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
78、18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達仁犯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金融卡密碼紙條壹張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達仁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秦先生」、「承凱」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林達仁則依「秦先生 」、「承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秦先生」指示之 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及林達仁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為警所查 獲,當場扣得金融卡7張、存摺5本、金融卡密碼紙條1張、 交易明細6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余依庭、辜敏津、楊喬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達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4頁、第72至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依庭、辜敏津、楊喬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9年度偵字第16578號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5頁,109年 度偵字第1872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余依庭與辜敏津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 提領紀錄表、109年5月25日與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1099924645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 淡水分行109年7月30日淡水字第1090002213號函暨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109年5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 字第16578號卷第33至53頁、第63頁、第81至82頁、第161至 182頁,109年度偵字第18729號卷第31至39頁、第43至5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秦先生」、「承凱」、前來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 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
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 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 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 為。查被告、「秦先生」、「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 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 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 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非 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另該 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 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置於 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 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四)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份之自白,為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辜敏津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份:
1.扣案之金融卡密碼紙條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金融卡7張、存摺5本,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 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 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 之交易明細6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客觀價值低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 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僅取得8,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該8,000元之報 酬即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之3,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之主刑 1 余依庭 於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借款項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11分至18分/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005元 林達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辜敏津 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11分/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所載匯款為贅載,應予刪除) 15萬元 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至43分/聯邦銀行中港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達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48分匯款 2萬12元 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28分/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4,005元 3 楊喬衣 於109年5月25日晚間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借款項 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37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13分至19分/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達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