙方勞 資關係近年來處於緊張狀態,然觀之該等爭議內容,並無從 顯示原告所為爭訟情節無合理性存在,也無從據此而謂參加 人於本件中即無須提供第1屆第3次、第1屆第4次之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或有關代扣會員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 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原告,或謂原告並無要 求參加人提供以盡其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 會員同意之義務。參加人辯稱:實難認同原告非任意興訟之 主張云云,亦無可採。
 3.參加人先後以107年9月19日函、108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 ,前者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0月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 費代扣作業,後者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 參加人之會員會費扣款作業,業如前述,可見參加人以此2 函文通知原告代為扣繳會員會費之依據,係依參加人第1屆 第3次、第1屆第4次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為請求,均 未提及其工會組織章程同為請求依據之一。雖參加人辯稱於 另案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程序中曾提供工會組織章程, 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復為原告所否認,已難信實;且 縱此情非虛,然觀之該案爭議(原裁決卷第32-46頁),在 於原告拒絕提供參加人電腦使用設備及工會會所、拒絕同意 參加人理事長、副理事長駐會會務假、拒絕與參加人召開勞 資會議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難認與本件爭議相 涉。復以該案之原告代理人與本件於裁決程序或訴訟中之原 告代理人均不相同,更無事證可認原告107年10月2日函及10 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所載之公司聯繫窗口:人力資源部林 慧穎資深經理、王麗珍經理、高秉瑜經理等人曾獲悉或取得 該案中之工會組織章程。從而,自難據此而認原告已由另案 取得工會組織章程而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 「工會章程規定」之情形。至於參加人第1屆第3次、第1屆 第4次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亦為參加人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方才提出(本院卷第403-406頁),並非參加人於 107年9月19日函及108年10月28日函中隨同檢附,亦無從據 此而認參加人以前開2函文請求原告代扣會員會費時,有符



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之情形。再者,參加人以前開2函文請求原 告代扣會員會費時,並未提供有關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或佐 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原告,業如前述, 也無從依此而認參加人以前開2函文請求原告代扣會員會費 時,有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產業工會及職業 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 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 交該工會」之情形。參加人執前詞辯稱其符合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項之情形云云,均不可採 。
 4.依上,原告先後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參加人107年9月19日所 請、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回復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函所 請,並於函中請求參加人提供前述相關文件,應屬適法有據 ,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不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 、組織與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所認「相對人拒絕依工會 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為申請人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事項,應屬違 法,其後依此作成其主文第三項所命「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 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協助申請人代扣會費,並將代扣 會費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及第五項所命「相對人應自本 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 體16號自行公告於相對人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4日以上,並將 公告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等事項,亦均屬違法,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三、五項所認及所命事項違法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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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