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尚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11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 、編號8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尚泓犯附表三編號4 、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洪尚泓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尚泓自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加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 微信暱稱「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所指輝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的車手與收水工作,除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可從 提領款項中取得1%的金額,作為報酬外,並擔任向集團車手 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之收水工作,以取得收款 金額的0.5%,作為報酬(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465號,另案提起 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而為下列犯行:
㈠洪尚泓與「勢如破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對饒玉梅、廖美菊,各施 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詐術,致使饒玉梅、廖美
菊等2 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各自將 180,100元、26萬元轉帳至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洪尚泓依「勢如破竹」透過微信的指 示,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饒玉梅、廖美菊受騙轉帳的款項後,攜至臺中市旱溪 西路的旱溪夜市附近,轉交「勢如破竹」,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勢如破竹」並按洪 尚泓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即1,800 元、1,100 元,交付 予洪尚泓。
㈡洪尚泓、「勢如破竹」、莊文瑾、少年高○豐(91年7 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對曾文慶、曹淑芬,各施 以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詐術,致使曾文慶、曹淑 芬等2 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各自將15 萬元、4 萬元轉帳至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人 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待曾文慶、曹淑芬受騙匯款後, 「勢如破竹」即以微信聯繫莊文瑾使用電腦查詢前述人頭 帳戶內的餘額,確認有受騙款項後,「勢如破竹」即通知 擔任提款車手之少年高○豐前往領款,少年高○豐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欄所載 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曾文慶、曹淑芬受騙款項 後,少年高○豐再將其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莊文瑾,莊文瑾 再將之轉交洪尚泓,再由洪尚泓攜至旱溪夜市附近轉交「 勢如破竹」,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勢如破竹」並交付尚泓按收款金額0.5%計算之報 酬即497元、148元。
㈢洪尚泓、「勢如破竹」、莊文瑾、少年高○豐,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對許敬賢 、顏貽松、林玥汝、廖藍秀娥,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使許敬賢、顏貽松、林玥汝、廖藍秀娥等4 人均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10萬 元、10萬元、15萬元、4 萬元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內。本案詐欺集團待許敬賢、顏貽松、林玥汝、廖藍秀娥 等4 人受騙匯款後,「勢如破竹」即以微信聯繫集團成員
莊文瑾,由莊文瑾使用電腦查詢前述人頭帳戶內的餘額, 確認有受騙款項後,莊文瑾再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即少年高 ○豐至附表二「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欄所載之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許敬賢、顏貽松、林玥汝、廖藍秀娥 受騙款項,少年高○豐並將其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莊文瑾, 莊文瑾再將之轉交洪尚泓,由洪尚泓攜至旱溪夜市附近轉 交「勢如破竹」,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勢如破竹」並交付尚泓按收款金額0.5%計算 之報酬即495 元、500 元、750 元、200 元。二、案經饒玉梅、曾文慶、廖美菊、曹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顏貽松、林玥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洪尚泓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88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 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且未 於本院審判期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卷三第7 頁至第11頁、第130 頁至 第141 頁、卷四第8 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83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卷七第19頁至第22頁 、第23頁至第27頁、卷九第199 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第 121 頁、第160 頁),核與共犯即高○豐、莊文瑾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饒玉梅、廖美菊、曾文慶 、曹淑芬、顏貽松、林玥汝與被害人許敬賢、廖藍秀娥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 之書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及共犯莊文瑾、少年高○豐之陳述情節,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莊文瑾、少年高○豐與「 勢如破竹」等人,而有3 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 附表一、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或少年高○豐負責從人頭帳戶 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再經由被告轉交上手「勢 如破竹」,或由少年高○豐透過莊文瑾轉交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勢如破竹」,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 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追加起訴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罪部
分,除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其中有關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部分,顯屬誤引,應予更正。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外,同 時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等語。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構成 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 要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敬賢、顏貽松、林玥汝、廖藍 秀娥等4 人,均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機房 成員撥打電話後,始因而受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各次 撥打電話行騙的對象單一,難認係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同時 為之,且追加起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構成要件不符。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 二所為,均成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因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 加重條件與追加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饒玉梅於警詢證稱:「‧‧之後 我就接獲一名稱是陳建國之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個資遭 一名男子叫林文華冒用辦理手機門號及辦理銀行帳戶作為汽 車竊盜勒索集團使用,之後他就將電話轉交他們大隊長,該 大隊長稱該林文華已經遭法院收押」等語(見卷四第32頁) ,以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林玥汝於警詢證稱:「‧‧ 然後該女子將電話轉接給陳文正員警接聽,該員警向我說欠 國際電話費及台北有一筆土地不法情事,然後該自稱員警陳 文正在轉接給黃明昭隊長,該黃隊長說,這件事情很嚴重」 等語(見卷七第107 頁),固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向告訴人饒玉梅、林玥汝行騙時,曾冒用警察人員的名義為 之,而存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情形。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 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提領贓款或收受車 手成員轉交詐欺贓款,其雖就取得或收受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行騙所得贓款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係以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容有疑義,且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曾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饒玉梅、林玥汝 行使詐術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僅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法認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冒用政府機構或公務員名義行詐欺之 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 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均為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與「勢如破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4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 「勢如破竹」、莊文瑾、少年高○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8 罪,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 101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7 月、5 月、2 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 年1 月2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8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酌被告前案亦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而與本案所涉犯罪名與犯罪態樣,頗為雷 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類 似的案件,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高○豐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且曾與少年高○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及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然據被告 供稱:我跟高○豐沒有接觸到,我只有看過他一眼,根本不 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卷十第122 頁),且少年高○豐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係先 交付莊文墐,再由莊文墐轉交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直 接接觸少年高○豐,尚屬有據,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 知悉此事,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少年高○豐行為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編號5 至編 號7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詐騙 集團詐欺之前科素行,暨衡以本案其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玻璃技工,父母分居,與父親同住,有時候要拿錢回家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十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主 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 明:⑴被告就報酬部分供稱:我從提領的款項中抽成,只負 責收錢的話是0.5%,如果有領錢的話是1%等語(見卷三第7 頁至第11頁、第132 頁、卷四第82頁、卷十第123 頁)。因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行,係負責提領,其報 酬應依提領金額的1%計算之;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均係負責收錢,其報酬應依收取金 額的0.5%計算之,各次報酬之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3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欄所 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⑵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且現遭警示凍結,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但非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已 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各次犯行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中抽取1%或0.5%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均交由上手繳回詐欺集 團成員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其上開各次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 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 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 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 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既然係按提領 款項抽成作為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 所領取或所收受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 虞,從而,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除被告獲有報酬部分 以外,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 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 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罪所量處之刑期,與後述撤銷改判 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期,合併計算達有期徒刑11年11月,但 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顯屬過輕致罪刑不相當 為由,而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不符,其所提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三編號4 、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構成累犯,且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見原判決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但 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8 所示 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均為法定最低刑度即1 千元,均疏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而有未合 。雖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4 、編號8 所示之罪,量刑 過重,以及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4 、編號8 所示 之罪所量處之刑期,與前述駁回上訴部分之刑期,合併計算 達有期徒刑11年11月,卻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 顯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4 、編號 8 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 ,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集團車手成 員即少年高○豐、莊文瑾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 附表三編號4 、編號8 所示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 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係負責收受並轉交詐欺贓款予上級,難認屬集團內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 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收水工作之參與情節、附表三 編號4 、編號8 所示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今尚未 與前述2 位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原審陳述之學歷、家庭生活與工作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十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8 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4 、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三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㈠被告就報酬部分供稱:我只負責收錢的話,報酬是按收取金 額的0.5%計算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附 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 二編號4 「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物 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 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 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 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 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的適用。
㈢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按收 取金額0.5%計算之148 元與200 元的報酬外,均業經被告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 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 4 所示部分,僅係擔任向同集團成員莊文瑾收取詐欺贓款轉 交上手之工作,而屬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的核心角色,被告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轉交款 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 ,倘若再就其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已上繳之款 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 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被告學歷僅 高職肄業,先前從事玻璃技工,又為勞動工作,平常需拿錢 回家而經濟狀況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前述洗錢標的,非無 疑問。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認對被告就前述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 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即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 證據 │
│號│ │ │、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及帳戶 │ │ │
├─┼───┼────────┼────────┼────────────┼────────────────┤
│1 │饒玉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107 年8 月16日0 │洪尚泓於107 年8 月16日0 │1.告訴人饒玉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卷│
│ │ │成員數名,於107 │時2 分許匯入新臺│時26分至0 時28分許,在南│ 四第31至33頁) │
│ │ │年8 月15日上午9 │幣(下同)180,10│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20、22│2.同案被告高○豐於警詢、偵訊之證│
│ │ │時30分許,分別假│0 元至李凱文之中│號之草屯碧山郵局ATM 分別│ 述(見卷一第7 至12頁;卷二第18│
│ │ │冒中華電信人員、│華郵政帳號004186│提領3 萬元2 次、6 萬元2 │ 至20、26至32、35至36、38至39頁│
│ │ │陳建國警員、大隊│00000000號帳戶。│次,共提領18萬元。 │ ;卷七第68至81頁) │
│ │ │長名義,撥打電話│ │洪尚泓抽取提領金額1%做為│3.提領相片2 張(見卷四第22頁) │
│ │ │向饒玉梅佯稱:饒│ │報酬,獲得1,800 元(計算│4.李凱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
│ │ │玉梅因個資遭他人│ │式:180,000×1%=1,800) │ 卷四第29頁) │
│ │ │使用,需將存款轉│ │ │5.饒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入指定帳戶,避免│ │ │ 線紀錄表(卷四第30頁) │
│ │ │刑責云云,致饒玉│ │ │6.洪尚泓手機呼叫紀錄擷取報告(卷│
│ │ │梅因此陷於錯誤,│ │ │ 四第121 至153 頁)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7.簡嘉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勘察資料│
│ │ │右列帳戶。 │ │ │ (卷四第203 至205 頁) │
├─┼───┼────────┼────────┼────────────┼────────────────┤
│2 │廖美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107 年8 月20日12│洪尚泓於107 年8 月21日0 │1.告訴人廖美菊於警詢之證述(見卷│
│ │ │成員於107 年8 月│時53分許匯入260,│時39分至0 時40分許,在南│ 三第33至35頁) │
│ │ │18日19時10分許,│000 元至蔡承攸之│投縣○○鎮○○路00000 號│2.同案被告高○豐於警詢、偵訊之證│
│ │ │致電廖美菊佯稱:│中華郵政帳號0191│之草屯南埔郵局ATM 分別提│ 述(見卷一第7 至12頁;卷二第18│
│ │ │其為友人黃淑惠,│0000000000號帳戶│領6 萬元、5 萬元各1 次,│ 至20、26至32、35至36、38至39頁│
│ │ │急需借款週轉云云│。 │共提領11萬元。 │ ;卷七第68至8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