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豐裕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豐裕以被告林秀梅涉有毀 損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 11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 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1 月6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 號駁回再議(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該處 分書則於110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 ,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8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 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聲請人、被告與渠等兄弟姊妹共有,被告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剷除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栽種樹木,自應 成立毀損罪,原起訴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係因被告辯稱接獲 新城鄉公所通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孳生蚊蠅,因而要求土地 共有人負責管理清除,其應要求整地監工並無毀損故意云云 ,然參以新城鄉公所函文意旨並無砍除樹木之必要,而被告
後續行為並未割除長草或噴灑除蟲劑以符合鄉公所要求,反 將聲請人數千株高單價作物剷平,被告顯然具有毀損故意, 被告雖復辯稱其系僱工整地,然依據常理,系爭土地有數千 株高單價作物,被告如交代工人環境清潔,自應謹慎說明保 留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原不起訴處分依 被告提出之照片、整地工程明細表而認定被告有交代工人保 留植栽作物等語,然被告所提照片均係重覆角度,原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未前往現場勘查,難期真實,而花蓮高分檢檢察 官雖有前往現地勘查,證實本案確實留有部分樟樹、芒果、 波羅蜜、香蕉等作物,然此並不足以阻卻被告剷除其他作物 之毀損故意,聲請人於偵查程序聲請調查被告與工人間整地 契約及相關事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未予調 查,亦有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卷宗,聲請人爭執之點即在於本件被告是 否對於系爭土地上由聲請人種植之作物遭剷除乙事具有毀損 故意。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聲請人及渠等兄弟姊妹共有,與花蓮縣 ○○鄉○○段000 號土地相鄰,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於109 年6 月11日函文土地所有共有人管理清潔花蓮縣○○鄉○ ○段000 號土地,嗣工人於109 年8 月8 日至17日間前往 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由 被告交代相關整地事項,系爭土地上之具經濟價值作物及 部分物品遭剷除、毀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 人於偵查所述( 交查卷第21至23頁) 、證人即被告兄弟林 富雄於偵查所述( 交查卷第57至59頁) 、證人即怪手司機 李進強於偵查所述( 交查卷第75至76頁) 相符,並有系爭 土地地籍資料,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9 年6 月11日新鄉環 字第1090009287號函,整地工程款明細表,被告所提保留 植栽作物照片,被告所提聲請人居住環境照片,聲請人所 提栽種作物、遭毀損農作物及物品照片1 份( 交查卷第3 至7 頁、第25至28頁、第61至67頁、第95至103 頁,他卷 第11至171 頁,偵卷證件袋) ,首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被告僱工縱有剷除系爭土地具經濟價值作物之情形, 亦難認係出於毀損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是兄弟姊妹共有,因為聲請 人沒地方住,所以大姊林秀瓊讓聲請人在那邊住,聲請人 種的東西我都有留下,像是芒果、變色楓樹、樟樹、波羅 蜜、春天紅色葉子的樹木,系爭土地到底有哪些作物我也 不清楚,當初是哥哥林富雄收到鄉公所公文要我們整理環
境,我們花了10多萬整地3 次,也是為了聲請人健康,系 爭土地是公同共有土地,作物有一半是我留下,一半是我 哥哥林豐藏留下,我請工人整地只有除雜草和垃圾,系爭 土地上的飼料槽變成蛇窩,已經廢棄,和水錶一樣都是工 人不小心挖壞,我請人整地有交代工人只砍除雜木,當初 是兄弟姐妹商量好,由林秀瓊僱好工人來整地施工,不料 施工前109 年7 月27日林秀瓊中風,無法言語,只好由我 去監工,聲請人第2 天有找警察來,我就交待工人,施工 時只砍除雜木,聲請人要保留的植物都要保留下來,聲請 人也有自己做記號,我交待完就離開了,留下來的植物我 都有拍照,就算工人有砍到林豐裕的植物,也是不小心的 ,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和系爭土地相連,所以 當初一起整地等語( 交查卷第21至23頁、第57至59頁、第 889 至91頁) ,並互核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富雄於偵 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是兄弟姊妹共有,大家共用,聲請人 退伍後無處可去,就讓他在系爭土地居住,聲請人有使用 系爭土地,兄弟林豐藏也有使用,系爭土地很多植物是我 以前栽種,或自己長出來的,飼料槽是父親留下已經廢棄 ,水錶是工人不小心挖壞,因為鄉公所來公文,表示系爭 土地髒亂有礙衛生,不處理要罰,當時兄弟姐妹商量好, 由林秀瓊僱好工人來整地施工,不料施工前林秀瓊中風, 只好請被告去監工,我有交待林秀瓊施工時,除了砍除雜 木外,要保留原來栽種的有價值的植物,但是工人可能無 法完全辨識,因為該地荒草、雜木很多,會與原來栽種的 植物交錯,工人使用怪手會不小心砍到,聲請人也知道要 整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和系爭土地相連, 所以當初一起整地等語( 交查卷第57至59頁、第89至91頁 ) ,並參以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9 年6 月11日新鄉環字第 10900092 87 號函及被告所提聲請人居住環境照片各1 份 (交查卷第25至27頁、第95至103 頁) ,可見花蓮縣○○ 鄉○○段000 號土地和系爭土地於本件僱工整地前,確有 雜草叢生、未盡整理乙情,且聲請人所居住之環境議確實 有雜亂無章之情況存在,則被告本於土地共有人責任,基 於維護共有土地環境衛生之義務而交代工人整地,誠屬合 理。
2.另參以證人即整地工人李進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交待我 除去雜木、雜草、一些沒有價值的小顆香蕉樹、竹子等物 ,並將之排成一整排,以維護乾淨,如果有果樹就不要踫 到,保留下來,我整地第2 或3 天時,聲請人去報警,警 察來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帶文件及地籍資料
給警察看,證明是我受僱於地主即被告來整地,聲請人對 我及警察表示其種的果樹都不能毀壞,例如芒果、龍眼、 波羅蜜等果樹,我都有保留等語( 交查卷第57至59頁) , 並與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富雄於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觀之,可見被告僱工整地之目的確實係為去除雜草 雜木,以維護系爭土地整潔,被告於監工時亦有交代整地 工人僅可去除無經濟價值之雜草或作物,且聲請人於本案 整地時也有到達現場確認整地相關事項,審諸被告係基於 鄉公所函文要求而僱工整地,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姊妹, 系爭土地係渠等兄弟姊妹共有,渠等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均有共同使用收益之權利,實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故意破 壞系爭土地具有經濟價值作物之動機與目的。
3.又依據聲請人所提照片觀之( 他卷第11至171 頁) ,系爭 土地雖確有部分高經濟價值作物遭剷除及物品遭毀壞之情 況,然審酌土地上之林木作物均往往交互叢生,工人即便 於注意保留具經濟價值作物之情況下,亦難免有誤傷之情 形,此實難苛責於整地工人或被告,且亦非被告所願而容 認發生,而本件經花蓮高分檢檢察官至現場勘察結果,可 見系爭土地仍保留相當數目之具經濟價值作物等情,有檢 察官履勘筆錄1 份可查( 上聲議卷第19至21頁) ,益徵被 告有指示工人整地時僅除去雜草雜木等情,綜上,本件綜 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 系爭土地具經濟價值作物之故意。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加以置辯,惟花蓮縣新城鄉公 函文既已指謫花蓮縣○○鄉○○段000 號雜草叢生而要求 土地共有人整理維護環境,則被告為了去除雜草選擇僱工 整地,應屬合理之選擇,而花蓮縣○○鄉○○段000 號既 與系爭土地相連且同屬被告、聲請人及渠等兄弟姊妹共有 ,被告因此連系爭土地一併整理,亦無悖於情理之處,又 被告於僱工整地後因認已符合鄉公所需求而未加以噴灑除 蟲劑,亦難認有何不何理之處;再本件被告已盡其土地共 有人義務僱工整地,並交代工人保留具經濟價值之作物等 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僱工人縱有將系爭土地具經 濟價值作物剷除之情形,亦非被告所明知而有意為之,或 被告容認發生而不為其本意。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憑事證,均已 據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尚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之處,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聲請人上揭 交付審判之理由,或屬本院須主動另行蒐證偵查、或與卷
內事證不符、或悖於事理常情、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 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 等語,殊非有理由。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 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 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