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4號
TCDM,110,易,94,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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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17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國峯基於各別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妻趙曉寧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11日凌晨2時3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王怡媜住處外,翻越圍牆進入王怡媜住處之庭 院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 ),割破附著在後門上之紗網後,伸手入內轉動門鎖開啟 後門,再侵入王怡媜住處內搜尋財物,惟見無財物可竊取 遂離去,其竊盜犯行止於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1 日凌晨3 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 號之鄭任傑住處外,翻越圍牆進入鄭任傑住處之庭院 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 ),割破附著在後門上之紗網後,伸手入內轉動門鎖開啟 後門,再侵入鄭任傑住處內,竊取客廳聚寶盆內之零錢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1 日凌晨3 時5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0號之江宸菘住處外,翻越圍牆進入江宸菘住處之庭院 內,見廚房窗戶未鎖,即踰越廚房窗戶侵入江宸菘住處內 ,竊取江宸菘所有之皮夾2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市多聯名卡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及現金3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3 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 弄0 號之江相儒住處外,先以塑膠袋套住社區監視器鏡頭 後,翻越圍牆進入江相儒住處之庭院內,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割破附著在後門 上之紗網後,伸手入內轉動門鎖開啟後門,再侵入江相儒 住處內,竊取江相儒及其配偶所有之皮包2個、現金600元 、全聯禮券(價值1600元)、國民身分證2 張、汽車行車 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2張、機車駕駛執照2 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2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6 張,得手後騎乘前揭 機車逃逸離去。
王怡媜鄭任傑、江宸菘、江相儒分別發現失竊及住家遭 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相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媜鄭任傑、江宸菘、證人即告訴 人江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 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0 ○00號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34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行紀錄、109年6月15日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族路3 段260號26弄5號遭竊社 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22張、本院電話紀錄表 、鄭任傑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 場照片20張)、江宸菘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0張)、王怡媜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江相儒住宅內財 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大門 未上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 ,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絲網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 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 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 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 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在侵入被害人王怡媜鄭任傑、江宸菘、 告訴人江相儒住宅內行竊前,先翻越圍牆進入其等住處庭 院內,為踰越牆垣之行為,之後被告持剪刀破壞王怡媜鄭任傑江相儒住處附著於後門上之紗網,伸手入內開啟 門鎖,再推門進入上開住宅行竊,自係毀壞門窗竊盜之行 為,另被告踰越被害人江宸菘住處廚房窗戶入內行竊,足 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踰越門窗之加 重要件。再者,被告持用剪刀為前述竊盜犯行,而剪刀係 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攻擊 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均漏論被告踰 越牆垣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 誤認被告係毀「越」門窗(實係毀壞門窗),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誤認被告係「毀」越門窗(實係踰越門窗 ),均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並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江 相儒及其配偶所有,但係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亦予敘明。(五)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共6次)、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8年8月2日假釋 出監,至108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假釋中之 108年12月22日凌晨3時17分許所犯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佐,是被告之假釋可能會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撤銷,爰不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論為累犯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 做中古車買賣、種紅茶、檳榔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及二名未 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79 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被害人鄭任傑所有之現金3000元,被害人江宸菘 所有之皮夾2個、現金3萬4000元,告訴人江相儒及其配偶 所有之皮包2個、現金600元、全聯禮券(價值1600元),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各被害人、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竊得被害人江宸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花旗 、遠東商業、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與好 市多聯名卡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告訴人江相 儒及其配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2張、汽車行車執照1張、汽 車駕駛執照2張、機車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 、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 、信用卡、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 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未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四)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明確,惟該 支剪刀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棄置路旁( 見偵20962 號卷第40、85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邱國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邱國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邱國峯犯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 │ │皮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 │邱國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佰元、皮包貳個、全聯禮券(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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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