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2號
TNDM,109,訴,69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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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德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感情等事由與丙○○(原名郭羿紋)發生嫌隙,因此心 生不滿,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 護之個人資料,應於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規定始得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犯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民 國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第二分局),利用製作另案報案筆錄之機會,持手 機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 之照片,而非法蒐集丙○○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5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第二分局,製作 另案報案筆錄時,其手機有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印有 告訴人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非法蒐集丙○○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怕告錯人 才會拍照,且我使用的手機是HTC U Ultra,這款手機在待 機狀態下,只要電源鍵按2下,就會直接進入拍照App,當時 我使用這支手機已經1年4月,電源鍵因長期使用不甚靈敏, 感覺才按1下還是進入拍照App。我在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 有訊息進來不便回復,才在警員嚴漢池離座之隙回訊息,原 本是要按電源鍵1下使待機的手機喚醒以回復訊息,卻進入 拍照App,又因為返回鍵及拍照鍵很靠近才誤拍,我沒有要 拍照,因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我懷疑甲○○有將系爭照片傳 給丙○○,這整件事情是丙○○自導自演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被告拍攝系爭照片出於保護自己,因 為被告曾給丙○○自己的證件,自己卻無丙○○姓名以外其他資 訊,被告與丙○○有感情糾紛,在批踢踢實業坊網路論壇(下 稱Ptt)上屢有紛爭,相互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85號(下稱新北地檢108偵17485 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6號(下 稱臺中地檢108偵11476號)案件,均不起訴處分】,107年1 2月24日被告至第二分局係對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因2人 多網路聯繫,備案過程需指認丙○○長相,被告對丙○○長相早 已模糊,當下始會拍攝系爭照片,認可保護往後自身權益,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自屬適法。②被告曾 對丙○○、闕瑄提出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妨害名譽案件,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闕瑄不否認代丙○○發表「我可能會 被潑硫酸被分屍」等語,丙○○患有精神疾病,壓力下會產生 妄想而恐慌,被告為避免丙○○日後對其有不理性行為,蒐集 丙○○個人基本資料,以利提出、實現及執行日後對丙○○訴訟 權,防止丙○○日後再對其生命、安全造成不良影響,保障自 身權益,自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③丙○○雖陳稱本案事發後身心受創等語,然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丙○○之利益,且丙○○自陳長期受重鬱症 困擾,曾燒炭自殺住院,自難認被告蒐集其個人基本資料係 故意或擴大損害丙○○身心健康。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條文



規定之「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過程乃限縮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以觀,僅係指「財產上利益 」,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法財產上利益,丙○○之財 產利益亦未受損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㈢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個人資 料,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第二分局製作另 案報案筆錄時,其持用之手機有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 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系爭照片,而蒐集丙○○上開 個人資料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第二分局警員嚴漢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警員涂耿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第二分 局108年10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14537號函文、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開主張,惟查 :  
 ⒈被告確有故意蒐集丙○○個人資料之犯行:  ⑴被告雖否認其於第二分局製作另案報案筆錄時,故意持手機 拍攝系爭照片而蒐集丙○○個人資料,辯稱:因為所使用的手 機是HTC U Ultra,在待機狀態下,電源鍵按2下就直接進入 拍照App,因電源鍵長期使用不甚靈敏,按1下還是進入拍照 App。在第二分局時想在警員嚴漢池離座之隙回復訊息,原 本按電源鍵1下喚醒待機手機以回復訊息,卻進入拍照App, 又因為返回鍵及拍照鍵很靠近才誤拍,因為誤拍才持有系爭 照片等語,雖據提出YouTube影片擷圖3張為憑。然查,被告 所提出上開YouTube影片擷圖3張僅能證明該款HTC U Ultra 手機設計有電源鍵迅速按2下可進入拍照模式之功能,無法 證明被告係因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次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2月25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我有拍照,但我沒有上 傳,我當初有傳Line給我跟丙○○共同認識的友人甲○○,我請 求甲○○代為轉告丙○○來做筆錄,因為丙○○第一次沒有來做筆 錄。因為我覺得我要跟甲○○講說我真的要對丙○○提告,所以 我才會提供在警局拍攝照片給甲○○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94 至95頁)。嗣於本院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另 外我要補充我拍丙○○的照片是因為我怕我告錯人,所以我才 會拍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頁)。則依上開被告於本院之 陳述,顯係自承其係因為對丙○○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怕告錯



人,以及要請求甲○○代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 證明真的已經對丙○○提告,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情 ,可見被告係出於上述特定目的而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 丙○○個人資料,顯非因誤拍而持有系爭照片。 ⑵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第二分局製作報案筆錄,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要告郭羿紋(即丙○○)、周祐丞賴郁樺等語(偵卷二第25至26頁),另參酌本院訴字卷第 397頁檢察官所提出第二分局108年8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 803969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第二分局因被告提告妨害 名譽案件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確為賴郁樺周祐丞、郭羿紋( 即丙○○)3人,而系爭照片(偵卷一第15頁)所拍攝的內容 ,上半部為電腦螢幕內顯示的周祐丞的照片及個人資料,下 半部則為丙○○的照片及個人資料,關於丙○○照片及個人資料 部分,畫面尚屬清析可辨,可見其手機鏡頭應係鎖定特定內 容、範圍而拍攝,與誤拍之情形鏡頭未鎖定特定內容、範圍 而拍攝不同,再依第二分局所檢送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在 第二分局製作報案筆錄時拍攝系爭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所示,被告係利用為其製作筆錄警員嚴漢池離開 座位之際,拿出手機並朝向放置桌上之丙○○照片及個人資料 拍攝等情明確,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30至32頁)。綜合上情,被告故意拍攝系爭 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可以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其詞, 辯稱:因為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丙○○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丙○○之隱私權(人格權): 
 ⑴被告陳稱:其係因為對丙○○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怕告錯人, 以及要請求甲○○代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 真的已經對丙○○提告,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情,提 出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為憑,並舉證人甲○ ○為證。查被告所提出其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其內容記載被告在107年12月2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甲○○ 之對話紀錄為:【被告:郭小姐又有一案被我告了,她好自 為之。】【甲○○:為什麼呢?我以為只有一件,不是同一件 事嗎?】【被告:另一件,她太跨張。請告知郭母這次郭小 姐必須來台南第二分局作被告筆錄。】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05頁)。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簡字卷第105頁被證四被告與 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此為107年12月24日的對話 紀錄,請問這封簡訊是否是被告傳給你的?)是。(問:該



簡訊內容上是否有丙○○的基本資料?)有。是一個電腦螢幕 的相片,應該是身分證的照片。我沒有把簡訊轉傳給丙○○, 沒有傳給任何人,我的手機沒有其他人會接觸到,只有我自 己在用而已。(問:被告當初有把丙○○的個人資料傳給你, 要你轉傳給丙○○,為何你後來沒有將資料傳給丙○○?)我沒 有傳照片,但是我有告知這件事情,被告在以前的案件曾經 有給丙○○機會,希望丙○○不要再告,我有轉告丙○○,但是我 沒有轉傳Line的圖片,我覺得我傳再多也沒有用,所以我就 沒有再傳了。(問:被告為何要在Line的對話上將丙○○的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傳送給你?)我不清楚,但是 我知道被告當時應該很生氣,我看到對話內容時,感覺到被 告很生氣。(問:為何對話中要附上照片?)被告沒有特別 說明他為何要將照片傳給我,我不清楚。(問:在Line對話 中有提到,被告有請你告知郭母要請丙○○到臺南第二分局做 被告筆錄,被告為何要請你告知丙○○?)他們2人有紛爭後 ,彼此沒有辦法對話,故被告希望我轉達,因為丙○○完全不 理他,完全不回覆被告,所以被告請我轉達。我應該是有以 Line的方式跟丙○○轉告,我沒有跟丙○○媽媽說,但是我如何 跟丙○○講的我忘記了。這張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 照片我有截圖,因為我怕萬一有事情的話,我要給丙○○的母 親看。我截圖後將照片存在雲端的相片資料庫,因為我有設 定自動上傳雲端。被告在107年12月24日在Line傳送丙○○的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給我時,被告是否知道丙○○ 的基本資料或是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很久以前 有見過面,他們之前是朋友。他們應該知道長相,已經有見 過面。我上傳雲端的Line對話截圖,連同丙○○的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資料,我均沒有傳送給其他人、丙○○ 或其母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3至361頁)。 ⑵依甲○○上開證述,甲○○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在與其的Line對話 上將系爭照片傳送給她,被告並沒有特別說明,被告與丙○○ 已經有見過面,2人是朋友,應該知道長相,而被告將系爭 照片以Line傳送給甲○○後,甲○○雖將上開其與被告在Line上 對話紀錄連同被告傳送給她的系爭照片截圖後上傳雲端資料 庫,但未再傳送給任何人等語。可見被告與丙○○在107年12 月24日拍攝系爭照片以前已經見過面,被告知道丙○○的長相 。次查,被告曾另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下稱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告丙○○、闕瑄涉犯妨 害名譽案件,即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案件,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本院訴字卷第185頁)、



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10至11頁) 附卷可參。依上開報案三聯單影本所示,被告早於107年10 月12日即向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再 依上開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卷宗內所附被告107年10月12 日警詢筆錄所示,被告向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徐孟 瑞表示:「我要對郭羿紋(女,年籍資料不詳)提出告訴, 聯絡電話:0963******」等語。另依被告107年10月16日警 詢筆錄所示,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佐涂耿瑋詢問被 告:「警方依據你所提供之相片截圖,於Ptt發文妨害你名 譽的帳號為dickhurt,你是否要對該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被告答:「我要對帳號dickhurt之人(即闕瑄)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偵查佐涂耿瑋詢問被告:「你與郭羿紋是何關 係?有何糾紛?」被告答:「我與郭羿紋是透過Ptt認識, 是在107年5月初認識,是朋友關係,之後,在107年6月9日 及6月16日分別在臺北市西門町跟公館有見面。她先請dickh urt代po一篇『這是一篇被重鬱男騷擾的求助文』,我之後為 了澄清,我不是她說的那種人,我有把我跟她的Line對話紀 錄,請朋友po在Ptt男女版,後來她就請dickhurt刪除上面 那篇重鬱男的文章,也要求我朋友刪除張貼Line對話紀錄那 篇文章。」偵查佐涂耿瑋詢問被告:「現警方提供相片供你 指認,你所指稱『郭羿紋』之人,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 ,編號為何(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人)?」被 告答:「是1號」等語,有被告在另案新北地檢108偵17485 號案件中之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案偵卷一第27至28頁、第29 至30頁、第31至35頁)。堪認被告因另案新北地檢108偵174 85號案件,提告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早在107年10月16 日已能在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具體指認丙○○之照片(係 被指認人員6名中的編號1),並敘述犯罪嫌疑人即丙○○之特 徵為:身高約155公分,左眼皮下方有一顆痣等情,有另案 被告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 (另案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5頁)。 ⑶綜合上情,被告在107年12月24日拍攝系爭照片以前不久(約 2個月餘),已經先在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告丙○○涉 犯妨害名譽案件,2人早見過面,被告知道丙○○姓名(原名 郭羿紋)、長相,被告並能在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向偵 查佐涂耿偉敘述丙○○的特徵,能具體指認丙○○的照片,而其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復記載有丙○○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且該張丙○○照片與系爭照片內之丙○○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完全相同,則縱使後續2人間再滋生其他訴訟案



件,被告顯無因為怕告錯人,或是因對丙○○長相模糊,或是 因丙○○有不理性行為,為保護自己訴訟權益,以利提出、實 現及執行日後對丙○○之訴訟權等事由,而再行蒐集丙○○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必要或正當理 由。則被告辯稱因為怕告錯人才會於107年12月24日在第二 分局製作報案筆錄時拍攝系爭照片蒐集丙○○個人資料等語, 以及辯護人主張:因2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曾給丙○○自己 證件,而自己無丙○○姓名以外其他資訊,備案過程須指認丙 ○○長相,被告對丙○○長相模糊,當下始拍攝系爭照片,且丙 ○○患有精神疾病,為避免其有不理性行為,蒐集其個人資料 ,以利提出、實現及執行日後對丙○○訴訟權等語,核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甲○○既否認被告將系爭照片以Li ne傳送給她之後,其有再傳送予丙○○,則被告辯稱本案出於 丙○○自導自演等語,亦不可信。
 ⑷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拍攝系爭照片後,要請求甲○○代為轉 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真的已經對丙○○提告, 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語,惟依上開被告與甲○○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並未曾向甲○○說明表示為證明 其已經對丙○○提告因而拍攝系爭照片傳送予甲○○(按被告將 系爭照片傳送予甲○○,而利用丙○○個人資料之行為部分,不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下述),有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憑。另依證人甲○○在本院之證述,被 告沒有特別說明他為何要將系爭照片傳送給甲○○,甲○○亦不 清楚被告如此做的原因,而被告在前揭與甲○○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雖有「請告知郭母這次郭小姐必須來台南第二分局作 被告筆錄」之對話,然此僅而單純以文字告知甲○○即可,亦 無將內容為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系爭照片傳送予甲 ○○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拍攝系爭照片後,因為要請求 甲○○代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已經對丙○○ 提告,才於第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語,亦不可採。被告顯然 並無於107年12月24日在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 個人資料之必要及正當理由。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



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 不在此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 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 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 個人資料。」查被告上開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 行為,既非必要亦無正當理由,且不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定要件(法律規定、契約關係、當事人 自行或已合法公開或同意、公益必要、通常來源、對當事人 權益無害),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⑸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指不欲他人無故知悉事項之全部,屬 偏向防禦性質之權利。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 料)自主(決)權,得主張個人資料之適正(補充、更正、 刪除)與有限之合理利用,兼有積極請求性質。個人資料依 其內容、或僅具識別性,或併含隱私要素,故個人資料或屬 隱私之一部,但並不完全等同。依司法院釋字第585、603、 689等號解釋,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 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 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 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 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 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 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客觀),基於資料自 主權能(主觀),難謂未足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 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個人資料保護法 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資保護規定(原則相對禁止,例 外准許)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入 罪處罰,屬故意犯罪中之意圖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係 主觀構成要件而非客觀構成要件,祇須違反個資保護規定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足生損害於他人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係出於該等主觀意圖即可。又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 損害為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1 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查被告 無正當理由拍攝內容為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系爭照 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並已造成丙○○對個人資料攸關揭露意願、時地、方式、對 象、程度等自主控制之危害,被告自有損害丙○○利益之主觀 意圖,並使丙○○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有遭受損害之虞,堪 可認定。
 ⑹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刪除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修法提案說明雖載: 「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項規定,……」。惟未為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採納,所通過者為前述修正後第41 條之條文與文字。其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 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顯 見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 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 。基此,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之「利益」,參諸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係以「意圖 營利」為要件之旨,則修正後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 財產上之利益。而我國法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 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修正後第41條既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 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修正後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被告意圖損害丙○○之非財產上利益(隱私權,人格權),



在第二分局拍攝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照片,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丙○○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丙○○,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規定。 辯護人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為據, 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僅係指 「財產上利益」,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法財產上 利益,丙○○之財產利益亦未受損害,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等語,既不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統一 之法律見解,自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蒐集丙○○個人資料後,進而為非法利用 丙○○個人資料之行為,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非法利用丙○○個人資料行為部分,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被告上開有罪 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既屬吸收關係下之同一案件,應 無變更法條之適用。又本院業經於110年3月16日審判程序告 知被告,本案犯行亦可能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蒐集個人資料罪(本院訴字卷第350頁),應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 第二分局持手機拍攝系爭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 照片後,再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t網路論壇 (網址為bbs://ptt2.cc),以「TPP12」、「Told」等帳 號,在Ptt刊登系爭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丙○ ○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贅 載「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嚴漢池涂耿偉之證述,Ptt翻 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Ptt鄉民百科資料1紙、周祐丞健保卡照片、TPP12與su nmoonzhang於107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在Ptt上之對話紀錄 ,第二分局108年8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96962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t網路 論壇,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刊登系爭照片 ,而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丙○○個人資料,辯稱:Ptt網路論 壇上之「TPP12」、「Told」等帳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我 沒有在Ptt網路論壇上刊登系爭照片,我只有將系爭照片以L ine傳送給甲○○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 t網路論壇,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刊登系 爭照片情事,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在第二分局所拍攝系爭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照片,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許,以「 TPP12」、「Told」等帳號,在Ptt網路論壇(網址為bbs:/ /ptt2.cc)上刊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二分局警員嚴漢池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憑,並有Ptt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於茲應審究者厥為:Ptt網路論壇上之「TPP12」、「Told」 等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該暱稱 「TPP12」、「Told」為何人使用?)他的本名叫做張晨曦 ,目前改名為乙○○等語(偵卷一第6至7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那張照片是「TPP12」貼的,「Told」是截取「TPP12」



張貼的上開圖片,然後再另外貼在Ptt上。我不知道Ptt帳號 「TPP12」是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TPP12」、「To ld」就是乙○○?)因為他的嫌疑最大,臺南警察跟我說,他 那邊有監視器可以證明是乙○○拍的。(問:「TPP12」、「T old」是同一人?)我覺得是同一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 (問:你是否有去查詢Ptt上網資料?)有。帳號使用者最 後一次登入IP是公開的,可以直接在Ptt上查,我有去查「T PP12」、「Told」的上網IP,但都是在國外等語(偵卷一第 36至37頁)。其於本院證稱:(問:對於Ptt的「TPP12」、 「Told」妳有無辦法確定是乙○○個人使用的帳戶?)我當然 沒有辦法確定。情形是那時候臺中跟臺南的警察有打電話給 我,然後臺中的警察(指涂耿偉)也有在用Ptt,臺中的警 察就幫我把照片放大之後看出這張照片是臺南偷拍的,他就 說請我打電話給臺南的警察,臺南的警察(指嚴漢池)也告 訴我說就是乙○○偷拍的。怎麼想都只有乙○○是最有可能把這 個照片PO上去的,所以我就認為這兩個人是乙○○語(本院訴 字卷第163頁、第165頁)。依丙○○上開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因Ptt網路論壇上「TPP12」、「Told」帳戶均為境 外IP,丙○○無法確定,亦不知道「TPP12」、「Told」帳號 之使用者為何人,其於警詢中指訴「TPP12」、「Told」帳 戶之使用者為被告,係因系爭照片為被告所拍攝,因此推論 認為被告犯罪嫌疑最大而對被告提告等情,則丙○○既無法確 定,亦不知道Ptt網路論壇上「TPP12」、「Told」帳戶使用 者為何人,其所為主觀推論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不得僅憑 丙○○上開證述遽認Ptt網路論壇上「TPP12」、「Told」等帳 號為被告所使用。
 ②證人即臺中第五分局警員涂耿偉於本院證稱: (問:你有 無協助郭羿紋查詢「TPP12」、「Told」帳號使用人是誰? )這個我們也沒辦法查證。我們沒辦法查查IP在國外或國內 ,當下我的科技手段也沒到這麼先進,因為她只是詢問說這 照片是否你提供出去的,是否從你們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 流露出去的,我當下就照片的部分看這不是在我這邊流露出 去,就這樣跟她講,安撫她的情緒之後,就做這樣子而已。 我本身有使用Ptt,瀏覽的頻率為半年1次。(問:你是否有 辦法確認「TPP12」、「Told」的帳號使用人是乙○○?)沒 辦法。「吉哥」這個我是後面有上去搜尋過,我知道「吉哥 」就是乙○○。【問:乙○○告一個叫做「塾告」有關於「吉哥 」事件之文章,就是他所謂CIH(加油),乙○○在筆錄裡面 否認他在Ptt上曾使用「吉哥」這個綽號,也否認所謂CIH這 個版主所提出來的5個帳號(anjin18、y1394au4e0、q00000



00、ShuChenChang、ChenXi5251、JOHNSONANDY、blohazaro 0...)是他所使用的,因此他要控告這個叫CIH的人妨害名 譽,他當時是否這樣指訴的?)】是。「吉哥」這個部分是 我接到這個案件之後,因為我那時候對他們的爭議始末不瞭 解,所以我有去Google,我有看到「吉哥」的來源部分,我 不是在Ptt上看到,Google上面就會有節錄Ptt的文章。這個 我沒有辦法查證。(問:提示Ptt鄉民百科資料1紙,在你承 辦的那個案子裡面有這1份資料,上面寫Ptt的名人就是「吉 哥」,「吉哥」就是張書晨,後來改名張晨曦,也就是乙○○ ,並寫到上面5個帳號都是乙○○使用的帳號,這份資料怎麼 出現的,旁邊有乙○○的簽名?)我想一下,這份應該是闕瑄 提供的,連同後面包含的對話紀錄。我沒有看過Ptt上有這 一篇「Ptt鄉民百科」,我是Google搜尋時,只要搜尋Ptt「 吉哥」就會出現鄉民百科的這一篇文章,它不在Ptt上。郭 羿紋是要查證「TPP12」、「Told」這兩個是不是「吉哥」 我當下有跟她說Ptt是不會提供資料給警方的,因為我的卷 裡面應該有附Ptt的回文。Ptt實業坊回文第三點部分說只有 重大刑案才會提供給我們,因為我是用妨害名譽的部分,他 們不提供。如果有關這個請警方自行調閱IP。其實Ptt上面 的IP很多都是利用VPN下去轉的,所以我們當下也不會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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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