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24號
TPHM,110,上易,22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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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育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被告莊育聖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欲騎乘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曾鈺婷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紅色安全帽(下稱系爭 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 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 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二)查被告莊育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 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



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 ,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 ,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 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 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曾鈺婷、證人即被 告親友趙文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 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 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莊育聖矢口否認有如上時、地竊盜犯行,辯稱(略 以):我當時是去該處找朋友後要回家,我下樓要穿雨衣的 時候很自然就拿起被害人的安全帽戴上,我騎走後不到一小 時,房東就告訴我被害人已經報警,我就再回來把安全帽交 給房東,安全帽是誰的,我當時也不知道;監視器畫面拍到 的是我下樓的時候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 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 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 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 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這也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 第155條第2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惟有以下間接證據,足以推翻被 告所辯,並進而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一)經查被害人曾鈺婷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的系爭安全帽,為其於108年4月12日12時許,由被害 人騎乘上述車輛回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停放 時,順手放置在該機車上。其於同日19時許發現安全帽失竊 而報警,經向房東調閱監視器檢視錄影內容,發現安全帽是 遭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莊育聖)於同日13時10分所竊取, 且該名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等事發經過,業 經被害人曾鈺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錄影 截圖、原審109年7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 29至35、159至169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另就該機車為 被告兄嫂趙文綺所有,在被告於106年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 即借予被告作為日常代步使用等情,亦有證人趙文綺的警詢 筆錄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有機車之車籍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37頁)。
(二)依照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當時係於正準備離 去之際,先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區某處(受限拍攝角度未能攝 入)拿取雨衣穿上,轉身就將告訴人之安全帽戴上後離去, 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其當日係因犯毒癮而前往該處向朋友拿 毒品,人不舒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然觀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上述行為時,動作連貫,並無停頓 ,似無身體不適之情狀,遑論被告隨後尚騎乘機車安全回家 。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有攜帶自己的安全帽至該處, 並與雨衣一起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某處等語,惟觀諸卷附 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其車前堆放雨衣處,並無類似安全帽之 物體,且被告所騎乘的機車上並未放置有安全帽(參見偵查 卷第29至35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記得當日 自用的安全帽顏色為何,以及為何會將被害人的紅色安全帽 誤認為是自己攜帶的安全帽,均難以提出合理說明。是難認 被告於當日確實曾持用自己的安全帽並騎乘機車至被害人租 屋處地點,何理推論被告前往該處所時未戴安全帽,或欲離 去時因不明原因見其安全帽不知所終,基於一時方便,隨手 竊取被害人的安全帽使用。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騎走後不到一小時,經房東告知被害人已報 警,就將安全帽交還給房東等語。依其所辯似指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



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 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 動產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從而行為人 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僅為一時之用,行為 時即有使用後將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乃所謂不罰 的「使用竊盜」,與刑法所欲處罰的竊盜犯行有別,不屬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欲規範誡命的範圍。惟取得他人之 物是否僅為一時之用的「使用竊盜」,不能僅以事後是否物 歸原主為斷,尤其竊盜罪屬「即成犯」,具不法所有意思, 一經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持有之配關係,即已成罪,事後返 還所竊財物,僅係構成犯罪後,量刑事由的考量,不可不辨 。經查如被告所辯屬實,也是在房東電知被害人已報警的前 提下,被告始不得不趕緊歸還安全帽,換言之,被告乃出於 被動情狀始為歸還,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不具不法所有的 意圖,而欲使用後即行歸還。是縱使被告事後將安全帽送回 原處,僅屬事後對贓物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 成立,惟仍得作為從輕量刑的事由考量。至被告聲請調閱當 日監視器全程畫面,因受限於拍攝角度問題,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建立合理懷疑可信其並無竊盜犯意 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修正後則調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加重與否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莊育聖前因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 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0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③9月 、④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③④罪刑嗣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 已減刑之①③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確定,且與已減刑之④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3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又16日。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 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⑦7月、⑧5月確定,⑤⑥⑧罪刑再經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並與上開殘刑及⑦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 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 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 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 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 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 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 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 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 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 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 ,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 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 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 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 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 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 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 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 )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 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 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 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 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 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 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 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合併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亦有與本件所犯普通竊盜 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具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同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甫2年又3月未滿即又犯本 件普通竊盜罪,前罪與本罪所犯罪名相同,顯係重覆犯相同 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的薄弱,從而,本院認 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乃疏忽拿到被害人曾鈺婷的安全帽,卷內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因而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 並非認定被告為不罰的「使用竊盜」行為,如何謂疏忽而致 即不成罪;且難以依卷內監視器截圖畫面,被告堆放雨衣處 或機車上,均未發見被告自用安全帽,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 當日確有穿戴過其自己持有的安全帽;被告對於自用安全帽 的顏色也始終未能說明;其順手牽羊拿走被害人曾鈺婷放在 機車上安全帽犯行亦非「使用竊盜」,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 前。原審未察被告之辯詞有如上矛盾之處,逕為無罪之諭知 ,有認事用法未洽之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係單純便利其騎乘機車之用,而非將 竊取之系爭安全帽出售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本案係行竊安全帽一頂,價值非重,且被害人於當日報警後 返回住處時,就發現失竊之系爭安全帽已放在機車上,因時 間久遠,不記得是經由何人所歸還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9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 認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尚微;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惟基於保障被告答辯權為被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只要被 告並未據此另為偽造或造成實害的湮滅罪證等行為,自不能 竟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毋寧是相較於 難能可貴的自白犯行者,應予減輕其刑的相對加重量刑;另 參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有固定工作收 入,並無待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此輕微且未造成實質損害的犯行,尚無處以自由刑之必 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標準。伍、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採所 謂從新原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語,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 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 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 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 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 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三、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系爭安全帽,並未扣案,亦已經被害人曾 鈺婷領回,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全文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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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