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65號
TCHM,110,交上易,65,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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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原嘉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理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按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未減速接近,並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原審誤認 為速限40公里,應予更正),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 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適林政漢騎乘 MLK-06 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林政漢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 腦膜下出血併昏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 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 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屬對於身體健 康難治之重傷害。張原嘉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政漢之父母林俊明高孟君委由李明海律師、梁鈺府 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原嘉(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俊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 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行經事故 現場遭波及之機車駕駛黃俊榮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12至 15頁;未提出告訴)可佐,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9年1月14日(109)佑 院務病字第1090100005號函及所附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109年1月31日(109)童醫字第0130號函及所 附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090000943號函及所附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中山醫學大學設附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26日投鑑字第1090 01879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街景圖照片2張、交通 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30日路覆字第1090110229號函暨所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47頁、第 51頁至第54頁、第57頁;偵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 114頁、第117頁至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0頁; 調偵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第65頁至第 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原嘉駕駛車 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可避免車禍 發生。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定林政漢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原嘉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黃俊榮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9年2月26日投鑑字第1090018794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區



0000000○○○○○○○○○○○路○○000○0○00○路○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調偵 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65至69頁)可參,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 被害人林政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且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側肢體動作不佳及行走平衡不 好等問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判斷上已經符合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上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 00943號函及該院108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7頁、第155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及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足見被害 人林政漢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係肇事次因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併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 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反違規超速 行駛,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 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併斟 酌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雖有調解 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妻子,於警詢時陳稱從事醫檢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尚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俊明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政漢、告訴人林俊明等達成和解 ,而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請求檢察官上訴,參酌被害人林政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創傷 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之重 傷害,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將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全 然歸咎於保險公司無法按告訴人請求條件理賠,並未思及告 訴人因受此變故,經濟及精神上均飽受壓力,被告當可自行 負擔並給付部分費用予告訴人,藉以緩解告訴人所承受經濟 及精神上之壓力,以求能與告訴人早日達成和解等情,難認 被告有所悔悟,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僅屬 肇事次因,又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被告曾向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種類包括每人傷 害/每事故總額400萬元、每事故財損50萬元、每一個人殘廢 增額800萬元,並願就前開責任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盡最大 能力賠償,原審法院僅因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似 未及斟酌被告之所以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是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索賠金額遠大於損害等情,難免武斷。而司法院之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㈠款初犯、第㈡款因 過失犯罪、第㈤款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宜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至於犯罪後因向被害 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 其家屬表宥恕,僅為第2點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尚非屬必要 之情,況倘如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不合理賠償,致被告難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因而逕認被告犯後態度未臻 良好,不准宣告緩刑,失之過苛;且原審就被告行經該路段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審認定速限時速40公里,對被告量刑 造成不利益云云。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 件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畸重畸輕之 情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又檢 察官雖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應係車頭位置撞擊 被害人所騎機車以致毀損,則被告所為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等情, 然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沿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西往東 ,已如前述,雖被告車損部位係車頭處,然雙方行向約垂直 之動態行進間於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並非係行駛於被告前 方,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經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併此說明。
⒉至被告雖辯以該處被告行向之速限為50公里而非原審認定之



40公里云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事故現 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係在交岔路口內肇事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25頁),且肇事現場 被告行向即御富路北往南方向之路面及路旁並無速限標誌或 無速限40公里之標示,對象之南往北方向則有速限標誌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2月3日投草警交字第 1100002667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堪認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限應係時速50公里。又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稱車速約50幾公里云云(見警卷第 6頁、偵卷第149頁),然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肇 事前車速約60公里,已超過道路最高速限50公里等情,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26日投鑑字第1090 018794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區0000000○○○○○○○○○○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判決認定速限雖有未合,然被 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至明,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確係超速行駛而有過 失等情,已就被告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認定在案, 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經該處之速限為40公里,然被 告行為時之時速係60公里,已逾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並不影 響被告超速事實之認定,尚無礙判決本旨,尚無撤銷改判之 必要。且原審判決理由就量刑部分亦未以被告超速係10公里 或20公里為量刑之依據,上開記載尚未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 。
⒊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業已坦承犯行,就刑事責任 並無推諉,至民事和解與否,處理賠償是否積極,事涉個人 資力、處事態度有關,非必然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外 ,有關被告未減速慢行,而為本案肇事次因等情節,及被害 人因此重大傷勢殘障所受的痛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均有 考量,且已就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復考量本案 情節及被告未能和解賠償而未予被告緩刑,而被告與告訴人 等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 之差異,或因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一而足,未足以被告在 事後有無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 依據,且被害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原審量刑並無明



顯違背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調整刑度的堅實理由。 ⒋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理由。緩刑宣告與否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非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 摘無緩刑宣告即屬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至辯護人 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 之重傷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 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 明」等情,顯已就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基礎,然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 獲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等情而未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 ,此為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況原審 判決理由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係以被告犯後態度未臻良好而 不准宣告緩刑云云,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 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定,且就過失輕重情節就個案具體判斷,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 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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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