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月明知其並無新臺幣(下同)200多億元之資金遭扣押, 亦無真正向他人借貸還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下述方式向黃春榕傳遞不實 訊息,而先後向黃春榕詐取財物得逞:
㈠吳月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且亦信其有資金 遭扣押之吳文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因公司經營不順而尋求吳文輝 協助求神問事之黃春榕稱:吳月有200多億元資金遭扣在財 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要幫忙籌措60萬元交吳月打點 官員,方能將200多億元資金領回云云,藉此傳達上開不實 訊息予黃春榕;且吳月於同日參與吳文輝在新竹市城隍廟主 持之擲筊儀式時,亦在旁謊稱其有60萬元資金即可處理,同 時允諾款項匯入後24小時內即可取回資金並返還上開借款云 云,致黃春榕信以為真,於翌(2)日匯款30萬元至吳月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遭吳月領取花用。 ㈡吳月另於109年1月21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號 之咖啡店內,向黃春榕佯稱:其尚需資金約60萬元以打點相 關公務員,遭關務署扣押之資金方能解除扣押領回,其後即 可連本帶利歸還黃春榕600萬元云云,致黃春榕誤信為真而 將現金60萬元交與吳月;且吳月為求取信於黃春榕,復帶同 黃春榕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關務署,要求黃春榕 在外等候,其自行進入關務署內,虛構其將借得之資金交與 關務署人員之假象,實則將上開款項取走後自行花用。二、嗣因吳月遲未返還款項且經黃春榕聯繫無著,黃春榕始知受 騙。
三、案經黃春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春榕曾於108年12月2日匯 款3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及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21日交與 其60萬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 其和告訴人間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告訴人並向其要求600萬 元之利息,其是借高利貸還高利貸,其於109年1月21日前往 關務署就是為了還高利貸錢,是高利貸的人約其在關務署1 樓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108年年底我在臺北的公司 的營運發生狀況,我想解決財務,經朋友介紹說臺中有吳文 輝老師可以解決,吳文輝在臺中主持『收圓聖業』道場,我有 花錢請吳文輝做超法〔應指超渡〕,但這不在我提告範圍内, 後來我跟吳文輝去新竹城隍廟拜拜,因此才認識吳月。在過 程中,吳文輝擲杯向神請示,吳文輝說吳月需要60萬元去打 點北部財政部關務署的官員,說吳月有1筆很大的資金扣在 那邊,當時吳月就在旁邊,吳文輝希望我借60萬給吳月,讓 吳月能夠把資金拿回來。我跟老婆王怡苹商量後覺得現金不 足,只借30萬給吳月,另外30萬由吳文輝自己借給吳月,我 們當場就寫了現金借據,我在隔天12月2日就在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30萬元到吳月的莒光郵局帳戶内。」、「吳月自己也 說她有錢卡在關務署,我才借錢給她。」、「(問:有無約 定返還日期?)沒有,吳月在寫現金收據的時候有講24小時 之内會返還,但沒有寫在收據上面,我也沒有要求對方給我 支票、本票,我不清楚吳月的財務狀況,吳月自稱經營貿易 公司,但我也沒有跟她查證過任何公司的資料。」、「109 年過年前即109年1月21日,吳月一直跟我說錢快要下來了, 但又差60萬,只要再補60萬元保證200億元就可以領出來, 這段話是林宏洋跟我說的,林宏洋也是『收圓聖業』道場裡面 的人,他打電話跟我說的。我認為吳月如果領回200億元可 以幫助很多人,所以我就想辦法再湊60萬,林宏洋跟吳月就
來臺北找我,我在臺北將60萬交給吳月,我們3個人就一起 去臺北的關務所〔應指關務署,下同〕,我親眼看著吳月拿著 我的60萬進去關務所,吳月說我跟林宏洋不能進去,我不知 道林宏洋自己有沒有交錢給吳月,我跟林宏洋就在外面等, 2、30分鐘之後吳月就走出來說應該沒有問題了,吳月稱200 億元下來後一部分要開帳戶匯款,一部分要開車去載,就我 所知吳月不識字,我在臺北本來要去富邦銀行幫她把匯給我 或林宏洋或吳文輝的匯款單寫好,但吳月不肯,但後來都不 了了之,錢都沒有還我。」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第60至62頁),又證稱:「第 1次是108年12月1日,當時我與吳月、吳文輝一起到天公廟 ,當時吳文輝有說要幫我們超渡,當時超渡是在臺中做,超 渡完要到新竹的天公壇與上天稟報,到了後,吳文輝就說上 天有事情要交代,吳文輝說是與吳月有關,吳月當時需要籌 措60萬資金以到某單位繳交60萬過路費,吳月所寄放於政府 單位的200億才會下來,當時在吳文輝臺中的道場收圓聖業 ,吳文輝就跟我說有1個人她有很多錢,被卡住,當時並沒 有講到200億這麼多,但有說到幾10億。到了天公壇後,吳 文輝拜拜後就說神明指示我要借給吳月60萬,但我當時沒有 什麼錢,我跟我太太商量的結果後只有借30萬給吳月。第2 次是快過年時候,林宏洋打電話跟我說因為上次錢進去某1 個單位,但還差60萬,這筆錢一定下得來,吳文輝就請林宏 洋問我說可否湊這60萬,當時吳文輝跟我說錢下來就會用3 億8000萬跟我購買我的凱亞電視臺,我就勉為其難湊了60萬 現金,於109年1月21日在臺北車站旁的怡客咖啡把現金60萬 交給吳月,吳月說要進去臺北關務署,將錢交給裡面的人, 吳月就保證她卡住的錢一定下來。當時林宏洋也有來,我們 在怡客咖啡為慎重確保吳月有所說的這件事情,請吳月當場 打電話給她接觸她口中的法官,她就當場有打,我有錄音, 但我今天來不及帶來,不過内容說的很空泛,後來我與林宏 洋與吳月一起坐車到臺北關務署那邊,吳月就在守衛室那邊 簽名後進入關務署,過了約20分鐘左右,吳月就說她把錢交 進去了,應該卡住的錢很快就可以下來,吳月就說馬上要緊 急去匯款,我與林宏洋說我們可以幫忙,但吳月就堅持不讓 我們去,我與林宏洋就離開了。後來就一直沒有聯繫,到了 過年前,所有人都連絡不到吳月,她已經失蹤了,我們大家 都認為我們應該是被騙了。」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5號卷第37至38頁),復證稱:「 108年12月2日自我的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至吳月的郵局帳 户内,109年1月過年前我與林宏洋拿現金到臺北車站的怡客
咖啡與吳月〔筆錄誤載為黃春榕〕見面,後再一起坐計程車到 關務署,在關務署我把錢交給吳月。」、「第1次是因為我 們與吳文輝在新竹廟跋杯結果,就是神明指示借給她的。」 、「第2次是因為林宏洋與吳文輝等人說最近吳月很緊急需 要把錢交給關務署後就可以將錢提出。但吳月有跟吳文輝說 借60萬要給600萬,吳文輝就轉告我。」、「(問:吳月是 何時跟你提到她有很多錢卡在關務署?)吳月一直都有這樣 說,我也有耳聞聽到吳月說很多錢被卡住,後來參加活動與 聚會,吳月都有跟我太太說相關她的錢被卡住,但她確實沒 有說錢下來要跟我購買電視臺。」、「吳月當時跟吳文輝與 林宏洋說就只差這60萬,林宏洋就打電話跟我說就只差60萬 。後來在怡客咖啡店當時吳月就跟我說稀土都已經交給高雄 的廠商了,只是錢卡在關務署,她說要60萬進去打點,她有 強調說這60萬要給裡面的人做年終抽獎用。吳月也當場也有 說這個稀土1位臺南地院的許法官也有投資,她就當場打電 話給該名法官,且她是因為1個案子讓法官另眼相看,所以 就把稀土的案件交給吳月去做。」等語明確(偵卷㈡第83至8 5頁)。
⒉證人即將被告資金之事轉告告訴人之吳文輝於偵查中先證稱 :「我也有借90萬元給吳月,我是拿現金給吳月,但我沒有 向黃春榕收過錢。」、「(問:是否知悉108年12月1日黃春 榕有借貸30萬元給吳月?)吳月跟我說她有200多億元卡在 關務署,需要60萬元去疏通官員,她沒有特定要請我幫忙, 但我有幫忙問神擲杯,神明說請黃春榕幫忙,黃春榕說無法 出到60萬,只能出30萬,我就在隔天有湊30萬元給吳月,我 也有寫像黃春榕所提出的現金收據。我後來好像也有再借60 萬給吳月,總共借了90萬元給吳月。但我尚未對吳月提出告 訴。」、「(問:是否知悉109年1月21日黃春榕再借60萬元 給吳月之事?)我有提醒林宏洋、黃春榕不要被吳月騙,我 就叫林宏洋、黃春榕跟著吳月親自去關務署,我自己也怕被 騙,當時我很忙,沒有一起北上。」、「我並沒有跟吳月聯 手詐騙黃春榕,我沒有經手過黃春榕交付的錢。吳月向我們 借錢的時候有寫該200億元資金的分配情形,我會提供給檢 察官。」等語(偵卷㈠第60頁、第62至63頁),再證稱:「 (問:當初你介紹黃春榕借款給被告的情形?)黃春榕於去 年11月中旬來找我處理無形因果的事情,因為黃春榕負債3 億多,他的電視臺被人家詐騙走,他來找我問事情,被告是 去年12月上旬來找我處理無形的事情,被告說他有賣稀土的 案子,但款項被財政部關貿署〔應為關務署,下同〕所扣住, 金額約200多億,被告與黃春榕因為都來我這邊所以就認識
,我就帶黃春榕與被告去新竹的城隍廟,當時神明有指示請 求黃春榕幫助被告,被告就跟黃春榕說打點財政部關貿署的 官員需要60萬,黃春榕說他只有30萬,但因為是神明交代的 ,所以我自己也拿30萬與黃春榕一起湊60萬幫助被告。」、 「(問:後來黃春榕是何時拿60萬給被告?)這我不清楚。 」、「(問:後來被告有拿去打點?你們有跟被告一起去? )我有交代1個叫林宏洋與黃春榕一起陪被告去關貿署,說 不要被被告詐騙了,後來他們2人也有去。」、「(問:你 之前有提出1張單子上面有記載被告200億的分配,内容是指 甚麼?)這張是被告於農曆過年前寫的〔指偵卷㈠第73至75頁 之資金分配表〕,因為我感覺不對,所以我就叫被告把所有 她外面與他人借款以及資金來源都寫清楚,但被告寫的這些 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黃春榕與我的部分,上面有一些地 名還有姓氏的部分,被告跟我說那些都是法官,她當時跟我 說這個案子是法官在主導。」、「被告將責任都推給神明, 200多億是我一直詢問被告她才說。」等語(偵卷㈡第28至29 頁)。
⒊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與被告晤面之林宏洋於偵查中則證稱:「 (問:你認識被告?)在臺中收圓聖業認識的。」、「(問 :你認識黃春榕?)認識,也是上開地點認識。」、「(問 :你知道之前吳月有與黃春榕借90萬的事情。)我知道。」 、「(問:黃春榕那時候為何會答應借給吳月?)因為吳文 輝介紹說吳月有1筆款項在關務署,金額聽起來有上百億, 吳月有說需要1筆錢打點疏通關務署裡面的公務員,吳月他 們已經支付部分款項,後來陸續與黃春榕借了30萬與60萬, 這筆60萬是今年我們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天成飯店咖啡廳 ,當天有我與黃春榕還有吳月,黃春榕約在那邊當面把60萬 交給吳月,但因為我與黃春榕怕被吳月欺騙,所以有跟吳月 一起到臺北的關務署,我們就看著吳月進去,吳月進去後又 出來,她說打點好了,至於她為何可以進去我就不清楚,因 為那邊管制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吳月說處理好了過幾天 就可以把錢領出來,但後來都沒有下文。」、「(問:後來 吳月有把上百億領出來?)沒有,所以黃春榕認為被詐騙對 吳月提起詐欺告訴。且據我所知,吳月用同樣的理由與很多 人借錢,受害者滿多的。」、「(問:吳月從關務署出來之 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吳月說等她通知。」等語(偵卷第 69至70頁)。
㈡次查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及於109年1月21日當面交付被告6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經被 告自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及證人吳文輝、林宏洋之前揭證述
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現金收據及被告 書立之資金分配表在卷可佐(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第73 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證人吳文輝於108年12月1日主持擲筊儀式時,在場之人曾 有下述對話經過,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檔案足供查考 (偵卷㈡第41至45頁、第107頁):
「吳文輝:是不是她統籌60萬的事情?是,請示聖杯。」 「黃春榕:蓋杯。」
「吳文輝:她是不是在就是60萬就是資金的事情,就是她整 個案件缺少60萬資金,是,請示聖杯。」
「黃春榕:笑杯」
「吳文輝:就是60萬資金的事情就能解決了?是不是這個案 子,是,請示聖杯。」
「黃春榕:聖杯。」
……
「吳文輝:妳不用煩惱盡量去做,知道嗎?你在旁邊幫忙自 然就有貴人相助,這幾天就有名目出來,好,恭請玉皇上帝 慈悲,這樣子還有事交代嗎?吳月,有,請示聖杯。」 「黃春榕:聖杯。」
「吳文輝:還有事情。」
「吳月:拿60……就OK」
……
「吳文輝:不是啦!她那個錢好幾億下來就是差60萬,就是 那個單位。」
「吳月:就是那個單位進去就可以了。」
「吳文輝:就是那個案子那個拿這個拿,印章蓋一蓋現在剩 下最後1個印章。」
「黃春榕:我的意思是是不是那個60萬價錢高一點或低一點 。」
「吳月:固定的。」
「吳文輝:固定他要吃的,他現在就是剩下1個,這個印章 蓋下去所有錢就下來了,現在是差這樣。」
……
「吳文輝:來,又資金的事。」
「某男:她那個說錢進去多久就會出來?」
「吳月:24小時」
「吳文輝:24小時?喔!」
「吳月:嗯,那個都確定確定。」
「吳文輝:確定24小時?那這樣妳看要不要拍胸腑24小時。 」
「王怡苹:就是24小時内匯給妳們是不是?」 「吳文輝:不是、不是,她進去裡面24小時錢就回來。」 「吳月:妳給我我進去24小時就回來。」
是自上開擲筊過程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確於證人吳文輝主 持擲筊時在場,且被告於證人吳文輝提及其有數億資金,須 籌款60萬元疏通始能領回之事時,非但未予否認,反曾進而 告知在場之人:「拿60……就OK」、「妳給我我進去24小時就 回來。」,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吳文輝均證述被告告知需60萬 元打點以取回鉅額資金乙情,實均屬可信。
㈣然被告於關務署並無進口貨物或相關資金扣押紀錄乙事,復 有關務署109年12月10日臺關緝字第1091034593號函存卷可 憑(偵卷㈡第99頁),顯見被告係藉由上開欺罔之方式,使 告訴人誤以為匯款與被告,被告即可於24小時內取回鉅額資 金並返還款項。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亦曾 辯稱:「我們一起去新竹城隍廟拜拜時,我有講到臺北關務 署,說要處理一些事情,但我沒有提到我有200億元卡在那 裡,我只講到臺北關務署需要60萬元來解決事情。」、「當 天〔指109年1月21日〕黃春榕有再拿60萬元借我,我們3個人 一起去關務所〔應指關務署,下同〕,但只有我1個人進去關 務所,我有拿60萬元去關務所打點,我想說趕快把錢拿出來 可以幫助大家,我不知道可以拿出來多少錢,我有把錢交給 關務所的某1個男性官員。」、「我們有講好30萬元部分我 要給他600萬,60萬元部分要給他1800萬,我覺得這算利息 。」等語(偵卷㈠第63頁),又稱:「我跟黃春榕借錢的理 由是我要拿錢去打點關務署看我做生意的錢可否下來,我向 黃春榕總共借90萬,第1次30萬第2次60萬,後來我借的這些 錢我就送去臺北塔城路的關務署,但我送的人我忘記他的名 字,那個人說他可以打點。」、「(問:你多少錢扣在關務 署?)我也不太清楚,200多億是神明說的。」、「(問: 你說的這200億應該是假的以及稀土扣在關務署也是假的? )200多億是神明跟我說的。」等語(偵卷㈡第28至29頁), 更可見被告確曾提及以60萬元打點關務署人員、有200多億 元資金無法取回及承諾會給付告訴人高額利息等不實事項, 由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吳文輝、林宏洋前揭證述均屬有據, 堪以採信。
㈤另查告訴人雖曾證稱:「當時吳文輝跟我說錢下來就會用3億 8000萬跟我購買我的凱亞電視臺」等語(偵卷㈡第37頁), 惟告訴人亦證稱:「吳月都有跟我太太說相關她的錢被卡住 ,但她確實沒有說錢下來要跟我購買電視臺」等語(偵卷㈡ 第84頁),故僅能認告訴人、證人吳文輝等人對被告取得鉅
額資金後之應用,主觀上各有不同之期待,而尚難認此部分 亦屬被告施行之詐術;且被告均係以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等 取得款項,似無否定告訴人嗣後可請求其返還款項之意思。 然被告所為係先營造其有鉅額資金可取回之假象,再言明借 款後24小時內即可還款,或可加計高額利息一併返還,藉此 加強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並提高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願,顯仍 係以欺瞞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疑。 ㈥況被告既自知其無200多億元之鉅款遭扣押之事,卻仍兩度以 此為由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其後復未履行自己之承諾立即 還款,反如告訴人所述避不處理,迄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6 日提出告訴後,方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22日起始陸續返還告 訴人部分款項(參本院卷第57頁之存摺內頁影本),益見被 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時,主觀上確無真正向他人借貸還款 之意思,而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至 被告嗣雖已返還部分款項,然其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於取得款 項時原已完成,自難以其事後之彌補之舉遽認其行為時無詐 欺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之 借貸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㈦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是地下錢莊,要收其600萬元之利息, 利用法院討債,告訴人曾押其去他們的車上1整天並強迫錄 音,其非常害怕云云。惟返還高額利息實係被告詐騙告訴人 之虛偽內容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 稱:「只要吳月把90萬元還我就可以了。」(參偵卷㈠第60 頁),故被告反以此為辯,尚無可信。且本院僅採認被告行 為時(即證人吳文輝主持擲筊儀式時)之錄音內容為認定被 告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未援用其他時間之錄音檔案為證據 ;告訴人是否為求取回款項而涉有他案,復無礙於被告犯行 之成立,亦非本院得逕予審理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另 循適法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200多億元之資金遭扣押,亦無真正向他人借 貸還款之意思,仍先後以不實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30萬元及將60萬元現金交與告訴人,即均係以詐術 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文 輝違犯,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犯行,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完成後,始於不
同之時間再以虛構之事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雖被告虛捏之 事項有其關連性,但仍屬個別之詐術行使,是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供參考,竟不思悛悔,且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再以詐術向告訴人獲取款項花用,顯見其極端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 ,現從事傳銷工作,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7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共計900,000元,被告嗣後已陸續返還告訴人159,000元(即告訴人陳報至110年2月9日為止已收取之153,000元,加計被告於110年2月18日、19日匯還之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存款憑條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81頁、第83頁),是被告仍保有741,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上述741,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至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159,000元部分,因被告已未保有該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