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號
HLDM,110,聲判,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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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豐裕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豐裕以被告林秀梅涉有毀 損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 11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 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1 月6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 號駁回再議(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該處 分書則於110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 ,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8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 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聲請人、被告與渠等兄弟姊妹共有,被告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剷除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栽種樹木,自應 成立毀損罪,原起訴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係因被告辯稱接獲 新城鄉公所通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孳生蚊蠅,因而要求土地 共有人負責管理清除,其應要求整地監工並無毀損故意云云 ,然參以新城鄉公所函文意旨並無砍除樹木之必要,而被告



後續行為並未割除長草或噴灑除蟲劑以符合鄉公所要求,反 將聲請人數千株高單價作物剷平,被告顯然具有毀損故意, 被告雖復辯稱其系僱工整地,然依據常理,系爭土地有數千 株高單價作物,被告如交代工人環境清潔,自應謹慎說明保 留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原不起訴處分依 被告提出之照片、整地工程明細表而認定被告有交代工人保 留植栽作物等語,然被告所提照片均係重覆角度,原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未前往現場勘查,難期真實,而花蓮高分檢檢察 官雖有前往現地勘查,證實本案確實留有部分樟樹、芒果波羅蜜、香蕉等作物,然此並不足以阻卻被告剷除其他作物 之毀損故意,聲請人於偵查程序聲請調查被告與工人間整地 契約及相關事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未予調 查,亦有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卷宗,聲請人爭執之點即在於本件被告是 否對於系爭土地上由聲請人種植之作物遭剷除乙事具有毀損 故意。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聲請人及渠等兄弟姊妹共有,與花蓮縣 ○○鄉○○段000 號土地相鄰,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於109 年6 月11日函文土地所有共有人管理清潔花蓮縣○○鄉○ ○段000 號土地,嗣工人於109 年8 月8 日至17日間前往 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由 被告交代相關整地事項,系爭土地上之具經濟價值作物及 部分物品遭剷除、毀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 人於偵查所述( 交查卷第21至23頁) 、證人即被告兄弟林 富雄於偵查所述( 交查卷第57至59頁) 、證人即怪手司機 李進強於偵查所述( 交查卷第75至76頁) 相符,並有系爭 土地地籍資料,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9 年6 月11日新鄉環 字第1090009287號函,整地工程款明細表,被告所提保留 植栽作物照片,被告所提聲請人居住環境照片,聲請人所 提栽種作物、遭毀損農作物及物品照片1 份( 交查卷第3 至7 頁、第25至28頁、第61至67頁、第95至103 頁,他卷 第11至171 頁,偵卷證件袋) ,首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被告僱工縱有剷除系爭土地具經濟價值作物之情形, 亦難認係出於毀損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是兄弟姊妹共有,因為聲請 人沒地方住,所以大姊林秀瓊讓聲請人在那邊住,聲請人 種的東西我都有留下,像是芒果、變色楓樹、樟樹、波羅 蜜、春天紅色葉子的樹木,系爭土地到底有哪些作物我也 不清楚,當初是哥哥林富雄收到鄉公所公文要我們整理環



境,我們花了10多萬整地3 次,也是為了聲請人健康,系 爭土地是公同共有土地,作物有一半是我留下,一半是我 哥哥林豐藏留下,我請工人整地只有除雜草和垃圾,系爭 土地上的飼料槽變成蛇窩,已經廢棄,和水錶一樣都是工 人不小心挖壞,我請人整地有交代工人只砍除雜木,當初 是兄弟姐妹商量好,由林秀瓊僱好工人來整地施工,不料 施工前109 年7 月27日林秀瓊中風,無法言語,只好由我 去監工,聲請人第2 天有找警察來,我就交待工人,施工 時只砍除雜木,聲請人要保留的植物都要保留下來,聲請 人也有自己做記號,我交待完就離開了,留下來的植物我 都有拍照,就算工人有砍到林豐裕的植物,也是不小心的 ,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和系爭土地相連,所以 當初一起整地等語( 交查卷第21至23頁、第57至59頁、第 889 至91頁) ,並互核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富雄於偵 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是兄弟姊妹共有,大家共用,聲請人 退伍後無處可去,就讓他在系爭土地居住,聲請人有使用 系爭土地,兄弟林豐藏也有使用,系爭土地很多植物是我 以前栽種,或自己長出來的,飼料槽是父親留下已經廢棄 ,水錶是工人不小心挖壞,因為鄉公所來公文,表示系爭 土地髒亂有礙衛生,不處理要罰,當時兄弟姐妹商量好, 由林秀瓊僱好工人來整地施工,不料施工前林秀瓊中風, 只好請被告去監工,我有交待林秀瓊施工時,除了砍除雜 木外,要保留原來栽種的有價值的植物,但是工人可能無 法完全辨識,因為該地荒草、雜木很多,會與原來栽種的 植物交錯,工人使用怪手會不小心砍到,聲請人也知道要 整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和系爭土地相連, 所以當初一起整地等語( 交查卷第57至59頁、第89至91頁 ) ,並參以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9 年6 月11日新鄉環字第 10900092 87 號函及被告所提聲請人居住環境照片各1 份 (交查卷第25至27頁、第95至103 頁) ,可見花蓮縣○○ 鄉○○段000 號土地和系爭土地於本件僱工整地前,確有 雜草叢生、未盡整理乙情,且聲請人所居住之環境議確實 有雜亂無章之情況存在,則被告本於土地共有人責任,基 於維護共有土地環境衛生之義務而交代工人整地,誠屬合 理。
2.另參以證人即整地工人李進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交待我 除去雜木、雜草、一些沒有價值的小顆香蕉樹、竹子等物 ,並將之排成一整排,以維護乾淨,如果有果樹就不要踫 到,保留下來,我整地第2 或3 天時,聲請人去報警,警 察來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帶文件及地籍資料



給警察看,證明是我受僱於地主即被告來整地,聲請人對 我及警察表示其種的果樹都不能毀壞,例如芒果、龍眼、 波羅蜜等果樹,我都有保留等語( 交查卷第57至59頁) , 並與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富雄於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觀之,可見被告僱工整地之目的確實係為去除雜草 雜木,以維護系爭土地整潔,被告於監工時亦有交代整地 工人僅可去除無經濟價值之雜草或作物,且聲請人於本案 整地時也有到達現場確認整地相關事項,審諸被告係基於 鄉公所函文要求而僱工整地,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姊妹, 系爭土地係渠等兄弟姊妹共有,渠等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均有共同使用收益之權利,實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故意破 壞系爭土地具有經濟價值作物之動機與目的。
3.又依據聲請人所提照片觀之( 他卷第11至171 頁) ,系爭 土地雖確有部分高經濟價值作物遭剷除及物品遭毀壞之情 況,然審酌土地上之林木作物均往往交互叢生,工人即便 於注意保留具經濟價值作物之情況下,亦難免有誤傷之情 形,此實難苛責於整地工人或被告,且亦非被告所願而容 認發生,而本件經花蓮高分檢檢察官至現場勘察結果,可 見系爭土地仍保留相當數目之具經濟價值作物等情,有檢 察官履勘筆錄1 份可查( 上聲議卷第19至21頁) ,益徵被 告有指示工人整地時僅除去雜草雜木等情,綜上,本件綜 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 系爭土地具經濟價值作物之故意。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加以置辯,惟花蓮縣新城鄉公 函文既已指謫花蓮縣○○鄉○○段000 號雜草叢生而要求 土地共有人整理維護環境,則被告為了去除雜草選擇僱工 整地,應屬合理之選擇,而花蓮縣○○鄉○○段000 號既 與系爭土地相連且同屬被告、聲請人及渠等兄弟姊妹共有 ,被告因此連系爭土地一併整理,亦無悖於情理之處,又 被告於僱工整地後因認已符合鄉公所需求而未加以噴灑除 蟲劑,亦難認有何不何理之處;再本件被告已盡其土地共 有人義務僱工整地,並交代工人保留具經濟價值之作物等 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僱工人縱有將系爭土地具經 濟價值作物剷除之情形,亦非被告所明知而有意為之,或 被告容認發生而不為其本意。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憑事證,均已 據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尚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之處,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聲請人上揭 交付審判之理由,或屬本院須主動另行蒐證偵查、或與卷



內事證不符、或悖於事理常情、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 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 等語,殊非有理由。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 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 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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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