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修言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9193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滿修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5號、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號、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滿修言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LINE帳號「楊雅雯」使用者收執,且將提款卡密碼於事前依 「楊雅雯」之指示,設定為「666999」之方式,將前開帳戶 資料交付予「楊雅雯」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丁正祥、朱凱、葉國煒(即起訴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廖紀 屏、王麒睿、宋昀夏(即移送併辦部分)等人行騙,使丁正 祥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 滿修言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帳戶、彰銀帳戶 內,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因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滿修言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起訴部分:
1.告訴人丁正祥、朱凱、葉國煒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丁正祥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葉國煒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凱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9298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 分行109 年7 月20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900000128 號函 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
(三)移送併辦部分:
1.告訴人廖紀屏、王麒睿,被害人宋昀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廖紀屏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與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宋昀夏提出之行動銀行轉帳通知 截圖照片、告訴人王麒睿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示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 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7 月15日彰作管 字第10920005100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4.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參照)。被告將國泰世華、合庫、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滿修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 本院一併審理。另被告係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造 成6 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其中移送併 辦之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之告訴 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見簡字卷第44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 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且已經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 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頁 ),本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全體告訴人、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等情,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 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承諾,爰將依調 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 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警詢中稱詐騙集團上手表示會給予1 萬元報酬,但 實際上沒有收到(見109 偵27187 卷第13頁),卷內亦無 被告有獲得報酬之證據,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另行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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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 │ │ │ │新臺幣)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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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正祥│於 109 年 6 月 17 日│109 年 6 月 17│4萬9986元 │合庫│
│ │ │18 時 28 分許,以電 │日 19 時 1 分 │ │帳戶│
│ │ │話聯絡告訴人,佯為網│ │ │ │
│ │ │路警察及金管會人員,├───────┼─────┤ │
│ │ │需確認詐騙案件云云,│109 年 6 月 17│4萬9986元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日 19 時 28 分│ │ │
│ │ │指示存款至被告帳戶。│ │ │ │
├──┼───┼──────────┼───────┼─────┼──┤
│2 │朱凱 │於 109 年 6 月 17 日│109年6月17日 │4萬9987元 │國泰│
│ │ │19 時 9 分許,以電話│ ├─────┤世華│
│ │ │聯絡告訴人,佯稱協助│ │4萬9985元 │帳戶│
│ │ │網路購物多扣款項云云│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3萬4201元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
├──┼───┼──────────┼───────┼─────┼──┤
│3 │葉國煒│於 109 年 6 月 17 日│109 年 6 月 17│1萬元 │合庫│
│ │ │18 時 30 分前某時許 │日 19 時 33 分│ │帳戶│
│ │ │,於網路臉書網站某網│ │ │ │
│ │ │頁中,佯為登載出售手│ │ │ │
│ │ │機訊息云云,使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以 LINE 與│ │ │ │
│ │ │對方聯絡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被告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 │ │ │ │新臺幣) │帳戶│
├──┼───┼──────────┼───────┼─────┼──┤
│1 │廖紀屏│於109 年6 月17日16時│109 年 6 月 17│2萬9989元 │彰銀│
│ │(告訴)│5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日 19 時 │ │帳戶│
│ │ │訴人,佯為協助處理網│ │ │ │
│ │ │路購物錯誤付款云云,├───────┼─────┼──┤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109 年 6 月 17│2萬1138元 │彰銀│
│ │ │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日 19 時 5 分 │ │帳戶│
│ │ │ │ │ │ │
│ │ │ ├───────┼─────┼──┤
│ │ │ │109 年 6 月 17│1萬1985元 │彰銀│
│ │ │ │日 20 時 1 分 │ │帳戶│
├──┼───┼──────────┼───────┼─────┼──┤
│2 │王麒睿│於109 年6 月17日18時│109 年 6 月 17│1萬2123元 │彰銀│
│ │(告訴)│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日 19 時 13 分│ │帳戶│
│ │ │人,佯稱協助解除網路│ │ │ │
│ │ │購物訂單云云,使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帳至被告帳戶。 │ │ │ │
├──┼───┼──────────┼───────┼─────┼──┤
│3 │宋昀夏│於109 年6 月17日17時│109 年 6 月 17│2萬4989元 │彰銀│
│ │ │3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日 18 時 10 分│ │帳戶│
│ │ │聯絡被害人,佯稱協助│ │ │ │
│ │ │解除購物網站誤設會員│ │ │ │
│ │ │與連續扣款云云,使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轉帳至被告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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