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永進
原 告 金月娥
共 同 李泰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胡麗卿
被 告 陳家明
被 告 胡家豪
上 一 人 胡麗卿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951地號、③951 -1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03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04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陳家明、胡家豪應將第一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 件字號: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東關地字第007970號)塗銷 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夫妻,被告胡麗卿為①原告之女、②被告陳家明、胡家 豪之母。
二、原告前對向被告胡麗卿向鈞院聲請104年度家聲字第02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嗣經鈞院104家聲抗字第09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於105年02月05日裁定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之給付內 容,而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原告以系爭執 行名義對被告胡麗卿,向鈞院執行處先後聲請105司執10378 號、106司執445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胡麗 卿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951地號、③951-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查封,在執行期間,被告 胡麗卿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原告至106年10月10日止之扶養 費,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惟被告胡 麗卿自106年10月11日起,仍應按月支付原告如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扶養費之債務。
三、嗣原告以:因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又因年邁疾病纏身, 生活無法自理為由,於108年08月05日對被告胡麗卿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該院以108年家非調 字第172號給付扶養費調解事件,嗣於109年01月16日成立如 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家事調解)。 惟被告胡麗卿在:仍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按月給付原告扶 養費義務之期間,以:於108年03月30贈與(下稱系爭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108年04月22日移轉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陳家明、胡家豪(收件字號為:關山地政事務所 108年東關地字第007970)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胡麗卿之請求扶養之債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訴請①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物權行為。②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所不爭執(下 稱原告不爭執事項),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夫妻,被告胡麗卿為①原告之女;②被告陳家明、胡家 豪之母(限制閱覽卷戶籍查詢資料內載)。
二、原告對被告胡麗卿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家聲字第02號給付扶 養費事件,嗣經被告胡麗卿對前揭裁定提起本院104家聲抗 字第0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104家聲抗09號事件)於105 年02月05日之裁定主文記載「(第2項)抗告人(係指被告 胡麗卿)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09年08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胡永進(係指原告)扶養費新 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09月01日起至相對人胡永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胡永進扶養費新臺 幣2,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 視為到期。(第3項)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 09年0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金月娥(係 指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09月01日起 至相對人金月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 金月娥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第67頁至第73頁:該裁定書 查詢資料)。),上開裁定於105年03月31日確定(第13頁 :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三、原告對被告胡麗卿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
㈠原告以104家聲抗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胡麗卿向本院聲請105司執10378號給 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該執行處於105年09月26日查封 被告胡麗卿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951地號、95 1-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該日經原告撤回 執行在案(第74頁至第83頁:該執行卷部分節本影本)。 ㈡嗣原告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胡麗卿向本院聲請106司執 445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06 月01日查封被告胡麗卿名下系爭土地後,經被告胡麗卿於10 6年09月間向原告清償至106年10月10日應給付之扶養費後, 原告撤回該執行事件在案(第84頁至第100頁:該執行卷部 分節本影本)。故被告胡麗卿仍應自106 年10月11日起,按 月支付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扶養費。
四、原告以「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又因年邁,疾病纏身,生 活無法自理」等情為由,於108年08月05日對被告胡麗卿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該院以108年家 非調字第172號給付扶養費調解事件,嗣於109年01月16日成 下開內容之調解(下稱系爭家事調解):「一、相對人胡麗 卿(係指被告)給付聲請人胡永進、金月娥(係指原告)扶 養費之方式如下:㈠相對人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 3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胡永進、金月娥(係指原告)扶養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 人胡永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內。㈡相對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胡永進、 金月娥均死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合計13,000元,並 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胡永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㈢本項各期扶養費如有 累計兩期未給付,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聲請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第101頁至第107頁:該卷部分節本影本 )。
五、被告胡麗卿在:仍應按月支付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扶 養費期間,以:於108年03月30系爭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 年04月22日移轉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家明、胡 家豪(收件字號為: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東關地字第00797 0)(第46頁至第65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而被告胡麗卿在前揭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限制閱覽卷第1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係指被告胡麗卿)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係指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係指被告陳家明、胡家豪)..回 復原狀。」。
七、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頁):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在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 胡麗卿再次向本院聲請105司執1037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期間,因被告胡麗卿已於106年09月間向原告清償至106 年10月10日應給付之扶養費後,原告撤回該執行事件在案, 據上,被告胡麗卿自106年10月11日起,仍按月支付原告依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扶養費,應為昭然。㈠惟被告胡麗卿在 :仍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義務之期間 ,以:於108年03月30系爭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04月22 日移轉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家明、胡家豪(第 46頁至第65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後,造成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限制閱覽 卷第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狀態。㈡ 故以被告胡麗卿在系爭贈與後之資力,應已不足清償對原告 之前揭債務,則被告胡麗卿系爭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續 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之被告陳家明、胡家 豪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應為昭然。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具狀聲請改期乙節,經 原告陳稱「唯恐被告事後反悔,為免拖延訴訟而徒增無益之 程序浪費,不同意被告改期,為保障原告權益,避免被告為 脫產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故請求一造辯論判 決,如被告有誠意解決,事後可以再找原告進行和解。」等 語(第146頁:筆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
償害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部分(本件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司救字第17 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