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305號、第1375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婉如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7-11便利商店,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
㈠、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以暱稱「KIKI」向何秉峯佯 稱匯款至MetaTrader5 平台指定之帳戶短線投資比特幣,可 賺取利潤云云,何秉峯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1 月15 日下午2 時57分許、16日上午10時45分許、47分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住處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萬元、 5 萬1,410 元至上開林婉如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09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46分前某時許,以投資外匯交易 之名目訛詐黃繼正,告知黃繼正可透過其指定之「霆炬國際 交易平台」(網址:http ://www .tingjucomp .com)進行 外匯交易云云,致黃繼正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46分許轉帳10萬4,232 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者所指定之上開林婉如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㈢、於109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1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翔、楊俊豪」,向蔡佩瑄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之 後仍可取回本金云云,致蔡佩瑄陷於錯誤,於109 年1 月10 日上午10時12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郵局匯款5 萬元至上 開林婉如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何秉峯 、黃繼正及蔡佩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秉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 繼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蔡佩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林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 年度金訴字第12 0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婉如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我是 從網路上搜尋易借網,有位自稱是創捷公司的王陽銘用電話 聯絡我說可以幫我辦理信用貸款,因為對方怕我貸款下來之 後,不給他傭金,所以要我先將銀行存摺我給他,等貸款匯 進存摺,他將傭金領出後,再把剩餘的錢及存摺、印鑑等還 給我,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提款 卡、密碼、印鑑等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9305號卷,下稱偵字第9305號卷,第65至6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下稱偵字 第10924 號卷,第27至31頁;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31 號卷 ,下稱審金訴字卷,第54至56頁;金訴字卷,第73頁);又 告訴人何秉峯、黃繼正及蔡佩瑄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者,而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秉峯、黃繼正、蔡佩瑄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偵字第9305號卷,第9 至14頁;偵字第10924 號卷 ,第71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7231 號卷,第31至38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2 月19日彰壢字第1090613 號函暨 附件、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GMAIL 信件 匣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 查詢表、帳戶個資檢視結果、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3 月 9 日彰壢字第1090624 號函暨附件、投資國外股票黃金網站 網頁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 明細及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表 、蔡佩瑄交易紀錄手札、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雲端硬碟擷取畫面、手機線上銀行交易畫面、ATM 交易紀錄明細、富邦匯款委託書擷取照片、取款憑條擷取照 片、臺灣銀行存款簿頁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506 號函及附件(偵字第 9305號卷,第17至21、35至51頁;偵字第13753 號卷,第21 至29、31、33、35至61頁;偵字第10924 號卷,第67至70、 117 、125 至131 頁;偵字第17231 號卷,第39、45、193
至247 頁;金訴字卷,第41至58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充為向告訴人何 秉峯、黃繼正及蔡佩瑄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何秉峯、黃繼正及蔡佩瑄將 款項匯入後,由該詐欺者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 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 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 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 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 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 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 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 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 ,且自承高職畢業學歷(偵字第10924 號卷,第27頁),顯 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於 108 年12月中旬將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前,上該帳 戶已無餘額(金訴字卷,第54頁),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 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 、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 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 人,惟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 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又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帳戶實際 管理使用人,其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者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 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 ,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 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 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 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本件詐欺者 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 情節,仍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3、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 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辦理信用貸款的經驗,這次也是要辦 理信用貸款,但是因為年收入不夠,所以沒有辦法去銀行辦 理等語(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堪信被告對於辦理貸款 之事宜,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而本案中「王陽銘」除要求 被告提供其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循 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其 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 叫王陽銘,用電話聯絡,我只有在交帳戶那一次見過他,之
後沒有見過他等語(金訴字卷,第71頁),是被告應係與「 王陽銘」並非熟識,而於此等情形下,被告竟全聽憑「王陽 銘」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此舉 顯然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有異,然被告猶為此無涉貸 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被告應得知悉「王陽銘 」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交付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況且,依被告前開辯詞,其係因對方告知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做為將貸放之款項匯入及日後領取傭金使用云云,然查:若 本件僅係因對方欲將貸放給被告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實則僅 需向被告詢問上開帳戶之帳號後,逕自匯入即可,當無須要 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一併交出,此舉反而致令被告無法提領 貸放之款項,又衡諸常理,現今金融交易頻繁、便利、態樣 多端,而社會上一般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 式進行之外,多以匯款方式為之,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果日後被告欲還款給對方,實則由對方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後,再告知被告帳號,而由被告自行匯入即可, 當無須以被告所辯此等迂迴方式輾轉進行,而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之人,對此社會常情,豈有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前 開辯詞與常理相悖逆,至為明顯。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其犯 罪手法係先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 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人頭帳戶後再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容任他 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認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而漏未敘及 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 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 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 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 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 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 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 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 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
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 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金訴字卷,第102 至103 頁),亦足 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3 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 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 該項情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手段有 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仍難認構成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詐 欺罪,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併辦意 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0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分別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 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 得,尚難認告訴人3 人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 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成年人使 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許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