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李彥達(原名李光達)
賴世軒(原名賴墩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執本院93年9 月27日桃院興執九十二 年執六字第29583 號核發債權憑證(即92年度執字第29583 號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年羅強制執 行(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52265 號卷宗),經本院執行處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併案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業將王年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並於108 年11月6 日經 訴外人王定暉以新臺幣(下同)8,050,000 元應買,被告參 與分配,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並定於同年2 月11日實行分
配,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另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 年2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 頁、第349 至353 頁、第363 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王年羅所有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而被 告則分別是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內容(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1137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且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檢 附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僅檢附如附表三所示王年羅開立 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提出被告與王年羅於 90年9 月20日簽立之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顯與通常聲請支付命令會提出相關債權憑證有違, 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仍爭執是否為90 年9 月20日所簽立,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為本票債權 。又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理由可知,被告曾另以本 院91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向王年羅就系爭本票 行使權利,故系爭本票應已於91年間即已屆清償期並未受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4年屆滿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請求權時效亦於99年屆滿而消滅,而被告遲至10 8 年3 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業已完成, 是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分配, 於法不符,應予剔除。
(二)而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與王年 羅分別於90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91年7 月間就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其後16年間並未積極向王年羅請 求返還借款,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否認被告與王年羅有消 費借款關係。縱系爭協議書為真,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惟其中係以甲方(即被告)之資產向金融 機構貸得之款項,乙方(即王年羅)應按月繳付本息。」 據此則被告借予王年羅的部分款項,應係向金融機構貸款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向金融機構貸款後,以該款項借予王 年羅之資料。另被告李彥達提出訴外人王淑芬的會算單上 亦記載「無欠」二字,故被告李彥達與王年羅間應無消費 借貸款關係存在。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雙方會 算計至90年9 月20日止」等語、被告於91年7 月間以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所提民 事債權金額陳報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等情觀之,縱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清償期業已屆至,請求權時效應自90 年10月20日起算,故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始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王年羅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2 人之分配債權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3 之被告李彥達即李光 達執行費用債權30,372元,及編號次序6 之被告李彥達即 李光達之債權原本3,500,000 元,分配金額3,272,434 元 ,次序8 之被告李彥達即李光達普通債權原本169,366 元 ,分配金額0 ,合計分配金額共3,302,806 元,應予剔除 ,並重新分配;㈡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4 之被告賴世軒即 賴墩厚執行費用債權30,372元,及編號次序7 之被告賴世 軒即賴墩厚之債權原本3,500,000 元,分配金額3,272,43 4 元,次序9 之被告賴世軒即賴墩厚普通債權原本169,36 6 元,分配金額0 ,合計分配金額共3,302,806 元,應予 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王連羅自80幾年間起之陸續借款,最 後經系爭協議書確認總金額,系爭協議書則是被告與王年羅 委由訴外人田得亮依帳戶明細及如附表四、五所示內容之債 權會算清單(下爭系爭會算單)製作後,由被告與王年羅所 簽立確認被告賴世軒、李彥達分別借款3,446,000 元、3,43 9,000 元予王年羅,同時由王年羅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 款,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非票據 請求權,系爭本票僅係證明借貸關係,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前開積欠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王 年羅)視其財務狀況於十年內清償完畢,……。」故清償日 為100 年9 月19日,被告自100 年9 月20日起始得請求王年 羅返還,至115 年9 月20日消滅時效始屆滿。另被告李彥達 借款明細中王淑芬上記載「無欠」,係指該頁所記載王淑芬 郵局的123 萬元,故於該部分畫叉,但同頁尚有安泰商業銀 行的100 萬元,加上前一頁2,439,000 元,合計被告李達彥 對被告尚有3,439,000 元債權。而因王年羅尚未受清償債務 ,被告遂以上開債務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因此利息部分才會 以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縱認以90年9 月20日債權成立時起 算,因本件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 條、第88 1 條之15規定,被告仍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代 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並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王年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三)被告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名行義於108 年3 月12日聲請 強制執行。
(四)系爭本票已時效完成。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該債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系爭本 票,而非消費借貸等語。惟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 標的、原因及事實分別記載:「債務人應各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參佰肆拾參萬玖仟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緣債務人於民國90年9 月20日簽發,面額各……之 本票兩紙(即系爭本票)……,並提供債務人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七百萬元整,權利範圍債權人各1/2 ,權 利存續期限為90年9 月2 日至100 年9 月19日為抵押權予 債權人等(即系爭抵押權),……,並向債權人等各借款 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玖千元整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27、378 頁),顯見被告是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 證明其對王年羅有上開內容所記載借貸債權,故其請求的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而非票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係被告對王年羅之消費借貸 債權,足堪認定。
2、又系爭分配表次序3 、4 、6 、7 所被分配之執行費或債 權,係以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為優先分配,而依系爭土地謄 本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700 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9 月20 日至民國100 年9 月19日」、清償日期及遲延利息(率) 「依契約約定」等,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78 頁、第
233 至240 頁),核與被告與王年羅於90年9 月20日所簽 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前開積欠之款項甲方(即被 告)同意乙方(即王年羅)視其財務狀況於十年內清償完 畢」等內容相符。另被告二人對王年羅的消費借貸債權, 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內容之系爭會算單(見本院卷二第15 頁、第39至40頁)、賴墩厚配偶王鳳珠之新竹企銀永安分 行歷史資料查詢、李光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王淑芬觀音新坡郵局郵政存簿、永大東企業有限公 司(被告李彥達所經營之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存摺、王淑芬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資料影本可憑 (本院卷二第15至73頁),足見被告二人與王年羅曾就借 款債務會算,且被告本人、配偶或其所經營的公司確曾與 王年羅有資金往來,被告辯稱其與王年羅間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應堪採信。
3、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4 條分別記載:「乙方(即王年羅 )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甲方(即被告)等借貸款項使用, 經雙方會算計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乙方積欠甲方賴墩 厚新臺幣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元整,積欠甲方李光達新臺幣 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元整,為雙方所確認。」、「前開積欠 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王年羅)視其財務狀 況於十年內清償完畢,惟其中係以甲方之資產向金融機構 貸得之款項,乙方應按月繳付本息,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 及信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2 頁)。足認 被告與王年羅自86年起陸續有消費借貸關係,經系爭協議 書確認後,王年羅分別積欠被告賴世軒、李彥達3,439,00 0 元、3,446,000 元,亦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 存在。至原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是否為90年9 月20日所簽 立,然系爭協議書經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與卷內所附影 本相符。且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田得亮證稱:系 爭協議書是伊所繕打、見證並簽名,其上金額是當天會算 後,由伊填寫上去,簽立時間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即90年 9 月20日,簽立地點是在伊辦公室,伊簽完相關文件後, 即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是系爭協議 書確係於90年9 月20日,經被告與王年羅確認內容,並由 田得亮見證後所簽立,其內容應堪認定為真正。 4、復依證人王年羅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證稱:伊陸續向 被告借款,以清償銀行的利息,借到後來也不知道借了多 少,只知道各向被告借300 多萬元,不記得確切金額,但 伊的兒子與被告二人有計算過借款金額。因伊當時需清償 銀行5 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已無力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
二人為其女婿,起初借款並未設定抵押權或簽立本票為擔 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伊的兩位女兒吵說伊未清償被告 債務,女婿即被告賴世軒也因此賣掉一棟房子,才會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對被告二人之債務。系爭本票則是後 來因伊的財產被銀行拍賣,被告遂要求伊簽立本票擔保債 務,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看過系爭會算單。另就系爭協議 書記載內容,伊並不是很識字,但如果別人念給伊聽即可 瞭解,田得亮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對伊解釋,當下伊已 瞭解內容。但日後忘記當下所解釋的內容。系爭協議書所 記載伊分別積欠被告之金額,是伊陸續向被告之借款,被 告都有紀錄,所以伊知道約各欠被告300 多萬元。系爭會 算單可能比系爭協議書較早提出,伊每次向被告借款時, 被告都會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 頁、第15頁、 第39至40頁)。足認王年羅確實曾向被告二人陸續借貸款 項,所借款項金額經會算後即是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金額 ,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業經王年羅所確認。參以證人田得亮 證稱:王年羅與被告二人有到其辦公室請伊處理消費借貸 關係,因王年羅原本借款予他人,致自己沒錢而向銀行貸 款,卻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利息,故向被告二人借錢,王年 羅表示伊所有其他土地已被新竹企銀設定抵押,無法清償 被告債權,欲設定擔保以清償借款。伊先請他們計算借款 金額後,再協同到辦公室會算,經確認後伊再將金額寫到 系爭協議書,王年羅並就結算金額簽立本票以擔保借款, 即系爭協議書為借款債務之依據,並以抵押權及本票擔保 債務,系爭會算單是王年羅的媳婦所整理,並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天提出,當時除系爭會算單外,尚有其他資料, 被告賴世軒之會算單上註記「房貸款」是伊當場確認後以 鉛筆填寫,即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以被告財產向金融機 構貸得款項部分,因是被告賴世軒貸款借予王年羅,故約 定由王年羅負擔貸款的利息,被告李彥達借款明細中王淑 芬上記載「無欠」,是當場核對確認該筆並非借款,伊才 在上面打叉並記載「無欠」二字。本院卷內系爭會算單後 所附明細資料,也有一併帶到伊辦公室會算,因伊於事前 有要求他們先行整理資料後,到辦公室會算,伊當下有不 清楚處就會詢問他們,經確認後才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3 至105 頁)。是被告與王年羅曾請求田得亮為其 處理借貸債務,田得亮遂請被告等人先行整理會算單,因 而由王年羅的媳婦整理出系爭會算單後,經田得亮與被告 、王年羅等人確認內容後,依系爭會算單及相關資料繕寫 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李彥達借款明細中王淑芬上記載「無
欠」二字,則是田得亮當場核對確認其中部分款項並非借 款後,於會算單打叉並記載無欠,而非指王年羅對被告李 光達並無借款存在,王年羅並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以擔 保其對被告所附債務。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 確屬存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在擔保被告對王年羅 之債務。另被告李光達所借予王年羅之借款,其部分資金 來源雖是其配偶王淑芬或其所經營永大東企業有限公司之 銀行帳戶;被告賴世軒所借予王年羅之借款,其部分資金 來源是其配偶王鳳珠之銀行帳戶,惟被告二人既與王年羅 以系爭協議書確認包括上開資金來源,均是王年羅向被告 二人之借款,則縱有部分借款來源並非被告二人自有資金 ,亦不影響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二人與王年羅間之認定。 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 、7 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可採信,另系爭分配表次序8 、9 部分,則是被告對王年羅上開同一消費借貸債權,經債權 計算書計算結果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見本院卷一第 332 至333 頁),故列為普通債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 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此 觀上開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 例如負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 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及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起算,故當事人如就消 費借貸約定清償期限,則返還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屆限滿時 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亦應自此時起算 。
2、經查,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與王年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90 年9 月20日起算,然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始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惟系爭協議書是被告 與王年羅就其彼此間自86年起陸續借款所為之協議,自屬 王年羅對原債權之承認,故其彼此間原消費借貸關係之時
效,即因承認中斷後重新起算,又依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 :「前開積欠之款項甲方(即被告二人)同意乙方(即王 年羅)視其財務狀況於十年內清償完畢,惟其中係以甲方 之資產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乙方應按月繳付本息,不 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及信用。」(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 足認被告與王年羅已約定10年之清償期限,即自90年9 月 20日起10年清償期限屆滿時,故應自清償期限屆滿後之10 0 年9 月20日始起算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消滅時效,堪認 距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聲請對王年羅所有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已時效消滅,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2 人之分配債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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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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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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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57.09 │全部 │
│ │重測前:新波段新波小段379-5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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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3.06 │全部 │
│ │重測前:新波段新波小段379-5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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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52.06 │全部 │
│ │重測前:新波段新波小段379-1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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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1.27 │全部 │
│ │重測前:新波段新波小段379-2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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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抵押權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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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區段:桃園市觀音區王厝段。 │
│土地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王年羅。 │
│設定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民國90年9月20日至100年9月19日。 │
│債權額比例:賴敦厚、李光達,各均為2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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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新臺幣)│登記字號 │登記日期 │
│ │ │ │本金最高限額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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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 │1-1 │賴墩厚│700萬 │壢登字第450840號 │90年10月8日 │
│ │ ├──┼───┼─────────┤ │ │
│ │ │1-2 │李光達│70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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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7 │2-1 │賴墩厚│700萬 │壢登字第450840號 │90年10月8日 │
│ │ ├──┼───┼─────────┤ │ │
│ │ │2-2 │李光達│70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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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 │3-1 │賴墩厚│700萬 │壢登字第450840號 │90年10月8日 │
│ │ ├──┼───┼─────────┤ │ │
│ │ │3-2 │李光達│70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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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4 │4-1 │賴墩厚│700萬 │壢登字第450840號 │90年10月8日 │
│ │ ├──┼───┼─────────┤ │ │
│ │ │4-2 │李光達│70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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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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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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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年羅│李光達│90年9月20日 │3,439,000 元│TH04674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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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王年羅│賴敦厚│90年9月20日 │3,446,000元 │TH046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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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被告李彥達之債權會算清單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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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帳戶/ 現金 │日期 │金額 │備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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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商業銀行 │85.10.14 │30,000元 │戶名李光達 │ │
│01700400105116 │ │ │即李彥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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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7 │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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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2.5 │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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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4.2 │7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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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4.8 │11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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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4.12 │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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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4.29 │7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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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23 │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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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3.16 │4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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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0.14 │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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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0.20 │1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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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0.21 │20,000元 │ │ │
├──────────┼─────┼──────┼──────┼─────────┤
│新竹商業銀行0520476 │88.5.24 │146,000元 │戶名李光達 │ │
│43200120806 │ │ │即李彥達 │ │
├──────────┼─────┼──────┼──────┼─────────┤
│ │88.5.29 │100,000元 │ │ │
├──────────┼─────┼──────┼──────┼─────────┤
│ │88.10.20 │45,000元 │ │ │
├──────────┼─────┼──────┼──────┼─────────┤
│新竹商業銀行0520476 │90.3.16 │350,000元 │戶名李光達 │ │
│43201023148 │ │ │即李彥達 │ │
├──────────┼─────┼──────┼──────┼─────────┤
│ │90.6.18 │2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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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 │89.11.4 │55,000元 │戶名王淑芬 │應係由安泰商業銀行│
│04322002498700 │ │ │即李彥達配偶│04312600318500帳戶│
│ │ │ │ │支出(卷二P128上)│
├──────────┼─────┼──────┼──────┼─────────┤
│ │89.11.27 │50,000元 │ │應係由安泰商業銀行│
│ │ │ │ │04312600318500帳戶│
│ │ │ │ │支出(卷二P128上)│
├──────────┼─────┼──────┼──────┼─────────┤
│ │89.12.5 │45,000元 │ │應係由安泰商業銀行│
│ │ │ │ │04312600318500帳戶│
│ │ │ │ │支出(卷二P128上)│
├──────────┼─────┼──────┼──────┼─────────┤
│ │89.12.26 │180,000元 │ │應係由安泰商業銀行│
│ │ │ │ │04312600318500帳戶│
│ │ │ │ │支出(卷二P128上)│
├──────────┼─────┼──────┼──────┼─────────┤
│安泰商業銀行 │90.1.5 │158,000元 │戶名永大東企│ │
│04312600318500 │ │ │業有限公司 │ │
├──────────┼─────┼──────┼──────┼─────────┤
│ │90.1.19 │120,000元 │ │ │
├──────────┼─────┼──────┼──────┼─────────┤
│ │90.3.5 │210,000元 │ │ │
├──────────┼─────┼──────┼──────┼─────────┤
│ │90.8.6 │1,000,000元 │ │被證3手寫未註記 │
│ │ │ │ │ │
│ │ │ │ │應係由安泰商業銀行│
│ │ │ │ │04322002498700帳戶│
│ │ │ │ │支出(卷二P128下)│
├──────────┼─────┼──────┼──────┼─────────┤
│現金 │84.11.6 │40,000元 │ │被證3 手寫註記在遠│
│ │ │ │ │東,但無此日期帳戶│
│ │ │ │ │明細核對 │
├──────────┼─────┼──────┼──────┼─────────┤
│ │85.2.14 │50,000元 │ │被證3 手寫註記在遠│
│ │ │ │ │東,但無此日期帳戶│
│ │ │ │ │明細核對 │
├──────────┼─────┼──────┼──────┼─────────┤
│合計 │ │3,43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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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被告賴世軒債權會算清單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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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現金 │日期 │金額 │備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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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商銀 │87.3.6 │160,000元 │戶名王鳳珠即│明細部分核對無訛 │
│41688 │ │ │賴世軒配偶 │ │
├─────────┼──────┼──────┼──────┼─────────┤
│ │87.7.24 │100,000元 │ │ │
├─────────┼──────┼──────┼──────┼─────────┤
│ │87.8.5 │159,000元 │ │ │
├─────────┼──────┼──────┼──────┼─────────┤
│ │87.12.3 │100,000元 │ │ │
├─────────┼──────┼──────┼──────┼─────────┤
│ │88.1.11 │115,000元 │ │ │
├─────────┼──────┼──────┼──────┼─────────┤
│ │88.3.30 │205,000元 │ │ │
├─────────┼──────┼──────┼──────┼─────────┤
│ │88.5.20 │1,650,000元 │ │ │
├─────────┼──────┼──────┼──────┼─────────┤
│ │88.8.24 │200,000元 │ │ │
├─────────┼──────┼──────┼──────┼─────────┤
│ │88.9.1 │280,000元 │ │ │
├─────────┼──────┼──────┼──────┼─────────┤
│ │89.2.2 │187,000元 │ │ │
├─────────┼──────┼──────┼──────┼─────────┤
│ │89.4.5 │150,000元 │ │ │
├─────────┼──────┼──────┼──────┼─────────┤
│ │89.5.31 │140,000元 │ │ │
├─────────┼──────┼──────┼──────┼─────────┤
│合計 │ │3,44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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