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張姚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943
0號、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姚舜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林俊賢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張姚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 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8詐欺方式欄所載「 4月15日」更正為「4月16日」、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19430號、第20519號)附表二編號8提款時間欄所載「53秒」 更正為「35秒」、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俊賢、張姚舜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姚舜就如附表編號12 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又被告等與暱稱「小迪」、「老K」、陳郁安、邱漢斌及 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林俊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被告張姚舜就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林俊賢就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 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8;被 告張姚舜就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第20519 號)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9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 雖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而有分多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 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 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 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 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而被告等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 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 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 ,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參本院卷第141頁),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等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實務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 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 張姚舜於警詢中稱「當天領完後,我不清楚我把錢交給誰 ,因為有時候我是直接拿給陳郁安,有時候則是受老K的 指示將錢拿到指定的地點交給指定的人,但我都不認識。 」、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供稱「4月16日是當天提領完後
,上頭指示叫我坐計程車回三重,並叫我把提領的贓款丟 包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個麥當勞附近的天橋上。」(參109 偵12839號卷第90頁、第96頁),可認被告等僅擔任詐騙 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且均已將提領取得之現款部分均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等供認在卷,又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等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詐騙金額 ,全由被告等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稱「3月24日是當天領完要下班前 ,…,該男子就給我新台幣3000元。」、「4月16日…。當 天的報酬是上頭告知我叫我抽取2000元新台幣做為報酬。 」;被告張姚舜於警詢時供稱「可以拿到新台幣0000-000 0元做為報酬」(參同前卷第90頁、第97頁背面),準此, 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俊賢、張姚舜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2000元 )、1000元,屬被告等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林俊賢、張 姚舜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000元,得認為被告林俊賢 、張姚舜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提款部分)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部分) 罪名及宣告刑 1 O純良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鴻彬,下稱臺銀帳戶) 新臺幣(下同)6萬15元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蕭霑鍥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旻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崇湳) 7萬9000元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照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萬元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同誠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華定,簡稱華南帳戶,下同) 2萬3010元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鄒麗香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 華南帳戶 1萬5005元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喬珉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示 華南帳戶 3萬9015元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翁龍玉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示 華南帳戶 1萬3010元(包括告訴人黃茂菘匯入華南帳戶部分)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茂菘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 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5萬2000元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葉姵萱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示 國泰世華帳戶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蘇桂玉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8詐欺方式欄所示 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20萬30元、(另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部分與告訴人林柔妤合計共提領4萬8000元)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柔妤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第25126號、第27075號、第30705號、第30559號)附表三編號9詐欺方式欄所示 國泰世華帳戶 就此國泰世華帳戶提領部分與告訴人蘇桂玉合計共提領4萬8000元 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龍嘉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第20519號)附表一被害人林龍嘉列詐欺方式欄所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承賢,下稱台新帳戶) 3萬元 張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建宏 如附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第20519號)附表一告訴人陳建宏列詐欺方式欄所示 台新帳戶 14萬6000元 張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
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
被 告 張姚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永政)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姚舜(原名張永政,下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前某時,由 陳郁安(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綽號「老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之犯意聯絡 ,由陳郁安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款之工作,張 姚舜則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存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台新帳戶,再由張姚舜 依「老K」指示,取得陳郁安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台新帳戶 提款卡,並依「老K」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交予陳郁安。 嗣經警比對提領影像循線偵辦,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卷)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林龍嘉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被害人林龍嘉受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254號函、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6011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142號函、109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305號函。 告訴人陳建宏受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相片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TM提領影像光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及刑案照片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971號函、109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5496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23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陳建宏、被害人林龍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及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4 被告張姚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與「老K」、陳郁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2人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 分論併罰之。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所示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帳戶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林龍嘉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龍嘉,佯稱係網購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分期付款改6期,銀行結帳日是26日,要在25日前把錯誤的手續結掉,請林龍嘉依照指示去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右列詐欺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承賢,下稱台新帳戶) 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42秒許 29988元 109年3月25日22時8分26秒許 49989元 告訴人陳建宏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建宏,佯稱係魔鬼客甄與天使嘉團工作人員,因操作不慎,將陳建宏列為連續6個月,每月固定消費6500元以上,必須通過銀行認證系統才能解除每月6500元以上之扣款。再由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建宏,聲稱要教其解除設定扣款帳戶,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台新帳戶 109年3月26日0時1分24秒 30000元 109年3月26日0時3分40秒 30000元 109年3月26日0時26分56秒 28985元 109年3月26日0時44分39秒 29987元 109年3月26日0時46分32秒 26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被害人林龍嘉 109年3月25日21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鴻啟店 30000元 張姚舜 2 被害人林龍嘉 109年3月25日22時25分43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 20000元(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陳郁安 3 被害人林龍嘉 109年3月25日22時37分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9000元 陳郁安 4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5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0000元 (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張姚舜 5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11分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10000元 (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張姚舜 6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16分28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店 20000元 (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張姚舜 7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17分2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店 10000元 (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張姚舜 8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34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29000元 張姚舜 9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56分16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57000元 張姚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
109年度偵字第25126號
109年度偵字第27075號
109年度偵字第30705號
109年度偵字第30559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 ID暱稱「小 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郁安、邱漢斌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之犯意聯絡,於該詐 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或轉 帳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詐欺帳戶,再由林俊賢依「小迪」 指示,與陳郁安一起領取裝有各該詐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放 置於指定地點。嗣因O純良、蕭霑鍥、許喬珉、翁龍玉、葉 姵萱、蘇桂玉、林柔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 而知上情。
二、案經O純良、許喬珉、翁龍玉、葉姵萱、蘇桂玉、林柔妤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蕭霑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及陳照、王同誠、鄒麗香、黃茂菘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00-0000號)、另案(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839號)被告林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鍾泓麟所購買登記於林丁豪名下之車輛。 2 證人鍾泓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鍾泓麟所購買登記於林丁豪名下由鍾泓麟使用之車輛,109年3月24日係張姚舜即小歪與被告使用該車。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姚舜於偵訊時之供述。 109年3月24日被告有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西門町下車。 4 證人即告訴人O純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相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O純良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詐欺帳戶款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蕭霑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二所示詐欺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57304號函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截圖等。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蕭霑鍥受騙匯入附表二所示詐欺帳戶款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照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寫說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813107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陳照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同誠於偵訊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22608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王同誠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鄒麗香於偵訊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22608號函及附件、109年9月2日營清字第1090024618號函及附件、萬丹鄉農會109年9月25日屏萬農信字第1090000647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鄒麗香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喬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喬珉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6529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銀營運乙字第10900888511號函。 告訴人許喬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龍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4517號函及附件、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701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翁龍玉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茂菘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8月14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8694號書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營清字第1090024618號函及附件、109年9月15日營通字第1090025912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黃茂菘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姵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姵萱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蘇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活期性存摺名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單筆LOG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蘇桂玉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細內容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柔妤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5 案件編號HC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陳照、蘇桂玉受詐欺匯入附表三所示台新帳戶款項之事實。 16 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Z000000000)、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Z000000000)、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Z00000000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王同誠、鄒麗香、許喬珉受詐欺匯入附表三所示華南帳戶款項之事實。 17 案件編號HC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Z000000000)、HC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HC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台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許喬珉、翁龍玉、黃茂菘受詐欺匯入附表三所示華南帳戶款項之事實。 18 案件編號HC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HC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HC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相片及刑案現場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黃茂菘、葉姵萱、蘇桂玉、林柔妤受詐欺匯入附表三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款項之事實。 19 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交易資料案件流水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桂玉受詐欺匯入附表三所示兆豐帳戶款項之事實。 20 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各該詐欺帳戶經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565號函、109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96號函及附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20時30分50秒使用台新銀行網路ATM自華南帳戶轉帳1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22 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各該所為,均分別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分 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上開各該犯行,均分別與「小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陳郁安、邱漢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 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11人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 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事 實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25126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O純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21時許致電O純良佯稱係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入錯帳需核對身分資料,並指示其使用晶片卡利用網銀與金管會銷帳等語對其施用詐術,致O純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存入或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3月22日21時12分 15002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2日21時29分 499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16時38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16時40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16時44分 6098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鴻彬,下稱臺銀帳戶) 林俊賢 109年3月24日18時2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店 20005元 林俊賢 109年3月24日18時3分45秒 20005元 林俊賢 109年3月24日18時9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康勝店 20005元 附表二(109年度偵字第27075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蕭霑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蕭霑鍥,佯稱其於109年1月2日14時47分在網路消費,因人為操作疏失,將信用卡設定為連續6個月扣款,要重新設定,會先請花旗銀行與其確認,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花旗銀行人員致電蕭霑鍥,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6日18時45分46秒跨行轉入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旻欽) 林俊賢 109年4月6日18時52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央郵局 30000元 109年4月6日18時51分24秒跨行轉入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崇湳) 林俊賢 109年4月6日19時0分 49000元 附表三(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30705號、30559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多,佯裝陳照大學同學致電陳照,稱更換手機號碼,要還人家錢需要借款,致陳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所開立之永豐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家瑜) 109年4月16日11時3分33秒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11時34分20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109年4月16日11時18分16秒 10000元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11時35分21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10000元 2 王同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時於網際網路某借錢網刊登申請辦貸款之訊息,王同誠於109年4月初某時瀏覽該網站後與對方聯繫,遭對方以辦貸款需要匯款為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6日12時16分16秒 2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華定,簡稱華南帳戶,下同)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12時59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漢寧店 20005元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13時0分4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漢寧店 3005元 3 鄒麗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5時4分前某時,以line通話致電鄒麗香,佯裝係鄒麗香訂購紙箱之老闆要向其借款,致鄒麗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萬丹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4月16日15時4分7秒 15000元 華南帳戶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15時27分30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15005元 4 許喬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6時46分許致電許喬珉,佯稱係ABC-MART購物客服人員,稱其之前上網購買鞋子之交易因工讀生疏失,誤設為訂購20雙同款鞋子,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再佯稱郵局業務致電許喬珉請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許喬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16日17時41分55秒 29989元 華南帳戶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18時4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20005元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18時6分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10005元 109年4月16日18時6分46秒 8985元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18時37分35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9005元 5 翁龍玉 109年4月16日18時4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陸續致電翁龍玉,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款項多付款了1筆,請其配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翁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16日19時51分57秒 7123元 華南帳戶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20時2分44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漢慶門市 10005元 6 黃茂菘 109年4月16日下午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abcmart客服人員,表示黃茂菘之前在網路下單購買1雙鞋子刷卡,因系統誤刷為10雙,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退款作業,致黃茂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16日19時49分3秒 24186元 華南帳戶 109年4月16日20時6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 3005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16日20時30分50秒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15元 109年4月16日20時28分51秒 16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20時35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20000元(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109年4月16日20時32分50秒 18000元(手續費15元 109年4月16日20時36分33秒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20000元(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7 葉姵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20時1分許致電葉姵萱,佯稱係ABC-MART購物客服人員,稱其之前上網購買鞋子之交易因工讀生疏失,誤設為訂購20雙同款鞋子,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再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葉姵萱請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葉姵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16日20時23分21秒 10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4月16日20時37分26秒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12000元(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109年4月16日20時32分20秒 5909元 8 蘇桂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致電蘇桂玉,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稱會計人員誤將蘇桂玉買書次數誤植為6筆,要取消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請蘇桂玉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16日20時34分28秒 30000元 台新帳戶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21時1分05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120000元 109年4月16日20時37分25秒 30000元 109年4月16日20時45分17秒 30000元 109年4月16日20時52分12秒 29985元 109年4月16日21時43分41秒 12123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6年4月16日23時25分31秒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23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109年4月16日23時25分31秒 12300元 兆豐帳戶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23時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店 13005元 109年4月17日0時3分 85123元 109年4月17日0時8分28秒 20005元 109年4月17日0時9分40秒 20005元 109年4月17日0時12分10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店 20005元 109年4月17日0時13分9秒 20005元 109年4月17日0時13分54秒 5005元 109年4月16日21時2分36秒 2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林俊賢 109年4月16日21時26分3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鑫梧店 40000元 109年4月16日21時38分29秒 7998元 9 林柔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20時44分許致電林柔妤,佯稱係ABC-MART客服人員,稱其上個月上網購買鞋子之交易因工作人員資料建檔錯誤為經銷商資料,導致出貨問題會扣到10雙鞋子金額,需與發卡銀行聯繫處理,再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林柔妤請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林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16日21時11分35秒 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4月16日21時43分2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店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