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04號
TPDM,110,審簡,404,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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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宣涵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739、9200、14245、13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宣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明 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更正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 6至7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 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崇 德街某超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宣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 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 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 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 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 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 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 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 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 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 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 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則依上開實務說明 ,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韋如胡秀玲林奕彤陳憶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2月4日調解筆錄、同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77-78頁、第95頁;審簡卷第5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服飾店,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小孩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告訴 人等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 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 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 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被告願支付告訴人陳韋如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六期,自民國(下同)11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韋如所指定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韋如)之帳戶。 2、被告願支付告訴人胡秀玲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十五期,前六期自110 年3 月起至110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仟元,餘九期自11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胡秀玲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秀玲)之帳戶。 3、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林奕彤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五期,自11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奕彤所指定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奕彤) 之帳戶。 4、被告願支付告訴人陳憶雯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十四期,自110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憶雯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憶雯) 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9號
第9200號
第14245號
第13636號




  被   告 石宣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宣涵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 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分別轉帳或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相繼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宣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辯稱:該2帳戶可能於11月間因搬家遺失等語,惟經提示2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至被害人匯款前均係其個人使用之存提交易紀錄無訛,是其辯述不足為採。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各帳戶之事實。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出售2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害,侵害多人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韋如 108年12月2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韋如,佯裝係錢櫃KTV人員,誆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商務會員造成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12月25日21時26分 2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5日21時28分 2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胡秀玲 108年12月25日18時59分許、19時13分許,假冒衛立兒生活館店家及台新銀行匯款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胡秀玲佯稱:先前店裡購物,但因為系統異常需要刷退款項,需要將款項轉出,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秀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12月25日20時21分 2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5日20時24分 29989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5日20時26分 29989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5日20時40分 4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5日20時45分 24234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林奕彤 108年12月25日20時57分許,假冒網路服飾賣家,撥打電話向林奕彤佯稱:因為內部系統異常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奕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12月25日21時54分 10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陳憶雯 108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服飾賣家,撥打電話向陳憶雯佯稱:因為內部系統異常需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憶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12月25日21時23分 54015元 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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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