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5號
TNDV,109,重訴,85,2021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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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育玲

趙翊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追 加原 告 趙韋恩





被 告 趙博秋

趙葉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甲○○、丙○○主張其2人與追加原告乙○○均為
訴外人趙○○(民國94年8月21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被告
丁○○、戊○○分別為趙○○之父母,於趙○○死亡翌日起即將趙○○
名下之臺灣股票及現金等遺產陸續變賣及提領一空,屢經催
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而前揭遺產應屬趙○○之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甲○○、丙○○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變賣及提領之遺產返
還,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業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甲○○、丙○○所為本件起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趙○○之繼承人全體即甲○○、丙○○及乙○○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裁定追加已拒
絕為原告之乙○○為原告。因依甲○○、丙○○主張之內容,確屬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且未
將乙○○追加為原告,將使甲○○、丙○○之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
格,本院已於109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命乙○○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
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前開裁定已於109年6月間
送達乙○○,乙○○並已於109年6月28日具狀陳報其送達代收人
(見本院卷第291頁),因乙○○逾期並未追加為原告,則視
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亦已明訂。本件原告甲○○、丙○○原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甲○○、丙○○新臺幣(下同)15,671,706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
○、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
於109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即包含甲○○、丙○○、乙○○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15,671,706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即包含甲○○
、丙○○、乙○○在內之全體繼承人)9,564,528元,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即全體繼承人)6,080,408元,及自94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
第2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將先位
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備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後
又於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先位聲明⒈
部分改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繼承人)前揭
金額,且就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第179條及第5
41條(見本院卷第336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就所主張被
告變賣趙○○名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並領取趙○○名下如附表
一、二所示存款,是否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趙○○之父母,原告甲○○、丙○
○則分別為趙○○之妻及次子,原告乙○○則為趙○○與前妻即訴
外人曾○○所生之長子。而趙○○於9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為
趙○○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曾為拋棄繼承,應由原告3人公
同共有趙○○之所有遺產。詎趙○○死亡後,被告整理遺物時發
趙○○留有遺囑共五頁(下稱系爭遺囑,見調字卷第49頁至
第57頁),系爭遺囑第三頁載有:「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
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
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
」等語,被告遂於趙○○逝世不到一天時間,即開始變賣趙○○
名下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得款項分
別匯入趙○○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內,其中
被告除曾於94年8月25日提領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
戶內之存款895,350元(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上
開兩銀行帳戶內之股款,均由被告匯入戊○○之大眾銀行新營
分行帳戶,戊○○因而取得變賣股票後之款項共6,368,828元
(如附表二編號2-1、2-3至2-4所示);被告並於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日期將趙○○於交通銀行
等各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丁○○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戊○○
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丁○○、戊○○因而合計分別取得趙○○
存款8,669,178元及633,700元(下稱系爭存款,上開系爭股
票變賣後之股款6,368,828元及系爭存款合計共15,671,706
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㈡依系爭遺囑第三頁内容,探求趙○○真意,應未有將在台灣之
系爭存款或股票贈與被告之意:
趙○○系爭遺囑第三頁雖載有「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
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
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惟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之全文而為一貫之
解釋,始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查該遺囑關於「處理」二字
出現多次,系爭遺囑第一頁「我的身體一天一天的失控,我
自己能控制的範圍愈來愈少,必須把必須處理的事先交代清
楚,免得神智不清或失去行動能力後無從處理……」、系爭遺
第四頁「如果我老婆甲○○不能處理美國房子及銀行Accoun
t的事,則委由乙○○的媽媽曾文華女士代為處理,錢的分配
如P1所述。」依同一份遺囑其他頁次觀之,趙○○關於「處理
」之真意應係指「處理事務」而非「授予」,則被告主張遺
贈所憑之系爭遺囑第三頁「處理」自亦係委由被告「處理事
務」而非將該等款項授予被告之意,其理甚明。
 ⒉又從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系爭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時就系
爭遺囑之內容,認係趙○○生前因患病,由其父母照顧,且所
有費用皆由其父母支出,為償還其所有生活、醫療費用之債
務,主張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法理,認
系爭遺產應屬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自應扣除等語。可知乙○○亦認系爭遺產並非遺
贈。又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續狀中自承系爭遺產係趙○○支付丁
○○在其死亡前之生活所需物資、勞務及養病費用,顯然被告
亦知系爭遺產係趙○○養病及養育子女之費用,而非遺贈,兩
造先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下稱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中,被告亦陳
稱:「被繼承人趙○○資金往來之股票帳戶等均委由相對人在
台南行使處分……」,更足證被告對於其占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為委任而非受贈知之甚詳,今被告辯以「遺贈」顯係臨訟杜
撰,實非可採。
⒊另系爭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判決,依據系爭遺囑內容,輔以
被告辯稱於清理趙○○遺物時發現系爭遺囑,丁○○並遵從遺囑
處分趙○○之系爭股票,且自趙○○帳戶內領走14,683,700元等
語,認定趙○○生前實未將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全部交給丁
○○處理,探求趙○○之真意,應指生前與父間若因生病費用及
小孩生活所需費用,而有債務關係時,欲將臺灣的現金及股
票戶頭全部交給爸爸處理以償還生前債務,並管理該部分之
金錢。與系爭遺囑第一頁第四頁所指處理係指「處理事務
」相同,而無「授予」或「贈與」意思,至為灼然。
⒋另系爭遺囑第一頁委託甲○○將美國房子變賣後分配予原告;
第二頁載明其名下美國帳戶資訊,此處遺囑雖明載:「交由
我老婆應用」即全部分配予甲○○之意,實則其所有美國存款
已遭乙○○之母曾○○趁甲○○不及處理前即已領取完畢。前開美
國遺產並非本件請求標的,惟從趙○○係直接寫明分配方法或
使用「應用」字眼表達其分配之意,可藉此對照系爭遺囑第
三頁並無贈與之意。
⒌查系爭遺囑第三頁載明:「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
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
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等語,
此處「處理」二字,並指定用途在「養病花費」、「小孩成
長」,文末並再強調請爸爸幫助我兩位小孩,顯然趙○○死亡
前最擔憂者仍是兩位小孩仍相當年幼,尤其當年丙○○年僅8
歲,趙○○知悉其逝世後,將獨留甲○○承擔照顧幼子之責,而
甲○○母子當時並無任何積蓄,是依其遺囑内容,顯然只是請
丁○○將此部分遺產協助結清處理,但遺產係用於自己子女身
上,而並無贈與被告之意。
⒍至系爭遺囑第三頁為何未如第一頁明確分配或委由甲○○處理
,係因甲○○擁有美國籍,可就趙○○美國遺產為後續變賣工作
趙○○知悉甲○○處理其後事之餘,尚須邊工作邊照顧幼子,
及處理跨海處理美國遺產事宜,為減少甲○○之負擔,故基於
信賴父親會協助處理後事,並照顧其家庭立場,請父親分擔
台灣遺產結清事宜,沒想到被告在趙○○死亡後不到12小時即
趙○○台灣股票、存款全數匯至被告帳戶挪為己用,至今未
還。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671,706元:
被告明知趙○○於94年8月21日死亡,且渠等皆非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卻於趙○○死亡翌日起,特地北上將趙○○所遺在台
存款先匯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並於8月22日至24日大量處
趙○○名下股票,並將出售股票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前
後匯款總額共計15,671,706元,已侵害趙○○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之權利。被告為趙○○之雙親,卻於趙○○死亡後急於處分上
開財產,其2人顯係於家中第一時間發現系爭遺囑後,即共
同有意為前開處分行為,而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5,671,706元,
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94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賠償法定遲延利息。
㈣丁○○、戊○○應分別返還9,564,528元、6,080,408元予原告:
⒈倘鈞院認被告所為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查
丁○○、戊○○自趙○○帳戶分別各自轉帳9,564,528元、6,080,4
08元至其各人名下帳戶,惟觀系爭遺囑可知趙○○並無贈與系
爭股票及存款予被告之意。況被告自承係於趙○○死亡後始知
有系爭遺囑,惟贈與之性質仍屬契約,須有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而成立,被告於趙○○死亡後才知悉系爭遺囑第三頁
附負擔贈與之内容,難認雙方有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可能,是
被告主張此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洵無可採。
⒉另縱如被告所辯,趙○○於生前即將系爭存款及股票交由丁○○
處理,惟丁○○與趙○○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於趙○○死亡時即已消滅,縱約定不因趙○○死亡而消滅
,仍應由趙○○之繼承人即原告承繼趙○○與丁○○間委任關係之
地位,丁○○仍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依約將因委任關係
所占有管理趙○○之系爭遺產返還原告,如被告因趙○○生病及
幫助其小孩成長而有支出必要費用,再依法請求原告償還,
然被告卻於趙○○死亡後,基於自己使用利益而處分系爭遺產
,其處分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
權利。是丁○○、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
之規定,分別返還原告9,564,528元、6,080,408元,並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542條之規定,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是原告依據前揭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
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1,706
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
541條、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9,564,528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80,
408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⒊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趙○○名下不動產為繼承或長輩贈與而來,而新營之
銀行及證券戶為戊○○的錢暫存入趙○○之帳戶云云。惟不動產
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趙○○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業經繼承
完畢,趙○○在新營之銀行帳戶與證券戶本屬趙○○之遺產,且
生前亦由趙○○自己管理,被告未能就其前揭舉證以實其說。
⒉至被告陳稱原告多年來未與其聯繫,現在小孩已長大亦無協
助之必要云云。實際上,甲○○與趙○○於85年3月2日結婚,86
年間丙○○出生,平時甲○○、丙○○與趙○○共同居住於新竹租屋
處,因兩人均有工作緣故,故丙○○除2歲前由保母及甲○○母
親共同照顧外,其後平日均委由甲○○母親照顧長大至初中畢
業,假日則由甲○○帶回新竹家,丙○○2歲後之家中生活費、
丙○○學費、才藝費用均由甲○○負擔,趙○○僅負擔新竹住處房
租,甲○○與趙○○本有將趙○○在台存款股票作為兩人退休生活
費用之打算,因此於趙○○死亡後,甲○○名下存款因過去用在
負擔家中生活費、扶養費,本已所剩無幾,加以被告於趙○○
死亡隔日,即將趙○○所遺系爭股票、存款全數領走,僅由甲
○○獨自承受高額遺產稅、亟待處理之美國遺產事務,被告毫
未聞問。多年來,甲○○僅能拼命上班賺錢、極盡所能節省開
銷,才有辦法陸續處理遺產稅及遺產繼承繁瑣程序(獨自處
理親赴國稅局、會計師、律師所,白天與台灣律師聯繫,半
夜與美國律師聯繫處理美國遺產申報流程,等等..當時其兩
位孩子都是未成年)、台灣美國律師費用等多項支出,並努
力扶養幼子成長,相當辛苦。被告於趙○○死亡隔日清晨便北
上新竹,一大早即到銀行將趙○○名下存款一領而空,連趙○○
公司團保、甲○○與趙○○新竹租屋處押租金等費用均欲領取,
被告汲汲於瓜分趙○○名下遺產,實令甲○○心灰意冷,而被告
身為公婆,不僅未給予甲○○母子任何支持,更默不吭聲地將
趙○○夫婦多年來辛苦工作的積蓄領取盡空,只留下高額遺產
稅交由甲○○籌措煩惱,甚至面臨租屋處遭退租而無家可歸之
境地,被告更曾對甲○○表示:不用再回來看我,我們已經沒
有關係,我看你一個女人怎麼養小孩子等語,甲○○多年來辛
苦獨自扶養丙○○長大,日日夜夜辛苦工作,被告對原告2人
毫無聞問關心,甚至於前案訴訟中將甲○○話指成虐待丈夫之
惡媳,可謂已毫無情分可言,這些年甲○○、丙○○若無娘家大
力支援,實難維持至今。
⒊被告雖稱其曾於78、84年間匯款予趙○○,供趙○○在美國購屋
,或趙○○曾自祖父處受贈台南土地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匯款
單及家書,被告匯款趙○○之目的係接濟親友,此有被告所提
匯款書所載附言,並非用於投資或買賣。縱或因時間相近而
趙○○將該資金用於購買美國房屋頭期款,惟關於金錢交付
其交付原因多端,無從自匯款單或家書認定趙○○與被告間金
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依匯款單上所載「接濟親友」等語
,被告當時顯有將該金錢贈與趙○○之意思。且趙○○在美國房
屋也有向銀行貸款,並出租用以繳納貸款,若美國房屋確係
被告借趙○○名義購買,被告豈有僅須匯款15萬,而由趙○○
行負擔貸款之可能,足見趙○○係出於為自己所有而購買美國
房屋甚明。況趙○○於遺囑内已敘明美國房屋處分及分配方式
,從未提及該屋為借名登記,至於被告所稱84年亦曾匯款予
趙○○繳納貸款餘額,不僅與趙○○78年間購屋時點相去甚遠,
顯然並非為購屋而匯付,且趙○○至92年間仍在繳付美國房屋
資款,與被告所述84年已匯款讓趙○○繳清貸款亦有不同,是
被告此部分所述實無可採,亦與被告可否取得系爭遺產無關

⒋又戊○○稱趙○○於新營之銀行帳戶及證券戶,均係其將自己金
錢暫存趙○○帳戶後使用操作一節,除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外,戊○○前於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中即稱「轉帳至戊○○帳
戶部分,亦屬被告丁○○自行所為,純係暫放戊○○戶内,依被
證3遺囑仍屬丁○○所有,與戊○○無涉,戊○○自不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侵害繼承權等法律關係……」等語。是該部分款
項顯無戊○○所稱借趙○○帳戶使用,趙○○因而以系爭遺囑遺贈
戊○○之可能。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間以被告擅自處分趙○○系爭股票得款6,041,588元
及以匯款方式將趙○○帳戶內系爭存款匯至被告帳戶為由,即
曾依侵權行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繼承侵害
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丁○○給付甲○○、丙○○各6,376,
353元、1,594,088元,並訴請戊○○給付甲○○、丙○○各3,413,
900元、853,475元,經該案判決駁回甲○○、丙○○之前揭請求
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有既判力,鈞院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就原告於同一請求經
判決確定後又提本訴重行請求,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始符
法律規定。
趙○○生前自美回台後進入聯電企業集團上班,93年時中風生
病,甲○○身爲人妻,不但未悉心照顧病中伴侶,反而一再對
配偶指控家暴,致趙○○決定從新竹隻身回到新營舊居與被告
同住,其於生病中即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趙
○○去世後發現其自書遺囑,雖以遺囑交待「在台灣的現金及
股票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
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
助。」,但仍基於夫妻情份,交待美國房子出售後40%歸甲○
○取得,其餘60%平均歸乙○○與丙○○取得,另美國帳戶內存款
均歸甲○○取得,此外又特地叮嚀如甲○○不會處理美國房產及
存款,可與乙○○之母親曾○○聯絡並委其處理。
 ㈢而趙○○於94年去世前,除在台有股票、存款外,另在美國有
房產、存款及在台有土地,實際上原告除已取得上述美國房
產及存款外,亦取得趙○○在台二筆土地。其中趙○○於美國購
買房產所需資金295,000美元,其中27萬美金係被告於78年5
月2日、78年5月16日及84年2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299,0
00元(即美金50,000元)、新臺幣2,585,000元(即美金100,00
0元)、新臺幣3,163,800元(即美金120,000元)予趙○○
支付,後原告以美金68萬元將該屋售出。另趙○○在台土地二
筆,其中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
40,係趙○○於86年1月24日受贈自其祖父即訴外人趙○○,當
時國稅局核定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86,125元;此
外丁○○又於88年4月18日將其向訴外人吳王碧琴所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趙○○,贈與時國稅局核
定土地價値爲189,000元,趙○○死亡後,前揭不動產均由甲○
○、丙○○繼承取得,又繼承取得趙○○利用被告贈與資金在美
國所購買房屋,故原告甲○○、丙○○顯有因繼承而取得本屬趙
○○父祖輩所有財產,且價値不菲,實不宜再與被告爭奪趙○○
在台所遺系爭股票及存款等。況趙○○生前即已自書遺囑表明
系爭股票、存款欲由被告取得,且其中部分股票係戊○○出資
而借用趙○○帳戶購入,本即爲戊○○所有。故原告對被告基於
遺贈所取得系爭存款及股票實不得依侵權行爲、不當得利等
規定請求返還。
 ㈣趙○○在系爭遺囑第三頁表示:「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
全部交給我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
,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等
語,其中「處理」並非「管理」,核其性質應屬遺贈之單獨
行為。且被告於發現系爭遺囑時趙○○已死亡,何來趙○○與被
告成立委任契約之說,且由系爭遺囑第三頁可見趙○○在死亡
前早將現金及股票戶頭交給父親丁○○處理,否則被告如何在
趙○○死亡後第一時間即時處理,是依系爭遺囑中趙○○之囑託
,應屬民法412條所規定之附負擔贈與,不可能爲委任契約
,故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71,706元,實顯無理
由。
 ㈤至於系爭遺囑第三頁載有:「…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
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等語,但兩造於95年之訴訟案結
束後,甲○○母子就從來沒跟被告聯絡,被告雖想念孫子丙○○
,亦曾主動打電話至甲○○苗栗娘家,但甲○○母親稱不曉得甲
○○母子行蹤,代表甲○○母子根本沒把被告當親人,使被告無
法依據趙○○遺言給予丙○○協助。且甲○○本身就是高收入高所
得之人,其母子又從趙○○處繼承大筆遺產,事實上也根本不
需要被告之幫助。而乙○○居住於美國,卻多次回台探望被告
,被告亦給予其必要之協助。現在趙○○兩個兒子均已成年,
其於系爭遺囑第三頁所載:「...幫助我的小孩子成長…給予
必要的一切協助」之囑託,也已無必要性,該遺贈所附負擔
,應可解除。
 ㈥且趙○○自93年12月中風之後,從住院到出院回新竹租屋處,
再到回新營老家,都是父母跟在旁邊照顧,兩個妹妹一南一
北往返提供協助支援,而甲○○卻忙著對一個中風行動不便的
人向法院申請民事保護令,以免除夫妻同居義務,也可免除
照顧趙○○的責任,當丁○○幫趙○○洗澡、剪指甲時,甲○○母子
在那裡,當戊○○煮飯給趙○○吃、幫他洗衣服時,甲○○母子又
在那裡。趙○○養病的花費應該怎麼算才合理而正確,在趙○○
94年8月死亡前,他的生活所需物資、勞務乃至養病的花費
,都是先由被告支應,請問應該怎麼計價才合情合理?趙○○
已經在系爭遺囑第三頁中說明「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
全部交給我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這是趙○○支付
父母照顧他的勞務報酬及相關生活所需之醫療費用,他覺得
父母對他的照護等等情事值得這個價。趙○○已經成年且娶妻
生子有經濟能力,父母對他已無扶養義務。而趙○○既將系爭
存款及股票交由丁○○處理做為養病的費用,則被告分別領取
處理前揭存款及股票,何來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說。
 ㈦況不管書面資料如何呈現,法律再如何的無法保障良善,事
實上趙○○遺產中之不動產,其購買資金是從被告處取得或是
自長輩處繼承所得,趙○○在新營所開立之銀行及證券帳戶,
亦是戊○○存入自己的款項後以趙○○帳戶名義所使用,結果趙
○○一過世,卻通通變成甲○○母子繼承之標的。趙○○是被告唯
一的兒子,被告指望其傳承香火及養老,所以被告除栽培趙
○○,也儘可能把資產轉到趙○○身上,現在甲○○母子除了繼承
美國的不動產、現金及臺灣的不動產外,連趙○○過世前遺贈
予被告之系爭存款及股票(其中原本就有屬於被告所暫放)
,也不斷透過法律程序來索取,陷趙○○於不孝,讓人情何以
堪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甲○○、丙○○主張被告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趙
○○之父母,甲○○、丙○○則分別為趙○○之妻及次子,原告乙○○
則為趙○○與前妻即訴外人曾○○所生之長子。而趙○○於94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3人為趙○○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曾為拋
棄繼承,應由原告3人公同共有趙○○之所有遺產。而趙○○
亡後,被告整理其遺物時發現趙○○於94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
3日立有自書遺囑共五頁(即系爭遺囑),其內載明:「我
的身體一天一天的失控,我自己能控制的範圍越來越少,必
須把必須處理的事先交待清楚,免得神志不清或失去行動能
力後無從處理。首先交待的是關於金錢方面,在美國我有一
棟房子位於2788 Camino Del Rey San Jose CA 95132,目
前委託Andy Young出租,若我不幸後,交我老婆(甲○○)將
它賣了,將錢分成3份,30%給乙○○(W0000 C000),30%給
丙○○(D0000 C000),40%給甲○○(K0000 H0000),給小孩
部(分)是教育經費請謹慎使用。(下稱系爭遺囑第一頁
」、「美國的現金部份在school我有兩個戶頭:0000-0000
school one Balance 47,000、0000-0000(401K)Balance
32,000,BOA兩個戶頭:00000-00000 Balance 48,000、000
00-00000 Balance 2,900。Washington Mufual是Steve Cha
w&Andy Young共同擁有,是為了收房租與管理房子而設,Ac
count#000-000000 Balance 3,900,所有在美國戶頭的錢交
由我老婆應用。(下稱系爭遺囑第二頁)」、「在台灣的現
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
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
的一切協助。(下稱系爭遺囑第三頁)」、「我兒子乙○○(
W0000 C000)住在美國6078 D000 W00 S00 J000 CA 00000
,Tel 0000(000)000-0000,如果我老婆甲○○不能處理美國
房子及銀行Account的事,則委由乙○○的媽媽曾○○女士代為
處理,錢的分配如P1(即系爭遺囑第一頁)所述。(下稱系
爭遺囑第四頁)」,被告遂於趙○○逝世不到一天時間,即開
始變賣趙○○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股票(即系爭股票),所得款
項分別匯入趙○○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內,
其中被告除曾於94年8月25日提領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895,350元(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
,上開兩銀行帳戶內之股款,均由被告匯入戊○○之大眾銀行
新營分行帳戶,戊○○因而取得變賣股票後之款項共6,368,82
8元(如附表二編號2-1、2-3至2-4所示);被告並於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日期將趙○○於交通銀
行等各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丁○○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戊
○○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丁○○、戊○○因而合計分別取得趙
○○存款8,669,178元及633,700元(即系爭存款)等情,業據
原告甲○○、丙○○提出被繼承人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分行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新營)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對帳單、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竹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為證(見營調字卷第41頁
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 (訴之聲明)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甲○○、丙○○雖曾於
95年間對被告提起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但業經法院以趙○○之遺產尚未分
割,姑不論被告有無侵害趙○○之遺產,或因處分趙○○遺產而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甲○○、丙○○均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依甲○○母子應繼分比例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於未經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情
形下,駁回甲○○母子該部分請求確定,與原告(包含甲○○母
子及乙○○3人)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委任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遺產,
或備位請求被告應各自將所取得系爭存款及出售系爭股票之
股款給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已均有不同,是原告
本件起訴,自不受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被告所辯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受系爭回復繼承權
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應屬有誤,
而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第三頁所載「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
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
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
。」之真意,應係指如丁○○因幫趙○○養病及照顧趙○○兩個小
孩有所花費,則以趙○○系爭存款及股票償還丁○○前揭債務,
至於請丁○○照顧趙○○兩個小孩,應是委任丁○○管理該部分金
錢,用於照顧趙○○兩個小孩身上,而屬委任契約。而趙○○
後均由甲○○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亦未曾照顧趙○○兩個小孩,
並未對丁○○負有債務,且前揭委任契約已因趙○○過世而終止
;縱認前揭委任契約依約定不因趙○○死亡而消滅,但應由原
告繼承趙○○與丁○○間前揭委任契約,而甲○○、丙○○已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前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
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將系爭遺產返
還予原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依系爭遺囑
第三頁之內容,可知趙○○應係將系爭股票及存款贈與給被告
,而屬附負擔之贈與及遺贈,且趙○○臺灣帳戶內之部分存款
及股票,原即為戊○○向趙○○借用帳戶後所匯入及購買等語。
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
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5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自
得以前揭意旨作為判斷被繼承人遺囑內容真意之參考。
 ⒉本件觀諸系爭遺囑第一頁第四頁之內容(系爭遺囑第五頁
係訴外人Andy Young之聯絡方式,故不予論述),可知趙○○
是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以美國房產、美國存款、臺灣存款
及股票為分類,並逐項列舉且交待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
得。而系爭遺囑第三頁就系爭存款及股票部分,雖未如系爭
遺囑第一頁第二頁中明白表明分給何人或交予何人應用等
語,但亦未如趙○○因擔心甲○○無法處理美國房產及美國存款
之事,而以遺囑委託曾○○依據系爭遺囑第一頁所述內容代為
處理遺產分配一般,要求被告將趙○○在臺灣之系爭遺產分配
他人。且以:⒈趙○○系爭遺囑內已就應分配原告遺產部分詳
細寫明項目、分配方式,甚至連可代為處理前揭遺產分配之
人均已載明,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時,意識及思慮均甚為
清楚有條理;⒉又趙○○係於系爭遺囑作成一週後始自殺身亡
,非無時間可仔細斟酌修改遺囑內容,且甲○○自承於事發當
時即在台灣定居工作,且有娘家幫忙育兒,其處理系爭遺產
相較處理趙○○美國遺產而言並無困難,若趙○○原意係要將系
爭遺產分由原告取得,趙○○實無不將系爭遺產直接交給甲○○
處理,而交由丁○○處理之必要;⒊再輔以趙○○在系爭遺囑第
三頁中提及希望丁○○幫助其孩子成長,並給予一切協助,可
趙○○當時所交予丁○○之系爭遺產係供丁○○於趙○○死後所用
,才有辦法幫助趙○○小孩成長;⒋從甲○○、丙○○所提出趙○○
在94年2月4日病後寄給甲○○之電子郵件,其中趙○○曾提及已
繳納信用卡帳單費用,且將甲○○在其病中取走之信用卡均作
廢並換發新卡,甲○○手中舊卡已無用處,又提及美國帳戶存
款曾遭他人盜領後歸還,顯然擔心甲○○對其財產有所覬覦(
見本院卷第327頁)等情以觀。趙○○特別就系爭遺囑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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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