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6號
TPHM,110,上更一,1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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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美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美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先將其名下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再於同年7月13日,至便利超商將補發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之成年人(下稱「何代書」)。嗣「何代書」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以電話向劉淑香佯稱:其在雄獅旅遊之消費被設定為重複扣款,必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淑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35分、6時18分許,先後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江美黛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 6年7月13日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何 代書」,我在報紙看到辦貸款廣告,就打電話給「何代書」 ,我要辦貸款20萬元,對方說他是向慶豐銀行辦貸款,因為 我信用不好,無法自己向銀行辦貸款,對方叫我寄本案帳戶



,對方會先把錢補入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漂亮,銀 行才會審核通過,對方要我的提款卡,是因為他怕我把戶頭 裡面的錢提走,對方說銀行通過後,馬上會把存摺、提款卡 還給我,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06年7月6日,先將本案帳戶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及申 請補發,再於同年7月13日,至便利超商將補發之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給「何代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4至55、60頁,本院更 審卷第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年8 月8日基營字第1071800355號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7、60至61頁)。嗣「 何代書」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於106年7月1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劉淑香佯稱:其在雄 獅旅遊之消費被設定為重複扣款,必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35 分、6時18分許,先後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29,987元、29,98 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4 至55頁,本院更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卷第178至179頁),復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警卷第60至62、180頁),堪認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何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利用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何代書」時,主觀上能否預見詐騙集團會持以供作詐騙之用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 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 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 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高職畢業,已擔任廚師24年 ,曾因信用卡刷爆與銀行協商,所以向銀行貸款被拒絕,我 之前曾辦理過貸款,僅需提供帳戶存摺,無須提供提款卡、 密碼,本件沒有提供過要將申辦貸款的文件寄給我簽署,對 方也沒有要求我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對方說要作帳等語 (偵卷第6至7頁,本院前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更審卷第59 頁),足見被告具社會歷練之相當資歷,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均屬正常,且有與銀行貸款之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然本件代辦貸款之「何代書」竟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 ,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 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 ,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 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向銀行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理貸款 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需要提供帳戶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然「何代書」所告知被告之 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難認被告並 無心生懷疑之情。又被告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沒有說 貸款利息要怎麼收,費用要怎麼收,(後改稱)對方說費用要 收15,000元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對方說一期一個月要還3,000多元本金加利息等語(本院更 審卷第36頁),則就被告與「何代書」有無協商本件貸款利 息、每期繳款金額為何等節,被告所述顯有矛盾,且無法具 體說明繳款期限為何,倘被告確係辦理貸款,衡情當無不向 貸方確認繳款期限、每期繳款金額、利息金額之可能。參以 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並無存款一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前審卷第94頁),核與一般提供 帳戶予不法人士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 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情相符,益見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時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仍容任本案



帳戶遭對方持以遂行詐騙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 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且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稔。則被告對於「 何代書」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機構地點等各項資訊皆一 無所悉之情形下,竟未確認或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 真實性,即草率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此一重要資料交付他人, 核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是被告既已對 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然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 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素未謀面 之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及流向,應 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自稱貸款代辦人員,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 後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固無可採,然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所為不該當幫助洗錢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 也造成告訴人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 犯之責難性較小,且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尚非甚鉅,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5、64 頁,本院更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詐騙集 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 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 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惟查: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 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 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 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 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正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 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 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 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 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 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 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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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