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雯彥律師
被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林桂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曾子育
廖進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敬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授權人」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依其所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心悌,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 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並 經附表35名「授權人」欄所示買受龍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龍邦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此有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卷一第81頁光碟,下稱附 民卷),故投保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一第3頁反面), 嗣補充陳述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見本院卷五第8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 此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國榮前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 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監察人國 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國 寶人壽公司接管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秀惠前為國寶人壽公 司副總經理,主管總務部、財務部;被告連乾良前為國寶人壽 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主管投資部,亦經福座公司指派為國 寶人壽公司法人代表人;被告林桂馨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業務協理,協助朱國榮 買賣股票、權證;被告曾子育前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 國榮秘書,並受朱國榮指派而為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成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負責人;被告廖進益前任職 於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朱國榮司機,並受朱國榮指派而為國寶 服務公司、福座公司董事。
㈡朱國榮為炒作上市之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自民國101年11月 23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經由洪秀惠指示 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證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朱國榮並提供、指示洪秀惠聯絡券商開立劉慶 珠、彭美桂、朱佩瑜等人頭證券帳戶,由洪秀惠依朱國榮指示
下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下單買賣系爭股票,曾子育、廖進 益即依指示以劉慶珠等人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於系爭期間以 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入方式,拉抬系爭股票交易價格。 曾子育並負責與券商核對交易內容、製作交割帳戶現金流量表 ;洪秀惠負責製作人頭帳戶持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單;廖進益負 責處理銀行資金調度、交割股款存匯。而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 之林桂馨知悉朱國榮欲炒作系爭股票,為爭取業績,亦依朱國 榮指示,以其個人、友人李亞鑫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系爭股票 ,配合朱國榮炒作系爭票。朱國榮並依林桂馨建議,指示林桂 馨利用朱國榮、林桂馨及曾子育之證券帳戶,大舉收購龍邦公 司認購權證(下稱系爭權證),以此方式間接拉抬系爭股票價 格,系爭股票因而自101年11月22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9.1 元,至102年1月11日上漲為每股34元,漲幅達78.01%,遠高於 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2.34%及大盤指數漲幅10.04%,影響 系爭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
㈢被告於系爭期間以上開方式拉抬、操縱系爭股票,並以大量相 對成交方式製造系爭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業經檢察官以違反證 交法第155條規定提起公訴,法院並為有罪判決(案列:本院1 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授權人因被告炒作系 爭股票價格而買入系爭股票,亦受有損害,伊為投保法規定所 設立之保護機構,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授權人授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團體求償訴訟,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4、5、7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授權人所受損害等語,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倘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之抗辯
㈠朱國榮以:伊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掌控國寶人 壽公司之股票交易,且伊係基於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自 公開市場購入系爭股票,並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 、7款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受有損失 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未考量系 爭期間龍邦公司或類股漲跌對系爭股票之影響,且原告之本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㈡洪秀惠以:伊僅係基於私人情誼受朱國榮委託,依朱國榮指示 代為下單,對於朱國榮下單之目的與規畫均未有認識,亦未從 中獲利,況朱國榮並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 之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就本件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及受有損 失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本件應以操縱行為揭露後10營業
日平均收盤價格計算系爭股票真實價格,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㈢連乾良以:伊係基於自身專業判斷購買系爭股票,並未受朱國 榮指示,亦未知悉系爭股票受有操縱股價之情形,且國寶人壽 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係為求獲利了結,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4、5、7款之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就本件授權人買賣系 爭股票及受有損失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本件應以毛損益 法,或操縱行為後90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系爭股票真實價格 等語為辯。
㈣林桂馨以:伊僅知悉朱國榮有融資及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之需 求,基於節省客戶取得股票之成本及伊業績,始建議朱國榮購 買系爭權證,經朱國榮指示代為下單,並不知悉朱國榮操縱股 價之情,況且各家券商為避免進而買進系爭股票之數量,未必 取決於權證發行數量,亦不足影響龍邦公司股票之價格,並無 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原告並未舉證就本件 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及受有損失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所主張以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損害賠償填補法 制不符,並違反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為辯。
㈤曾子育、廖進益以:其等均僅受指示代為下單、盤後登帳並製 作現金表、代為處理股款存匯事宜,主觀上並不知悉朱國榮炒 作系爭股票之情等語為辯。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朱國榮於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法 人董事福座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公司之董事長;洪秀惠 於100年11月至102年4月間擔任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主 管總務部及財務部。連乾良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2 年7月間 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主管投資部,亦係國寶 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福座公司之代表人。林桂馨自101年中旬起 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任職期間朱國榮於群益證券公司開立證 券帳戶並下單買賣股票;林桂馨曾將自己及友人李亞鑫之群益 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借予朱國榮使用,於101年底任職期間,建 議朱國榮購買龍邦公司權證。曾子育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 朱國榮之秘書,並登記為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成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進益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 之司機。
㈡龍邦公司(股票代號:2514)於77年1月22日登記設立,於79年 3月27日申請公開發行,並於81年9月26日正式在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上市買賣,於股票上市交易公司。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下稱臺北地檢)以被告炒作系爭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規定,提起公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18228號、104年度 偵字第8171號),本院刑事庭判決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 林桂馨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朱國 榮處有期徒刑12年、洪秀惠處有期徒刑9年、連乾良處有期徒 刑8年6月、林桂馨處有期徒刑8年;曾子育、廖進益均幫助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2 月(案列: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即系爭刑案),臺北地檢 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 :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㈣授權人編號28至31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隆慶之三 親等內血親。
㈤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19-421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以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等方式炒 作、操控系爭股票股價,製造系爭股票買賣活絡之假象,授權 人因而買入系爭股票,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授權人所受 損害共計7532萬48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 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 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縱股價,導致集中 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 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 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 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特定有價 證券之意圖;而該條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 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謂以「高價買入」亦 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
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即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裁 判參照)。證交法第1項第5款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 行為人以其本人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所開設之二以上不同 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之目的 ,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 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 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以此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 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刑事裁判參照)。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 係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保護 個人之權益者屬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 格受操縱,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 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 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 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 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 訊,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 所不許,該操縱股價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 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 投資人以不實際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 之損失,故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 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103年5月1日北防字第10343568760號函文,就朱
國榮、國寶人壽公司、朱○○、李勁節、廖進益、曾子育、彭美 桂、劉慶珠、葉金全、蕭雅媚、林桂馨、李亞鑫、何○○、何○○ 、梁志傑、梁躍輝、黎啟雄、賈文中、孫谷瑩、張秋月、李阿 生、林玉枝、鄭○○等23人(下稱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買 賣系爭股票、系爭權證之交易情形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 意見書),依據意見書所載內容(見附民卷二第30-77頁背面 ),可知:
⑴系爭股票於系爭期間之35個營業日,期初、期末收盤價比較上 漲14.5元,漲幅74.35%,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10.06% 、大盤指數漲幅6.73%;系爭股票振幅82.30%,亦遠大於同期 間同類股票指數振幅10.12%、大盤指數振幅6.97%;又系爭期 間每日盤中漲跌幅逾6%或振幅逾9%或最近6個營業日累計收盤 價漲跌幅逾25%者計有101年12月3日等7個營業日。⑵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之32日營業日有交易紀錄,共計買進4 4961仟股,賣出54749仟股,各佔系爭期間之系爭股票市場總 成交量210598仟股之21.34%、25.99%。再以系爭期間之101年1 2月10日、13日、21日及102年1月3日、4日、7日、8日、9日、 10日等9個營業日為據,針對朱國榮等23人買進、賣出系爭股 票之委託情形(即委託時間、委託價、當時揭示成交價、筆數 、數量等)及成交情形(即成交時間、成交價、數量、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比率)等予以分析,發現朱國榮等23人係連續多筆 以高、低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買進、賣出系爭股票,致逐檔墊高 、壓低系爭股票成交價,致使系爭股票價格上漲、下跌。⑶又系爭股票於101年11月23日之市場成交量僅為1081仟股。而於 系爭期間之101年11月28日、30日、12月10日、13日、18日、1 02年1月3日、7日、8日、9日、10、11日等11交易日,朱國榮 等23人於盤中相近時間,以買方之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賣方之 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致彼此相對成交,因相對 成交之買進委託、賣出委託成交價格相同,並無利差可言,且 尚須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成本,此與一般投資人 於同一營業日為賺取短線利差,故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 賣出之方式相違。
⑷再者,朱國榮、林桂馨、鄭○○、林玉枝、曾子育等5人亦於系爭 期間大量買超以系爭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即系爭權證,追蹤 該5人於系爭期間後即102年1月12日迄至上開權證最後交易日 即102年8月16日,大都獲利賣出,扣除買賣手續費、稅金等成 本後,買賣差額為2915萬3850元。
⒉承上,依證交所針對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買賣系爭股票 數量、價格漲跌等一切相關因素所為分析,堪認朱國榮等23人 於系爭期間確實有上開炒作系爭股票、相對成交及買超系爭權
證之行為。被告抗辯系爭期間,大盤與同類股走勢與系爭股票 移動平均月線及季線對照,並無悖離云云,即非可採。⒊依意見書所載,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有連續高價買入、低 價賣出系爭股票、相對成交及買超系爭權證之行為,原告並據 此主張被告係意圖炒作、操控系爭股票股價、從中賺取價差牟 利,方為上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 定,查:
⑴證人黃詩華於系爭刑案證稱其於91年間起於鼎富證券公司(下 稱鼎富公司)擔任營業員,經由鼎富公司負責人賈文中引薦, 認識朱國榮及朱國榮之司機廖進益、秘書曾子育,其亦曾前往 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朱國榮及該公司投資長連乾良;朱國榮指示 曾子育以曾子育名義開立股票帳戶,亦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開 立股票帳戶,曾子育名義開立之股票帳戶係以買賣系爭股票為 主;其於101年8月間以後接受朱國榮指示,以訴外人孫谷瑩名 義之證券帳戶操作系爭股票並以訴外人李勁節名義之銀行帳戶 入出金,後因朱國榮忙碌,即由曾子育、廖進益指示其操作系 爭股票,其為方便接受朱國榮、廖進益及曾子育指示,於鼎富 公司自費裝設專線電話連接國寶人壽公司辦公室,可直接即時 與朱國榮、廖進益、曾子育電話聯繫,爭取下單時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43-356頁)。
⑵訴外人葉佳瑛於系爭刑案供稱其自100年11月、12月間起至103 年8月間止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連乾良為公司投資長, 負責公司投資決策,其曾詢問連乾良國寶人壽公司何以購入大 量系爭股票?據連乾良表示係受朱國榮指示所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7-368頁),葉佳瑛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 查官詢問「…協理陳祥欽是說葉董(指葉佳瑛)與朱國榮應該 是共同治理國寶人壽公司,葉佳瑛主要是對海外投資比較關心 ,國內股票部分,葉佳瑛就比較放任連乾良全權處理,…,就 他們的認知,國寶人壽投資國內股票部分,連他應該是代表朱 國榮,那陳祥欽所言是實在的嗎?」,葉佳瑛答稱「基本上是 」(見本院卷二第367頁)。
⑶洪秀惠於系爭刑案證稱其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於100年3月、4 月間為理賠部主管,其應朱國榮要求,辦公時間上午至國寶人 壽公司10樓幫朱國榮處理朱國榮個人股票買賣事宜,下午再返 回國寶人壽公司9樓辦公室辦公,同時為朱國榮處理股票帳務 ,製作表單,其曾以劉慶珠、李勁節、彭美桂、朱佩瑜名義開 立股票帳戶(下稱劉慶珠等4人帳戶),接受朱國榮指示以劉 慶珠等4人帳戶下單買賣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384 頁)。
⑷連乾良於系爭刑案證稱其於100年10月間經由洪秀惠引進,於國
寶人壽公司擔任副總兼投資長,其接受洪秀惠指示,國寶人壽 公司即買賣系爭股票,後國寶人壽公司購入3萬多張系爭股票 ,保險局對此有意見,其轉知洪秀惠此事,隔數日洪秀惠即指 示賣出系爭股票,國寶人壽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賣出系爭股 票,102年1月18日洪秀惠又指示其買回,其當時覺得買價高於 當時賣價,洪秀惠稱買回來就是了,而洪秀惠係接受朱國榮指 示,再指示其國寶人壽公司買賣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5-388頁)。
⑸曾子育於系爭刑案證稱其為朱國榮秘書,其所開設之永豐證券 股票帳戶交由朱國榮買賣系爭股票,李勁節、葉金全名義之股 票帳戶亦為供朱國榮買賣系爭股票之人頭帳戶,其並於股市收 盤後負責登帳、核對交易憑單及製作現金表,現金表可顯示股 票帳戶餘額,朱國榮即可藉此調度款項,朱國榮會指示廖進益 轉帳至股票交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399頁)。⑹廖進益於系爭刑案陳稱其自98年間起擔任朱國榮司機,惟其亦 提供股票帳戶供朱國榮使用,也受朱國榮及林桂馨指示,以朱 國榮之資金,於朱國榮之人頭帳戶李勁節、葉金全之股票帳戶 下單買賣系爭股票,朱國榮之秘書曾子育亦會以朱國榮之人頭 帳戶即彭美桂、劉慶珠、蕭雅媚之股票帳戶下單買賣系爭股票 ,林雅娟名義之股票帳戶亦為朱國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1-425頁)
⑺林桂馨於系爭刑案陳稱其於投信業擔任業務工作,因而結識朱 國榮,其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分公司(下稱群益 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及其友人李亞鑫之證券帳戶借予朱國榮 使用,並依朱國榮指示,以朱國榮之資金購買系爭股票、權證 ,於101年12月間買進系爭權證15833單位,後買出1萬2千多單 位,其於任職群益證券公司期間,依朱國榮指示,以其與朱國 榮、曾子育、林雅娟之證券帳戶買賣系爭權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27-440頁)。
⑻訴外人劉慶珠於系爭刑案以嫌疑人身分供稱其為朱國榮前妻, 將其證券帳戶提供朱國榮使用,彭美桂、李勁節、葉金全、蕭 雅媚亦提供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44 8頁);證人賈文中於系爭刑案證稱將其證券帳戶借予朱國榮 買賣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452頁)。⑼由上開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及廖進益(下稱洪秀 惠等5人)及證人黃詩華等人所陳述之情節,與意見書所載之 朱國榮等23人比對、勾稽,可知朱國榮等23人其中至少朱國榮 、李勁節、廖進益、曾子育、彭美桂、劉慶珠、葉金全、蕭雅 媚、林桂馨、李亞鑫、賈文中、孫谷瑩等多人之證券帳戶,皆 為朱國榮所掌控,證券帳戶之買賣系爭股票資金亦係為朱國榮
所有,而朱國榮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實際掌控者,於國寶人壽公 司分任主管、投資長之洪秀惠、連乾良亦接受朱國榮之指示, 以該公司資金及證券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朱國榮顯基於主導地 位。準此,堪認原告主張朱國榮係為炒作、操控系爭股票價格 ,藉此賺取價差、牟取利益,方為上開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 出系爭股票、相對交易之行為。又認購權證係投資人向發行券 商支付權利金(較標的股票價格低廉甚多)後,取得在約定到 期日或之前,以約定之履約價,向發行券商申請履約以購買權 證標的股票或選擇淨額交割之權利。券商為避免發行認購權證 後標的股票價格上漲,投資人得在到期日或之前以較低履約價 向券商申請履約,致券商為履約而受重大損失,故券商在賣出 權證時,會依自己對風險之評估,而以一定比例同步自市場上 買進標的股票作為避險措施。因此,投資人只須支付少額之權 利金向券商買進權證,買進數量越多,券商為了避險,亦會同 步在市場上買進越多之標的股票,順勢拉抬標的股票之股價。 而依意見書所載,朱國榮聽從林桂馨建議,大量購買系爭權證 ,證券公司因此為避險買進系爭股票,所佔系爭股票市場成交 量之比重,約已在4%至5.3%之間,比重甚高,自足影響系爭股 票交易價格,原告主張朱國榮係經由買賣系爭股權,間接操縱 系爭股票價格,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朱國榮違反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應屬有據。⒋又系爭股票確實於系爭期間之漲幅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 幅10.06%、大盤指數漲幅6.73%。系爭股票振幅亦遠大於同期 間同類股票指數振幅10.12%、大盤指數振幅6.97%,系爭期間 每日盤中漲跌幅逾6%或振幅逾9%或最近6個營業日累計收盤價 漲跌幅逾25%者計有101年12月3日等7個營業日,前已述及,可 見系爭股票於系爭期間之價格已非正常市場交易價格機制所決 定,而係朱國榮炒作、操控系爭股票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朱 國榮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授權人因朱國榮炒作、操控系爭股票,未能以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買賣系爭股票,所受損害即應推定與朱國榮上 開行為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朱國榮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
⒌而洪秀惠等5人明知朱國榮係利用上開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 低價賣出系爭股票、相對成交及買超系爭權證,藉此炒作、操 控系爭股票,牟取價差利益,仍提供自己及他人證券帳戶供朱 國榮使用,且洪秀惠受朱國榮指示,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 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買賣系爭股票,連乾良明知此為朱 國榮之指示,仍配合辦理,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買賣系爭股票
;曾子育、廖進益接受朱國榮、洪秀惠指示下單買賣系爭股票 ,廖進益並負責處理資金提、存轉帳事宜,洪秀惠、曾子育則 製作相關簿冊、表單等帳務表單、簿冊,林桂馨則提供其與李 亞鑫之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並建議朱國榮以買賣系爭權證 間接影響系爭股票價格,堪認洪秀惠等5人各司其職,皆為以 朱國榮為首之炒股集團之成員,協助朱國榮為上開違反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倘洪秀惠等5人未分工並分任 上開提供人頭帳戶、傳達指令、匯款、製作帳冊等行為,朱國 榮將難以完成上開炒作、操控系爭股票價格之行為,故而原告 主張洪秀惠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朱國榮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有據。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證交法第 155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就之必要。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朱國榮雖抗辯其並非國寶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國寶人壽公司 買賣系爭股票與其無涉,且其係為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方買入 系爭股票云云。惟上開證人黃詩華、葉佳瑛及洪秀惠、連乾良 所述情節,可知朱國榮於系爭期間確實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炒作系爭股票方買賣系爭股票,且洪秀惠、連乾良 係依朱國榮指示,方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證券帳戶買賣系爭 股票;而朱國榮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於系爭期間有何為積極 爭取龍邦公司經營權,始於公開股票市場買賣系爭股票之情, 況且參以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買進共計44961仟股,賣出5 4749仟股,賣超高達9788仟股(見附民卷二第76頁反面之意見 書所載),亦難推認朱國榮係因取得多數龍邦公司股權,方於 系爭期間買賣系爭股票。是朱國榮上開抗辯皆不足採。⒉洪秀惠抗辯其僅單純受朱國榮委託,並依朱國榮指示代為下單 ,對於朱國榮下單之目的與規畫均未有認識云云,惟依連乾良 所證:因為洪秀惠比較常跟朱國榮在一起,所以我認為洪秀惠 跟朱國榮已經說好了,要買系爭股票、因為公司都知道洪秀會 很有權力,我相信洪秀惠叫我買系爭股票都是朱國榮授權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385-388頁),並與洪秀惠自承其為朱國榮處 理股票帳務,製作表單等詞以觀,可認洪秀惠為朱國榮炒作系 爭股票密切相關之各項重要行為,其主觀上對朱國榮之炒作行 為應已知悉,並給予助力,其所辯即非可取。
⒊連乾良抗辯其購買系爭股票是基於自身投資判斷且出賣系爭股 票係為了結獲利,並不知悉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之情云云,惟 連乾良已自陳其係受洪秀惠、朱國榮指示,以國寶人壽公司資 金、證券帳戶買賣系爭股票,難認其辯稱係基於專業判斷系爭 股票乙節可信。再者,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風險管理部資深專 員張暐德證稱:金管會多次要求國寶人壽公司降低持龍邦公司
持股,連乾良還是指示持續買進,後來漲越多我們買的越多, 當下我覺得以超過25元買進不合理。有一次我早上公出,竟被 叫回去開投資意見書,我與連乾良抱怨下次要買甚麼可以先列 出來給我,連乾良當下跟我說這不是他能決定的,他沒辦法讓 我先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536頁)。而連乾良位居國 寶人壽公司財經主管要職,理應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監督, 並以國寶人壽公司整體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明知金管會已多 次要求國寶人壽公司降低龍邦公司持股、接續以高價買進系爭 股票勢必面臨日後股價跌落之高度風險,且未聽從證人張暐德 之勸阻,降低持有系爭股票,顯與常情相違,而連乾良已於系 爭刑案證稱其係受朱國榮、洪秀惠指示,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 、帳戶多次買賣系爭股票,前已敘及,是其上開所辯應屬避重 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⒋林桂馨抗辯其僅受朱國榮指示代為買賣系爭權證,並不知悉朱 國榮前揭炒作行為云云,惟林桂馨已於系爭刑案自陳:在朱國 榮授權範圍內由自己決定下單的數額與數量等詞(見本院卷五 第137頁),而依林桂馨與其同事訴外人鄭柏洋與友人李亞鑫 間簡訊內容:「籌錢買權證」、「因為他保證四月以前一定30 以上」、「他說搞不好50/60都有可能」、「我說我們沒錢只 好買權證」、「然後我說明給他聽」、「他就超興奮」、「下 令要我買1000萬」、「以後朱董炒股票,就跟單」、「他們要 拉股價」(見本院卷二第539-546頁、本院卷四第119-125頁) ,可見林桂馨確實知悉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之情事,且林桂馨 為爭取業績,拉攏朱國榮,建議朱國榮可以買賣系爭權證方式 間接炒作系爭股票,且對朱國榮依其建議買賣系爭權證獲取利 益一事,向其友人表示朱國榮「超興奮」,此即與其抗辯不知 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顯大相逕庭,況林桂馨亦提供其自己及 友人李亞鑫之證券帳戶提供朱國榮使用,業據林桂馨於系爭刑 案證述明確,因此,林桂馨上開抗辯亦不可取。⒌曾子育、廖進益抗辯不知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云云,惟曾子育 、廖進益已清楚敘明其於系爭期間依朱國榮、洪秀惠之指示, 以自己名義或其他人頭帳戶進行下單等語,曾子育並於股市收 盤後製作現金表,以利朱國榮調度款項,廖進益並受指示辦理 股款存匯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95-425頁),其等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至曾子育、廖進益聲請傳訊朱國榮、國寶服務公司秘 書胡琬羚為證人、勘驗102年1月4日、8日、10日下單電話、向 證交所函調委託下單之錄音,以證明其等參與系爭股票炒作之 程度,然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可認定曾子育、廖進 益屬朱國榮為首之炒股集團成員,分任依朱國榮指示下單買賣 系爭股票、處理資金提、存轉帳等事宜,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與朱國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
⒍被告抗辯其等委託買進系爭股票價格皆為交易當時市場上最低 得以成交之價格,或為揭示成交價或為外盤價,或以低於揭示 成交價委託買進無法成交後始行調整委託價格,並不符合證交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云云。惟證 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連續」,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 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 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 形固均屬之,已如前述。依意見書所載,朱國榮等23人係短時 間內連續、大量且以逐檔墊高股價方式委託買進系爭股票,並 致系爭股票價格因上漲,故而倘如被告所言,系爭期間朱國榮 曾有非以最高價買入系爭股票、或以低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 無法成交後始行調整委託價格之情,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⒎被告抗辯國寶人壽公司與朱國榮等證券帳戶非同一經濟主體, 相互間發生搓合成交,不屬於相對成交云云,惟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 以自己或他人名,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 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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