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1號
TNDV,108,訴,391,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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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尉均育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尉均
訴訟代理人 張信瑞
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其反訴與本訴 均源於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提起之反訴,自屬合 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4,732元,及自107年5月1日即契約屆期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 信瑞(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06年5月間與任職被 告之訴外人張華城認識,雙方並為高爾夫虛擬實境軟件開 發合作進行洽談,擬將真實的高爾夫球場搬進虛擬實境内 使用。嗣原告與被告於106年6月1日簽立本院卷一第23至3 3頁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VR高 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約定於104年4月30日完成驗收, 由原告提供總經費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包含研 究經費2,300,000元整及先期技轉金1,200,000元,並在系 爭契約之附件一「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赛系統開發計畫」 約定詳細之開發計畫。原告已依約提供球場場地、專業球 員供被告進行研發,並給付被告第1至4期先期技轉金及研 究經費合計2,0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於每月舉行至少 一次之計畫會議,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復未依約於107年4 月30日完成計畫交付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因被告 遲延情況甚為嚴重,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發文予被告表 示已逾期近6個月,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仍未完成 交付,兩造並無展延系爭契約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文到 30天内將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交付原告驗收,並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嗣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掛號郵寄 光碟一片,謂已提供系爭契約所應交付之所有項目,並通 知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召開計畫會議,會議中雖按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逐一進行測試,但 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被告迨至交付期限107年4月30日仍 未能完成計畫,且其交付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完 全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經原告要求補正,被告以「已 逾設計高爾夫球場訓練及競賽遊戲應有之設備,亦早已超 出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為由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乃依民 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另因原告之設立是為將來推廣、銷售VR高爾夫 球訓練及競賽系統,因為被告遲延給付,且所為之給付不 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導致原告支出遲延期間營業費用之 損害,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於開發計畫期間106、107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 損害合計1,654,7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0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訂執行期 間至107年4月30日止,惟原告每次檢視後即頻繁要求再為 修改,修改之内容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甚至在執行 計畫期間,額外要求被告於107年4月20至22日配合至上海 參加展覽,致計畫之進行未能於原訂期日内完成。被告之 專案團隊已不計成本,一再配合原告頻繁之修改要求,並 於履約期間内進行多次協商,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7年 10月11日及107年11月6日決議調整原告修改次數、履約項 目内容及展延結案時間,被告107年11月29日已以光碟片 存取執行檔將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交付原告,並於 108年1月29日召開驗收會議,決議原告應於108年2月11日 回覆被告測試結果,原告並未於108年2月11日前回覆有任 何需要修改之處,故系爭契約業於當日完成驗收,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完成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且該系統具 有高爾夫訓練及競賽之使用功能,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原告雖主張 其設立是為了將來推廣、銷售系爭契約之高爾夫球訓練及 競赛系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提出其106 、107年之損益表,將全部費用列為所受損害,但原告既 未證明該虧損即為損害,亦未證明該損害與被告有因果關 係,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被告主張: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總經費3,500,000元,系爭契約原訂執行期間至107年 4月30日止,嗣經兩造決議展延,被告107年11月29日已以 光碟片存取執行檔將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交付原告 ,並於108年1月29日召開驗收會議,決議原告應於108年2 月11日回覆被告測試結果,原告並未於108年2月11日前回 覆有任何需要修改之處,故系爭契約業於當日完成驗收,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赛系統,且該系 統具有高爾夫訓練及競賽之使用功能,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依約給付被告餘款1,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從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第5 期及第六期款;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固分 別約定「第五期研究經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前支付」、「第六期研究經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全案完成驗收支付」,然被告就自己依 系爭契約應為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復未依約召開計畫 會議,原告就此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第五期、 第六期研究經費500,000元、1,000,000元之給付;再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雖約定「第六期研究經費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全案完成驗收支付」,然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全案未完成驗收,故第六期研 究經費給付之條件未成就,被告復無從請求原告給付第六 期研究經費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V 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約定於104年4月30日完成驗 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第一至四期先期技轉金及 研究經費,合計2,000,000元。
(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信瑞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負責人員陳 俊儒曾有如本院卷一第81至95、107至113頁之對話紀錄。(三)兩造於107年7月9日、107 年10月11日曾召開會議,並由 張華城陳俊儒及張信瑞在會議紀錄簽名。
(四)兩造於108年1月29日曾就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所交付、 如本院卷一第57頁證件存置袋內光碟中之被告完成之最終 成果召開驗收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給付遲延?㈡被告所為 之給付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㈢原告得否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若是,得請求之損害 金額為若干?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費 用1,5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給付遲延: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每月舉行至少一次之計畫會議, 復未依約於107年4月30日完成計畫交付VR高爾夫球訓練及 競賽系統,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約定:「計畫會議:乙方(即被告 )須每月舉行計畫會議至少1次,向甲方(即原告)報告 計畫進度及內容」。故若被告未依約舉行會議向原告報告 計畫進度及內容,即有違約之情事存在,並無疑義。然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張信瑞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負責人員陳俊 儒曾有如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之對話紀錄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至少自106年8月24日起, 兩方即就系爭契約之執行情形有相當多的意見交換,並有 多次約定見面討論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並無原告所主張被 告未依約於每月舉行至少一次之計畫會議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約定云云,尚無足採 。
⒉次按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是契約 成立後,若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自得變更原契約內容之一 部或全部。查系爭契約第1條固約定:「本計畫執行期間 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若系爭契約 此部分約定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被告未於107年4月30日前 依約交付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自有陷於給付遲延 之問題。然兩造於107年7月9日、107 年10月11日曾召開 會議,並由張華城陳俊儒及張信瑞在會議紀錄簽名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該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15至117頁),佐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信瑞與被告就系 爭契約之負責人員陳俊儒曾有如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之 對話紀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原告於系爭 契約計畫執行期間確實有多次要求被告修改,導致進度落 後之情形,兩造因而於107年7月9日會議建議原告修改以1 次為限,並減少修改之內容量,並於107年10月11日會議 將系爭契約計畫執行期間展延之事實。且依該次會議之時 程規劃,至107年11月16日之時程尚在「以VR檢視高爾夫 訓練系統中18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以認定兩 造展延系爭契約之計畫執行期間至少應至107年11月16日 以後,而被告係於107年11月29日交付如本院卷一第57頁 證件存置袋內光碟中之最終成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距離107年11月16日僅不到半個月,自難認被告交付V 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有遲延之情形。
⒊總此,應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並未給付遲延。



(二)被告所為之給付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僅係無法通過驗 收: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先期移轉技術項目第3點移轉技術內容 之約定,被告所製作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必須 符合「(1)高爾夫擊球物理推論引擎:依據偵測到的使用 者揮桿動作資訊來推論高爾夫球的飛行結果,並以3D視覺 化呈現。(2)結合VR模擬方式的高爾夫球桿:能結合HTCV ive手把的特製球桿,具備實體球桿的握持感,近似實體 球桿的物理特性,及模擬擊球振動感」,且依系爭契約附 件一第6點就交付物之約定復可知該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 賽系統除需具備進階入門外,更能進一步供訓練及競賽之 用,本院核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確實指出被告所交付之 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使用上需近似實際高爾夫球運 動之體驗,且必須能提供使用者模擬實際高爾夫球訓練及 競賽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認被告確實需交 付原告足供訓練高爾夫球基本動作及模擬高爾夫競賽功 能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
⒉被告雖據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點計畫目標之約定辯稱:系爭 契約所開發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其僅係為使「 初學者及新手」認識高爾夫球運動云云。惟系爭契約附件 一第2點係約定:「甲方為高爾夫球運動的參與公平性與 環境保護目的,並保護高爾夫運動禮儀及文化,委託乙方 研發一款『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以推廣高爾夫 球運動」(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文義並無法推論系爭 契約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僅係為使「初學者及新 手」認識高爾夫球運動,而系爭契約先期移轉技術項目第 3點移轉技術內容及系爭契約附件一第6點就交付物之約定 ,就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之描述十分詳盡,本院據 此已足認被告所交付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需足供 訓練高爾夫球基本動作及模擬高爾夫競賽之用,業於前 述,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而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專業教練楊昌學 鑑定結果,其認為該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對高爾 夫揮桿動作的專業瞭解不夠全面,旁白說明與虛擬教練都 無法呈現正確揮桿技巧。…且在18洞實地訓練中並無虛擬 教練的揮桿動作教學及示範,只是朗誦高爾夫相關知識, 恐無法讓使用主抓到動作要領。…以寓教於樂之角度來看 、確實有助於初學者及讓新手認識高爾夫,初學者及新手 可以透過該系統認識基本的揮桿動作及球場知識;但若以 專業高爾夫教學的角度來看,該套系統恐僅具有遊戲教育



意義,尚難透過該系統訓練出高爾夫的標準動作及提供球 場實境之體驗。…該系統於揮桿動作之及球體驗與現實及 球之間存有落差,例如在測試過程本職模擬在高爾夫競賽 中以正常擊球動作而揮桿速度稍快時、及無法在該系統的 模擬環境中擊中球。其次,該系統在模擬競賽時雖有呈現 信誼球場之球道輪廓及相關擊球模式,但與真實高爾夫球 擊球流程亦有極大落差,像球道距離及果嶺坡度之顯示明 顯不符我們對一般球場的認知。總結來說,整套器材設備 具有寓教於樂、高爾夫入門訓練及高爾夫競賽之基本功 能,但尚難提供完整且正確地高爾夫基本動作訓練之用, 與實際訓練流程及高爾夫競賽之模擬體驗亦有落差」,有 其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 ),足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尚 不足供訓練高爾夫球基本動作及模擬高爾夫競賽之用, 應認被告交付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並不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
⒋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 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 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 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 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 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產學合作之方式「開發」V 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為目的之無名契約,而所謂「 開發」即係指目前尚有技術障礙,需待研究發展加以克服 之意思。是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經 費,除第六期之研究經費1,000,000元以「全案完成驗收 」為給付條件外,其餘均僅約定給付日期,蓋系爭契約係 以「開發」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為目的,本有無法 克服技術障礙而失敗之風險,而此風險為兩造所預料,方 有上開付款條件之約定,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契約之內容及 特徵,認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債之本旨之給付,係盡 力開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 但是否能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僅係被告得否請求第 六期研究經費1,000,000元之條件,對於被告所為之給付 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並無影響。故雖然被告所交付之VR高爾



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然由 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開發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 系統已具備訓練高爾夫球基本動作及模擬高爾夫競賽之 相當雛形,足認被告已盡力研發,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 為給付,僅係其給付無法通過驗收,而不得請求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之第六期研究經費1,000,000元爾,是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未 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
⒍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就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於108年 1月29日召開驗收會議,決議原告應於108年2月11日回覆 被告測試結果,原告並未於108年2月11日前回覆有任何需 要修改之處,故系爭契約業於當日完成驗收云云。惟兩造 於108年1月29日所召開之驗收會議中,原告即已提出多項 應調整修正之處,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1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約定,就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之瑕疵通知被 告改善,被告嗣後就此未為任何回應,迄至本件審理時再 次召開會議仍認為無瑕疵需要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 01頁),自難認所交付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已完 成驗收,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僅係其給付無法通過 驗收,不得請求第六期研究經費1,000,000元而已,業於 前述,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不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費用1,500,000 元:
⒈被告所開發之V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無法通過驗收, 而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第六期研究經費1,000,0 00元,業於前述,被告自不得就此請求原告給付。 ⒉就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第五期研究經費500,000元部分 ,原告固亦未給付與被告,惟兩造於108年1月29日所召開 之驗收會議中,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就V R高爾夫球訓練及競賽系統之瑕疵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嗣 後就此未為任何回應,迄至本件審理時再次召開會議仍認 為無瑕疵需要改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應認原告已可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嗣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解除系爭契約雖不合法,但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既為使系爭契約自始失效之意思,自可涵蓋使系爭契約向 後失效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因本件起 訴狀於108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而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自無從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第五期研究經費500,0 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其所為之給付亦符合系爭契 約債之本旨,原告自無從解除系爭契約,故其本訴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並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雖符合債之本旨, 但無法通過驗收,而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第六期 研究經費1,000,000元,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3月28 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被告自亦無從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第五期研究經費500,000元 。從而,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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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尉均育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