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郭吉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 時以郭吉遠即天成主題館﹝KTV 館﹞為被告,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停止使用系爭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網路 位址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公司以民國109 年11 月17日陳報狀變更被告為郭吉遠(本院卷一第83頁),並以 110 年2 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 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 (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 三、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 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 之伴唱機。四、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259 頁),核上開變更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且經被告同意在卷(本院卷一第379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就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之視聽著作(下合稱系爭視 聽著作,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287 頁)取得華 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北京聽見時代 娛樂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聽見時代公司,下合稱系爭唱片公 司)之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專屬授權,故原告公司 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並為訴訟上之行為。原告公司更為註冊第0105945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郭吉遠為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天成主題館 ﹝KTV 館﹞」之實際負責人,曾租用原告公司伴唱設備,其 明知原告公司取得多家知名唱片公司在中華民國地區之專屬 授權,竟為節省授權成本,在店內包廂擺放美華影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伴唱設備(下稱系爭伴唱機 ,實際擺放機台數量不清楚,但蒐證機台為一台,見本院卷 一第379 頁),並基於營利之目的,透過該利用內建可匯集 未經授權著作之電腦程式之伴唱設備提供客人點播歡唱,致 使原告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14時許前 往「天成主題館﹝KTV 館﹞」消費蒐證,發現該店內包廂所 陳設之系爭伴唱機中載有系爭視聽著作,且系爭視聽著作中 「星火」、「伯樂」、「眼色」、「傳說」等4 首歌曲之現 場蒐證畫面皆有原告公司系爭商標,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 、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權。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第84條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甲證3 專屬授權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已取得系爭視聽著 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各該 授權人均以一般通常之方式表明其為著作人,原告公司自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原告公司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有甲證3 各唱片 公司所開立「專屬授權證明書」可證,原告公司於被專屬授 權期間,依法享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 及重製權。系爭視聽著作於片頭均標示有系爭唱片公司之名 稱、別名或Logo,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各唱片公司 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視聽著作經原告公司長期 授權於連鎖KTV 營業場所使用,亦未見有第三人就著作人為 相反之主張,足見原告公司向各唱片公司取得系爭視聽著作 之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自有本件原告適 格。
㈣被告未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竟在營業場所擺放系爭伴唱機 ,透過該設備播放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 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且合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 7 款及同條項第8 款第1 目擬制侵權態樣:
⒈重製權:
系爭視聽著作點播畫面,曲名左邊均顯示有雲端下載符號 ,足見系爭視聽著作係以透過網路將著作下載之方式提供 消費者歡唱。被告稱系爭伴唱機係以串流方式點播云云, 惟縱以串流方式點播,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 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亦透過播放程式解壓縮 開始播放,用戶可以一邊下載、一邊觀看,係屬網路中繼 性傳輸的暫時性重製,被告提供消費者接觸系爭視聽著作 既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權,即屬「非法」網路中繼性傳輸的 暫時性重製,自應評價為侵害「重製」之行為,侵害原告 公司之重製權。
⒉公開上映權:
原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的視聽著作只會放在原告公司之伴 唱機,且在中華民國地區之營業場所若要利用系爭視聽著 作,唯有租用原告公司之伴唱機方能取得合法授權。被告 未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竟在營業場所播放系爭視聽著作 ,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縱使因無其他消費者點 選播放而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系爭著作有公開上映之行 為,被告亦無權利透過他牌伴唱機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 。被告此等擅自公開上映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公 開上映權。
⒊公開傳輸權:
由蒐證步驟說明可知,系爭伴唱機並非單純提供超連結, 而係於機器內建專為連結侵權網站之電腦程式。依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關於公開傳輸定義,係指透過網路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而言,「天成主 題館﹝KTV 館﹞」店內網路係被告所提供,再透過被告擺 放系爭伴唱機連接網路後,提供消費者接觸系爭視聽著作 ,被告提供網路及機器予消費者接收著作內容進而歡唱之 行為,核屬公開傳輸。被告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原告公司授 權之情形下,仍然提供消費者透過網路接收系爭視聽著作 進而歡唱,係利用不知情的消費者透過網路傳輸原告公司 系爭視聽著作,被告應評價為侵害「公開傳輸」之行為人 ,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
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擬制侵權態樣: 被告未取得授權,竟基於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意
圖供消費者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及重製原告享有專屬權利之 著作,對消費者提供該內建可公開傳輸及重製原告著作之 電腦程式之伴唱設備,並藉此牟利,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擬制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告雖辯以 原告公司未能證明系爭著作是否有被點播之高度蓋然性, 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云云,惟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範並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 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 已足。因此,被告利用系爭伴唱機將原告系爭視聽著作處 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合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 7 款之侵權。
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之侵權態樣: 被告曾租用原告公司伴唱設備,明知原告公司於營業市場 取得專屬授權之情,竟為節省授權成本,在店內包廂擺放 他牌伴唱設備,使公眾接觸該可連結原告公司著作之伴唱 設備。且被告提供消費者點歌歡唱之伴唱設備內建有匯集 未經授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被告提供該內建有匯 集未經授權著作電腦程式之伴唱設備使消費者點播歡唱, 並藉此向消費者收費,屬受有利益之營業行為。被告明知 系爭伴唱設備可連結侵權著作,仍意圖提供該內建有匯集 未經授權著作電腦程式之設備使消費者點播歡唱並藉此營 利之行為,合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之侵 權態樣。
㈤被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視聽著作上,為商標之使用,被 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系爭視聽著作中段「間奏時」會出現「歌聲樂聲【系爭商標 圖樣】盡在揚聲」,足見該商標係為表彰該視聽著作係源自 原告公司之授權。系爭視聽著作中即佔4 首比例於點播畫面 中顯示系爭商標,亦即被告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系爭伴唱機有 高度可能性可點播出含有原告公司系爭商標之著作,其使用 性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作為表彰其著作授權來源之標識 ,為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行為。被告提供伴唱設備 供消費者點播使用,並於點播之視聽著作上輕易可見原告公 司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授權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
㈥被告有侵權故意:
原告公司早於109 年10月7 日即以存證信函提醒被告於取得 系爭視聽著作之合法授權前,即刻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置 之不理。原告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既已取得專屬授權,於專
屬授權期間內,市場上將無可能有第三人有權利就系爭視聽 著作為授權,被告及訴外人美華公司既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權 ,即無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之合法權源。被告係經營KTV 之業 者,對於所租用伴唱設備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權理應有相當之 判斷能力及較高之注意義務,其一再空言信賴訴外人美華公 司所提出之版權證明,更以其無法知悉授權關係為由,掩飾 其明知原告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之事實,具有侵權故意。被 告辯稱僅係不再租用原告公司之伴唱機設備,而改租用訴外 人美華公司之伴唱設備即遭原告公司起訴,不難想像原告公 司欲以濫訴手段迫使被告等小型店家棄用訴外人美華公司之 伴唱機設備之意圖云云,顯係臨訟置辯,要無可採。 ㈦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本件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公司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本文「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 。被告提供消費者點播原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 ,本應取得原告公司同意,而原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的著 作只會放在原告公司之伴唱機,原告公司授權方式係採統 包式授權,亦即以總曲數一併授權而非以單曲授權之方式 ,只要承租原告伴唱機,即可利用原告機器內所載全數歌 曲。依被告所提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具之「 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示,授權電腦伴唱機數量 為10台,再依被告110 年3 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所述 「被告曾承租原告伴唱機設備,每月租金約為5000元」, 果爾,被告於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權,在不須租用原告公司 伴唱設備之情形下,即可提供消費者接觸原本應租用原告 公司伴唱機始得接觸之視聽著作,被告受有至遲自109 年 10月7 日起迄今不需向原告公司支付30萬元(每月租金5, 000 元×10台×6 個月)即可利用原告公司之視聽著作之 利益,為本件被告基於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⒉倘認本件所得利益之計算應僅以系爭視聽著作為限,各音 樂著作每年取得專屬授權所需支付權利金達25萬2 千元( 含稅)。而系爭視聽著作之演唱歌手既包括有田馥甄、F .I .R . 、林宥嘉、郁可唯等著名歌手,相較於原聲原影 視聽著作創作所需付出人力及成本,系爭視聽著作每年所 需支付專屬權利金更遠超過音樂著作專屬授權金25萬2 千 元。
⒊本件原告公司乃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之情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鈞院 酌定損害賠償。就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視聽著作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另就未經同意使用商標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
㈧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告公司對於系爭視聽著作享有公開上映之專屬權利,被告 於營業場所擺放系爭伴唱機,內建有匯集未經原告授權網路 路徑的電腦程式,提供消費者可隨時在營業場所播放原告視 聽著作,使原告公司公開上映權受有侵害,且被告仍持續營 業中,在被告未停止租用美華公司系爭伴唱機之情況下,系 爭著作遭侵權事實仍有持續發生之可能。爰依著作權法第84 條後段請求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 ,在中華民國地區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 ㈨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
被告於營業場所擺放系爭伴唱機,內建有匯集未經原告授權 網路路徑的電腦程式,可隨時透過該設備提供消費者接觸原 告公司系爭視聽著作,又該伴唱機提供公眾接觸原告公司專 屬之視聽著作非在少數,該雲端資料庫有持續加入新歌且擴 大侵權範圍之可能,且被告仍持續營業中,在被告未停止使 用系爭伴唱機之情況下,系爭著作遭侵權事實仍有持續發生 之可能。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 地區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 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 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 聽著作。
⒊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 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 之伴唱機。
⒋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證3 授權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取得「完整而連續 」之授權而得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 傳輸權提起本件訴訟:
原證3 專屬授權證明書中僅有系爭唱片公司署名,但系爭唱 片公司僅為法人,無從為創作視聽著作之人,且專屬授權證 明書也無法作為系爭唱片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取得著 作財產權之證據。原告公司應提出系爭唱片公司與原著作權 人(導演)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始能證明系爭唱 片公司有向原著作權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專屬授權予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應負權利有效存在之舉證義務,原告公司 既然無從證明,自無法由原告所提授權文件推論系爭唱片公 司有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
㈡被告合法付費使用系爭伴唱機,並付費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 出授權證書,自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被告先前承租原告公司之伴唱機設備,近期改為租用訴外人 美華公司之伴唱機設備在包廂內供人點唱,於租用前已確認 此電腦伴唱機為「營業用」之伴唱機外,訴外人美華公司亦 保證歌曲均已取得合法授權,被告並且另行付費向著作權集 管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 授權證書,被告既已窮盡取得合法授權之可能,也未有重製 或公開傳輸系爭歌曲之行為與必要,自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於被訴後向同業探詢,各家提 供伴唱設備供消費者點唱之業者均未知悉有任何經智慧財產 局所核准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得以提供業者取得伴唱歌 曲公開上映權之集中授權管道,更可證明被告未有疏於取得 相關授權之過失。
㈢原證2 為原告公司自行點播後之蒐證畫面,除無法判斷是否 於被告經營之包廂內所拍攝外,被告亦無構成未經授權而公 開上映、公開傳輸、重製之情:
原告公司稱原證2 為109 年10月22日於被告處消費與拍攝之 照片,然原證2 均為翻拍電視畫面之照片,其是否為被告經 營之包廂內所拍攝?則無法據此判別,被告否認原證2 為經 由被告包廂內之伴唱機所點播之視聽畫面。再者,原證2 照 片僅為電視畫面之擷取,無法證明被告或消費者有重製與公 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又原證2 照片顯係原告公司之蒐證人 員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是該蒐證人員點播原證2 所顯示之 畫面,已事先得到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被告有違法 侵害公開上映權之事實。
㈣原告公司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 主張視為侵害著作權:
⒈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各目規定可知, 該等規定均不在非難未獲取授權而逕為直接重製或公開傳 輸之行為;原告公司所獲專屬被授權著作財產權範圍既為 重製與公開傳輸本身,其所能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並以自 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之範圍,即應限於直接侵害重製權或公 開傳輸權本身而言。對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 第8 款所擬制侵害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人與原告公司既未 有約定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原告公司自不得以專屬被授權 人之名義而為訴訟行為。
⒉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⑴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經就本款之行為主體應解釋為「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 之技術者」,被告僅承租訴外人美華公司之系爭伴唱機 供消費者演唱,並無能力亦無製作任何電腦程式供公眾 得以公開傳輸或重製系爭視聽著作,因此非屬「製作並 提供電腦程式之技術者」。
⑵原告公司僅以其自行點播之蒐證畫面角落有一雲端符號 ,進而推論有公開傳輸與重製之電腦程式存於系爭伴唱 機。然實難從上述符號而可證明被告有製作並提供公眾 可供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且系爭伴唱機只能在有網路 時,以串流方式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不會「重製」於伴 唱機內。故原告公司稱本件有發生「重製」或「公開傳 輸」系爭視聽著作等情,應係對網路傳輸型態有所誤解 ,被告未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⒊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規定: 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規定,須以行為人 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進而提供公眾使用 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始足構成。 ⑵被告租用訴外人美華公司之伴唱機設備在包廂內供人點 唱時,於租用前已確認此電腦伴唱機為「營業用」之伴 唱機外,訴外人美華公司亦保證歌曲均已取得合法授權 ,自無「明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此外,被告 承租前、後均有確認以訴外人美華公司伴唱設備點播視 聽著作既屬合法,縱使以該伴唱設備提供消費者點播, 亦無任何使公眾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意圖 。
⑶被告係以正常伴唱機承租通路,且符合市場通常標準租 金而承租合法品牌之營業伴唱機,並非隨意以不明管道 、顯不相當低廉租金承租雜牌伴唱機。況版權業界對於 重複授權或不同授權來源情形皆所在多有,則究應係何 者取得真正授權,對於一般承租業者實無從辨別。被告 僅為一般承租伴唱機業之小型店家,應有理由信賴伴唱 機業者提供之合法版權保證,被告實已盡其承租合法伴 唱機之注意義務,當不得逕認被告承租訴外人美華公司 伴唱機之行為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明知他 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
㈤原告公司未證明被告係以何種行為該當於商標法第5 條之商
標使用,被告自無違反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原告公司所稱4 首視聽著作上有系爭商標,並非被告製作、 置放與使用於畫面中,被告亦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被告本身 之酒水餐飲等商品或服務上,被告並沒有商標法第5 條所稱 「商標之使用行為」。且被告僅係提供消費者歡唱娛樂之店 家,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身為伴唱機生產、銷售、出租業者 全然不同,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商標用於彰顯任何伴唱機生 產、銷售、出租業務,若有採購或承租伴唱機之消費者,亦 不會因系爭商標於4 首視聽著作出現,而認為被告係原告公 司所授權之伴唱機銷售或出租經銷商,進而向被告洽談採購 或承租伴唱機。以兩造各自經營之消費市場或消費者客群而 言,範圍逕渭分明,消費者絕無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同法第 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㈥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90萬元,為 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未證明被告有公開上映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事實, 當不能僅因伴唱機「有點播的可能性」,即得主張依著作 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視聽著作僅9 首,僅為伴唱機歌曲中數萬歌曲極少部分,受消費者點播 機率微乎其微,被告也未此受有顯著利益。原告公司僅主 張被告因承租「數台」伴唱機並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 原告公司權利,卻逕以歌曲授權合約之「全部」授權種類 及「數萬台」伴唱機之「全部授權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 依據,實甚不合理。
⒉被告曾承租原告公司伴唱機設備,每月租金約為5,000 元 ,伴唱機之歌曲約為2 萬首,平均每首歌曲每月租金為 0.25元。原告公司主張其為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向其承 租伴唱機設備而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自應以上述每 月單首歌曲租金計之,系爭視聽著作之每月租金為2.25元 (9 ×0.25=2.25 元)。相較原告公司所主張每首近10萬 元之損害賠償,應更為合理。
⒊原告公司至今未說明其請求90萬金額係如何計算,原告公 司應先提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其授權金之數 額應屬原告公司可證明且應證明之客觀事實,並無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而需法院酌定之情,從而,原告公司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難謂有據。 ㈦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 與第三項,亦無理由:
⒈附表一之9 首歌曲,均為原告公司自行點播而非被告或消 費者點播,原告公司均未提出任何經他人點播而有公開上
映之客觀事實,亦未具體提出系爭視聽著作有極大之可能 會經消費者於上萬首歌曲中點選播放之事實存在,難謂有 侵害之虞可言。故原告公司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不 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 區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確無所據。 ⒉系爭視聽著作非由被告於系爭伴唱機內設定可供點播,被 告並非侵害形成之人。況被告所租用之伴唱機設備可點播 歌曲高達上萬首,被告也無專業技術能力於該伴唱機中進 行設定不得點播系爭視聽著作。故被告並無防止侵害之支 配力,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防止侵害,實無理由,原告公司 應向系爭伴唱機之製造、出租業者主張防止侵害為是。故 原告公司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 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 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其主張難謂有據。
⒊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二項既然已主張被告不得於附表一「 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公開上映系 爭視聽著作,應足以達到權利保護效果,原告公司再以訴 之聲明第三項禁止被告使用系爭伴唱機,即無權利保護必 要,亦有就同一主張而為重複聲明之疑。
⒋原告公司明知被告並無專業技術能力得自行變更系爭伴唱 機設定,其僅憑9 首系爭視聽著作即向被告主張防止侵害 ,顯係基於迫使被告棄用可點播上萬首歌曲訴外人美華公 司伴唱機之惡意目的,以達排除市場競爭者之結果,對於 社會自由經濟競爭,當有重大影響;此外,原告公司僅以 9 首系爭視聽著作即可迫使被告棄用賴以維生且可供上萬 首合法歌曲點播之伴唱機設備,影響被告與店內員工生計 ,原告公司確有權利濫用之情。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視聽著作如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所示。 ㈡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
㈢蒐證照片上「星火」、「伯樂」、「眼色」、「傳說」4 首 歌曲畫面均有系爭商標,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8至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天成主題館﹝KTV 館﹞」擺放系 爭伴唱機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
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防止侵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公司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 何?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 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 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及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 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 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 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 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 映權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被告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 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因此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等訴訟,而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為一 定不作為,則原告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於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 告是否確實受有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 權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應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 題。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數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構成權利侵害之行為,係在「天成 主題館﹝KTV 館﹞」擺放系爭伴唱機之行為,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9 頁),被告並未否認 此等事實,先予述明。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同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 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 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 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 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 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 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此規定 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增訂第三項及第 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如下:㈠ 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重製』 為『重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 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 情形,於第三項明定。㈡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 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 時性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 ,但因其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 人行為之涉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 權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㈢由於數 位化之技術,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 等媒介物之讀取,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 原則規定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 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 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 ,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 書排除之。」;於93年09月0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四 、又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係重製權之排除規定,既屬排除 ,其適用範圍自不宜過廣。故修正將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情 形限定以「合法中繼性傳輸」為限。至於非「合法中繼性 傳輸」所發生之暫時性重製,參考香港著作權法(第二十 三條第六項)、新加坡著作權法(第十五條1 (a))、澳洲著 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一一一條A項),回歸合理使用予 以判斷。」再按「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
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 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 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 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亦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8 款、第10款所明定。
⒊查被告雖不否認在「天成主題館﹝KTV 館﹞」擺放系爭伴 唱機,然除原告公司派員於109 年10月22日派員至包廂點 播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外,並未有證據顯示另有他人點播 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而原告公司既主張受有系爭視聽著 作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更派員前往點播而向現場之 人傳達系爭視聽著作之內容,則該次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 上映,係經原告公司授權所為,被告於前開期間擺放上開 伴唱機臺,尚難評價為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 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伴唱機可連結未經授權之著作, 仍意圖提供系爭伴唱機,使消費者點播歡唱並藉此營利, 系爭伴唱機具有公開傳輸功能,被告並提供網路,以供透 過網路將著作下載至系爭伴唱機云云,被告否認上情,並 抗辯:僅為伴唱機臺承租業者,並未提供電腦程式,也無 能力進行任何電腦程式之修改等語,故原告應先就其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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