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丙丁
訴訟代理人 楊瑞文
謝建智律師
被上訴人 楊錚堡
楊志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487.0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07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丙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62.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雄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85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錚堡取得。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5,4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5,48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時,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楊錚堡在其分管土地 內興建鐵皮屋作工廠、倉庫使用,楊志雄在其分管土地內興 建鐵皮屋棚頂及種植農作物,伊在分管之土地亦有興建一層 鐵皮磚造建物作倉庫使用,並有安定區公所設置之溝渠(下 稱系爭溝渠),且各分管部分均有對外連接道路,無法協議 分割,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 施行前即呈共有狀態事實,故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依 甲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採乙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分 割方法之裁判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5487.0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⒈編號A部分面積213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丙丁取 得;⒉編號B部分面積1497.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 志雄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185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楊錚堡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志雄、楊錚堡經共有人全體即兩造同意, 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建物 ,惟因系爭土地及楊錚堡之子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 ○○段000地號)土地皆地處低窪,需使用系爭溝渠排水,上 訴人又稱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未來將拆除楊志雄所有之00 之0號部分建物,並將系爭溝渠阻塞,故伊等主張依新化地 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另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面積不足的部分,伊等願依 泓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計算互相找補之金額,兩造應補償與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次主張依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補償與受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487.08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依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07 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丙丁取得;⒉編號乙部分面積156 2.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雄取得;⒊編號丙部分面積1 850.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錚堡取得。㈢兩造應補償與 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因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段 0000地號),重測後面積5,487.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原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楊錚堡、訴外人楊宏樹之父楊色所有,經上訴人、楊錚堡及 楊宏樹於79年8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楊宏樹嗣於8 5年6月13日因贈與而將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志雄。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先前有默示之分管 協議,各自於分管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占有使用。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以前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 分割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1、6、25、34頁反面)。 ㈡依原審106年9月22日、本院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新化地 政所108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四,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所示,系爭土地東南側約中段,臨鄰地○○段000、 000地號地界起,有1條水泥溝渠向西北連接○○段00地號(重 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利局排水道;往東南有臺 南市安定區公所設置道路旁之公有溝渠。楊錚堡在系爭土地 上蓋有鐵皮屋,為附圖四編號D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號,做工廠及倉庫使用。楊志雄在系爭土地上 蓋有鐵皮屋,為附圖四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0號,做倉庫使用,並由楊志雄種植芒果樹使用。 上訴人則在系爭溝渠臨西南側附近興建一層鐵皮磚造建物, 為附圖四編號B所示,作為倉庫使用,無門牌號碼,其餘部 分由上訴人配偶種植南瓜(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60至66、 43至48頁,本院卷一第215至327頁)。 ㈢系爭土地之西南方○○段000地號(重測前分割為○○○段0000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重測前分割為○○○段 0000-0地號),為訴外人楊信宏所有。東南方○○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之0地號)為上訴人之子 楊家銘、楊瑞文、被上訴人楊志雄之子楊宇誠、楊宇舜與被 上訴人楊錚堡所共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則為楊錚堡之子所共有(見原審卷一第98、112至115 頁)。
㈣因系爭土地南段及其以南之土地(包括○○段000地號)地勢較 低而易淹水,楊志雄於系爭土地設置抽水馬達,於淹水時抽 水至系爭溝渠排出。
㈤如採上訴人方案,兩造就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0月 26日泓訴107N08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找補金額 表所示金額不爭執。如採被上訴人乙案或丙案,兩造就泓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泓訴107N0801號「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第119頁表所示各部分每平方公尺「最終決 定單價」,及附表二、三所示找補金額不爭執。 ㈥系爭土地上如前開第(二)項所示水泥溝渠,依臺南市○○區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記載,與 里
長現勘確認為公物,而該工程因年代久遠,原始憑證已銷毀 ,無法提供。又系爭土地現勘照片上紅線標示處為公物(見 本院卷一第389、391至393頁)。
㈦新化地政所109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090098716號函覆稱,系 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惟若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管制 ,爾後農舍若辦理保存登記將一併轉載至各筆分割後新地號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分割方法應依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 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另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 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 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 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東南側約中段,臨鄰 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界起,有1條水泥溝渠向西北連 接鄰地○○段00(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利局排 水道,往東南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設置道路旁之公有溝渠; 楊錚堡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為附圖四編號D所示,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作工廠及倉庫使用;楊 志雄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為附圖四編號C所示,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做倉庫使用,並由楊志雄 種植芒果樹使用;上訴人則在系爭溝渠臨西南側附近興建一 層鐵皮磚造建物,為附圖四編號B所示,作為倉庫使用,無 門牌號碼,其餘部分由上訴人配偶種植南瓜。又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西南方有○○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0之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信宏所有; 東南方○○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段同段0000、0000之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子楊家銘、楊瑞文、被上訴人楊志 雄之子楊宇誠、楊宇舜與被上訴人楊錚堡所共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楊錚堡之子所共有 ;因系爭土地南段及其以南之土地(包括○○段000地號)地 勢較低而易淹水,楊志雄於系爭土地設置抽水馬達,於淹水 時抽水至系爭溝渠排出,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是系爭 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 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 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 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
2.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雖 設置有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惟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㈦所示,新化地政所109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090098716 號函稱,旨揭地號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若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解除套繪管制,爾後農舍若辦理保存登記將一併轉載至各
筆分割後新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系爭土地目前 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且兩造自承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 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就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按 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無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之限制,則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當為法 之所許。
3.至兩造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默示分管協議,因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非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分割時亦無需特別斟酌上情。
4.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487.0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 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以前,不受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另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除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乙案外,上訴人主張依 附圖一甲案,被上訴人尚主張不採附圖二乙案則請依附圖三 丙案。甲、乙二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分割線係在系爭溝渠 之東側(甲案)或西側(乙案),甲案分割後分成三部分, 暫編地號A、B、C,乙案亦分割為三部分,暫編地號甲、乙 、丙,兩造對依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志雄、楊錚堡取得 上開部分,均表同意,故而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係 儘可能依兩造現有占用位置分割,已顧及各共有人依現占用 位置分割之意願,與兩造及兩造之子共有相鄰土地相連,自 可加以合併利用,得使土地能充分發揮其整體之經濟效益, 且楊錚堡於甲、乙案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二方案之差 異在上訴人與楊志雄間分割線及是否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有別,茲就甲、乙二分割方案,比較其優劣得失: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因系爭土地南段及其以南之 土地(包括○○段000地號)地勢較低而易淹水,楊志雄於系 爭土地設置抽水馬達,於淹水時抽水至系爭溝渠排出,而有 繼續利用系爭溝渠之必要;是系爭溝渠之存在,可解決楊志 雄及鄰地低窪地區之排水問題,就楊志雄及鄰地低窪土地之 所有人而言,實存有使用上、經濟上之價值。故上訴人主張 :地勢低窪之臨地及住戶,均可使用南向鄰路之公用排水系 統,系爭溝渠之存在,不具公益性乙節,應屬無據。 ⑵又雖依乙案,將系爭溝渠所在之土地分配予楊志雄,上訴人 將因而減少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64.62平方公尺( 計算式:2,138.87-2,074.25=64.62),惟減少之比例僅有3
%(計算式:64.62÷2,138.87=0.03,小數點百位以下四捨五 入),且不影響上訴人利用其分得土地之完整性或經濟性。 故上訴人主張:乙案使伊不能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獲得分配, 有失公平乙節,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固主張:依甲案係因系爭溝渠南側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通行之必要乙情,惟採乙案,並不影響上開土地將來通 行之必要(詳後述),然甲案將使楊志雄需拆除其所有臺南 市○○區○○里○○00○0號鐵皮屋倉庫之部分,如令其拆除亦有損 其經濟利益。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排水溝為公物,自不因採甲案而廢止或 拆除乙節。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系爭溝渠依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回函,經與里長 現勘確認為公物,而該工程因年代久遠,原始憑證已銷毀, 無法提供,系爭土地現勘照片上紅線標示處為公物(見本院 卷一第389至393頁),可認系爭水溝為公物無誤。而系爭溝 渠設於私有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有申請廢止之權,且 分割前上訴人與楊志雄迭就系爭溝渠之存否及分割線之所在 ,產生爭執,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僅同意楊志雄使用系爭溝渠 及占用其分得土地之建物部分至傾毀為止(見原審卷一第96 頁),難認上訴人將來有保存系爭溝渠之意願,是甲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自有妨礙楊志雄及鄰地低窪地區土地之價值及 利用。
⑸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將來興建房 屋,路寬需有六公尺,以利興建及工程車輛通行,故有採甲 案之必要乙節。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東南方○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之0地號) 為上訴人之子楊家銘、楊瑞文、被上訴人楊志雄之子楊宇誠 、楊宇舜與被上訴人楊錚堡所共有。又依本院108年7月16日 勘驗筆錄、照片、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329頁), ○○段000地號土地為空地,○○段000地號土地現有上訴人出資 興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四編號A 所示),現由上訴人之女楊美玲居住使用中,均依○○段000 地號土地連接至南側178縣道對外通行,上訴人所有之○○段0 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對外並無通往道路之適宜聯絡,則有 利用系爭土地預設道路,以聯接對外之道路,此部分之事實 ,可資認定。又上訴人亦自承係利用○○段000地號土地空地 對外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 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寬為4.8公尺,依現況已足供車輛通行 ,並無預留六米以上特定路寬之必要,且上訴人得於自行分 得之系爭土地上預留適當寬度之私設道路,以連接○○段000
、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之相關規定,乙案之分割方法,並無礙於○○段000地號 土地將來興建房屋及對外通行之使用上利益。
5.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溝渠保留及土地通行問題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關於共有 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 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 應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及分配部分價值不相當, 所得價值自有減少,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 經原審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估價鑑定,其鑑定結 果,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如採被上訴人乙案或丙案 ,兩造就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泓訴107N0 8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9頁表所示各部分每平方公 尺「最終決定單價」,及附表二、三所示找補金額不爭執, 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面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楊志雄, 對前揭分配面積不足之上訴人、楊錚堡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 予以補償,則上述楊志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㈠所示,並由被上訴人楊志雄分別 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楊錚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判決依當時之土地地號、面積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系爭土地既因重測而變更其地號及面積,自應由本院 依重測後之地號及面積予以更正,並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楊志 雄分別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楊錚堡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 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 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楊丙丁 5000分之1949 ⒉ 楊志雄 5000分之1365 ⒊ 楊錚堡 5000分之1686
附表二:乙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楊丙丁 楊錚堡 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及金額 楊志雄 50萬8,494元 12萬9,884元 63萬8,378元 說明: 乙案各部分每平方公尺重測前鑑定價額:編號一6,705元、編號二6,870元、編號三6,67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19頁表<方案三>欄)。
附表三:丙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楊丙丁 楊錚堡 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及金額 楊志雄 33萬7,704元 12萬8,480元 46萬6,184元 說明: 丙案各部分每平方公尺重測前鑑定價額:編號一6,705元、編號二6,870元、編號三6,67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19頁表<方案三>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