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76號
TPDM,110,審簡,47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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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
12號、109年度偵字第27790號、109年度偵字第27978號、109年
度偵字第28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9120號、109年度偵字第2912
7號、109年度偵字第29175號、109年度偵字第29176號、109年度
偵字第29305號、109年度偵字第29570號、109年度偵字第30626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易字第12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恩竊盜,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㈥、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判處拘役刑之數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6812號、109年度偵字第27790號、109年度偵字第27 978號、109年度偵字第28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9120號、1 09年度偵字第29127號、109年度偵字第29175號、109年度偵 字第29176號、109年度偵字第29305號、109年度偵字第2957 0號、109年度偵字第30626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 757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第351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十八行



「詐得價值25500元之遊戲點數」為「詐得價值22500元之遊 戲點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七、八、十、十二、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六、九、十一、 十三、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盜刷郵局 金融卡失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均係利用小額消費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機制,分別持用同 一信用卡、金融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內進行盜刷消費,實施詐欺犯行,並各自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以一行為 同時竊取告訴人遲嘉慶、吳孟翰之財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十六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稚宸、郭 宇軒之財物,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竊盜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罪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盜刷被 害人鄭皓予之郵局金融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交 易未能成功,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十九次竊盜罪、八次 詐欺得利罪、一次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盧言軒、吳孟哲葉騂文謝東樺鄭國良、翁紹棋、孫紀涵、陳奇松陳彥伃廖啓翔、鄭 皓予、谷玫儀、洪晨瀚遲家慶、吳孟翰陳建維林稚宸郭宇軒、高兆麟、林根賢陳諭正之財物,又持竊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六、九、十一、十三、追加起訴書所 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盜刷消費,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諭正達成和解,有 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0、261號調解筆錄二紙、本院 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110年審易字第129 號卷第175至178頁、110年審易字第351號卷第43頁),因目 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賠償,其餘被害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就有 期徒刑及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㈥、㈨、㈩、、、、、 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學 生證、悠遊卡、停車卡、星巴克記名金卡等物品,固均為被 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該等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 ,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 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又 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吳孟哲所有之書包、飲料、書籍、被害人 葉騂文所有之皮夾、被害人謝東樺所有之包包、被害人陳奇 松所有之包包、皮夾、布絨杯套、被害人陳彥伃所有之包包 、卡夾、被害人廖啓翔所有之皮夾、被害人谷玫儀所有之皮 夾、被害人洪晨瀚所有之包包、皮夾、衣物、被害人陳建維 所有之包包、隨身衣物、被害人林稚宸所有之包包、被害人 郭宇軒所有之包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非高,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



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 ㈣告訴人陳諭正所有之皮夾一只、元大銀行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各一張,經告訴人領回,有110年2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憑(見110年偵字卷第80頁),雖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因已由被害人取回,故不沒收。
 ㈤被告盜刷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 八所示信用卡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萬6500元、9000 元、9000元、9000元,及竊取告訴人陳諭正現金1萬元,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國泰銀行、玉山銀行、 陳諭正均達成和解,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持卡盜刷 數額情狀 罪名及宣告刑 不予宣告沒收 ㈠ 盧言軒 109年8月4日 松山運動中心 LV皮夾、現金5000元、全聯禮券1000元 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5張、星巴克記名金卡1張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LV皮夾、全聯禮券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身分證1張、 汽車駕照1張、 健保卡1張、 提款卡3張、 信用卡5張、 星巴克記名金卡1張 ㈡ 吳孟哲 109年8月15日 松山運動中心 現金800元 書包、飲料、書籍 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包、飲料、 書籍、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悠遊卡1張、 學生證1張 ㈢ 葉騂文 109年9月6日 松山運動中心 現金6000元 皮夾、國泰世華卡1張 盜刷國泰世華卡24000元遊戲點數 (起訴書附表一) (已和解)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皮夾、 國泰世華卡1張 ㈣ 謝東樺 109年9月6日 松山運動中心 現金2000元 OTTEGA VEMETA短夾 包包 中信信用卡2張 遠東信用卡1張 台中商銀金融卡1張 富邦簽帳卡1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身分證、健保卡、停車卡、悠遊卡各1張 盜刷富邦簽帳卡6000元遊戲點數 (起訴書附表二) 盜刷國泰世華卡16500元遊戲點數 (起訴書附表三) (已和解)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OTTEGA VEMETA短夾、新臺幣陸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包 中信信用卡2張、 遠東信用卡1張、 台中商銀金融卡1張、 富邦簽帳卡1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停車卡1張、 悠遊卡1張 ㈤ 鄭國良 109年8月6日 中正運動中心 現金12000元 3倍券1800元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三倍券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翁紹棋 109年8月24日 中山運動中心 現金2000元 一銀信用卡1張 盜刷一銀信用卡15000元遊戲點數 (起訴書附表四)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銀信用卡1張 ㈦ 孫紀涵 109年7月29日 大安運動中心 現金1200元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陳奇松 109年8月9日 大安運動中心 現金3753元 包包、皮夾、證件、布絨杯套等物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包、皮夾、證件、布絨杯套等物 ㈨ 陳彥伃 109年9月3日 中山運動中心 現金2000元 包包、卡夾 玉山信用卡1張 盜刷玉山信用卡9000元遊戲點數 (起訴書附表五) (已和解)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包、卡夾、 玉山信用卡1張 ㈩ 廖啓翔 109年7月17日 大安運動中心 現金900元 皮夾 兆豐金融卡1張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皮夾 兆豐金融卡1張  鄭皓予 109年8月31日 中山運動中心 現金800元 玉山信用卡1張 郵局金融卡1張 盜刷玉山信用卡9000元遊戲點數 (起訴書附表六) (已和解) 盜刷郵局金融卡失敗 (起訴書附表七)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玉山信用卡1張 郵局金融卡1張  谷玫儀 109年8月20日 信義運動中心 現金2700元 7-11儲值卡1500元 皮夾 華南信用卡1張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統一超商儲值卡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皮夾 華南信用卡1張  洪晨瀚 109年8月14日 中正運動中心 現金400元 悠遊卡儲值100元 包包 玉山信用卡1張 渣打信用卡1張 匯豐信用卡1張 證件、衣物、皮夾 盜刷玉山信用卡9000元遊戲點數 (起訴書附表八) (已和解)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悠遊卡儲值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包 玉山信用卡1張 渣打信用卡1張 匯豐信用卡1張 證件、衣物、皮夾  遲家慶 109年7月30日 新店高中健身房 現金4000元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悠遊卡儲值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吳孟翰 悠遊卡儲值400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陳建維 109年8月9日 新店高中健身房 包包 隨身衣物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包、 隨身衣物  林稚宸 109年8月9日 新店高中健身房 現金100元 3倍券1100元 包包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三倍券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包、 包包 郭宇軒 包包  高兆麟 109年8月9日 新店高中健身房 現金2000元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根賢 109年8月9日 新店高中健身房 現金3500元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追 加 起 訴 陳諭正 109年9月2日 中正運動中心 現金1萬元 (已和解) 中信信用卡1張 (未領回) 皮夾 元大銀行金融卡、身分證、駕照 (已領回) 盜刷中信信用卡27000元遊戲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 蔡誌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信信用卡1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12號
109年度偵字第27978號 109年度偵字第27790號 109年度偵字第29176號
109年度偵字第29305號
109年度偵字第28075號
109年度偵字第29175號
109年度偵字第29120號
109年度偵字第29127號
109年度偵字第29570號
109年度偵字第30626號
  被   告 蔡誌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運動中心」置物櫃 ,徒手竊取盧言軒所有之LV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3600元,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5張、全聯禮券1000元、星巴克記名 金卡1張),得手後除將現金5000元取走外,其餘物品則丟 棄之(109年度偵字第26812號)。
二、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5日晚間6時2分 許,在「松山運動中心」置物櫃,徒手竊取吳孟哲所有之書 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飲料、書籍、身分證、健保卡各、



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除將現金800元取走外,其 餘物品則丟棄於「松山運動中心」男廁內(109年度偵字第2 6812號)。
三、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6日下午3時1分 許,在「松山運動中心」置物櫃,徒手竊取葉騂文所有之皮 夾內現金60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63-* ***-****-4495號)1張得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接 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係該信用卡 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先行墊付消費款項,蔡誌恩因 而詐得價值24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 09年度偵字第26812號)。
四、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6日下午3時12分 許,在「松山運動中心」置物櫃,徒手竊取謝東樺所有之包 包1只(內有價值1萬多元之BOTTEGA VEMETA黑色短夾1只, 短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台中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停車卡、悠遊卡各1張 、現金200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2000元及信用卡、金融卡 取走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松山運動中心」男廁內。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 使用竊得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4924-****-** **-5701號)接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 機制,使用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2 83-****-****-3858號)接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使富邦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誤信係該金融卡、信用卡合法 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先行墊付消費款項,蔡誌恩因而詐 得價值25500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09年 度偵字第26812號)。
五、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6日下午3時4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置物櫃,徒 手竊取鄭國良置放於背包內之現金12000元、3倍券1800元得 手(109年度偵字第27978號)。
六、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4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中山運動中心」置 物櫃,徒手竊取翁紹棋所有之背包內現金2000元及第一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3411號)1張得手。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 ,使用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接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使第一商 業銀行誤信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先行墊 付消費款項,蔡誌恩因而詐得價值15000元之遊戲點數,而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09年度偵字第27790號)。七、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3樓置物 櫃,徒手竊取孫紀涵置放於背包內之皮夾內現金1200元得手 (109年度偵字第27176號)。
八、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9日下午1時55分 許,在「大安運動中心」3樓置物櫃,徒手竊取陳奇松所有 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3753元、皮夾、證件、布絨杯套等物 ),得手後除將現金3753元取走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松 山運動中心」2樓廁所內(109年度偵字第29305號)。九、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3日晚間9時21分 許,在「中山運動中心」健身房外置物櫃,徒手竊取陳彥伃 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卡夾1只及卡夾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現金200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2000元及信用卡取走外, 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中山運動中心」男生更衣室內。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 用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卡號:5211-****-****-1335號)接 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使玉山銀行誤信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 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先行墊付消費款項,蔡誌恩因而詐得價 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09年度偵 字第28075號)。
十、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 分許,在「大安運動中心」3樓置物櫃,徒手竊取廖啓翔所 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9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 卡1張),得手後除將現金900元及VISA金融卡1張取走外, 皮夾則予以丟棄(109年度偵字第29175號)。十一、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31日晚間7時6 分許,在「中山運動中心」置物櫃,徒手竊取鄭皓予錢包 內現金8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 ISA金融卡各1張得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4649-****-****-0862號)接續消費購買 遊戲點數,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小額消費不



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竊得之上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4705-****-** **-5424號)消費購買遊戲點數1次(交易失敗),使玉山 銀行誤信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先行墊 付消費款項,蔡誌恩因而詐得價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而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09年度偵字第29120號)。十二、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 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義運動中心」4、5 樓樓梯間之置物櫃,徒手竊取谷玫儀置放於背包內之皮夾 1只,得手後取走皮夾內現金2700元及卡號不詳之華南銀 行信用卡、統一超商儲值1500元之卡片各1張,再將皮夾 棄置於該運動中心3樓垃圾桶內(109年度偵字第29127號 )。
十三、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3 9分許,在「中正運動中心」男生盥洗室置物櫃,徒手竊 取洪晨瀚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換洗衣物及皮夾,皮夾內 有400元、證件及儲值100元之悠遊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得手後除將現金400元及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取走外 ,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中正運動中心」更衣室廁所內。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 機制,使用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751-*** *-****-8523號)接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使玉山銀行誤 信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先行墊付消費 款項,蔡誌恩因而詐得價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109年度偵字第29570號)。十四、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30日晚間7時5 0分許至10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高中健 身房」,於同一置物櫃同時徒手竊取遲嘉慶所有之現金40 00元、吳孟翰所有儲值400元之悠遊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 各1張得手(109年度偵字第30626號)。十五、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9日晚間8時許 ,在「新店高中健身房」置物櫃,徒手竊取陳建維所有之 包包1只(包包內至少有陳建維之隨身衣物),得手後經 搜尋未獲有價值之財物,即將包包棄置於健身房廁所。( 109年度偵字第30626號)。
十六、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9日晚間7時至 9時許間某時,在「新店高中健身房」置物櫃,徒手竊取 林稚宸所有之包包1只,得手後除將包包內500元3倍券1張



、200元3倍券3張及現金100元取走外,即將包包棄置於健 身房淋浴間。(109年度偵字第30626號)。十七、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9日晚間8時10 分許,在「新店高中健身房」233號置物櫃,徒手竊取高 兆麟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109年度偵字第30626號)。十八、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9日晚間7時40 分許至8時40分許間某時,在「新店高中健身房」置物櫃 ,徒手竊取林根賢所有之現金3500元得手(109年度偵字 第30626號)。
十九、案經盧言軒、吳孟哲葉騂文謝東樺鄭國良、翁紹棋 、孫紀涵、陳奇松陳彥伃廖啓翔、谷玫儀、洪晨瀚、 遲嘉慶、吳孟翰林稚宸、高兆麟、林根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 、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恩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一)109年度偵字第26812號(犯罪事實一至四): 告訴人盧言軒、吳孟哲葉騂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告訴人謝東樺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2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份、富邦商業銀行109年 10月20日金安字第1090000136號函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9年10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980、109 0000981號函2份。
(二)109年度偵字第27978號(犯罪事實五): 告訴人鄭國良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9張。
(三)109年度偵字第27790號(犯罪事實六): 告訴人翁紹棋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細各1份 。
(四)109年度偵字第29176號(犯罪事實七): 告訴人孫紀涵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
(五)109年度偵字第29305號(犯罪事實八): 告訴人陳奇松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




(六)109年度偵字第28075號(犯罪事實九): 告訴人陳彥伃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5張、如附表五刷卡消費收據3張、玉山銀行1 09年11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346號函、10 9年11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408號函各1份 。
(七)109年度偵字第29175號(犯罪事實十): 告訴人廖啓翔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988號函1份。 (八)109年度偵字第29120號(犯罪事實十一): 被害人鄭皓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被害人鄭皓予所提供之簡訊照片2張、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1月5日玉山 卡(信)字第1090001329號、109年11月20日玉山卡 (信)字第1090001434號函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2日儲字第1090906088號函1份。 (九)109年度偵字第29127號(犯罪事實十二): 告訴人谷玫儀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9張。
(十)109年度偵字第29570號(犯罪事實十三): 告訴人洪晨瀚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切結書、玉山銀行109年11月19日玉山 卡(信)字第1090001432號函、匯豐商業銀行109年1 1月19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6553號函、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8797 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 (告訴人洪晨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遭竊之信用卡 為玉山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各1張,然由其出具予玉 山銀行之切結書觀之,其已載有遺失「他行信用卡二 張」,且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 ,告訴人洪晨瀚於109年8月14日除就玉山銀行、匯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外,亦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掛失,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後,亦確認告訴 人洪晨瀚確於109年8月14日有掛失信用卡之紀錄。從 而,告訴人洪晨瀚應係遭竊信用卡3張。再者,告訴 人洪晨瀚雖指稱其遭竊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有遭盜 刷,然經向匯豐商業銀行查詢後,上開信用卡並無遭 盜刷之情事,此有上開匯豐商業銀行函文可佐,是此 部份應係告訴人洪晨瀚有所誤指)。




(十一)109年度偵字第30626號(犯罪事實十四至十八): 告訴人遲嘉慶、吳孟翰、被害人陳建維、高兆麟於 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遲韶樺、吳智明於偵查 中之指述、告訴人林稚宸林根賢於警詢、偵訊之 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進入新店 高中健身房登記資料1份。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七、八、十、十二、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六、九、十一、十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八所 示犯行,均分別係利用同一持用信用卡、金融卡之機會,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在相同之地點內實施詐欺犯行,並各 自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十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遲嘉慶、吳孟翰之 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 竊盜罪處斷。所犯上開竊盜罪(共18罪)、詐欺得利罪(附 表一至六、附表八,共7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七, 共1罪),均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及各該附表所述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有部分認被告於各該運動中心取得相關告訴人 或被害人財物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然本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前往各該運動中心消 費,隨身攜帶之物品乃存放於置物櫃,難認已脫離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管領支配,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7條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涉嫌之竊盜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報告意旨雖以被害人陳建維之指述,而認就犯罪事實十五部 份,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建維之包包後,尚將包包內價值450 元之健身房票券9張取走。然訊據被告就此部份堅決否認, 辯稱:「我沒有拿他的健身房票券」等語。經查:此部份雖 經被害人陳建維於警詢中指述甚詳,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



害人陳建維在事發當時於包包內放有健身票券,且報告機關 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事證,尚難徒憑被害人陳建維之指述, 即遽認被告竊取健身房票券9張。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 與犯罪事實十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併此敘明。
五、又犯罪事實十六部份,告訴人林稚宸於偵查中陳稱其郭姓友 人於同一時、地亦遭竊取物品,惟此部份未見警方調查,爰 另行簽分偵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09年9月6日15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3千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9年9月6日15時24分 同上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9年9月6日15時25分 同上 同上 6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09年9月6日15時26分 同上 同上 8 109年9月6日15時27分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備註 1 109年9月6日15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3千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9年9月6日15時22分 同上 同上 餘額不足,交易失敗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09年9月6日15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 3千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9年9月6日15時32分 同上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9年9月6日15時33分 同上 同上 6 109年9月6日15時34分 同上 1千5百元 附表四: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09年8月24日1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市同安店」 3千元 2 109年8月24日13時19分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9年8月24日13時20分 同上 同上 5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備註 1 109年9月3日2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 3千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9年9月3日21時28分 同上 同上 4 109年9月3日21時29分 同上 同上 交易失敗 附表六: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備註 1 109年8月31日19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鑫店」 3千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9年8月31日19時15分 同上 同上 4 109年8月31日19時16分 同上 同上 交易失敗 附表七: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備註 1 109年8月31日20時32分 店址、門市均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 3千元 1、交易失敗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雖稱該筆交易成功,然依照被害人鄭皓予所提供之簡訊資料,該筆交易應未完成。 附表八: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09年8月14日16時48分 臺北市中正區「全家便利商店林森南路店」 3千元 2 109年8月14日16時49分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蔡誌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9日晚間7 時至9時許間某時,在「新店高中健身房」置物櫃,徒手竊 取郭宇軒之包包1只(該只包包與林稚宸之包包放置於同一 置物櫃,蔡誌恩竊取林稚宸財物部份,業已提起公訴), 得手後因未於該包包內尋得有價值之物品,即將包包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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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