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78號
TPHM,109,上訴,4678,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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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LOAN (范氏鸞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PHONG (黃文峰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72號、108年度偵字
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HAM THI LOAN (越南籍,已取得我國籍,中文名范氏鸞, 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與NGOYEN TRONG TUOI (越南籍,中文 名阮重鮮,以下以中文名稱之)間因阮重鮮轉換新雇主一事 而生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9時許,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紅玉小吃店內商討。范氏鸞於同日19時30 分許,前往紅玉小吃店赴約時,竟與HOANG VAN PHONG(中 文名黃文峰,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及多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球 棒及不明器械強押阮重鮮上車,開往桃園市大園區某不詳處 所後,再由黃文峰及其他同夥之人以徒手、球棒等器具毆打 阮重鮮,使阮重鮮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 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8日0 時 許,將阮重鮮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19號(即桃園火車 站)附近棄置。
二、案經阮重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阮文操阮文俊、阮重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具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另刑 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 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或 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 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又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 ,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 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尚不能指摘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式違法。又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 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 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 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 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 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阮文操阮文俊、阮重鮮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 檢察官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 定,被告阮文操阮文俊、阮重鮮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原則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阮重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阮文操阮文俊則分別於



108 年10月14日、同年3 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 喚證人阮文操阮文俊,則證人阮文操阮文俊未經有爭執 之被告對質詰問,尚非可歸責法院,且法院於審理期日,已 就證人阮文操阮文俊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復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機會。綜上,就證人阮文操阮文俊、阮重鮮於偵 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意旨,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原審片面採信告訴人阮重鮮於偵查、審 判之證述,卻未給予被告與告訴人阮重鮮對質之機會,與採 證原則顯有齟齬,未能發現真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惟證人阮重鮮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到場實施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且於 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並未損及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阮重鮮、阮文操警詢時;證人鍾嚴 廉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案判決並未引用各該證人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茲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證人 阮文俊並無警詢筆錄,被告黃文峰主張此部分筆錄無證據能 力云云,尚有誤會。
 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阮文俊並非現場目擊之證人,屬傳聞 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案判決下引關於證人阮 文俊供述之部分,係屬證人就案發前、後,以其親身見聞實 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非屬他人轉述得知之傳聞,且阮文俊 各該親自見聞實驗之證述,復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 院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固均不否認於107年4月17日晚間均 曾至紅玉小吃店,並見聞告訴人阮重鮮與一群人離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㈠被告 范氏鸞辯稱: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相約於紅玉小吃店見面, 我有看到告訴人與其他人離開,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害他,也沒有叫人把他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在外與臺灣人或越南人有金錢糾紛 ,且債務尚未釐清,依證人阮重鮮之證述,其與阮文俊間有 債務糾紛,恐對阮文俊存有債務,阮文俊遂要求其對被告范 氏鸞指控,以求未來能償還債務,應屬事理之常。至於為何 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被告范氏鸞有教唆他人毆打、妨害其 自由等情事,恐與阮重鮮、阮文俊間之債務有關。㈡被告黃 文峰辯稱:當日係為訂生日宴而剛好至紅玉小吃店,雖有看 到范氏鸞、阮重鮮在場,但因有一群臺灣人進來,我覺得人 太多,就先走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1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文峰均未參與本案犯行, 且與告訴人阮重鮮之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之陳述,其是受 阮文俊之指使方提起本件告訴,且阮文俊偵查中之證詞多為 傳聞證據,無法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告訴人阮重鮮與被告范氏鸞因阮重鮮前以新臺幣(下同)35, 000元委託被告范氏鸞介紹工作,因認該工作條件不佳而央 請被告范氏鸞另為其尋找新雇主,被告范氏鸞則要求需再支 付45,000元,方願為其尋找新雇主,阮重鮮則認無庸再行支 付,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並於107年4月17日晚間6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相約當日晚間7時許,於紅玉小吃店商討上開 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表示 已到達,被告范氏鸞則表示因塞車需晚點到,迨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均至紅玉小吃店,並均見聞阮重鮮於紅玉小吃店經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離,阮重鮮經帶離後遭受毆打 ,受有上開傷勢後,毆打之人將其載至桃園火車站後站棄置 ,隨即經證人阮文俊於同日載往報警、就醫,並住院多日, 被告黃文峰於隔日早上7時12分以通訊軟體詢問阮重鮮「你 還好嗎?」等事實,為被告范氏鸞黃文峰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阮重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 ㈠第25頁、第69頁、第57頁;原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45 頁) ,亦核與證人阮文操阮文俊、證人即承辦員警鍾嚴廉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51 頁、偵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 、第79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影本、阮重鮮與被告范氏鸞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阮重鮮與被告黃文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14頁、第45頁、第100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 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偵卷㈡第8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重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黃文



峰,他介紹我認識被告范氏鸞,我以35,000元代價請被告范 氏鸞幫我找到新雇主,但我做了一段時間後,雇主不要我繼 續做,再請被告范氏鸞幫我找新公司,但她說要再支付45,0 00元,我不同意,就在臉書上與被告范氏鸞發生口角,後來 才與被告范氏鸞相約在紅玉小吃店談判;被告范氏鸞就帶一 些越南人與臺灣人來打我,在店裡時,我被拿球棒的臺灣人 毆打,但只有一個人打我,我知道是被告范氏鸞雇人打我的 ,被告范氏鸞當時有沒有打我,我不清楚,之後我就被押上 車,共有6到7台車,車上有1名臺灣人打我1巴掌,之後被帶 到大園區某房子,之後有好多人打我,用球棒、長劍、木棍 、槍等,現場我有認出被告黃文峰,我被帶走時,手機被收 走,後來是因為我朋友傳訊息到我手機,說女友已經報警了 ,被告范氏鸞看到訊息,可能是因為害怕,就開車把我載到 桃園火車站後站,還我手機,但我手機沒有錢,所以我用便 利商店電話打給阮文俊,後來他到桃園火車站後站去接我, 一起去警局報案,此時約晚上11、12點,但警察看到我受傷 就要我先去醫院等語(見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7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是透過友人阮文俊介紹認識被告黃 文峰,因需要轉換雇主事情,故拜託被告黃文峰幫忙,被告 黃文峰則介紹被告范氏鸞,被告范氏鸞曾幫我介紹新雇主, 但後來發生糾紛,因為她已經跟我收了35,000元,我要找其 他工作,被告范氏鸞說還要再給她45,000元,因此於案發當 日下午以通訊軟體相約晚上至紅玉小吃店協商;當日是由阮 文俊開車載我去紅玉小吃店,到了不久,阮文俊就離開要去 載朋友,我先到紅玉小吃店,當時沒有其他客人,只有阮文 操在場,過了約10分鐘後,被告范氏鸞和被告黃文峰帶了一 群臺灣人、越南人來,被告范氏鸞跟我說完話罵了我之後, 那群人就先打了我,然後用棒球、刀劍壓制我上車,被告范 氏鸞當場有沒有打我,我現在忘記了,被告黃文峰當場沒有 打我,但也有罵我,我坐在沙發上要起身時,被告黃文峰有 把我擋住,被告范氏鸞有跟那些人講什麼,但是是中文,我 聽不懂;然後我被帶上車,坐在後座,夾在兩名男子中間, 旁邊的男子也有毆打我,被告2人和我不同車;到了大園的 某個民宅之後,被告范氏鸞黃文峰也都有陸續來大園,被 告范氏鸞拿走我的手機,被告黃文峰也有徒手毆打我,用力 打3下,然後我被其他人用球棒、刀劍等物品打到昏過去, 我醒來後,朋友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到我的手機,內容有提到 已經報警了,是被告黃文峰接的;後來被告范氏鸞黃文峰 及其他3名越南人就把我帶上一臺深藍色的車子,一起同車 載我到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下車後被告范氏鸞有給我300



元讓我去搭計程車,但我沒有收,也有跟我說假如報警的話 ,要珍惜自己的生命,也不用回越南了,我下車後因為太痛 了就去便利商店打電話給阮文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制 第245頁),觀諸證人阮重鮮上揭證述,就其與被告范氏鸞 因轉換雇主及費用一事發生爭執,因而於案發當日相約於紅 玉小吃店,當場經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夥同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臺灣人、越南人持球棒及不明器械予以壓制上車, 再載至大園某民宅毆打,被告范氏鸞黃文峰亦至該處,被 告黃文峰有參與毆打行為,係因證人阮文俊以手機聯繫、訊 息揚言已報警,被告范氏鸞黃文峰才將其載至桃園火車站 後站棄置,後經證人阮文俊協助報警、就醫等過程,證人阮 文鮮上揭證述內容詳實一致,可以採信。
㈢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強押上車乙節,核與當時店內人員即證人阮文操於偵查中 證述:我本來就認識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因為我們都是越 南同鄉,本來就會在紅玉小吃店吃飯,案發當日我有在現場 ,因為紅玉小吃店老闆娘夫妻要去臺南,所以把鑰匙給我, 讓我借住一晚,我有看到被告范氏鸞黃文峰、阮文孫及我 不知道姓名的越南人,把阮重鮮帶走,同行的臺灣人還拔刀 、劍出來,架著阮重鮮的手,被告范氏鸞同行的其中3 、4 個人可能以為阮重鮮還有同伴,所以有跑到樓上去尋找等語 相符(見偵卷㈠第151頁);再者,證人阮文操與被告、告訴 人僅因同鄉認識,尚無偏私一方,並甘冒偽證重典而為不實 證述之動機,所為證述,可以採信。足見告訴人指述案發當 日係遭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及同行之人,以強暴、脅迫方式 強押上車等情,堪認屬實。
㈣證人阮文俊就本案發生前、後之經過,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 :案發當日,我和阮重鮮一起去紅玉小吃店,要等被告范氏 鸞來,是阮重鮮要與被告范氏鸞見面談轉換雇主及費用的問 題,但被告范氏鸞還沒有來,我就先離開去接被告黃文峰的 乾爹,回去紅玉小吃店的路上,就接到阮文操來電說阮重鮮 已經為被告范氏鸞黃文峰等人開4 台車抓走了....之後我 準備去警察局報案,被告黃文峰得知我要去報案,就用阮重 鮮的手機打給我,叫我不要報案,他們只是帶阮重鮮去喝咖 啡而已,大概30分鐘後,阮重鮮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遭被 告黃文峰等人丟在桃園火車站後面的便利商店,說他很痛, 不知道地址在哪,並請我帶他去醫院,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在 哪裡,所以請他搭計程車到後站的麥當勞,我去麥當勞接他 ,然後一起去報案,但承辦警察給我們1 張寫著承辦警察的 電話,要我們先去醫院拿診斷證明書再去警局作筆錄,所以



我們就先去醫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黃文峰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12分傳送 「你還好嗎?」訊息與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9日經告訴人 以訊息質之「范氏鸞和你打我,讓我住院一個月」時,則回 覆:「你如果沒有我,你就沒命了,你應該怪我很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5頁制第26頁),並有其與阮重鮮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31頁、第133頁),核與告 訴人阮重鮮指述經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夥同其他人將其帶走 後有以球棒、不明器械毆打致傷....被告黃文峰於過程中以 其手機與證人阮文俊通話....嗣後告訴人經被告2 人丟棄於 桃園火車站等情節,亦高度吻合,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等 妨害自由與傷害之情無訛。綜上,被告2人非但於告訴人阮 重鮮在紅玉小吃店時,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被告范氏鸞於告訴人在大園區某處遭毆打時亦在場,被告 黃文峰更直接參與毆打之行為,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共同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被告2 人 空言辯稱其等先行離去,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㈤復依與證述相合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等件。佐以證人 阮文俊既陪同告訴人前往紅玉小吃店與被告范氏鸞商討轉換 雇主事宜,再前往接朋友返回紅玉小吃店之過程中,接獲紅 玉小吃店之在場人即證人阮文操之電話,因而得悉告訴人遭 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帶離,又經被告黃文峰表示不要報警, 僅是帶告訴人去「喝咖啡」,嗣接獲告訴人求救電話,始前 往接回告訴人,見告訴人傷勢嚴重,繼而陪同報警、送醫, 則阮文俊就此部之證述,均係陳述其所親身見聞實驗之經歷 ,且與證人阮文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自 堪採信。
㈥綜上,足認案發當日被告范氏鸞因與阮重鮮有轉換雇主及費 用之糾紛,而與被告黃文峰相約於紅玉小吃店,復夥同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人多勢眾、持棍、不明器 械等強暴、脅迫方式,違反阮重鮮意願而將其押上車,載往 桃園市大園區某不詳處所毆打後,因知悉證人阮文俊將報警 ,而共同將阮重鮮載至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棄置等事實無誤 。
㈦至被告范氏鸞辯稱:其已先行離去,與該夥將告訴人帶走之 人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范氏鸞黃文峰係夥同其他不明之 人以上開方式強押離去乙節,業經證人阮文操於偵查中;告 訴人阮重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本案係因被 告范氏鸞與告訴人臨時相約於紅玉小吃店,又彼此已因轉換



雇主及相關費用問題,多次爭吵,被告范氏鸞亦不滿告訴人 前次介紹費用35,000元並未付清導致其代墊2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范氏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頁 ),並有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㈠第107頁至第121頁),堪認被告范氏鸞與告訴人確有糾紛 存在,其等辯稱並無動機云云,無足採信。又告訴人係經被 告黃文峰介紹始委託被告范氏鸞介紹雇主等情,亦經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范氏鸞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載有「被告范氏鸞:你問阿俊、阿峰,我是 怎樣,我這樣對你已經很好了,因為你是他們的兄弟」、「 告訴人阮重鮮:姐,剛剛阿峰有打電話給我,憑我們姊弟的 關係,這件事發生是意外,你看如何,再幫我找公司。」等 語(見偵卷㈠第108 頁、第118 頁);再佐以被告范氏鸞與 告訴人相約後,卻遲到約1 個小時始到場,其到場後,被告 黃文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復隨之到場,衡情應為被告范氏 鸞與告訴人相約後,即聯繫被告黃文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前往,堪認被告黃文峰於案發時到場,尚非純屬巧遇, 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間,於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
 ㈧至證人江智賢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晚間至紅玉小 吃店時,僅看到阮文俊、阮重鮮、被告黃文峰,沒有看到被 告范氏鸞在店內,離去後返還店內時,店內都沒有人,但後 來有看到我姑姑即被告范氏鸞正在過馬路,自己一個人要離 開,並未見聞告訴人遭帶走的情況云云。然觀其所述之情詞 ,與被告范氏鸞及被告黃文峰均自承係被告范氏鸞先至紅玉 小吃店,被告黃文峰後到,均曾與告訴人共同在紅玉小吃店 內,且店內另有一群人到場、被告范氏鸞先行離去等情,俱 有不符,是證人江智賢證述當日被告范氏鸞係一人單獨離去 等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范氏鸞之認定。
㈨被告黃文峰辯稱係偶然至紅玉小吃店訂生日宴,且已先行離 去,與該夥將告訴人帶走之人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黃文峰 當日於紅玉小吃店是否同時向店家訂生日宴,實不影響其本 案犯行,又其與被告范氏鸞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 脅迫方式將告訴人帶離等情,業經證人阮文操於偵查中;告 訴人阮重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黃文峰於 過程中與證人阮文俊通話要求不要報警一事,亦經證人阮文 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係經其介紹而認識被告范氏 鸞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與被告范氏鸞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參,均如前述,足見被告黃文峰與 本案糾紛並非毫無關連,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確有於10



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12分傳送「你還好嗎?」訊息與告訴 人,衡情,其於案發後隨即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顯示其 對於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之情,實有認識,其辯稱該訊息僅 為一般日常問候,難以採信。況其對於告訴人嗣後以訊息質 之「范氏鸞和你打我,讓我住院一個月」時,則回覆:「你 如果沒有我,你就沒命了,你應該怪我很多。」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其與阮重鮮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31頁、第133頁),告訴人既 已指明係遭被告范氏鸞及被告黃文峰傷害,被告黃文峰又親 自見聞告訴人遭一群人帶離,倘若被告黃文峰與該群人毫無 關係,被告遭此誤解,當會極力澄清、說明與辯白,然被告 黃文峰就此並未加以否認,亦未指出係另有一群龜山之臺灣 人所為,迨於本案審理時方才辯稱:應係告訴人積欠另一群 龜山的臺灣人而受有本案傷害云云,核係臨訟杜撰之詞,難 以採信。
㈩證人即告訴人阮重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被帶去的 另一地點有看到被告PHAM THI LOAN 范氏鸞嗎?)沒有。( 為何你在偵查中、原審中表示那群臺灣人是被告PHAM THIL OAN 范氏鸞帶來的?)我被關在山上,放出來時阮文俊有打 給我,之前所有我的陳述都是阮文俊叫我說的。(為何要叫 你如此說?)因為之前我有欠阮文俊錢,他說要告被告PHAM THI LOAN 范氏鸞跟被告HOANG VAN PHONG 黃文峰。(你在 小吃店被打時被告PHAM THI LOAN 范氏鸞離開了嗎?)那時 她已離開。...(在紅玉小吃店你表示有看到被告PHAM THI LOAN 范氏鸞與一群臺灣人進來,當時被告HOANG VAN PHONG 黃文峰也有進來?)有。(後來你被限制行動並移動到另 一地方,被告HOANG VAN PHONG黃文峰有無出現在那地方? )
當時我被打,所以記得不太清楚。(你向警局報案後,被告 HOANG VAN PHONG 黃文峰曾經在107年4 月18日上午7 點12 分傳訊息問你「你還好嗎?」而你在107 年7 月29日訊息回 復他「范氏鸞和你打我,害我住院一個月」,這訊息只存在 你跟被告HOANG VAN PHONG 黃文峰之間,但你仍有指責他跟 被告PHAM THI LOAN 范氏鸞打你。與你剛才所述「被告PHAM THI LOAN 范氏鸞並沒有打你」不符,這是為何?)我不太 記得了,時間很久了。...(為何你說請求上訴不太清楚有 無簽名蓋章?但律師說經你同意?你對電話紀錄(本院公用 電話紀錄)有何意見?《提示電話紀錄並告以要旨》)我有委任 律師幫我上訴,但時間已久我不太清楚。(《提示偵卷卷1第 131頁至133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為你跟被告HOANG VAN PHONG



黃文峰的對話?)是我跟被告HOANG VAN PHONG 黃文峰的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觀諸證人阮重鮮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並謂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指述,皆為證人阮文俊所唆使云云,然觀證人阮 重鮮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囑由告訴代理人為其請求上訴乙節, 供稱:「我不記得是否有簽名蓋章,也不記得有沒有把我的 印章交給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卷附之該刑 事聲請上訴狀(見請上卷第1頁)確蓋有告訴人之印章,再 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提出刑 事聲請上訴狀,告訴代理人覆以:有,當初當然有得告訴人 同意始提聲起上訴狀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 1份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經提示該電話記錄並告以要旨後)則稱其有委任律師幫其上 訴等語,顯見告訴人就有無委由告訴代理人請求上訴乙節, 應無記憶模糊難辨之情,顯見其於本院有曲意隱飾實情之嫌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不具憑信性;再者,證人阮 文俊前往桃園火車站協助告訴人就醫及陪同至警局報案等情 ,亦有前揭證據明確可佐,足認告訴人阮重鮮確受有嚴重之 傷害,倘如證人阮重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受阮文俊之唆使 提告為真,衡情,告訴人勢須嚴重自傷,即與常情相乖;且 於上揭通訊對話中,被告黃文峰亦未辯護自己之清白,已述 如前,足認證人阮重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 等人而為之虛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范氏鸞黃文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2.刑法第30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范氏鸞黃文峰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 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氏鸞黃文峰2 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 告訴人之時、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具有部分合致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傷害罪、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范氏鸞與告訴人因轉換雇主及費用問題發生糾紛,被告 范氏鸞不思理性或循相關法律途徑處理,被告黃文峰與告訴 人本無恩怨,卻與被告范氏鸞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 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黃文峰更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 及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 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 為嚴重、就本案各自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范氏鸞黃文峰 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 黃文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詳後㈡所述 ),以及未予沒收行兇工具(詳後㈢所述)之理由。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驅逐出境及沒收之宣告亦屬 妥適。被告仍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峰越南國籍人士,原居留效期至108 年9 月25日止,現為逾期 居留,此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記錄附卷足憑(見偵卷㈠ 第49頁),詎其逾期居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除本件犯 行外,尚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 之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其不宜繼續 居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至被告范氏鸞業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7 頁),並無驅逐出境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告訴人固指述本案係遭人持球棒及不明器械等物品傷 害,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 且該等物品本非僅供傷害他人之用,又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 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所受傷勢非輕, 曾有病危之情,且被告2人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復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量刑過輕之指摘,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 說明,審酌上情而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之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再者,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沒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頁),綜此,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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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