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邱竣志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並交付其所申辦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其印章,供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施行詐術使用 ,再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 雅虎中古車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福特牌型號F150號自用小 客車1 台之虛偽訊息。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上網瀏覽前 揭訊息後誤信為真,而與化名「余志成」之不詳詐騙犯罪者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經「余志成」先將中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寄予原告,使原告誤認此交易有保障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11月9 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5 萬元至中銀帳戶後,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旋以網路銀行轉 帳功能,將該等款項全額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由被 告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受。被告前開共同 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刑事案件( 下稱第147 號案件)判決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取財罪,依法應回復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第147 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第147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被告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35 萬元匯款至 中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以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全額轉帳至被告之三信帳戶中,並由被告將之全數提 領而出後即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 11月9 日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 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