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譚萬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王筱雯律師
被 告 譚淑珍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新店簡易 庭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21號卷《下稱店簡卷》第5頁),嗣原 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縮減該項聲明金額為4,442,000元( 見本院卷第408頁),再於109年12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000元及自10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9頁);再於110年2月18日將原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之金額分別縮減為4,416,000元、4,576,000元( 見本院卷第668頁)。則原告前揭聲明金額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之原因,與原訴均係基 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屋此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於77年購買並 登記於原告名下,本供原告、父母及被告同住之用,然因原 告婚後發生嚴重婆媳問題,原告僅得於80年某日深夜搬離系 爭房屋。嗣於87年間,原告認為既然父母及被告並未將原告 視為家人,爰要求被告按月給付16,000元之租金,被告遂於
88年6月30日起每月將租金16,000元存入原告指定之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 前揭行為足認係承諾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詎被告於97年3月28日給付租金後,即未再為給付, 原告於97年4月至7月間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並於97年8月 向被告表示因其積欠房租已逾2個月,故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並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持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至109年2月29日始搬離。則被告於原告終止租 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13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房屋每月32,000元之 租金計算,被告應給付總計4,41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 息。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 付97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計143個月之租金4,5 7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間與原告及兩造父母一同遷入系爭房 屋,原告自始知悉被告與母親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且數 十年間並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09年2月12 日原告方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9日前遷出,被告亦於原告所定 之期限內搬離,應認自77年間至109年2月29日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雖於85年6月3日、 7月8日、8月8日、11月8日、12月6日、86年7月15日、11月4 日及87年1月至97年3月止,每月持續匯款1萬至1萬6,500元 不等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然係因原告於80年遷離系爭房屋後 即甚少與家人來往,於85、86年間原告因缺繳房屋貸款,貸 款銀行致電系爭房屋之家用電話,經銀行告知若系爭房屋之 貸款遲未繳納將進行拍賣程序,被告未免使家母流離失所, 方為原告代墊房屋貸款,而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惟前開款項 並非原告所主張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並未證明兩造 曾就成立租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前就 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方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則於104年1月15日前之請求, 亦已罹於時效;另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 ,原告係以109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追加請求,則原告亦僅能請求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其餘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主 張以每月3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顯高於附 近租屋行情,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自77年3月18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 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109年2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 1頁)。
㈢被告所提乙證2,自87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台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彰化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形式上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0頁、第17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為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有償契約,須物之 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 致,始能成立,而租金為使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 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支付之財物,與使用他人之物間所具 有之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因此在當事人就租金有具體而確 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前,不能以使用人曾支付財物,即認使用 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後,經被告 匯款,兩造間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匯款 予原告之金額並非租金,兩造間不存在租賃契約,則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稱其於87年間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88年6 月30日起每月將租金16,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則兩造 間於88年6月30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見店簡卷第9 頁);復於訴訟中改稱原告於84年間即口頭要求被告增加給 付相當於房貸金額之租金,被告於85年6月起陸續增加給付 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足證兩造於斯時已就租賃關係達成合 意(見本院卷第589頁)。衡情兩造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 契約,就契約成立之時間、租金等必要之點,自應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然原告就其究於何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乙節,前 後陳述尚且不一,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為成立租賃契約之請
求,已屬有疑。
⑵原告另稱依被告所提之乙證6(即原證26),由原告於87年8 月27日所寫之家書(下稱系爭家書)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房貸金額之租金云云;惟依系爭家 書上所載內容「木柵房貸每月固定在28日前繳交金額為NT$1 6000如果繳足則不會有積欠兩個月並追加遲納金的情形,木 柵房貸希望你幫忙出的原因,一來雖然是我名下,可主要是 給你們居住,以前……,現在我是希望妳們能多體認家計維持 的困難,分攤一點,所以才在最近希望妳們能幫忙每月按時 繳交,免被查封或拍賣,若真發生,一則我已使不上力外, 你們若是另尋住處,也要繳交房租錢不會更划算,我6月份 起已沒再工作了,銀行若催繳或強行拍賣我已使不上力了, 我寫這封信主要是讓你知道嚴重性,不處理的後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第493頁),足見原告於斯時僅係要求 被告幫忙支付房貸以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並非表示被告因 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需繳納租金予原告,亦未提及 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如何計算、租期為何等節,原告雖據 系爭家書中所載「妳們若另尋住處,然也要繳交房租錢不會 更划算」等語,而主張其確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 觀其前後文義,僅得認原告係在告知若系爭房屋遭拍賣後, 被告需面對另行租屋支付租金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其內容有 告知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每月房貸金額作為租金之意思,是原 告據此主張其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尚屬無據。 ⑶另查,被告固有於85年6月開始至86年11月4日間陸續匯款不 等之金額,並於87年1月至97年3月止每月固定匯款16,000元 之金額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有被告所提之郵政儲金簿、匯款 回條、存款存根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第63頁至第90 頁),被告前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雖堪認定,惟審酌被告 匯入之原告系爭帳戶為原告繳交房屋貸款之帳戶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26頁),且依原告所提之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告房貸繳清之日期為97年3月28日 (見店簡卷第55頁、第61頁),亦與原告主張被告開始未付 款項之時間相符。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8年12月間因 買賣系爭房屋往來之訊息內容,雙方就繳交房貸金額部分, 被告留言稱「85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86年7月、 11月、87年1月開始一直到97年3月的繳款單據在我手中,也 就是說,我繳了10年又10個月」、原告回覆「收到」,被告 再留言「我不知道頭期款是多少,但我記得我有幫忙付14萬 ,那時我在機器公會工作了2年多所有的存款。如果你不記 得,就算了,我會記得是因為媽一天到晚講。」、「等你算
好、想好,再跟我說。」,經原告回覆「頭期款是20%,我 當時是起了一個會湊足款項去付的」,被告再留言「我有個 疑問,原本您是以您總了12年為基礎,所以是您是6。那現 在看來是你我都各繳了10年。雖然我多繳了一些月份,但您 付了頭期款。這樣,您還是要6嗎?只是疑問」,經原告回 復「因為總房款80%房貸假設各付一半,是40%。試算如下: 00000000是房屋總價,20%頭期款=0000000,餘款各半是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4頁),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有負擔房貸,兼衡系爭家書 內容,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要求繳交房貸等節。綜合上情, 則被告抗辯其匯款之目的並非在於給付原告租金,而僅係代 原告墊付房貸等語,堪信為真,原告稱被告匯款之目的即係 給付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租金云云,即無足採。是以,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匯款予原告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二者間有對價關 係。
⑷再者,除約定或另有習慣外,原則應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 修繕義務為民法第429條規定明文。然原告於80年間搬離系 爭房屋後,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房屋之毀損情形,原告亦未曾 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8 頁),衡以兩造間若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負 擔修繕義務,然被告於原告8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迄至其109 年搬離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間,均未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進 行修繕,益徵兩造間主觀上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對被告要求給付租金,而 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錢並非租金,亦即非屬使用系爭房屋之 對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故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無從採憑。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⒉經查,被告於77年間隨同原告及兩造雙親一併搬入系爭房屋 居住,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2月2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已搬離系 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認定,是原告自始知 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亦堪認定。再者,原告雖稱 其於97年4月後多次以口頭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有於97
年間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之事實,且若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於97年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至兩造於108年12月 發生買賣系爭房屋之糾紛前,期間長達十餘年,原告竟未能 提出其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任何證據,復以被告亦 未有繳納租金之事實(被告所匯款項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⒊是以,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基於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有正當權源,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至109年2月29日搬離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原告備位聲明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惟兩造間 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7 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計143個月之租金4,576,0 00元租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6,000元及利息,備位聲明 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4,576,000元及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