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71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7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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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繼美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繼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繼美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因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嗣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 字第57號裁定自108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 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案件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除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 稽(見消債調卷第2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第104 頁、 第131 頁、第134 頁),而該機車為97年出廠,車齡已顯逾 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應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予債務人後,遂於109 年2 月17日以 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德聖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 萬6,340 元,業提出109 年6 月至12月份薪 資單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至第49頁),經核大致相 符。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經聲請人自陳為1 萬4,533 元,與本 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其中包含 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883 元、水電 瓦斯費650 元、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見消債調卷第7 頁、第8 頁、28、第38頁,消債清卷第2 頁、第3 頁),衡諸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 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及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807 元(計算式:1 萬6,340 元-1 萬4,533 元=1,807 元)。再查,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即106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 月7 日間)可處分所得為29 萬4,078 元(計算式:8 萬7,346 元+20萬6,732 元),此 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閱107 年 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 第2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8 頁),又聲請人於調解訊問程 序曾陳明前2 年實際收入為33萬2,452 元等語(見消債調卷 第85頁),該金額高於財稅資料記載之29萬4,078 元,本院 衡諸實際收入並不一定皆完整呈現於財稅報表,本院以金額 較高者較符實際狀況,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可處分 所得為33萬2,452 元。而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 要支出為1 萬4,533 元,業如前述,並有清算裁定及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7 頁 、第8 頁,消債清卷第2 、3 頁),本院查尚無事證足徵聲



請人生活狀況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有何明顯變化,是以 同一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4萬 8,792 元(計算式:1 萬4,533 元×24=34萬8,792 元), ,且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應可採納。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未受分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3萬2,452 元-34萬8,792 元=-1 萬6,34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2.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有公司雖具狀陳明依本院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 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 萬4,408 元(計算式:2,267 元×24月 =5 萬4,408 元),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要件等 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惟該裁定中認定之必要支出 係以聲請人當時任職單位收入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並非自 聲請清算前2 年均為相同單位任職工作,此亦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5頁),倘逕以 2,267 元計算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顯與實際狀況不相符,其主張尚非可採。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清算前2 年內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然聲 請人已於108 年12月9 日陳報其保險查詢記錄表(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03 頁、第104 頁),且聲請人現無有效保單,已 如上述,本院自應無重複另行查詢之必要。
2.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求本院查詢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 收入等,聲請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或職業訓練津貼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應予查 明(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5 頁)。經查,依本院函查之結果 ,聲請人雖於109 年5 月領有因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 萬元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1頁),惟此為政府於新冠肺炎期間核 發之紓困金,不能因而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 載之行為。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收入或補助,尚無其 他具體事證顯示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2 、173 頁),核聲請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要件 ,已如前述,而債權人尚無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違反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 有事證,認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 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至遠東商銀請 求本院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出入境行 為,此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個資卷 可參,故此部分即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認本件債務人既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 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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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