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
41、25414、2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姍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告訴人郭坤樹遭詐騙及提領如附表2編號1 所示款項,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蔡宜姍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 、編號2及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蘭香、李松臺、張淑貞遭詐騙 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編號3 所示款項部分,涉犯幫 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宜姍就其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予「張專員」、「Alex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民國109年8月3 日上午10時21分許,假 冒郭坤樹配偶之姪女向郭坤樹借款,致郭坤樹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前開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27040號偵結起訴,並於同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且經 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慎股)判決 在案,惟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暨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 頁 ) 。經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相關部分之犯罪事實比對,就被 告、犯罪時間、告訴人、犯罪手法及被害金額均完全相同, 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卻重行於109 年11月30日偵結起訴,並於109 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乙情 ,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 月24日北檢欽必109偵24841字第1099107785號函文1 紙附卷 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卷第7頁),顯有就同 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41號
第25414號
第25417號
被 告 蔡宜姍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收取他人匯款, 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匯出或提款轉交之理,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及隱匿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8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 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 料提供予自稱「張專員」、「Alex陳」、「Calvin李」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冒充親友 借錢之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民眾,致前開民 眾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姍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再由蔡宜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9 年8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持前開帳戶存摺、印鑑或提款卡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同市區興隆路3段69號(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 元款項;又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臨櫃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40萬元 、1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餘款24萬元轉 匯至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萬芳郵局),自郵局帳戶內提領53萬9,000元 現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並在興隆路 3段44號2樓(摩斯漢堡興隆店)、興隆路3段119號2樓(萬 芳醫院露易莎咖啡廳)等處,分4次交付贓款予該詐騙集團 所指定之人,而隱匿前開詐騙集團之犯罪贓款之去向。二、案經蔡蘭香、李松臺、郭坤樹、張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上開銀行或郵局帳戶資料,再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贓款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提領、交付贓款過程已心生懷疑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蘭香、李松臺、郭坤樹、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如附表1所示之被詐騙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表4張、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表4張、富邦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表3張 被告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採證照片12張 被告提領贓款過程。 5 被告與「張專員」、「Alex陳」、「Calvin李」等LINE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及參與過程。 6 告訴人蔡蘭香、李松臺、郭坤樹、張淑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委託書)、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10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22182號函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8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5240號、第27103號起訴書 被告曾於105年間以「辦理貸款」之相同事由,提供帳戶資料予第三人而涉嫌詐騙之事實。 9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案外人洪萱恭、告訴人郭坤樹匯入左列被告帳戶,經被告分別前往「代辦行:木柵」提領66萬元、「代辦行:興隆」提領8萬元、3萬元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7271號函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告訴人被詐騙款項係以領現金、匯出匯款、憑卡提款等多種方式提領之事實。 11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109年11月4日金徵(業)字第1090009121號函 ⑴被告台新銀行中期放款(104年10月申貸)於106年9月轉呆帳之事實。 ⑵被告臺灣銀行助學貸款(104年10月以前貸款)於108年11月轉催收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近5年有信用不良紀錄,無法自銀行體系取得信用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應以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被害人受騙明細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地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備註 1 蔡蘭香 109.8.3上午9時0分許,臺南市新營區住家 350,000 撥打電話冒稱係被害人妹妹要求借款 109.8.3上午11時51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2筆共84萬元,其中24萬元先轉匯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自郵局帳戶領出 2 李松臺 109.8.2下午8時許,臺北市北投區住家 490,000 撥打電話自稱孫老師,以母親要買房為由要求借款 109.8.3上午11時許,從臺北市北投區實踐郵局匯款 3 郭坤樹 109.8.3上午10時21分許,臺北市北投區住家 420,000 撥打電話冒稱係被害人配偶之姪女要求借款 109.8.3上午11時7分許,從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同日另有洪萱恭先匯入35萬元 4 張淑貞 109.8.3上午10時許,新竹市 299,000 撥打電話冒稱係被害人朋友要求借款 109.8.3,前往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匯款 郵局帳戶 以兒子林翁瀚名義匯款 合計 1,559,000 附表2:被告提領贓款明細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109.8.3中午12時01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66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領現(其中含案外人洪萱恭匯入35萬元) 109.8.3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 80,000 帳號錯誤 30,000 臨櫃(12:19:51) 轉出3萬元失敗(12:22) 臨櫃(12:22:16) 2 109.8.3中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萬隆分行) 400,000 240,000 10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第一銀行帳戶 臨櫃(12:50:04)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臨櫃(12:56:52) 提款機(13:00:03) 提款機(13:00:54) 提款機(13:01:38) 提款機(13:02:23) 3 109.8.3下午1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郵局) 400,000 60,000 49,000 轉出沖轉 30,000 郵局帳戶 臨櫃(13:20:03) 提款機(13:25:21) 提款機(13:26:12) 轉出3萬元帳號有誤沖回 提款機(13:29:11) 合計 1,909,000(已扣除自第一銀行先轉匯至郵局帳戶之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