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48號
TNDV,109,消債職聲免,4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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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債 務 人 劉秉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秉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予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 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09年9月30日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 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表示:
  伊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多,但有餘款即會還款,請求 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 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本院108消債清48號裁定理由三、(四)中,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248 元(計算式:302元×24個月=7,24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共僅受分配3,066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詳查聲請人除已陳報支保單外,有 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 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不免責事由,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大立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0,856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 卷第63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700元,並未 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6元【計算式:10,856-10,700 -13,000=156】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⑴聲請人係於108年11月1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 所得共計210,239元【計算式:36,000+74,969+16,797+8, 961+73,512=210,239】,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 摺明細、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 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0頁、 第19至20頁、第25頁至第32頁),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 起至108年11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210,239元。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200元,並未 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6至108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1,448元、12,388元、12,388元,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期間,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44,800元【計算式:10,200×24=2 44,800】,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210,239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4,800元後,已無餘額。 ⒊承前說明,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另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 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 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 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 ,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⒉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11月1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 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 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 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 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另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債 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法院詳查聲請人除已陳 報支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之全部資料,債務人 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 惟上開保單並無解約金,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20日函為證(見司職消債清卷第100、116頁),故聲請 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上開保 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無清算價值。另債權人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領取政府 相關補助金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惟債權人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聲請人



於清算前兩年有申請相關政府補助款之情形,則渠等僅空言 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再者, 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81446724 號函文所載,債務人未領取特殊境遇補助(即中低收入戶補 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見消債清卷第63頁),足證聲 請人並未領取政府相關補助金。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均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款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臺南市山上區農會之存款新臺幣3,066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2 機車一輛(牌照號碼:NBF-698、品牌:三陽、排氣量:124cc、西元1986年出廠) 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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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