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95號
KSDM,109,審金訴,9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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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
120號、第121號、第12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軍偵字第
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武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 後交予不詳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 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 成員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由廖武宏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受詐騙之人匯款至廖武宏上開帳戶 後,再由廖武宏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廖武宏可 分得提領總額之3%~4%。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列之 李光民等人施用詐術,致李光民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廖武宏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得手,旋指示 廖武宏前往附表所示之處所提領後交付。
二、案經李光民鄭禾富、江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新興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武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有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轉交等事實,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 37-44、93-97、103-105、161-163頁、偵二卷第9-19頁、偵 三卷第9-13頁,院卷第135、135-1、149、153頁),核與告 訴人李光明鄭禾富及江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 第45-49、63-66頁、偵二卷第21-22頁),並有匯款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 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11日函、台新銀 行109年9月16日函、監視器擷取提領畫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佐(偵一卷第13-22、58-60、72、75-79、107-147、153、 157頁、偵二卷第32-37頁、偵三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除提供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外,又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轉交,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行為應係構 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詐欺集團成員 先取得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所 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 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就此 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



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李光民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所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 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採。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光 民、鄭禾富、江雅萍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李光民新臺幣(下 同)44,900元、鄭禾富29,912元、江雅萍50,012元,復經告 訴人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 、調解筆錄各3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03-105、119-12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稱其教育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月收入3萬1千元之 生活狀況(院卷第155頁),兼衡其參與角色、報酬分配、 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偶然犯罪,致罹刑章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供稱還沒有拿到錢等語(院卷55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即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處所│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1 │李光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06.10 │29,912元│中國信託│109.06.10 │高雄市三│提領4筆 │
│ │ │109年6月10日17│19:56 │ │銀行帳戶│20:07-20:13 │民區建國│共44,900│
│ │ │時30分許,撥打│ │ │ │ │二路萊爾│元 │
│ │ │電話給李光民,├─────┼────┤ │ │富大港店│ │
│ │ │佯裝係露天拍賣│109.06.10 │15,000元│ │ │超商提款│ │
│ │ │之客服人員及銀│20:07 │ │ │ │機 │ │
│ │ │行人員,佯稱誤│ │ │ │ │ │ │
│ │ │將李光民網路購│ │ │ │ │ │ │
│ │ │物刷錯條碼,要│ │ │ │ │ │ │
│ │ │求李光民先匯款│ │ │ │ │ │ │
│ │ │後再退還款項,│ │ │ │ │ │ │
│ │ │致李光民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2 │鄭禾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06.10 │29,912元│中國信託│109.06.10 │高雄市三│提領2筆 │
│ │ │民國109年6月10│20:17 │ │銀行帳戶│20:23-20:24 │民區林森│共29,900│
│ │ │日18時55分許,│ │ │ │ │一路286 │元 │
│ │ │撥打電話給鄭禾│ │ │ │ │號小北百│ │




│ │ │富,佯裝係露天│ │ │ │ │貨提款機│ │
│ │ │拍賣之客服人員│ │ │ │ │ │ │
│ │ │及銀行人員,佯│ │ │ │ │ │ │
│ │ │稱帳戶設定為自│ │ │ │ │ │ │
│ │ │動扣款,致鄭禾│ │ │ │ │ │ │
│ │ │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3 │江雅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06.10 │50,002元│台新銀行│109.06.10 │高雄市新│提領3筆 │
│ │ │民國109年6月10│22:16 │(起訴書│帳戶 │22:23-22:25 │興區忠孝│共49,900│
│ │ │日20時33分許,│ │誤載為 │ │ │一路456 │元 │
│ │ │撥打電話給江雅│ │50,012元│ │ │號彰化銀│ │
│ │ │萍,佯裝係「又│ │) │ │ │行七賢分│ │
│ │ │一村」網路平台│ │ │ │ │行提款機│ │
│ │ │之客服人員,佯│ │ │ │ │ │ │
│ │ │稱多扣1筆費用 │ │ │ │ │ │ │
│ │ │,要求江雅萍匯│ │ │ │ │ │ │
│ │ │款止扣,致江雅│ │ │ │ │ │ │
│ │ │萍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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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