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64號
TNDV,109,消債更,364,2021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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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芷儀即林玉玲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芷儀自民國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肝癌,經治療後須門診追蹤, 不宜過度負荷工作,目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18,000 元,父親患有結腸惡性腫瘤,需人照顧,另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謝○安、謝○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3, 715,823元,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7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9、4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 9,966元(本金197,127元、利息534,122元、違約金47,06 3元、費用1,654元)、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601,107元(本金660,441元、利息1,915,018元、違 約金24,883元、費用765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89,828元(本金159,038元、利息430,290元 、費用500元)、積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153 元(本金61,521元、利息44,632元)、積欠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3,006,263元(本金982,530元、利息1,736, 898元、違約金285,532元、費用1,304元)、積欠臺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8,969元(本金357,153元、 利息960,816元、費用1,000元)、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38,448元(本金214,072元、利息567,137元、 違約金154,500元、費用2,739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820,795元(違 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至119、127至129 頁、本院卷第27至32、45至47頁),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鮮魚湯店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約18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另聲請人 名下有其為自己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除於109年5月11日 領有漁民生活補貼30,000元、109年7月9日領取傷病給付3 ,600元外,現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 利補助等情,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南市區漁會回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3、108、121、125、131、141頁),均堪 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漁民生活補貼、傷病給付之數額不高 ,且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認均無列入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之必要。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7、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 。基此,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 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 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 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認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5,1 77元,業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因該金額未逾上 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之1.2倍即15,9 65元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堪認為合理。又聲請人之子女 謝○安、謝○慈分別為92、95年出生之未成年人,107、108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有社會福利補 助等情,有各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清單查詢、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84、131頁);聲請人之父林錫麟為37年生,現年73歲,1 07、108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未領有社會福 利補助,每月可領得1,031元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情, 有林錫麟之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 、85至87、121、131頁),而其名下之汽車為104年出廠 ,已逾本院職權上所知之5年使用年限,殘值應屬不高, 是衡酌謝○安、謝○慈、林錫麟之財產、收入狀況,均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 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而聲請人依法應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共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扶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為7,983元(計算式:15,96 5元×1/2=7,983元);又對林錫麟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 人外,尚有其配偶林顏秀美及其子林志德,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其父林錫麟之扶養費用應為4,978元【計算式:(15, 965元-國民年金1,031元)×1/3=4,978元)。綜上,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36,121元(計算式:15,177元+7,9 83元+7,983元+4,978元=36,121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 調解時提供聲請人以本金3,970,901元、分180期、0利率 、每月償還22,061元之清償分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聲請人以938,448元、分180期、0利率、第1至17 9期每期償還5,210元、第180期償還5,858元之清償方案;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提出之條件辦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供清償方案等情,有各債 權人上開陳報狀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後,已無餘額,顯已無法負擔上 開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且尚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尚未列 入計算。又聲請人為自己投保之系爭保單,其價值準備金 為4,027元,有上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按,惟此 可領回之金額與聲請人所負前述債務相較,微乎其微;至 於系爭機車為8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8頁),已逾 本院職權上所知之5年耐用年限甚多,殘值所剩無幾。是 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 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整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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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