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45號
TYDM,109,原簡上,4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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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騰仙(原名雲騰淇)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4 日108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65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
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284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雲騰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雲騰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 2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琳」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先依 「陳嘉琳」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配合 修改為「225588」,再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54分許,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藉此幫助該不詳之 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 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秀儀江韋龍蔡宗哲匯入該中 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雲騰 仙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儀江韋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宗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91頁)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雲騰仙固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亦不否認告訴人陳秀儀江韋龍蔡宗哲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我是在網 路上找工作,我對於提供帳戶可以領薪水的事情沒有什麼概 念,所以我相信這是一份工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暱稱「陳嘉琳」以給予工作薪資為餌,騙得被告之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非基於自由意思,而係遭詐騙交付;被告案發時 僅為大學生,雖有打工經驗,但無固定之正職,社會經驗淺 薄;又被告警覺自己可能遭到詐騙而主動向警方報案,是被 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依「陳嘉琳」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65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40至41頁 ,下稱偵18065 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 件卷宗第67至73頁,下稱高雄警偵卷;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1至33頁,下稱偵22843 號卷;壢原金簡卷第 206 至207 頁;原簡上卷第90、162 頁),並有被告與「 陳嘉林」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21張、7-11交貨便寄件之 螢幕翻拍照片3 張、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 張等件可佐 (見偵18065 號卷第43至66頁、第70頁);且該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告訴人陳秀儀江韋龍蔡宗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中國信託帳戶 ,且隨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 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三)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嘉琳」之對話內容,對方稱「哈囉! 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 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 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賬戶不夠用,公司要 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 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 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1000 月領30000 、二本帳戶每天領2000月領60000 、三本帳戶 每天3000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每天4000月領120000、… 10天為一期結算噢一個月3 期」、「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 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 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OK第一期的 薪水會先給你」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18065 號卷第43頁),是本案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即可按帳戶數量獲得每本每月3 萬元之金額,然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郵局和中國 信託兩個帳戶,郵局是家裡給的生活費,還有我打工的薪 轉帳戶,中國信託是為了本案才申請的,郵局要自己留著 使用,不然家中給的生活費跟薪水就沒有辦法領;我從小 在家裡的咖啡廳幫忙,後來有做過西餐廳、咖啡店的服務 生,西餐廳大約做了1 年半左右,1 個月薪水大約2 萬4 千元左右等語(見壢原金簡卷第60至61頁),依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況、工作經驗及智識能力,被告顯然可 以判斷僅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工作 即可獲得數萬至數十萬不等金額之高額報酬,並非合理; 更何況依前揭訊息,自稱「陳嘉琳」之人所述被告提供之 帳戶係供線上運動博彩匯款使用,並非被告辯稱之臺灣彩 券公司,而線上博彩在我國並非合法,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供非法犯罪之用,難認毫無預見。又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 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 發生,而被告曾對「陳嘉琳」傳送「請問這會是違法的嗎 」、「我想問你們是真的齁」、「因為目前真的是急需用 錢所以還是會怕怕的」等訊息(見偵18065 號卷第44、49 、50頁),是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自顯然有所認知,足認被告對 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之情形,已有預 見。而被告未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為詐欺行為前, 以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行為,任憑上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工具,直至其中國信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察報 案,亦堪認被告容任不明金錢利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進出之 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綜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詎被告猶因當時己身之經濟狀 況,仍甘冒上開風險,執意選擇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依自稱「陳嘉琳」之人指示寄出,凡此 皆足彰顯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 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 ,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施 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 同前段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 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密 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至於被告辯稱其相信這是 一份工作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其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依前揭說明, 難認有據,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 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 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 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 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 9 年度偵字第22843 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 人 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原審認為此部分不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尚有 違誤,且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有不當。 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 本案遭詐騙之人數、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儀、江 韋龍調解成立(見壢原金簡卷第131 至132 頁、原簡上卷 第129 至130 頁之調解筆錄),已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 ,而被告有意賠償並與告訴人蔡宗哲和解,惟告訴人蔡宗 哲沒有意願等情(見原簡上卷第147 頁之電話紀錄),暨 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陳秀儀江韋龍達成調解,本院綜核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 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 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 證 據 │
│ │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 │ │
├──┼─────┼────────────┼──────────────┤
│ 1 │陳秀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儀於警詢時│
│ │【告訴,聲│9 日晚間7 時許,打電話佯│ 之證述(見偵18065 號卷第11│
│ │請簡易判決│裝為樂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頁至第12頁反面) │
│ │處刑書犯罪│,謊稱陳秀儀先前於該網站│⑵匯款交易記錄擷取畫面3 張(│
│ │事實㈠】 │購買之訂單,因網站平台遭│ 見偵18065號卷第13至15頁) │
│ │ │駭客入侵,故需陳秀儀協助│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解除錯誤訂單,並打電話佯│ 司108 年5 月6 日中信銀字第│
│ │ │裝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 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 │ │人員,致陳秀儀陷於錯誤,│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065 │
│ │ │許匯款10,123元至被告所申│ 號卷第22至25頁) │
│ │ │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 2 │江韋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韋龍於警詢時│
│ │【告訴,聲│9 日晚間6 時48分許,打電│ 之證述(見偵18065 號卷第16│
│ │請簡易判決│話佯裝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 至18頁) │
│ │處刑書犯罪│客服人員,謊稱江韋龍先前│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 │事實㈡】 │於該網站之網路交易因業務│ 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8065 號│
│ │ │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重複下│ 卷第19至20頁) │
│ │ │訂,復佯裝為台北富邦商業│⑶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
│ │ │銀行專員,告知須江韋龍依│ 見偵18065 號卷第21頁)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單,以避免重複扣款,致江│ 司108 年5 月6 日中信銀字第│
│ │ │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 │ │日晚間7 時33分許匯款25,9│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
│ │ │98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065 │




│ │ │託帳戶。 │ 號卷第22至25頁) │
├──┼─────┼────────────┼──────────────┤
│ 3 │蔡宗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哲於警詢時│
│ │(告訴,移│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假冒│ 之證述(見高雄警偵卷第119 │
│ │送併辦意旨│hito本舖拍賣網工作人員及│ 至122 頁) │
│ │書)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向蔡宗哲佯稱:如要取消VI│ 見高雄警偵卷第126頁) │
│ │ │P 設定及扣款,須至自動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員機更正等語,致蔡宗哲陷│ 司108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 │ │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中興│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4│
│ │ │路2 段661 號之合作金庫萬│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
│ │ │丹分行,匯款24,000元至被│ 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偵卷│
│ │ │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256至2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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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