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彩樺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 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 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 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 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匯入訴外人程○○帳 戶之款項流向不明,而有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9年 度偵續字第100號】尚在調查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卷第179、180、185頁)。然上訴人所謂資金流向為 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事項,雄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亦尚未經起訴,縱牽涉裁判,亦不符前揭法條所指裁定停止 訴訟之要件,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程○○地政士稱欲以實價登錄手段,提
高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993 建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利伊爾後出售,雙方 遂簽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空白契約書)1式2份, 伊僅在「出賣人」項下簽名,並交付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 予程○○,以供日後辦理。嗣至民國105 年底,程○○突然 交付伊填載承買人為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原證1),告知 已代理伊以上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2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同年3月7 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伊並未授權程○○將系爭房地出賣與第三人,惟考量兩 人相識多年,本欲息事寧人,詎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卻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程○○無權代理 及無權處分而無效。退步而言,伊承認程○○為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係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被證 1)之實際承買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及B契約第2條約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5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程○○於105年2月間向伊 表示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因無法支付價金(460 萬元 ),願以同價出售予伊,並提示其與上訴人間簽妥之B契約 ,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表示可直接登記與伊 。經伊至系爭房地查看後,於105年2 月15日以460萬元向程 ○○買受,程○○即在B契約末頁記載指定過戶與伊。伊陸 續將價金、代書費、手續費、稅金等共4,634,000 元,匯至 程○○指定之銀行帳戶。縱上訴人無出售系爭房地予程○○ 之真意,伊係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程○○之約定 對抗伊。程○○未曾表示係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伊,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就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追加民法第767 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其中100 萬元部 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2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15日、16日、17日、25日及同年3 月1 日、2 日、3 日、7 日、14日分別匯款或轉帳10萬元、 110 萬元、886,000 元、40萬元、288,000 元、20萬元、5 萬元、95萬、60萬元,共計4,574,000元,至程○○華南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31號帳戶 )。
六、本院論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程○○於105 年間對伊稱欲透過實價登錄之手段 ,提高伊所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利伊爾後出售,伊遂 於105年2月間於A契約(訴字卷第46-47 頁)末尾之出賣人 項下簽名,並交付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予程○○,以供日 後辦理,詎系爭房地遭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而出售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我國自105年1月1 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即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並按實價課徵所得稅,而依所得稅法 第14-4條規定,在國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不到1 年 出售,要課45%的最高稅率;超過1年,未逾2年課35%;超 過2 年、未逾10年課20%;持有超過10年則課15%。故如依 上訴人所述,欲以實價登錄之手段,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 格,以利爾後出售,勢必需考慮短期內移轉過戶可能遭課予 高額稅金而吞蝕獲利之現實,即無可能於移轉過戶後立即又 將所有權轉回自己名下,平白損失高額稅金。然依上訴人所 陳:系爭房地我是用來投資,已經買2 年了有關係到奢侈稅 ,程○○建議我做實價登錄,之後買賣價錢會比較漂亮…過 完實價登錄後再過戶還給我;我將權狀資料交給程○○後, 都有提醒程○○何時完成實價登錄可以把房子過戶回來給我 ,程○○就說流程還沒跑完,我於105年3月間就有催他,之
後只要跟他有聯絡我都會問房子的事;系爭房地是委託程○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的第二件,還有另一房子的過戶等語 (訴字卷第229、231、241 頁)。則上訴人既非全無不動產 過戶經驗,系爭房地為其用以投資獲利之物品,並知悉不動 產短期移轉將遭課徵奢侈稅(105 年實施房地合一稅制度後 ,停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有關不動產部分課徵所謂之奢 侈稅,改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徵收),其竟會聽信所謂僅為 辦理實價登錄提高售價之說詞,而於105年2月間簽署A契約 以供程○○過戶,旋即在同年3 月間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回 來,而完全未考慮相關過戶規費、稅賦問題,顯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而難遽採。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程○○於106 年10月20日之通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訴字卷第253-255 頁),主張過戶系爭房地之 目的確係為實價登錄;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形式 之真正,並表示譯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訴字卷第273 頁 )。然觀該錄音譯文,程○○於對話中雖曾於上訴人表示: 「你本來是叫我過戶給你然後做實價登錄嘛,然後再過戶還 我」後,回應:「對阿」,惟後又改稱:「沒有,這個檯面 上不能講這樣子…」(訴字卷第254-255 頁),是程○○於 對話中之真意未明,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所謂假以實價登錄 方式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之說詞為真,且程○○107年2月7 日 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簽A契約時,是叫我找人買,當時作 此買賣契約之目的就是要買賣系爭房地,我跟上訴人說會找 我妹妹買,當時我跟上訴人說我先在A契約承買人欄簽名, 然後看誰買再指定過戶給買的人,誰買誰付款等語(訴字卷 第169 頁),並於詢問其:「有無與原告(上訴人)說過系 爭房子要透過實價登錄的手段來提高房地交易價格,為了要 提高房價所以先用560 萬做契約書?」,回以:「沒有,有 討論過但最後決定是被告(被上訴人)來買」(訴字卷第17 3 頁),與上開錄音內容所謂過戶做實價登錄等語不符,而 上訴人持有上開106 年10月20日之通話錄音資料,卻未於程 ○○出庭作證時,持以向程○○確認其上開對話之真意,遲 至107年5月28日方提出上開通話錄音及譯文於原審為證,所 為已有可議,該錄音譯文並與程○○到場具結所為之證詞不 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以程○○上開證詞, 佐以前述上訴人所謂以實價登錄方式提高房地交易價格之行 為在短期內並非可行之情,則上訴人縱曾與程○○討論過以 實價登錄的手段來提高系爭房地價格,然於上訴人簽署契約 時,應已決定改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方式處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⒊上訴人自承:A、B契約最後一頁「出賣人」項下及A契約 第1頁「出賣人」下方,都是我簽的;程○○同一天拿2份空 白契約書叫我簽,他說不是過戶給他,就是過戶給他一個妹 妹。我同一天簽了2份授權書【即原證3「客戶委託辦理地政 士法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訴字卷第 140頁)、105年2月9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訴字卷第 178 頁)】,簽系爭委託書時,上面已有實價登錄確認總價 由610萬元改為560萬元的記載,但沒有被上訴人的章。土地 登記申請書(訴字卷第22頁)也是我親簽的,但我簽的時候 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簽名蓋章。程○○給我簽空白契約書時 ,我有把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給他等語(訴字卷第220 、230、231、234、240、241、242頁)。又系爭委託書記載 :委託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受託標的為系爭房 地,辦理內容「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價登錄確認總價560 萬 元整(原載610萬元,刪改為560萬元)」,受任人「地政士 程○○」,委託當事人「程○○、劉惠玲」等文字(訴字卷 第140 頁)。系爭授權書則記載:授權人為上訴人,被授權 人「程○○」,授權事項「有關上開指示房地(即系爭房地 )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 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全權委任代理」等詞(訴字卷第178 頁) 。是以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授權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並交付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 程○○,而由程○○將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完畢 並辦理過戶登記,客觀上與一般委任代書出賣不動產並辦理 過戶者之作為無異。並與程○○前揭證述:上訴人簽A契約 時,是叫我找人買,當作此買賣契約之目的就是要買賣系爭 房地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應有授權程○○辦理出售、過戶系 爭房地事宜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程○ ○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
⒋上訴人有授權程○○辦理出售、過戶系爭房地事宜,業如前 述。則程○○據此授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 約存在兩造間,詳後述),並辦理過戶登記,即非無權代理 或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 、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及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程○○在B契約末頁承買人欄位簽名,該欄位 上方並記載指定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其係向程○○購
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其與程○○間,且其已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予程○○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A、B契約末頁承買人欄位雖由程○○簽名,該欄位上方並 記載:「指定過戶予第三人:陳彩樺」,惟二份契約首頁均 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承買人為被上訴人(訴字卷第31-34 頁、第46-47 頁),被上訴人供稱其僅在B契約末頁尾款未 付下方簽名,簽名時,契約手寫內容都已經寫好等語(訴字 卷第235、236頁),是其簽名時,應已知悉契約首頁承買人 欄位係記載其名義,而被上訴人如係向程○○購買系爭房地 ,縱為縮短給付,為明確化雙方契約義務,衡情應會另立書 面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與程○○就系爭房地 簽署之買賣契約,對在已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契約上記載 承買人為被上訴人乙節,亦未見對程○○提出異議,並任令 程○○執以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與程○○間,並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 「指定過戶予第三人:陳彩樺」字樣遽認被上訴人係與程○ ○成立買賣契約。
⑵又「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 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 明書(附件三),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是否同意與 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7條第3項,及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程 ○○為專業代書,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與被上訴人並未依 上開規定方式,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並逕持 首頁記載被上訴人為承買人之B契約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 設定系爭抵押權,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貸款之彰化銀 行行員陳佩怡亦證稱:我的認知是上訴人賣(系爭房地)給 被上訴人,程○○是代理被上訴人簽買賣合約書;程○○指 定過戶給被上訴人的部分我們有釐清,我有看到登記謄本是 被上訴人的名字,就確定被上訴人為實際買方等語(訴字卷 第205、206頁),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上訴人 ,程○○為代理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訴字卷第22頁反 面、第25頁),被上訴人並坦承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訴字卷第242 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買賣、貸款 、過戶流程中,均係承買人而非第三人之身份。被上訴人雖 稱:程○○跟我說有一間房子他跟上訴人買了460 萬,要賣 給我460 萬不賺我的錢;程○○說他沒有錢,所以我用原來
的價錢買下來(訴字卷第236 頁),然程○○證稱:上訴人 有簽委託書讓我全權代理,我想找我認識的人購買…上訴人 是說房子是我買或其他人買只要轉手就好了,被上訴人有投 資置產的想法,被上訴人有跟我協議要一起買這個房子…我 有跟上訴人說買的人不是我,我過給董娘即被上訴人等語( 訴字卷第164、165頁),明白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授權程○○出售者,程 ○○並持有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授權書及委託書,已如前述, 程○○本得逕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何需在 以所謂原價轉讓之情況下,仍維持契約當事人身分擔負對上 訴人之給付義務,而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契約?是被上訴人 上開辯詞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指程○○從未表示其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代 理人,並於另案106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以為是他要 買,因為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是程○○,上訴人不知道要 過戶給被上訴人,且程○○隱瞞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350 萬元,謊稱是以400餘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才同意以460萬元 高價買受云云。惟,系爭房地並非登記為程○○所有,此為 被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在程○○提出記載出賣人為上 訴人之契約上簽名,事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亦記載 程○○為代理人,被上訴人並坦承程○○有拿記載委託案由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之系爭委託書給她看,並在該 委託書上簽名(訴字卷第240 頁),且稱:上訴人跟我都有 授權給程○○,程○○是專業代書等語(訴字卷第239 頁) ,顯然知悉程○○有代理上訴人交易、處理系爭房地之權限 。而程○○於106年1月20日偵查中雖稱:上訴人完全授權給 我,當時她以為不動產是我要買的,因為買賣契約書上的買 受人是我等語,然其續供稱:被上訴人知道我要買進這間房 子時,她就說她要來買,就簽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要我去 辦理過戶;是被上訴人跟我說她會快速過戶付款,我就轉述 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是承買人等語(本院卷 第75、77頁),參酌程○○前揭證述:上訴人是說房子是我 買或其他人買只要轉手就好了等語(訴字卷第164 頁),顯 見上訴人當時應係概括授權程○○出售系爭房地,承買人則 由程○○自行決定、洽定,則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之代理人 程○○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時,即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況 如係程○○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再轉賣給被上訴人,程○ ○既然知悉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買價實情,何必以高於原 買價110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入,再因資力不足,以向上 訴人購買之原價轉賣給當時為其女友之被上訴人,讓上訴人
平白賺取高額價差?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反適足證明,系爭 房地係上訴人授權程○○出售,程○○乃依上訴人交代之價 格出售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⑷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由程○○簽名記載:「有關劉惠玲買賣件 另件由程○○協調由劉惠玲處理解決負責,與陳彩樺無涉」 等語之確認書(訴字卷第262 頁),然該確認書之簽立日期 為106年2 月18日(訴字卷第261頁),內容亦未提及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程○○間,且該文書係程○○ 出具予被上訴人者,並無以拘束非確認書當事人之上訴人, 程○○並稱該確認書係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立等語(訴字卷第 167頁),是此自難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授權程○○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存在其與程○○間並非可採。又 被上訴人既係與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自無討 論被上訴人所辯向程○○買受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 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成立之契約為B契約,而上訴人就其授權 程○○與被上訴人成立之買賣契約為B契約乙節,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179 頁)。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將全部價金匯付 程○○云云。惟:
⑴B契約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460萬元。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即付100 萬元予甲方(即上 訴人)作為定金…105年3 月12日付360萬元予賣方(由買方 向金融機構申請壹次付清)」(訴字卷第61頁),然被上訴 人稱105年2月15日只付10萬元,隔天再匯付110 萬元,並非 給付正好100萬元定金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足見B契約 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日給付定金100 萬元等語,與事實已非相 符,被上訴人所指之各次匯款更與B契約所載餘款於105年3 月12日申貸一次付清等語相違,難認其各次匯款係為給付本 件價金。且上訴人否認程○○有受領價金之權限(本院卷第 177頁),而B 契約並無款項得交付程○○或程○○有收款 權限之相關載述,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委託書(訴字 卷第178、140頁),亦無授權程○○收款之記載,則被上訴 人縱曾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款項匯入程○○所有6531號帳戶 ,亦難謂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⑵況程○○證稱被上訴人並未付錢給上訴人,他有將6531號帳 戶授權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資金往來大部分是被上訴人 所為等語(訴字卷第167、168頁),並於另案提出記載6531 號帳戶由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之保證書為憑(本院卷第93 頁),被上訴人固否認此情,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雄檢107
年偵續字75號108年3 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821華南帳戶 是程○○個人的。我使用的,尾數應該是531 」、「(問: 程○○授權給你使用帳戶,是否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 是」(該卷第197 頁),此經質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 稱當時是誤稱云云,然再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程○○其他 帳戶,被上訴人為否定之答覆,卻無法解釋其既然都沒有使 用程○○帳戶,何以會有誤稱之問題(本院卷第141 頁), 而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因為程○○借很多錢,為保障債權,曾 要求程○○將其證券帳戶授權給被上訴人可以直接賣股票, 但程○○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直接領錢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 ),然證券交易所得會匯入證券開戶人帳戶對應之金融帳戶 ,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所已知,而被上訴人如透過程○○ 授權之證券帳戶交易買賣,款項應係匯入該帳戶所對應程○ ○之金融帳戶,則其交易所得等同又將歸入程○○名下,被 上訴人如無法直接自該帳戶領款如何確保自身債權?如何確 定交易所得不會遭程○○擅自提領?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與常理相違。佐以被上訴人另案告訴程○○恐嚇取財之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程○○確於105年3 月2日委任授權被上訴 人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及於105年3月3 日被上訴人出具 保證書請程○○代為籌措資金,保證書第二點明確記載程○ ○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由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 ,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 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自己匯入13,437,000元,而被上訴人自 己或程○○之名及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額約26,977,000元,被 上訴人無法對此提出說明等語,有雄檢107年偵續字第74 號 、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47、251、252頁),並被上訴人指稱在105年3 月14日存入 6531號帳戶給付價金之60萬,實係先自6531號帳戶轉出1,00 0,015元至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7700號 帳戶轉入60萬元(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程○○稱6531 號 帳戶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資金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所 為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係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所為。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另案告訴 程○○詐欺案件有將上開匯款扣除,足見為給付價金云云, 然此或為被上訴人訴訟策略之運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授權程○○與被上訴人成立B契約,而上訴人 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給 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依第367條規定及B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 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及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 位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備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之訴( 即民法第767條規定)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