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449號
TPSM,110,台上,2449,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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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賴建成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建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下稱詐偽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偽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 項等罪名 ,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名,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109年10月22日及11月26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均未經審 判長、陪席法官簽名,而有重大之程序瑕疵;審判程序既未 經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參與,原判決亦有重大違法。 ㈡原審概括列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未逐一說明



認定各項事實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謝清泉之警詢陳述,認上訴人與余 信昌、謝清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余信昌覓得金主謝清泉短 期出借新臺幣(下同)6009萬元充作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次世代公司)之股款等語。然謝清泉於警詢時表示 其不認識余信昌,已忘記係何人與之接洽等語。足見上訴人 之自白與謝清泉之警詢陳述不符;亦即,謝清泉既不認識余 信昌,上訴人如何透過余信昌尋得謝清泉,以上3 人如何能 有犯意之聯絡?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於經驗法則有違。
㈣原判決認為計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詐偽罪之犯 罪所得時,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 式相同,亦即行為人於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 無須扣除。然前述詐偽罪,與「內線交易」、「操縱股價」 罪,列於「同條、同項、同款」。從法條結構觀之,立法者 應係認為三種行為乃性質相同之犯罪行為;否則,若性質不 相當,即應分別於不同款加以規定,以避免同款規定在解釋 上產生矛盾。因此,就證券交易法的外部體系而言,以上三 種刑事處罰態樣之犯罪所得計算應採一致的標準,否則即有 割裂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之違誤。原判決置前述法律規定之 外部體系於不顧,反而將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採取與 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之標準,於法有違。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位居本案核心角色、惡性非輕等情由,認為 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判決為不當,而予撤銷。然本案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自不得推翻第一審法院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結論,原判決率予推翻,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四、惟查:
㈠原審109年10月22日及11月26 日之審判筆錄,均經審判長簽 名,有各該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19頁以下、第293頁以下 )上訴意旨㈠之指摘與卷內資料不合,難認合法。又審判筆 錄僅由審判長簽名即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 ,上訴意旨指摘陪席法官未於審判筆錄上簽名,亦不能指為 違法。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310條 之1第1項所定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 罰金之有罪判決,及第45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行簡易程序之 簡易判決、第455條之8行協商程序之協商判決,均得僅記載



「證據名稱」,而毋庸記載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之規定,確 有不同。亦即,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宣告逾有期徒刑6 月之有 罪判決書,若僅記載「證據名稱」,而未說明證據內容與所 認定之事實,有如何之關連,確與法律之規定不合。然判決 應敘明所認定之事實係依憑如何之證據及何以應為如此認定 之理由,意在通過「理由」表明判決並非恣意而具正當性外 ,並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形成判決之原因;且刑事訴訟法就前 述判決理由之記載,應以如何之方法或應具備如何之內容, 並未規定。因此,判決理由之記載雖稍簡略,證據之內容亦 未詳細臚列,然所列證據若確實存於卷內,且已足以使人明 瞭證據之範圍,及心證形成之原因,即與法律規定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經查,犯罪事實一 ㈠記載上訴人違反前述公司法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則記載 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事實。判決理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即以此部分事實已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清泉之證述相符,且有次世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泰銀行帳戶之 開戶及存、取款等資料、驗資不實資金流向表等證據可佐, 而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6 頁)。有關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亦認此部分事實已經上訴人坦白承認,並 經共同被告余信昌等11人、證人即地下盤商集團員工陳濡瀅 等13人、證人即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陳秋土、證人 即次世代公司員工曾芝涵等3 人及上訴人胞兄余榮昌證述在 卷,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相關函文,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函暨所附繳款明細表、獲利試算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暨所附次世代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次世代公司 簡介、文宣,先探投資週刊報導,曾芝涵出售次世代公司股 份記錄表、曾嘉新買賣次世代公司股票資料、次世代公司普 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在卷可查,上訴人之自白既有上 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 經核,與卷存證據,並無不符,而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情形。且原判決雖未詳載證據之內容;就所認定之某細項 事實,有如何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亦未詳予說明。然其已就 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分別記載,而得大致區隔所認 定之2 項犯罪事實與證據之關係;於所依據之證據,除歸納 同類之人證、書證外,就證據之屬於上訴人自白、共犯陳述 、證人之證詞,甚至證人之身分或屬性,亦已記載明確,經 併同相關書證資料綜合觀察結果,如何可以作為補強上訴人



自白,亦已說明。因此其記載之理由雖較簡略,因已足以使 人明瞭證據之範圍及心證形成之原因,自與僅記載「證據名 稱」之情形不同,而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接受余信昌之建議,由余信昌覓得金主謝清 泉,由謝清泉提供虛偽墊高次世代公司資本額所需之資金,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謝清泉之證述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 1 、2、6頁)。經查,謝清泉於警詢時雖表示其不認識余信昌 或上訴人,並稱何人跟我接洽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5 他字 第6059號卷㈧第240至242頁)。然上訴人始終指陳虛增資本 額係余信昌建議,金主亦由余信昌覓得等語(見同上卷㈣第 298頁以下警詢筆錄、第372頁訊問筆錄);且謝清泉不僅坦 承提供資金,並稱:我陪上訴人一同至華泰銀行開戶,完成 後上訴人即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我,是以每日每百萬元收取 800元方式計息,出借二天,共取得96000元報酬,上訴人於 開戶當天即交付;又稱:以前有提供資金供他人驗資之前案 ,哪邊有錢就去賺各等語(同上卷㈧第240、241頁)。況余 信昌之得以覓得謝清泉為金主,雙方各有所需,以各能確保 達成目的為主,自不以彼此熟識或已先認識為必要,社會上 亦無此定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謝清泉之陳述後為前述之 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於經驗法則更屬無違,上 訴意旨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虛偽增資後,印製次世代公司之股票,再 於報紙、雜誌上刊登廣告、接受採訪,吹噓公司績效佳,已 打進韓系大廠之供應鏈等情,同時找地下盤商、開法說會、 印製、發放文宣,而公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販賣次世代公司 之股票,以詐取財物。亦即上訴人自始係以詐欺手段,騙取 投資人之財物,其販賣股票所得與使用之犯罪手段間有因果 關連,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即無扣除成本之問題,此與規定 於同條、同項、同款之詐偽、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罪,是否 應以相同之方法計算犯罪所得無直接相關。原判決為相同之 認定,自不能指為違誤。
㈤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下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在被告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且刑法第59條係法院裁判上得於法定刑下限之外酌量減輕刑 罰之規定,若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不應適用,並以下級審 法院之適用為不當而撤銷時,即不受前述原則之限制。查第



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犯詐偽罪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認應 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斷,並以上訴人實際收受 (取得)之股款為560萬4000 元,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有法重情輕情形,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見第 一審判決第13頁)。然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述之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有關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裁量如何係 不當,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本案居於最重要、最 核心之角色,具不可或缺之地位;上訴人雖坦承犯行,實際 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 元,然惡性非輕,不能以其係為籌措 次世代公司營運資金,作為合理化其違法行為之理由;且所 犯詐偽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 上訴人明知次世代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均虧損,公司股票 幾無流通價值,仍大量虛增資本額,以前述非法方法,透過 地下盤商銷售股票給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交 易取得之金額00000000元,致購買股票之投資人血本無歸, 受有嚴重損失,所犯情節,縱使判處最低本刑,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第一審之此部分 適用有所不當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核其論斷、說 明,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㈠ 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犯罪事實一㈠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部 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亦無從併為實體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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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